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戊○○訴 訟 代理人 甲○○被 告 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樓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四巷十七號四樓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
己○○ 住基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玖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凌公司)以被告丙○○、乙○○、己○○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分別約定在新台幣(下同)叁仟萬元、壹億元之範圍內,融通循環使用,得向原告借款和申請開發信用狀,並均約定按期清償,逾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中凌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向原告動用如附表所示之十二筆借款,共柒仟玖佰玖拾玖萬元,俟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其中玖佰伍拾陸萬元部分已到期,被告中凌公司仍未清償,依前述約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爰分別依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凌公司、丙○○、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原告原起訴之金額,係請求被告中凌公司、丙○○、乙○○、己○○連帶給付柒仟玖佰玖拾玖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俟被告中凌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同年月十四日、三十一日,清償部分欠款。且原告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通知被告中凌公司行使抵銷權,以致本件請求之金額,減縮為陸仟玖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債務明細表、債務查詢單、抵銷通知函、律師函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各二十四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中凌公司、丙○○、乙○○、己○○均最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和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中凌公司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獲准,本院應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另被告中凌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清償附表所示項次4借款中,利息叁仟捌佰零肆元,違約金壹佰玖拾元;項次5借款中,利息陸萬柒仟陸佰陸拾肆元,違約金貳仟貳佰伍拾伍元;項次6借款中,利息捌仟柒佰柒拾捌元,違約金肆佰叁拾玖元;項次8借款中,利息貳萬玖仟貳佰陸拾元,違約金壹仟零柒拾叁元。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清償附表所示項次4借款中,利息叁仟伍佰伍拾元;項次6借款中,利息捌仟壹佰玖拾叁元;項次3借款中,利息肆仟伍佰柒拾肆元;項次7借款中,利息肆萬零伍佰肆拾肆元,違約金叁萬叁仟陸佰陸拾伍元。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項次6借款中,本金壹拾萬元。至原告於被告中凌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後,仍就被告中凌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應係不合法。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一份、利息收據九紙為證。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中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必要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三個月。但以二次為限。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凌公司曾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中凌公司有關保全處分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足憑。是該裁定屬於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規定,法院於公司重整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尚非屬於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規定之重整裁定,則本件之訴訟程序,並無當然停止之事由,核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中凌公司、丙○○、乙○○、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債務明細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二十四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等抗辯稱:被告中凌公司曾清償部分本金、利息、違約金,且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更已裁定准為保全處分,原告有關存款部分之抵銷,並不合法云云。經查,被告中凌公司抗辯曾清償部分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於扣除被告中凌公司之清償部分後,已減縮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債務查詢單一份為證,被告中凌公司確係尚積欠原告陸仟玖佰壹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次查,被告等另抗辯稱:原告於被告中凌公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重整之保全處分後,仍就被告中凌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應係不合法。惟原告就被告等此部分有關存款抵銷之金額,並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則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從而,原告分別依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凌公司、丙○○、乙○○、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