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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原 告 遠儲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被 告 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黃冠豪律師

劉韋德律師蕭壬宏律師複 代 理人 王百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玖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陸拾肆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昌公司)擬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至七四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開發興建商業大樓,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擔任合建整合工作,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前揭地號土地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雙方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該委任契約期限延長一年,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

(二)依該委任契約書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三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及作業費一千零四十六萬元,並於原告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支付原告整合合建作業費百分之八十(即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於一週內支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嗣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依前揭委任契約所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尚餘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證一至被證四之合建契約之簽約人簽章均是建物所有權人所簽署或蓋章,系爭合建契約均屬合法有效之合建契約書。

2、如附表一所示原證一合建契約書所示合建範圍之十五筆土地上,其土地謄本上僅有如附表一所示83、88、89、92、100、101、102、103、104、

105、106、107、108、109、110、112、113、489、490、491、492等二十一筆地上建物建號而已,並非如被告所提出被證六上所列五十筆建號,是被告以被證六所列地上物建號五十筆,主張原告未完成委辦事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附表一所示之83建號,雖於七四一地號建物謄本上有記載,惟原告受託辦理整合合建十五筆土地上實際並無83建號之建物存在。所以本件十五筆土地上有建物建號者,僅為88、89、92、100、101、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2、

113、489、490、491、492等二十筆建號建物而已。而依附表一所示合建契約簽約日期所示,原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完成受託辦理之十五筆土地上之全部二十筆全部建物所有權人之合建契約簽約手續,是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十五筆土地上全部二十筆建物之所有權人合建契約之簽訂且已將全部簽訂完成之合建契約書正本交予被告收執。

3、依原證一委任契約附件一「新建個案評估分析表」所列壹、基本資料四基地面積為一四四四平方公尺(即四三六點七八坪)而已,並非被告提出被證六所示面積一六二二平方公尺(即四九○點六七坪)。是原告據此主張原告尚餘五十坪未簽約完成,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依附表一所示,原告受託辦理完成十五筆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所有權人之合建契約書所載,合建契約面積已有約四七一坪,早已超過委任契約書上所約定應整合之面積。據上所陳,原告業已完成辦理十五筆土地上全部地上物所有權人合建契約之簽訂,面積達約四七一坪,早已逾越委任契約書所要求面積範圍。

4、依附表一所示,楊謝雪是原告受託辦理十五筆土地之七四一地號上四八

九、四九○、四九一、四九二等四筆建號之建物有權人,被告主張楊謝雪非屬委辦十五筆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有權人,顯係錯誤,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同意證明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印鑑證明書正本十一份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所訂契約第二條規定,原告須「完成前條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其報酬;又依該契約第三條,報酬給付之時點,頭期款項係在「完成」簽約手續後才行支付。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所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本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且查兩造之所以如此約定,係為在契約所定之土地上興建大樓,核其目的,當須所有開發工作都必須完成,才可達成,是以兩造才約定由原告負責開發,與各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待原告完成工作,被告也才願支付費用;否則若不論有無完成工作,被告須支付費用的話,會增加許多不能預測的成本,以被告為一專業建設公司而言,係斷無可能同意的,因此契約性質當屬「承攬」無疑。

(二)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受甲方之委託依附件之條件,應以甲方之名義與各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依該款之文義與精神,自當須原告與真正之業主簽訂有效之合建契約書,倘有部分契約有無效情形時,則不得謂原告已完成契約義務,從而其自不得謂已完成契約義務而向被告請求報酬。查前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其中有部份為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一區分所有權客體之情形,而無論係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倘若權利人為共有人之一,則除經合法授與代理權外,第三人均不得任意代替本人訂立契約,縱為共同權利人,亦係如此。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郭志宏、郭淑美、郭淑英等三人之合建契約書,因郭志宏等三人,其簽名筆跡顯係均出於一人之手,故必有其中二人以上並未真正簽名,而既非本人親自簽名,亦未授與代理權,且縱有授權,代理人亦未以代理人身分為意思表示,則該份契約對本人確定無效,亦無任何得補正之方式,其他契約如孫達偉、孫庭駿兩人之契約,周忠仁、周忠義、周忠信、周詠薇、周詠寧五人之契約,亦皆如此。從而原告交付此種有重大瑕疵之合建契約予被告,實難謂其已完成雙方原先所簽訂之委任契約義務,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款項。

