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飛揚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柒佰玖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承攬被告所屬花蓮酒廠遷建工程—二四0支∕分方圓瓶包裝設備製造安裝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業已於合約完工期限前一日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原告雖於竣工初驗部分不合格,但經修正後由被告會驗,並准予驗收在案。惟被告竟就已依合約期限前竣工之工程主張逾期罰款柒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並逕自原告承攬報酬餘款扣除。兩造工程合約並無竣工複驗延期處以逾期罰款之約定,故原告自不應受罰,而被告逕自扣除原告餘款,雖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之重點在於被告究竟有無契約上權利得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金額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來做為被告得保有應給付原告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依據)。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為六百三十五天及罰款金額七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七十元,而計處9%逾期罰款,並於扣款後給付原告全部之工程款項予以驗收本件工程,是依被告之認知,其應係已付清原告系爭工程全部之工程款,而非僅只為一部付款;今被告以與契約不符合之法律上原因(依據)做為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之理由,而抑扣原應給付原告之七百九十餘萬元之款項,顯已構成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為十五年,並非二年,是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2、本件係「工程全部完工後複驗」之履約問題,自與「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之履約問題無涉:
⑴依工程合約第十九條工程驗收約定:「①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即被告)派
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即原告)供給之。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在甲方指定限期內修改完善,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工款自行修正,如有不敷,得依履約保證書之規定辦理。②各期估驗單不得作為驗收合格之憑證。」、第二十條逾期罰款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日曆天),每日賠償甲方損失(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整,但最高以三十日為限,逾限則按本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可知第十九條係「工程全部完工後初、複驗」之問題,而第二十條係「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之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⑵此因第十九條「工程全部完工」之狀態,乃機器已處於可運轉、驗收之狀態,
只因新機器安裝之調整、人員操作之生疏,而有作改進、指導之必要,唯因機器已有部分產能效用存在,故此種狀況之違約處罰規定較輕微;反之,第二十條「工程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乃機器尚未達到能運轉、驗收之狀態,即機器並無任何產能效用存在,故此種狀況之違約處罰規定較重(因後者之損失較前者為大)。
⑶依原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之(初驗)驗收意見為「依據合約查驗結果,
符合,准予驗收」,而上載完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乃符合工程合約第六條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之完工期限,及依被告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為「複驗後合格,准予驗收」,均足以證明系爭工程確係工程合約第十九條之「工程全部完工後驗收」之問題(其內容亦有「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限期內修改完善,逾期:::自行修正:::依履約保證書之規定辦理。」等補救規定,並不會造成被告不測之損害),而與第二十條約定無涉。故被告以第二十條約定作為對原告主張逾期罰款之原因(依據),顯與工程合約約定不符,是被告對原告抑扣逾期罰款七百九十餘萬元之款項,己構成不當得利。
3、因被告於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故以該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工程合約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約定全部工程完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惟被告於當初驗收時發現部份機器之國內外製造比率與合約不符,限期原告改善,故系爭工程並未於應完工日期竣工。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按照實際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被告始同意就已完成部份之工程先行進行非性能測試,且向原告表示「依合約規定,竣工初驗不合格應在被告規定期限內(初驗日三十日內,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改善報請竣工複驗,否則被告依約計處逾期罰款」。而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正式驗收,已逾期六百三十五天,故被告依約計處逾期罰款,於法並無不合。
(二)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並未逾期屬實,因工程款屬承攬報酬,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得請求時,即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得行使。原告在當時並未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扣留工程款,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而迄今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因經過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自得援引前揭條文規定,拒絕對原告之給付。
(三)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符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效制度為法律所規定,因時效完成而取得之利益,根本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告援引前揭條文規定,主張因消滅時效而拒絕對原告之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況原告並未有何對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其所主張之款項所有權均屬被告者,被告保有該等款項並未有何利得可言。
(四)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應以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拒絕給付之日為據。
三、證據:提出被告致原告七六公工字第0八八三0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承攬系爭工程,業已於合約完工期限前一日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完工,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原告雖於竣工初驗部分不合格,但已經修正由被告准予驗收。惟被告竟就已依合約期限前竣工之工程主張逾期罰款柒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並逕自原告承攬報酬餘款扣除。兩造工程合約並無竣工複驗延期處以逾期罰款之約定,故原告自不應受罰,而被告逕自扣除原告餘款,雖經原告迭次催討,均未獲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柒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曾協商由原告同意按照實際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正式驗收,已逾期完工期限六百三十五天,故被告依約計處逾期罰款,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之款項實為承攬報酬,迄其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被告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況原告並未有何對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行為,其所主張之款項所有權均屬被告者,被告保有該等款項並未有何利得。末以,原告主張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不應以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被告拒絕給付之日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完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並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驗收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單、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雖於竣工初驗部分不合格,但已經修正由被告准予驗收;惟被告竟就已依合約期限前竣工之工程主張逾期罰款柒佰玖拾萬柒仟參佰柒拾元,並逕自原告承攬報酬餘款扣除,與工程合約不符,被告就此顯成立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為辯。
