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一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因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五萬元,乃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立承諾書各一份,將其依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甲○○以及訴外人李德華、劉盛世、陳春海、陳再立、游象棋等七人簽訂之協議同意書,集資購買土地所享有之股權(五百分之四十股),按原告及訴外人徐炎德債權額比例,讓與原告暨徐炎德,原告因此受讓股權五百分之三十三股。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六一三、六一
四、六一五、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三十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甲○○給付其因管理受託土地收取之租金受益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即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隨即追加備位聲明,主張若認上開信託契約關係不存在,則原告亦可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其先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原告與被告乙○○間消費借貸四百六十五萬元及原告是否受讓被告乙○○依協議同意書所享有之信託權利等事實,此等事實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與原告起訴時主張及提出者具有一體性,揆諸首開說明,與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⒈被告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甲○○以及訴外人李德華、劉盛
世、陳春海、陳再立、游象棋等七人,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台北縣○○鄉○○段○○段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七、六一八、六一九、六二○、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總面積五千五百九十二點三二坪,並簽訂協議同意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書),約定購買上開土地所需資金分為五百股,以每人之出資額定其所占之股數,將來每一筆土地之處分,皆應以各人所占之股數,比例分配其應得之權益,其中被告乙○○享有四十股之權利,此協議同意書應屬「共買」之法律關係,而非合夥。此外,囿於當年法令之限制,前開七人並約定,將系爭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由甲○○為其他出資人之利益管領上開土地。嗣被告乙○○於七十一年間,因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元、訴外人徐炎德一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遂先後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立承諾書各一份,表明願將其所擁有之上開土地股權(五百分之四十股),按債權額之比例,悉數讓與原告暨徐炎德,並將系爭協議同意書,交由原告收執。依原告、徐炎德對被告乙○○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權額比例應約為百分之八十二點三(四百六十五萬元/五百六十五萬元),準此,原告所受讓自被告乙○○之股權應約為五百分之三十三股(0.823×40/500=33/500)。
⒉原告受讓被告乙○○之股權後,即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規定,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有關被告乙○○讓與其對系爭土地享有之五百分之四十產權予原告、徐炎德之事實。詎被告甲○○竟表明其無法承認原告之權利、亦不能同意被告乙○○轉讓股權之行為,並陳稱被告乙○○仍擁有系爭土地五百分之四十之股權云云,並拒絕將系爭土地多年來所獲得之一切租金收益,按原告所受讓之股權比例,給付予原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乙○○向被告甲○○確認上情,惟被告乙○○均置之不理。
⒊茲既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乙○○間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法律關係存否有爭執,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信託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又系爭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五筆土地,面積共計九千零六十一平方公尺(1310+1942+1939+1936+1934=9061),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二萬五千元,總價達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二萬五千元(9061×25,000= 226,525,000)。再者,上開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被告甲○○受託管理土地期間,有將系爭五筆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依上述方式計算,一年所獲得之租金收益為一千八百十二萬二千元(226,525,000×8% =18,122,000),近五年(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之總租金收益應為九千零六十一萬元,按原告所受讓之股權(五百分之三十三股)計算,被告甲○○應交付原告租金收益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90,610,000×33/500=5,980,260),然被告甲○○竟拒絕給付。
為此另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受託人即被告甲○○給付管理系爭五筆土地所收取之收益。故提起先位之訴。
⒋退步言之,設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則原告自得提出備位聲明,本於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消費借貸債務及自被告乙○○承認有借款之日即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簽訂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乙○○依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甲○○及訴外人李德華、劉盛
世、陳春海、陳再立、游象棋等六人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所共同出資買受,現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坐落台北縣泰山段參小段六一三、六一四、六
一五、六一七以及六一八等五筆地號土地,被告乙○○就上揭五筆土地所應享之五百分之三十三權利已讓與原告。原告與被告甲○○間,就上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三十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確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協議同意書,系爭五筆土地確係登記於被告甲○○名下。該協議同意書係屬合夥性質。
(二)被告乙○○確有在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上簽名,但該承諾書非為債權讓與,被告乙○○並未積欠原告、徐炎德任何債務,實因被告乙○○當時對外負債甚多,為避免系爭土地遭他人執行,乃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承諾書。原告應就借款交付事實舉證證明之。
(三)被告乙○○並未簽訂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否認承諾書之真正。
(四)被告乙○○僅積欠原告一百十一萬元(見被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答辯狀)。
(五)證人徐炎德所為證言不實在,蓋徐炎德七十二年間尚積欠被告乙○○一百多萬元,被告並未積欠其任何借款,足徵承諾書係為保全被告乙○○財產所簽訂者。
(六)縱認被告乙○○有積欠原告借款,但自原告提出之支票發票日皆在七十一年十二月間以觀,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另被告乙○○於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楊文禮、李正達等,以為清償債務之用,簽訂時間在前述承諾書之前,依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之性質,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效力。
