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二號
先位原告 乙○○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先位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原告部分訴之聲明
1、被告丙○○、甲○○應共同將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四十二之土地,暨座落其上房屋,即建號一三三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五六號,持分千分之四十一)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民國八十年四月廿五日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抵押債權予以清償並辦理全部塗銷登記。
2、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備位原告部分訴之聲明
1、被告丙○○、甲○○應共同將台北市○○區○○段六小段六四八地號,面積六一0平方公尺,持分千分之四十二之土地,暨座落其上房屋,即建號一三三五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所有權全部 (含共同使用部分建號一三五六號,持分千分之四十一)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八十年四月廿五日至一百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續期間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之抵押債權予以清償並辦理全部塗銷登記。
2、被告丙○○應將前項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備位原告。
二、陳述:
(一)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先位原告乙○○與原告父親於七十三年間共同以家族所經營之備位原告水晶皮鞋有限公司(下稱水晶公司)資金所購買,因被告甲○○作生意,原告當時為增加其形式上之資產、信用,故系爭房地以甲○○之名義登記,而備位原告水晶公司全體股東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名義移轉登記為先位原告乙○○名義。
(二)本件由左列證據可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由備位原告水晶公司出資,以負責人乙○○名義與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購買,而信託登記與被告甲○○:
1、系爭房地價款共計九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即原告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調閱取得之相關票據共計影本五紙,且上開付款票據影本五紙業經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鈞院確認確屬該公司售屋款,並經提示兌現無誤。
2、關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0二八一0號台支票 (二百萬元)部分,該支票經鈞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函詢結果,該行函覆謂係由甲○○申請簽發云云,經原告等再仔細回想及查閱相關資料始發現該筆款事實上係被告甲○○之父吳弄當時好意先借與備位原告水晶公司周轉,故由被告甲○○申請簽發台支票,事後備位原告水晶公司已自七十五年起陸續給付利息,並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帳號:甲存00七一一一號之支票乙紙全額返還。
3、關於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二0二八一七號台支票(一百五十萬元) 部分,該支票之申請簽發人林家珍為原告乙○○之舅舅,當時由備位原告水晶公司向其調借一百五十萬元,事後亦已全數返還,該部分出資額自亦與甲○○完全無關。
4、另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九0九四六號台支票 (二百五十萬元)已蒙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覆函說明係由陳國富(即原告之弟,水晶皮鞋公司之股東)申請簽發,足證亦非由被告甲○○出資。
(三)本件房地之價款係由備位原告水晶公司出資,該價款為備位原告水晶公司之資產,依法非任一股東個人之資產,故不得由任一股東贈與第三人,而且證人陳石陣到庭時亦稱不是贈與甲○○,而是用其名義登記而已,故非贈與,而係信託。
(四)又本件縱無信託關係,但被告甲○○既書立承諾書,並自承係給與原告,則原告自亦得本於該承諾書請求被告甲○○給付,惟被告甲○○不但未依承諾書履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與原告,反於八十年間向上海銀行借款八百萬元,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與上海銀行,更進一步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另於八十二年間再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與上海銀行。
(五)綜上,系爭房地係備位原告信託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再信託登記與被告丙○○,原告等已通知被告甲○○終止信託關係及代位被告甲○○通知被告丙○○終止被告等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等自應塗銷抵押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又退步言之,系爭房地縱屬被告甲○○所有,被告甲○○既已出具承諾書與先位原告乙○○,自亦有依承諾書履行之義務,惟甲○○迄未履行,並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丙○○,原告自亦得本於該承諾書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 (包括代位甲○○終止與丙○○間信託關係),即原告等不論本於信託關係終止或承諾書均得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拋棄書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議字第七二0號處分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五紙、確認書影本五份、支票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石陣、謝雲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先位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等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等依法均無從主張代位權:
1、被告甲○○與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間均無任何信託關係存在,除已函覆原告明確表達外,更依鈞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得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即簽約日賣方收受之二百萬元台支確係由被告甲○○所申請簽發,且核該三張台支(七十三年六月一日第二0二八一0號、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二0二八一七號、七十三年六月十四日第一九0九四六號)合計六百萬元全非先位原告乙○○或備位原告水晶公司所申請簽發,當足以證明原告等及證人陳石陣所稱購屋款全由備位原告水晶公司所出並非實在。且就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呈鈞院本件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足證被告甲○○及先位原告乙○○確各為為該契約之買方,而買賣之不動產包括台北市○○○路○○○巷壹樓地下之壹號、及敦化南路九三七號一樓(系爭房地),足證被告甲○○於本件一再主張其在七十三年間同時購買台北市○○○路○○○巷壹樓地下之壹號、及敦化南路九三七號一樓兩戶房地,與乙○○兩人各登記一間之事實為真。
