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吳宗霖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文宗右當事人間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設於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七十之一號之大統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之董事,其於本案(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中,雖對於上訴人是否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後仍居住在台北市○○路未予查證,而未對桃園之處所送達,逕向台北市○○路之處所為寄存送達已屬不合法,致嗣後依職權公示送達判決亦非合法,而使上訴期間無從開始進行。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已分別委請代理人吳宗翰、陳錦崑向本院聲請閱卷,是當時其對於原訴訟送達程序不合法及判決結果,自已知悉,有閱卷聲請狀、委任狀、本閱卷事件管制卡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業已逾前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收受之判決係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本院聲請補發判決正本後,由本院補發所送達,其對於已確定之判決不生上訴期間重新起算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