(八)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甲○○以及訴外人李德華、劉盛世、陳春海、陳再立、游象棋等七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共十筆,並簽訂協議同意書,約定購買上開土地所需資金分為五百股,以每人之出資額定其所占之股數,將來每一筆土地之處分,皆應以各人所占之股數,比例分配其應得之權益,其中被告乙○○享有四十股之權利,囿於當年法令之限制,前開七人並約定,將系爭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並由甲○○為其他出資人之利益管領上開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於七十一年間,因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元、訴外人徐炎德一百萬元債務無力償還,遂先後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立承諾書,將其所擁有之上開土地股權(五百分之四十股),按債權額之比例,悉數讓與原告暨徐炎德,依原告、徐炎德對被告乙○○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所受讓自被告乙○○之股權應約為五百分之三十三股乙節,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㈠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合夥契約?㈡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有讓與系爭土地股權之事實?其等間是否存在有消費借貸契約?㈢原告與被告甲○○間,就上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三十三,是否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
五、首先,就前述爭點㈠系爭協議同意書之法律性質論之:
(一)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系爭協議同意書既係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者,關於其法律性質之論斷,應依修正前民法債編相關規定決之。又依修正前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合夥契約屬於不要式契約,合夥人雖互約出資,但出資不以於合夥成立時現實履行為要件,故合夥又屬不要物契約,即諾成契約。但雖如此,合夥契約仍須對於如何出資、共同事業為何等確實約定,因此二者乃合夥契約成立要件。此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意旨稱:「訂立合同文據,並非合夥契約成立之要件,故合夥人間雖未訂立合同文據,或其合同文據未經合夥人簽名畫押,如依其他證憑足以證明其為合夥者,亦應認其合夥契約為有效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四四號判例意旨所陳:「合夥非要式行為,除當事人間有以作成書據為成立要件之約定外,苟二人以上已為互相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雖未訂立書據,其合夥亦屬成立。」等可知之。再者,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甲○○雖早於協議同意書簽訂前之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即登記為系爭六一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乙○○及其餘協議同意書當事人李德華、游象棋、陳再立則係在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登記為系爭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但被告甲○○則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六十五年買土地時我有參與,當時是合夥,當初是立同意書人共同出資購買該十筆土地,準備要蓋房子,後來因為禁建,土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等語,及證人游象棋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結證稱:「(提示原證一號協議同意書有無見過?)有看過,我們為了投資賺錢,所以買了系爭土地。買土地是希望靠著土地漲價賺取利潤。上面的比例是依照出資的金額決定的,土地後來有一部份蓋了房子,一部份出租給新竹貨運公司使用,收取得租金就按照協議書上所寫的方式來分配。土地蓋房子、出租,都是經過立協議書的人同意之後才做的。:::。」等語,可知在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協議同意書上之當事人已約明購買之土地應用以投資或興建房屋、收取利潤等,且所賺得之利潤應按出資比例分配之。以上證人游象棋、被告甲○○所陳述之情形均與協議同意書上面記載,協議同意書當事人係依照出資額定股份比例,關於系爭土地處分,亦以此股份比例分配之等語相符。足徵,在購買土地之初,出資之人對於出資額、如何利用此土地投資賺取利潤等,均已約定明確。雖協議同意書簽訂時間在購買土地之後,仍無礙於協議同意書上所載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成立。再者,新竹貨運公司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即陸續承租登記在被告甲○○名下之六一四、六一五、六一七、六一八地號土地,亦有新竹貨運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書函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亦與證人游象棋證述上開情節一致。可見,協議同意書當事人並非僅互約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已,尚就系爭土地如何利用、利用所得利益如何分配等均有合意。綜合上情,協議同意書當事人即被告、李德華、劉盛世、陳春海、陳再立、游象棋顯已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經營共同事業,亦即利用土地興建房屋、出租土地賺取利潤,核與民法所稱之合夥契約要件相符,成立合夥,堪可認定。原告主張此協議同意書應屬「共買」之法律關係等語,自屬無據。
(三)再依同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又按「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分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曾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六月八日簽立承諾書,將其本於合夥契約即協議同意書享有之五百分之四十股權讓與原告、徐炎德,以抵償債務,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被告乙○○對於其有在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上簽名乙節業為自認,但抗辯讓與股權之意思表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姑不論被告乙○○與原告間承諾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乙○○轉讓五百分之四十股權乙節,並未經合夥契約當事人全體之同意,此除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外,亦經證人游象棋即合夥契約當事人之一,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被告一(即乙○○)將其股權讓與原告我不知道,也沒聽人家說過」等語綦詳,顯然被告乙○○轉讓其合夥股權並未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依本條規定,被告乙○○轉讓行為自屬無效。
六、綜前所述,被告乙○○轉讓股權與原告之行為既屬無效,則原告自未取得被告乙○○依系爭協議同意書所得享有之股權,原告與被告甲○○間自亦無信託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更不得本於股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交付其依合夥約定出租系爭土地取得之租金收益。其先位之訴請求⑴確認被告乙○○依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與被告甲○○及李德華、劉盛世、陳春海、陳再立、游象棋等六人所簽訂之協議同意書,所共同出資買受,現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系爭六一
三、六一四、六一五、六一七以及六一八等五筆地號土地,被告乙○○就上揭五筆土地所應享之五百分之三十三權利已讓與原告,及原告與被告甲○○間,就上揭五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百分之三十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五百九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其次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
