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八號
原 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博新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三千四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 )原告( 原名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被
告簽訂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其前言及第三條各款規定被告應採用視訊數位壓縮設備,提供三個指定頻道供原告傳輸節目,並提供DS3 Codec 設備及一路類比微波作訊號備用,俾原告將訊號經由光纖傳輸至被告。第二、三、五條約定合約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每年服務費用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元。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八分起,上鏈之三個頻道全部斷訊達一時三十分,被告嗣後雖於經濟日報等刊登道歉啟事,然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之博管字第00二三號函說明四謂:根據本公司之法律顧問之意見,此次訊號中斷並非可全然歸責本公司。顯自承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完全,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 )被告之違約行為,致原告遭廣告託播客戶及各系統台主張違約,而無從收取廣
告收益,應由被告賠償損失。又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以一小時節目計,廣告應可播足六百秒。原告所屬三頻道於斷訊時間內廣告均屬滿檔。另依商業習慣,各頻道業者每月均發行頻道月刊以供主管機關監看,收視戶亦得索取,刊內所附之廣告託播定價即具有公示、公信之性質,有約束原告與廣告主之效力。亦即廣告主依表上價格向原告要約,並填具託播單,原告依約安排播出,契約即生效。是原告原可收益而無法收益之廣告費合計三百八十四萬元。計算如后:1、三立都會台:600秒×2000元/秒=1,200,000元;2、三立台灣台:600秒×2400元/秒=1,440,000元;3、三立SETN:600秒×2000元/秒=1,200,000元。為此提起本訴。
( 三 )按民法上之契約類型分為一時契約及繼續性契約。前者指契約之內容因一次給
付即可實現;後者指須債務人繼續的履行始能實現者。本件被告負有將原告傳輸之訊號經由其設置之發信機等相關設備,發射至衛星轉頻器之義務。且原告屬電視傳播業者,被告須繼續且不可中斷的履行,始能實現債之本旨。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將訊號發射,即屬依約應負責任之客觀事實發生。又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告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之時點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施行後,原告自得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查,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指財產損害以外之所有損害而言,非單指精神上痛苦或損害,舉凡名譽、信用貶損等均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近學說判例亦多主張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合夥之名譽受損害,同時貶損其信用,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謂:上訴人既有偽造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專用商標紙或包裝品情事,自係不法侵害各該被上訴人之商品信譽權,而信譽權為名譽權之一種,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二八0六號判例係指法人不得請求精神慰藉金而言,非謂不得請求精神損害以外之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原告係一大眾傳播媒體,享有商譽之電視頻道業者,直接面對社會大眾,所負傳播責任不可謂不大。又原告之台灣台頻道收視率始終高居有線電視頻道排行總冠軍(依據傳播業界素有一定程度公正評比之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公司所作之市調結果)。上開斷訊為八點檔菁華節目〔阿扁與阿珍〕播出時段,該節目之前之收視第一,收視率達三點五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收視率為三點二七,全國有一百七十餘萬戶正在觀看。因被告過失斷訊,收視率遽降至一點一八,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降為二點五七,是斷訊與原告之形象、信用受損有直接因果關係。廣告客戶大量流失,系統台亦為減價抗爭,令原告辛苦經營之企業形象、名譽、信用遭受莫大之損害。為此以三立台灣台為例:晚上八時至九時,於斷訊前一週之平均收視率高達三點二(約五十三萬七千六百萬收視戶),斷訊後一週之平均收視率下降至二點二五,收視戶大量流失;五月二十二日至三十一日之平均收視為三點一八,六月一日平均收視一點一八,六月二日至二十六日之平均收視為二點三二,即平均收視落差零點八六。為此按0.86×600秒×2400(每秒廣告訂價)×25天=30,960,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千零九十六萬元。
( 四 )依系爭契約第三條,被告負有將原告之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之義務。為達給付
效果,被告須具備必要之設備。UPS(Uninterruptable power supply 不斷電系統)及緊急發電機組設備均係被告為履行主義務所需之配備,亦屬給付義務之一部。被告於六月三日致原告函件表示:..整棟大樓電力中斷,本公司U-