(三)查原告受任之工作依兩造所訂之委任契約書之前言所訂「甲方(被告)擬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開發興建商業大樓,甲方委託乙方(原告)擔任合建整合工作」,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乙方受甲方之委託‥‥以甲方名義與『各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合建之作費‥‥於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買賣契約時支付」。第三條第一項亦約定「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書」規定可知,原告受委任工作,亦即,完成與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一筆土地所有地主簽約,使被告得以開發興建商業大樓,則其方得以請求給付報酬,自為當然。經查,系爭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上建號共計五十戶,而原告完成簽約手續者,只有十四筆,餘者未簽約。且各份契約之相對人,是否係此十五筆土地之「地主」,亦有疑義,若非,則渠等與此十五筆土地之關係為何,並未見明。又該十一筆土地基地面積約為四九○點六七坪,但原告完成簽約之土地面積只有約四三九點七坪,尚不足五十餘坪。再者,於原告所負責辦理所簽之契約中,有一對造∣楊謝雪,經查並無地上物所有權之登記及擁有,則此份契約效力為何,實屬可疑,原告自難謂其已完成其契約義務。由此可知,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多處之瑕疵,致使被告無法完成整合開發之目的,並錯失景氣良好熱絡之時機,從而其欲請求報酬,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影本十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五份、系爭十五筆土地一覽表及原告負責辦理所簽之契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周詠薇、郭淑美、孫達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擬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至七四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開發興建商業大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擔任合建整合工作,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前揭地號土地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雙方並同意延長該委任契約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依該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作業費一千零四十六萬元,並於原告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支付原告整合合建作業費百分之八十(即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於一週內支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嗣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依前揭委任契約所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尚餘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未為給付,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委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依契約第二條規定,原告須「完成前條工作後」被告應給付其報酬;又依該契約第三條,報酬給付之時點,頭期款項係在「完成」簽約手續後才行支付,故本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是以待原告完成工作,被告才須支付費用。然系爭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上建號共計五十戶,而原告完成簽約手續者,只有十四戶,餘者未簽約。且各份契約之相對人,是否係此十五筆土地之「地主」,亦有疑義。又該十五筆土地基地面積約為四九○點六七坪,但原告完成簽約之土地面積只有約四三九點七坪,尚不足五十餘坪。再者,於原告所負責辦理所簽之契約中,有一對造∣楊謝雪,經查並無地上物所有權之登記及擁有,則此份契約效力為何,實屬可疑,是原告自難謂其已完成其契約義務。綜上,原告完成之工作,具有多處之瑕疵,致使被告無法完成整合開發之目的,並錯失景氣良好熱絡之時機,從而其欲請求報酬,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被告擬就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七至七四一地號等十五筆土地,開發興建商業大樓,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原告簽定委任契約書,委任原告擔任合建整合工作,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前揭地號土地地主分別簽立合建契約,雙方並同意延長該委任契約期限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止。及依該契約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三百九十八萬元及作業費一千零四十六萬元,並於原告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支付原告整合合建作業費百分之八十(即八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及於一週內支付酬金百分之二十(即六百七十九萬六千元),故於原告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時,被告共應支付原告一千五百一十六萬四千元。另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六百萬元,尚餘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同意書、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份及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完成與全部地主簽立買賣或合建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作業費及酬金,然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有二:一是兩造之契約性質係委任契約,抑或是承覽契約;另一是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合建契約是否有無效之情形及原告所完成之整合土地坪數是否不足,亦即原告是否已完成與全部地主之簽約事宜,而可向被告請求工作費及酬金。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五百四十條及第五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因之前者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後者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又前者提供勞務,須聽從委任人之指揮,受任人並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之義務,後者既注重工作之完成,則工作之進行中,具有獨立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已定名為「『委任』契約書」,另契約之前言亦載明:「‥‥甲方『委託』乙方擔任合建整合工作,‥‥」等語,是該契約之用語皆是以委任契約為依歸,且細繹該契約之內容,契約第一條規定原告有如下之義務:「

