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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萬零壹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餘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狀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一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依據函文影本各一份、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二份、合併交割憑單影本一份及委託書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乃從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開立信用帳號,並訂立融資契約,嗣被告依融資契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七日融資買進順大裕股票十六萬股,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十日融資買進台中商銀股票六萬八千股,惟因股價波動,被告無法維持擔保維持率,且無法補足擔保差額,經原告依兩造融資契約及相關規定處分擔保品後,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零一百八十元,被告並應分別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就其中之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就其餘之五百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付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開立信用狀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一份、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依據函文影本各一份、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影本二份、合併交割憑單影本一份及委託書影本二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萬零一百八十元,並其中三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其餘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