PS 啟動,繼續傳輸節目...本公司UPS電力耗盡,但緊急發電機廠商未到,本公司所傳輸之訊號中斷。可見被告為因應電力中斷,訊號無法傳送,有必須配備UPS之預見,且因應UPS電力耗盡,故障未修復前,知悉並可得預見須配備緊急發電機組等設備。被告應具備而未具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有過失。為此原告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五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明定:若因轉頻器之原因致使節目播出中斷之情形
發生時,甲方(被告)對乙方(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唯甲方同意乙方得以下列計算方式,減付甲方收入...。所謂轉頻器(transponder ),係設置於衛星上之通信中繼設備,其功用為接收地面站發射之上鏈信號,再將訊號放大,變換成下鏈頻率,再向地面發射。上開規定係指轉頻器無法接收地面站(被告)所發射之訊號,而無法轉換為下鏈頻率傳送回地面,致節目中斷。蓋該過程係經由衛星無線方式傳送,較易受其他信號、天候、太陽黑子活動等干擾而有斷訊之虞,為人力所無從控制,故約定被告不負責任。此與本件因被告欠缺發電機組設備等因素,於電力中斷時未將訊號發射出去之情形有別,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六 )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訊號中斷之起迄期間,依亞太公司通知甲方
(被告)為依據。甲方應通知乙方(原告)其可減付之服務費用之時間。若因上鏈端訊號故障,則依甲方通知為依據,但甲方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係指被告將訊號發射後,轉頻器無法接收,與本件情況無涉。蓋:第七條概括以〔訊號中斷之賠償〕為標題,亦即以賠償之方式若何為該款規範之主旨。綜觀第(一)、(二)項對訊號中斷之情形僅限於轉頻器,故第(二)項僅就賠償時所負之通知義務及提供書面文件為約定。且亞太公司係轉頻器出租人,被告為承租人,既言〔由亞太公司通知〕,足知必是因轉頻器故障所致之訊號中斷,亞太公司方有通知之義務。至所謂〔上鏈〕,指地面站與衛星所構成之無線電鏈路。上開規定所謂〔若因上鏈端訊號故障〕,指地面站(被告)發射訊號後,因天候、雨衰等因素,與衛星轉頻器間之無線電鏈路無法通暢,此訊號受干擾非人力所能控制,故免除地面站之責任,但課以地面站通知且提供證明文件之義務。
( 七 )被告之營業規章係其內部約定,且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該營業規章僅報請備查後公告實施。被告於兩造簽約時未告知原告,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 八 )被告與大台北地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台北瓦斯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大台北瓦斯公司同意被告於柤賃處設置衛星地面站,經營衛星中繼業務。並約定由大台北瓦斯公司負責電力供應,作為債務之履行。則大台北瓦斯公司係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被告應就其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依被告提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英公司)之調查報告書記載:可能因大量灰塵附著線圈表面,造成沿面絕緣不良發生局部放電使線圈絕緣加速劣化,進而造成變壓器異常字樣,足知斷訊係因變壓器異常,而變壓器係因人為疏失,未為維護保養,致使灰塵附著而故障。且斷電後自動發電機故障未能接續電力。是縱認大台北瓦斯公司有過失,被告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 九 )被告就辦公室部分與大台北瓦斯公司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然因被告於租賃處所
經營衛星中繼業務,故另訂有地面站樓地板租賃契約,此觀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七)項約定即明。是大台北瓦斯公司本只需依房屋租賃契約提供辦公處所及辦公所需之基本電力設備,惟因允諾被告經營地面站,且因地面站經營所需之電力大於單純之辦公室租賃,大台北瓦斯公司恐被告自設發電機組會影響其電力供應,乃有不許被告自行架設電力設備之約定,則此部分電力係由大台北瓦斯公司依約負責供應,自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
( 十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規定者,係債務人之擔保責任,並非基於指示或監督之
過失,故自法律之規範目的以言,似不以使用人對債務人居於從屬性地位為必要。縱因商業行為高度分工之結果,對無過失責任應從嚴適用,然其標準應係基於當事人之間之利益衡量。倘一方面使債權人對債務人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一方面復因債權人與履行輔助人間無契約關係,無法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顯失事理之平。
(十一)被告固屬電信法之第一類電信事業,但不適用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理由如后:
1、該規定所謂〔用戶〕,對衛星中繼業者而言,指有線電視之頭端,即下鏈後之各個系統業者。系爭契約之性質係承攬法律關係,原告居於定作人之地位,被告完成代客上鏈之工作,原告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用戶。
2、該規定所謂〔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與被告依約應將原告之訊號上鏈,其上鏈之全部機線設備均由被告建制、管理、維修,原告無置喙餘地或使用之可能不符。
3、該規定免責情形,限於電信機線設備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之障礙阻斷而言。若障礙阻斷係因電信事業本身人為之疏失所致,即不得主張免責。
