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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統元食品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十二樓被 告 丙○○(即洪淑真) 住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七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願供現金及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統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元公司)以被告乙○○、丙○○(原名洪淑

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借款額度為五百萬元,期限自同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借款人得於限額內聲請循還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墊借款項,每筆信用狀下之匯票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每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繳納(採銀行界慣例算頭不算尾方式),本金屆期清償,如有一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統元公司嗣即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4共四筆信用狀墊款(各筆款項之金額、墊款日及清償日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統元公司就前開四筆墊款分別繳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止之利息,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前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

㈡被告統元公司另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

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計算,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如未依期繳納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統元公司僅繳納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自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到期。

㈢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動用額度申請書八份、不可撤銷信用狀四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十七條及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第十七條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因而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國內遠期信用狀約定書一份、借據一份、約定書三份、授信資料查詢單一份、動用額度申請書八份、不可撤銷信用狀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提出訴狀作何答辯以供斟酌,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統元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借款,連帶保證人即其餘被告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依前揭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本件被告統元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四筆墊款及一筆借款均係按月支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而利息支付方式係採銀行業界慣例「算頭不算尾」方式計付,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易言之,以如附表第一筆墊款為例,被告統元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繳納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被告統元公司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未依約履行,此觀諸原告提出之授信資料查詢單甚明,而被告統元公司未依約繳納利息時,方有違約之事實,依約原告始得請求違約金。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五筆款項自應按被告統元公司實際未履行契約之翌日計付違約金,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超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共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