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潘莉臻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另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處分擔保品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委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
二、從而,原告依融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玖萬陸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另新台幣陸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