4、該規定所謂〔電信機線設備〕,依電信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前項電信機線設備指連接發信端與受信端之網路傳輸設備、與網路傳輸設備形成一體而設置之交換設備、以及二者之附屬設備。是電信機線設備應含有:⑴網路傳輸設備:如光纖、同軸電纜;⑵交換設備:如調整器(modulator )、放大器、接收器(Receiver);⑶網路傳輸設備與交換設備之附屬設備:如訊號處理機設備。至發電機設備係電信事業以外各類型事業體均須具備之基本設備,非專屬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
5、立法者賦予電信事業免責之原因,在於電信業務攸關國計民生,具有高度公共服務特性,更有欲強化電信事業國際競爭力之考量。惟本件被告僅係以代客上鏈為業務之中繼業者,與原告間僅存在單純之私法關係,與公益無涉。
(十二)按過失之責任,應依事件之特性,斟酌利益之輕重定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基於左列〔事件之特性〕,應認被告有過失:
1、被告對原告係一電視媒體業者,訊號傳輸不容分秒中斷之商業特性,顯然明知。且被告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審驗地面站之設立許可時,就備用電源部分以能〔維持電信服務之暢通及適當品質〕為斷,自應維持傳輸之品質。是UPS 系統已供應若干、發電機為何人所有、故障非其所致云云,均無解於被告維持電訊暢通之義務。
2、目前與被告經營相同業務之衛星中繼業者,有台亞、汎宇、東豐、新媒體四家。每一家除具備高Kva(千瓦伏特)之UPS不斷電系統外,尚各自備有台數不符之高Kw發電機,以確保通訊品質,而與電視傳播業之商業特性相符。
3、依電信法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屬第一類電信事業,須受電信法所規範。且不論係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或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均是依電信法第十四條第六項所制定之法規命令,同受母法─電信法中之電信政策、立法意旨、電信技術等之約束。按電信法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特制定本法。則縱使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未對備電設備制訂審驗標準,備用電源應維持電信服務之暢通及適當品質,仍為電信產業之通則,亦為電信法立法本旨之所在。非謂上開管理規則無明文,即無適用。
三、證據:提出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道歉啟事、節目廣告明細表、業務銷售辦法、經濟部函、公司執照、律師函、平均收視排行榜、平均收視率分析表、說明書、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節目總排名表、衛星固定地球電台審驗項目紀錄表/自評報告書、備用電力狀況表、託播單、廣告排期表、變更單、收視率統計一覽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左右,被告所在之大台北瓦斯公司八德大樓配電盤
燒毀,三部發電機同時故障,整棟大樓電力中斷,被告設置之UPS 設備啟動維持電力,嗣被告找緊急發電廠商,然於二小時後UPS 電力耗盡而斷電,導致被告無法將訊號傳輸至轉頻器而發生訊號中斷情形,其後緊急發電廠商始到場緊急供電。被告立即委任律師函請大樓管理人說明無預警中斷電力之原因,經其來函致歉,並提供訴外人盛英公司出具之變壓器異常調查報告書,研判〔可能因大量灰塵附著線圈表面,造成沿面絕緣不良,發生局部放電,使線圈絕緣體加速劣化〕所致。故被告未能將原告傳輸之節目訊號上鏈至衛星轉頻器,非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同意原告得以下列計算方式減付被告收入:1、訊號中斷少於二十四小時(包括二十四小時):中斷時間(2)多於二十分鐘(含二十分鐘)但少於三小時為十分之一日。茲斷訊時間為一小時三十分鐘,原告每月給付服務費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元,每日為八萬六千一百元,十分之一日為八千六百十元,是原告僅能請求減少給付服務費八千六百十元。
( 二) 被告為通信業第一類之衛星通信業者,領有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之特許執照,
從事之業務係藉由向衛星公司租用之轉頻器,將原告以光纖傳送至被告地面站之有線電視語音、影響等訊號,透過被告所有之發射設備上鏈至三萬六千公里外之轉頻器,轉頻器將接收之訊號降頻後再送回地面( 俗稱下鏈) ,由地面各系統台以衛星天線接收,再藉由電纜傳送至訂戶。因信號藉由衛星無線方式傳送,如受其他信號干擾、天候、雨衰、太陽黑子活動影響,隨時有斷訊之虞。因此代客上鏈業者於信號中斷後,均採計減服務費用方式作為唯一之損害賠償,此為電信業者之商業慣例。故原告只能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 二) 項約定〔訊號中斷之起訖時間,若因上鏈端訊號故障,則依甲方通知為依據〕,請求賠償。
( 三 )交通部電信總局提供核准之營業規章,第七章第十條規定:業務發生連續阻斷
,且阻斷原因非因客戶所致者,其租費依下列規定扣除,但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免責規定係依據電信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礙、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而訂定。被告為第一類電信業者,原告為電信法所指之用戶,故系爭契約關係應受電信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又依電信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故被告之營業規章係經交通部公告核准,被告據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與電信法之規定相符。
( 四) 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博管字第023 號函主要向原告說明事件發生之原委,並未自承疏失,且明白告知斷訊之因果關係應由瓦斯大樓業主負最大責任。