2、況原告等一再主張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流向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資金原因即兩造間有所謂信託契約存在。蓋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故原告主張之購屋資金流向仍無法證明與被告甲○○間有存有信託登記關係;更況原告等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等出資購買。原告未能確實舉證與甲○○間有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對甲○○自無債權,原告即無代位權可言,其請求顯無理由。
(二)先位原告乙○○主張之「信託關係」與其依「承諾書」所為之主張,二法律關係實係互相矛盾,不得併行主張,此自承諾書記載「甲○○同意不分任何吳乙○○名下財產,原有甲○○敦化南路一樓店面也一併放棄:::」,顯然係以系爭房地為被告甲○○「所有」為前提,與先位原告乙○○主張之系爭房地僅係「信託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不能並存之兩個情節。更況先位原告乙○○在鈞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1502號案件中更就該承諾書自承該承諾書內容屬當時雙方協議離婚之附款,該承諾書確為先位原告乙○○與被告甲○○先前於七十六年間協議離婚時所提條件,此除觀之其上有記明子女扶養權利義務外足證係協議離婚之約款條件外,更有被告甲○○承鈞院以證人身份命其具結後所為證詞「當時因為原告一直跟我吵著要離婚,所以我簽這份作為離婚的條件。」、「問:如果當時婚沒離成,你房子是否就不給她?答:當然就不給她。」可證明為真。綜上足證本件先位原告乙○○明知所提承諾書確為協議離婚時所提條件,且事後雙方並未協議離婚成功,該約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故而並未生效,原告仍持該文件聲稱係與離婚無關之獨立約定,所言全然不實,所主張者亦無理由。
(三)再者,系爭房地現存之抵押權登記,權利人為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是就抵押權塗銷部分,被告等基於債務人地位並無處分權能,原告乙○○逕請求被告等辦理塗銷登記,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上海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先位原告乙○○與其父親於七十三年間共同以家族所經營之備位原告水晶公司資金所購買,因被告甲○○作生意,原告當時為增加其形式上之資產、信用,故系爭房地以被告甲○○之名義登記,而水晶公司全體股東前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甲○○名義移轉登記為先位原告乙○○名義,系爭房地係備位原告水晶公司信託登記與被告甲○○,被告甲○○再信託登記與被告丙○○,原告等已通知被告甲○○終止信託關係及代位被告甲○○通知被告丙○○終止被告等間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等自應塗銷抵押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另依被告甲○○出具之承諾書,系爭房地應歸先位原告乙○○所有,先位原告自亦得本於該承諾書請求被告等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等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等依法均無從主張代位權,且原告乙○○主張之信託關係與其承諾書所為之主張,二法律關係實係互相矛盾,不得併行主張,況該承諾書係為協議離婚時所提條件,且事後雙方並未協議離婚成功,該約款之條件並未成就故而並未生效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又按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申言之,受託人須於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內負有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且該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亦須為合法之目的,而信託當事人間須就此有合致之效果意思,始足成立合法有效之信託行為(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判決);又按信託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否認其與備位原告水晶公司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則原告等就此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係關於購買系爭房地有關資金流向之證明,並未就備位原告水晶公司與被告甲○○間基於何種經濟目的(信託目的)使被告甲○○有何種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權限,以及備位原告水晶公司與被告甲○○間有如何合致之信託效果意思等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之購屋資金流向縱然屬實,仍無法證明備位原告水晶公司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至於證人即原告乙○○之父陳石陣雖到庭證稱被告甲○○當時是精鷹公司的業務經理,為了辦理信用狀押匯,銀行要調查其資力,所以無條件登記在甲○○名下等語,然而該等證言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證人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至被告甲○○名下,並不能證明被告水晶公司與被告甲○○間訂有信託契約之事實,且證人陳石陣同時復證稱:「當時只是想幫忙被告吳的業務,沒有想過要回來:::等語」,亦與信託關係之當事人間通常約定完成經濟上之目的時登記名義人即應將信託物返還予真正之所有權人之法效意思相左,此外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與備位原告水晶公司間存在信託關係,故原告等主張終止與被告甲○○與備位原告水晶公司之信託關係,並代位終止被告甲○○及被告丙○○間之信託關係,而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予以清償並辦理全部塗銷登記,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依承諾書之約定,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先位原告乙○○等情,被告甲○○對該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該承諾書係以離婚為條件而書寫,但其後於八十七年判決離婚,條件並未成就等語。查該承諾書中,除記載「甲○○同意不分任何吳乙○○名下財產,原有甲○○敦化南路一樓店面也一併放棄」之字句外,並另載有「但交換條件是吳昱賢歸甲○○扶養,甲○○當於後半生全力努力栽培孩子,:::但書,吳昱賓吳昱賢委託吳乙○○撫養期間,甲○○願月支三萬,同時將年終紅利一半支付」等語,此有承諾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衡諸常情,如該承諾書並非協議離婚之條件,亦不可能同時記載有關夫妻離異後之子女扶養之相關約定,是堪信被告所辯該承諾書係以協議離婚為條件之承諾為可採。再兩造嗣後並非協議離婚,而係經法院裁判離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甲○○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該承諾書之前提條件(即協議離婚)既未成就,原告自無理由以該承諾書請求被告甲○○履行承諾書內所記載之內容。
四、從而,原告等依據終止信託關係及承諾書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將系爭房地之抵押債權予以清償並辦理全部塗銷登記,及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移轉登記予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先位原告之訴及備位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