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顯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⑴受有利益,⑵致他人受有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一)又不當得利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之不當得利乃在於調整欠缺給付目的之財產變動,其基本思想係認為凡依當事人之意思而增益他人之財產者,均有一定之目的,倘其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目的不達、或目的消滅時,財產變動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受領人應負返還義務。至於因給付外事由而產生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有基於行為、有基於法律規定、有基於特定事件,各有不同,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應依其事由分別判斷受益人得否保有其所受利益;亦即,權利均有一定之利益內容,而歸屬於權利人享有,違反權益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者,係屬侵害他人權利範疇,欠缺正當性,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二)準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專為調整因形式的安全所承認之財產價值移動,而造成之實質不當結果,所設之實現公平理念制度,故應予廣泛承認其成立,藉以匡正依法律規定或法律行為所生之不正,此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與其他請求權同時併存競合,權利人可任意選擇而為主張,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獨立性意義。但其法律關係如已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有完全規定時,自無再承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必要。否則當事人易於規避法規之適用,將有紊亂法律體系之虞。故當同一法律事實分別構成數請求權之要件時,限於依其他請求權不能獲得滿足時,始能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此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補助性意義。
四、原告主張其既已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工程合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前一日完工,縱驗收日期係遲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亦僅屬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之「工程全部完工後複驗」之履約問題,與第二十條約定就「未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之逾期罰款無涉,被告援引錯誤之約定而以逾期為由,抑扣逾期罰款柒佰玖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為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曾協商由原告同意按照實際竣工複驗日期核計工期,系爭工程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方正式驗收,已逾期完工期限六百三十五天,故被告依約計處逾期罰款,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一)經查,兩造工程合約並未經當事人解除或有契約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等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故系爭工程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堪可認定。(二)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可知,基於有效成立之契約,債務人負有給付之義務。債務人未履行其債務時,並不因此而免為給付。(三)次查,兩造於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倘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日曆天),每日賠償甲方損失(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整,但最高以三十日為限,逾限則按本合約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辦理。逾期罰款,甲方(即被告)得在乙方未領工款內扣除。」,有工程合約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被告前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記載,原告有逾期完工六百三十五天之情,乃依前開約定罰款柒佰玖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並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內扣除之,而僅給付扣除前開款項後之其餘報酬予原告,有被告提出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並經原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四)從而,自原告所述之事實觀之,倘若被告不得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以逾期罰款為由,在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內扣除,亦即,被告若依約並無得對原告主張完工逾期之罰款債權,則自不得以此主張與原告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相抵銷,而在原告之承攬報酬中逕自扣除之。是原告應就被告以逾期罰款為由扣除之未給付承攬報酬,先行對被告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甚明,而非於本件起訴即遽主張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論之,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法律關係尚負有給付原告剩餘承攬報酬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為給付,無利得可言,並不成立不當得利。(五)被告另辯稱: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迄起訴時已逾二年消滅時效,其自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是縱令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關於消滅時效所為之規定係為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而設,原告並不得規避請求權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卻反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否則民法所設時效制度將形同具文。(六)被告另陳稱:其因消滅時效而拒絕對原告承攬報酬之給付,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卷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之理由並非基於被告因承攬報酬消滅時效拒絕給付所得之利益,故此部分非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範圍,自無庸審酌;且按,時效之制度目的在尊重永續之事實狀態,而維持社會上新建立之秩序,故債務人因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得利,乃屬於依法律規定終局的取得,不成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視之,其依法僅得請求被告依工程合約給付承攬報酬,因被告據此仍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無利得可言,並不成立不當得利。故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柒佰玖拾萬柒仟叁佰柒拾元,及自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關於被告究否得依工程合約第二十條約定,對原告請求逾期罰款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因原告之請求首即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倘被告逾期罰款為有理由,原告對被告更無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餘地,是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