( 五 )原告提出之廣告明細表及業務銷售辦法未證明在斷訊期間已與客戶訂立之合約
,及原告可取得之收益。其提出之節目排名總表僅足以作為客戶刊登廣告之價目參考。且被告提出之託播單有約定如收視不良或無法收視,委託人不得拒付廣告費。又原告未證明收視率與斷訊有因果關係。其提出之平均收視率分析僅能證明收視率下降,至下降原因為何不得而知。且〔阿扁與阿珍〕之收視率於五月下旬創新高,純粹係五二0總統就職大典哄抬之結果。就職大典熱潮褪去,該節目之收視回歸正常,與斷訊事件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再查,原告提出之有線電視頻道平均收視排行榜,顯示其所有之三立台灣台於八十九年六月份(六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名列收視排行榜冠軍,翌月上旬( 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三日) 蟬連冠軍。原告所有之三立都會台亦從十名外擠進第九名。
如果斷訊事件與收視率有因果關係,亦可反證原告製作之節目因收視率排名上升而受有利益。
( 六) 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人格權係指
權利人為維持其生存及能力所必要之權利,與其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受法律保護者而言。本件原告係營利法人,斷訊不會造成其名譽或信用受損,更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二八0六號判例參照 )。
( 七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為
民主法治社會中,有行為能力者為其行為結果自負其責之原則規定。然商業社會高度分工,利用他人從事各項法律行為甚為普遍。為使債務得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卻又要避免債務人利用第三人規避法律責任,因而民法增設第二百二十四條無過失責任之例外規定有其必要。但該條之適用及解釋應從嚴為之,以免企業妄遭濫告,法院成為商業脅迫的手段。參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之結構,債權人若主張債務人應為他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法律責任時,應證明他人為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即履行輔助人 ),及他人之行為係〔關於債之履行〕。查:
1、大台北瓦斯公司非被告之代理人,為原告不爭之事實。又所謂使用人,指依債務人之意思,事實上為債務履行之人。即第三人介入債之履行,須基於債務人之意思,始能將該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歸由債務人負擔。且使用人應以受債務人之指示或監督為必要。被告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承租辦公室經營衛星中繼業務,被告為履行債務雖必須使用大樓之電力,但大台北瓦斯公司只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供承租人正常使用,其提供基本電力之行為,係履行其出租人之義務,非基於被告之意思。且大台北瓦斯公司不受被告之指示或監督,其不同意被告加裝發電機,被告對承租大樓之管理及電力配置無置喙餘地。故大台北瓦斯公司非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約定債務之使用人。
2、系爭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本旨在於被告應藉由衛星及地面收發設備,傳輸原告之節目訊號。大台北瓦斯公司應提供處所及電力之行為與上開債務本旨無直接關聯。
( 八 )電信總局區分衛星通信業務為衛星固定通信業務、衛星行動通信業務及衛星節
目中繼業務,均屬電信第一類事業之範疇。前二項業務因涉及雙向傳輸,有別於中繼業務之單向廣播,故受〔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規範。中繼業務則受〔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規範。被告雖領有衛星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節目中繼業務之特許經營執照,但系爭契約僅涉及衛星節目中繼業務,從而判斷被告經營衛星節目中繼業務所需提供之電力及備電設備是否不足,應依〔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之審查標準而定。則按〔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衛星節目中繼業者不須於事業計劃書或其他送審文件內載明電力或備電設備。易言之,電力或備電設備非電信總局審查之內容。
( 九 )原告提出〔各大上鏈地面站備用電力狀況表〕係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實質
證據力可言(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縱其內容屬實,被告所備置之不斷電系統,及所承租大樓備置之三部發電機所能提供之備電時間及電力輸出,不亞於上開表列規格,故被告履行債務並無過失責任。
三、證據:律師函、致歉函、變壓器異常調查報告單、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經營特許執照、示意圖、通訊寶典節本、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營業規章、交通部電信總局統計表、大台北瓦斯公司大樓管理辦法、房屋租賃契約書、平均收視排行榜、衛星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管理規則、經營衛星節目中繼業務申請文件、電力系統配置表、託播單一覽表等影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名三立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與被告簽訂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契約,約定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止,其每年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三千零九十九萬六千元,被告應採用視訊數位壓縮設備,提供三個指定頻道供其傳輸節目,並提供DS3 