一、乙方(即原告)受甲方(即被告)之『委託』依附件(一)之條件,應以甲方之名義與各地主簽立合建契約書‥‥。二、『若地主有不利於合建之條件,乙方應隨時報告甲方』,不得為達簽約目的而隱匿。且欲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條文須經甲方同意並用印為之,『且乙方每簽完一份合建契約應立即交付甲方』。‥‥」等語,第六條並規定:「乙方於合約存續期間不得將本約作為債務擔保事項,亦『不得將本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否則除應由乙方負全部責任外,並應賠償甲方之損失。」等語,由上可知,原告係受被告之委託,受其指示處理合建整合工作,且原告須親自處理該合建整合工作,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由第三人處理,另原告有將整合土地之狀況向被告報告之義務,並須以被告之名義與地主簽約,將因處理整合工作,所簽訂之合約交予被告,故分析該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委任契約無疑。且該契約第五條亦規定:「若於期限內地主未能全數與甲方簽訂合建契約完成時,甲乙雙方均不以違約論。」等語,可見原告與被告於簽定契約之時,即有預見土地整合之工作有不能完成之可能性,故預先約定於整合工作未能完成時,雙方均不以違約論,由此益足徵此契約並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是系爭契約之性質應非承攬契約,故當非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酬金及作業費之條件,至契約書第二、三條就酬金與工作費之支付時點所為之約定,僅係為使原告統一請款,便利被告作業之約定,非謂原告未完成一定工作即不能向被告請求酬金及作業費。

六、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代理人須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學者稱之為顯名主義,俾使相對人得明瞭其究與何人為法律行為,以維護其利益。是被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合建契約,有部分並非地主本人之簽名,而該地主縱有授權予代理人,代理人亦未以代理人身分為意思表示,該份契約對本人應無效,顯有誤會。另被告質疑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郭志宏、郭淑美、郭淑英等三人之合建契約書,其簽名筆跡顯係均出於一人之手,其他契約如孫達偉、孫庭駿兩人之契約,周忠仁、周忠義、周忠信、周詠薇、周詠寧五人之契約,亦皆如此。然查,證人即合建契約簽約人郭淑美、孫達偉、周詠薇均到庭結證稱,各該合建契約之簽名皆是各該本人所親自為之,是原告主張各該合建契約均為地主本人親自簽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合建契約並無無效之情形,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七、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與該十五筆土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工作,且伊所整合土地之坪數共計約四七一坪,尚超過委任契約書附件一之基地面積四三六點七八坪,且楊謝雪亦為該十五筆土地之地主等情,並提出委任契約書附件一影本一份為證。惟觀之系爭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可知系爭七二七∣七四一等十五筆土地上建號共計五十戶,又該十五筆土地基地面積約為四九○點六七坪,且楊謝雪所有之建物(489、490、491、492建號)並未位於該十五筆土地上,是原告並未完成與系爭十五筆土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契約之工作,且楊謝雪所有之建物之土地面積不應計入原告所取得整合土地之坪數中,依此計算,原告取得整合土地之坪數為四三九點七一坪,約占系爭十五筆土地之十分九。然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著重於服勞務之本身,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請求酬金之條件,故不論原告是否完成工作,被告皆應按完成工作之比例給付酬金及作業費,而本件原告已完成十分之九之工作,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請求之酬金及作業費之十分九,始為適當。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六百一十一萬六千四百元(00000000×0.2×0.9=0000000),作業費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二百元(00000000×0.8×0.9=0000000),共計一千三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六百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六百元(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百一十六萬四千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