七、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然被告乙○○則抗辯其僅有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一萬元,並否認有收受借款等語。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係以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為佐,被告乙○○對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已為自認,惟另否認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之真正,及抗辯該承諾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二)卷查,前述二份承諾書上均有記載被告乙○○積欠原告、徐炎德共五百六十五萬元,被告乙○○願將其基於系爭協議同意書所享有之股權五百分之四十讓與原告、徐炎德等語。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並附有發票人為新儷地毯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同支庫之支票四紙,金額合計五百六十五萬元,其中發票日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九十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二百七十六萬元,發票日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九十九萬元等三紙支票,均記載受款人為原告,金額共計四百六十五萬元,亦有該支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者。又原告另提出以被告乙○○名義製作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信件一件,其上記載:「明宏兄如晤:本人於本(七一)年七月份起陸續向台端借款,並分別開具為新儷地毯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大同支庫甲存二三0九帳號支票三紙:::由本人被書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整,查各張支票均將屆臨到期,本人因經商失利,恐到期無法兌現:::本人願另籌備將泰山鄉之土地讓與台端等管業,以解決積欠債務,請勿將前開支票向銀行提示,以免增加本人債務負擔:::」等語,以上可見被告乙○○已在承諾書、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原告之信件上自承有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之事實。
(三)雖被告乙○○否認該信件、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為其所製作者。但查,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被告乙○○,協議同意書印章是否被告的?)印章是我的,蓋章應該是我蓋的,印章現在還在。提出印章附卷。印章通常都是在我太太處。」等語,並提出蓋用於協議同意書上之印章實物附卷,是可見系爭協議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確屬被告乙○○所有。經本院將前開印章實物、系爭協議同意書上蓋用之被告乙○○印文及被告乙○○簽名、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及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蓋用之被告乙○○印文及被告乙○○簽名、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信件上被告乙○○印文及簽名等,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相符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為:「印文部分:乙○○印章之印文與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上立承諾書處與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乙○○信件與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上立承諾書處及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協議同意書上『乙○○』印文相符。」、「筆跡部分:乙○○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庭寫筆跡與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上立承諾書處及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上立承諾書處之『乙○○』簽名筆跡相符;另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乙○○信件上『乙○○』簽名筆跡,因書寫方式不同,歉難認定。」等,有該鑑驗通知書可查。
(四)準此,前開二份承諾書業經被告乙○○親自簽名,且蓋用被告乙○○所有之印文,而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信件則亦蓋用被告乙○○所有之印文,形式上真正堪可認定。雖被告乙○○再否認上開鑑定結果,抗辯其未在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上簽名等語,但該承諾書上業已蓋用被告乙○○所有之印文,業如前述。加以,證人徐維駿即徐炎德業證述稱:「這兩份承諾書我有看過,我也各有一份,原證三(即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我有正本,原證四(即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我有影本,是乙○○交給我的:::」等語,顯然被告乙○○確知悉有此二份承諾書,否則豈可能事後另行交付承諾書予徐炎德即徐維駿收執。另被告乙○○更自承在簽訂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承諾書時同時將系爭協議同意書原本交付原告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五)綜合上述情狀,可得確認者為被告乙○○確實有將發票人為新儷地毯有限公司面額共計四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嗣因無法還款,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信件上要求原告勿將上述支票提示付款,其將讓與原告系爭協議同意書所載股權以抵償債務等語,更果於七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書立承諾書讓與原告股權,同時將協議同意書原本交付原告。其既在承諾書上簽名確認承諾書上所載之內容,則承諾書上記載被告乙○○有向原告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元乙節,應屬真實,被告乙○○空言否認有收受借款,實屬無據。蓋若被告乙○○並未收受借款,衡情豈可能交付新儷地毯有限公司之支票予原告,更願將系爭協議同意書所享之股權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所辯承諾書內容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均不足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其借款四百六十五萬元,迄今尚未清償,應為真實。
八、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參照)。再者,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惟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時效應重行起算。而承認乃意思表示,應以相對人了解時或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同時亦為中斷事由之終止。如前所述,被告乙○○在七十五年六月八日承諾書上簽名時,已表明其有積欠原告四百六十五萬元借款之意思,自屬承認原告請求權之存在,此迄原告本件起訴時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止,尚未逾十五年,故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九、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及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乙○○並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乙○○返還借款。準此,須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方可認有催告之意思,茲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送達被告乙○○,則被告乙○○應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方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自七十五年六月八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予駁回。
十、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四百六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備位之訴部分,原告與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