Codec 設備及一路類比微波作訊號備用,俾其將節目訊號經由光纖傳輸至被告,被告再發射該訊號,上鏈至向亞太公司承租之衛星轉頻器,轉頻器接收後,轉換成下鏈頻率,下鏈至系統台設置之地面台,以傳輸予收視戶觀看節目,詎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晚上八時八分起,被告因電力中斷,無法將訊號上鏈至轉頻器,致三個頻道斷訊達一時三十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星訊號傳送服務合約書、被告之道歉啟事、經濟部函、原告公司執照、被告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不完全,類推適用給付不能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失之廣告收益三百八十四萬元,及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三千零九十六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被告之營業規章第七章第十條、電信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服務費用等語置辯。
查:
(一)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關〔訊號中斷之賠償〕,第( 一) 項載明;若因轉頻器之原因致使節目播出中斷之情形發生時,被告對原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唯被告同意原告得以下列計算方式減付被告收入:..訊號中斷時間多於二十分鐘( 含二十分鐘) 但少於三小時,減付被告收入十分之一日;第( 二 )項載明:訊號中斷之起迄期間,依亞太公司通知被告為依據。被告應通知原告其可減付之服務費用之時間。若因上鏈端訊號故障,則依被告通知為依據,但被告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自其文義解釋,兩造係約定因轉頻器之原因,無法將被告發射之訊號下鏈至系統台頭端,致使節目中斷時,原告僅得按亞太公司通知之斷訊時數,請求減少服務費用,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如因其他事由,被告無法將原告傳輸之訊號上鏈至轉頻器,致節目中斷時,原告除得按被告通知之斷訊時數請求減少服務費用外,並未排除被告依法對原告應負之其他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之節目播出中斷,係因被告無法將訊號上鏈至轉頻器,與轉頻器無關,原告固得依約請求減少服務費用,如被告就該中斷情形,符合法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告尚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損害。是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原告僅得請求減少服務費用云云,不足憑採。
(二)按行政院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88) 台交字第06165 號函,修正發佈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業務項目及範圍、開放時程、開放家數,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為其中之一,是被告屬電信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三項所謂第一類電信事業。又按電信法第二十三條固規定:用戶使用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因電信機線設備障礎、阻斷,以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但應扣減所收之費用。然參諸同法第一條規定該法制定之目的為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電信事業:指經營電信服務供公眾使用之事業。堪認該法除規範與電信事業有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外,並在規範電信事業與接受該事業所提供電信服務之一般消費大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同法第二十三條所謂用戶,應指支出費用,單純取得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之對待給付,而非用以營利之一般消費大眾而言。本件原告雖支出服務費用,以享有被告提供之電信服務,但原告係利用該電信服務經營其所從事之有線電視廣播業務,以謀取利益,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自難認原告為電信法第二十三條所謂用戶。故該規定無從適用於系爭契約關係,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亦不足採。
(三)按電信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電信總局轉請交通部核准後公告實施;變更時亦同。而被告之營業規章第七章第十條規定:業務發生連續阻斷,且阻斷原因非因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下列規定扣除,但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有被告提出該營業規章影本可稽。然按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無從拘束當事人外,當事人均應受契約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拘束。查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未約定與上開營業規章同一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以該營業規章補充書面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法律亦無明文強制原告不得主張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概以系爭書面契約定之,被告執營業規章抗辯原告僅得請求減少服務費用,委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維持電信服務之暢通及適當品質,其本身有過失云云。被告則以:斷電肇因於出租大樓予其之大台北瓦斯公司之過失等語置辯。查:
(一)被告抗辯:其向大台北瓦斯公司承租八德大樓經營衛星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務,本次斷電事件,可能係該公司設置之變壓器因大量灰塵附著線圈表面,造成沿面絕緣不良,發生局部放電,使線圈絕緣體加速劣化而異常,致配電盤燒毀,三部發電機同時故障,整棟大樓電力中斷,其設置之UPS 設備啟動維持電力,嗣其覓緊急發電廠商,然於二小時後UPS 電力耗盡而斷電,導致其無法發射訊號至轉頻器,其後緊急發電廠商始到場緊急供電始恢復訊號傳輸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大台北瓦斯公司之致歉函、大樓管理辦法、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公司委託盛英公司調查變壓器異常後所出具之調查報告單等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再參諸大台北瓦斯公司擬定之大樓管理辦法第二條大樓管理概要,第3項設備管理規定:機電設備是大樓的運轉動脈,主宰企業生命體,平時精神內涵的檢修維護絕不可等閒視,且電氣設備一旦失靈,大樓機能將陷於癱瘓,因此,電氣、..等設備,機能的檢查、維護,應時時刻刻密切注意,並採取有計劃的檢查及保養;第五條設施之使用,第3項電源設施規定:各樓電氣室內均有配電盤,由於電力容量有限制,故配線之變更或電氣製品之增設等,務請事先聯絡大樓服務處為宜。及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八條使用租賃標的物之限制,第(六)項第4款:被告對租賃標的物內之水電、空調設備如需變更或增減時,應檢附設計圖,經大台北瓦斯公司書面同意,及知會大樓服務處後方可施工..如因被告或被告之受僱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造成大台北瓦斯公司或本大樓使用戶之損害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復未主張上開發生異常之電力設備係被告負責維護。堪認該設備係大台北瓦斯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關係設置並負責維護。是本件被告未將原告傳輸之訊號發射至轉頻器,固屬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負應維持電信服務暢通之債務,惟其原因在第三人大台北瓦斯公司未履行出租人應保持租賃物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具備充足電力供應之使用狀態之義務,被告並無過失行為可言。
(二)原告提出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博管字第二三號函影本,於說明第二點明載〔本次電力中斷事件,肇因於瓦斯大樓之管理疏忽及應變措施不當〕字樣。則說明第四點記載〔此次訊號中斷並非可全然歸責於本公司,..瓦斯大樓之業主應負最大責任〕字樣,僅係委婉表示其無可歸責事由,尚難認被告自承應負部分過失責任。
(三)原告提出各大上鏈地面站備用電力狀況表。被告亦提出其設置之不斷電系統之電力輸出、備電時間,及大台北瓦斯公司設置之發電機組電力狀況表。經核被告所在大樓之電力供應及備電系統,於正常狀況下並不遜於其他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出租業者。況本次事件係外在因素導致發電機喪失發電功能,並非發電機正常運作下,仍無法供應足夠電力予被告發射訊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被告應自行設置發電機,及配備某特定功能之不斷電系統。則原告指責被告未設置適當之電力設備云云,應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大台北瓦斯公司出租房屋供被告經營衛星中繼業務,屬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債務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被告應就該公司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云云。為被告否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債務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必須該使用人之行為係關於債務人所負債務之履行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未履行之債務,其原定給付內容為被告將原告傳輸之節目訊號,以其設置之電信設備將訊號上鏈至轉頻器。至被告向大台北瓦斯公司租用房屋,並由該公司提供電力設備供應電力,係被告為履行上開給付義務之預備行為,並非被告履行債務過程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大台北瓦斯公司未維護電力設備之正常使用狀態固有過失,被告亦無庸負同一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債務不履行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其就大台北瓦斯公司之過失行為亦不負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擔保責任。則原告除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服務費用外,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廣告收益損失及其利息,另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賠償系爭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