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丁志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複 代理人 王麗仁律師被 告 乙○○ 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十,二樓
住台北巿新生北路二段八三號十一樓送達代收人:陳恂如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恂如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知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受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大安寮小段第六九八地號、第六九八-七地號、第六九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而與被告及必祥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必祥公司)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簽約後,依約分次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及必祥公司。嗣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故經買賣雙方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伍仟萬元,並在退還款項前,逐月負擔原告相當於銀行貸款應給付之利息,然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至今遲不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屢經催索,皆置之不理,原告爰起訴請求給付。
(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勝公司),並由上勝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板信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仟萬元,另原告係向板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五,併此敘明。爰依補充約定書所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兩造買賣契約首揭買方即原告甲○○,文中條文刪除用印之處,亦以原告之名行之,文末立契約書人亦署原告名章,簽約後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第三次付款如何給付,另訂「約定事項」,所載當事人亦為原告,是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原告殊無疑義。雖被告抗辯當事人不適格,惟所謂當事人不適格,於給付之訴之原告,如原告主張其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至其給付請求權存否,係實體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之抗辯顯有混淆。
(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事項」、「補充約定書」中,凡有吳玉懿簽名蓋章之處,大抵必稱必祥公司或蓋其印章,或表明其為必祥公司之負責人,此因系爭土地出賣人之一為必祥公司,而非吳玉懿,吳玉懿僅必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表明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旨。反觀上開三紙契約中,原告之簽名蓋章均係單獨為之,故被告辯稱原告係上勝公司指派之代表人非屬事實。必祥公司與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以原告為收件人,上勝公司為副本收件人,益徵原告之買受人地位。
(三)按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本擬供家人經營之上勝公司建築販售,故買賣契約以制式例稿保留其第五條:甲方得自由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登記上勝公司名義,係履行該條之約定,不足為本案買受人為上勝公司之憑稽。至系爭土地由上勝公司向銀行抵押借款,以支付被告價金,係屬資金來源問題,與買受人為誰無關。兩造於買賣契約簽約後,陸續洽談有關事項,除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另簽定「約定事項」外,並不斷就契約內容確定原約定事項,故其後雙方另簽署之價款給付明細表所註記之前開上勝公司等語,係為強化上開第五條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謂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勝公司,果如被告所稱,雙方於簽約時,其買受人為上勝公司,但觀買賣契約所載,未見上勝公司有任何意思表示行為,其後雖另有價款給付明細表之註記,如該註記具有意義,充其量亦僅可解為上勝公司承擔買賣契約,但買賣契約之承擔係三方之意思表示,即新買受人與原買受人暨出賣人之三方關係,惟上開價款給付明細表之註記,並無上勝公司之意思表示,換言之,上勝公司並未表示承受契約之意思,焉可認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上勝公司係系爭土地之實質買受人,但為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原告之約定有其意義,則原告應為上勝公司之信託人,果如此,原告與上勝公司既未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行使系爭款項請求權,亦無法律瑕疵。
(四)雖證人賴俊澤證稱:上勝公司為買受人云云,但又稱「甲○○說他是上勝公司之負責人,所以他有權利」等語,亦具原告有權利以自己為買受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無從推卸立約當時,原告不以上勝公司為買受人,而以自己為買受人之旨。被告於收款五千萬元時,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買受人為原告未為異議,則其應還款時,異議原告非買受人,亦屬卸責之詞。
(五)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以「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記載為據,因書立買賣契約時,誰收受買賣價金,即應由誰返還,被告既已收受原買賣價金五千萬元,事後於「補充約定書」復同意返還,則其收受時係以何種身分,無關其返還義務。
(六)「補充約定書」第二條之文義不足以佐必祥公司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以推翻第一條「已付之土地款分別由乙方乙○○退還五千萬元」之約定,即被告之義務並無免除,而另行再重申之意,被告之解讀尚屬費解。又買賣契約簽署時,所以預以被告為契約簽署人,即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前手,而與必祥公司尚有價金未結清,此載諸價款給付明細表附註之內,豈容被告推諉其僅為土地前手,無關買賣價金之返還,此亦為被告簽署「補充約定書」而同意返還所收受之五千萬元之故,亦為證人賴俊澤證稱:伊僅負擔返還五百六十萬元之緣由。
(七)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係不爭之事實,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未有任何附款,亦未經被告爭執,則返還價金係解除契約之當然約定,其給付具有必然性,「補充約定書」第二條充其量僅能解釋為若有其事發生,原告有優先受償權而已,該約定既與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關,自不影響原告之給付請求權。「補充約定書」第二條係優先清償之條款,未言明必待建屋預售,取得房屋價金時始清償,何以得解釋為清償期,是兩造並未約明清償期自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條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清償。證人賴俊澤證稱:「當時上勝公司叫莊書記官拿授權書給我,叫我蓋章,叫我同意將這土地給上勝公司蓋房子,由上勝公司出售後,將錢還給上勝公司」云云,惟授權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由必祥公司出具,距「補充約定書」簽訂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有半年,是證人之供述縱或屬實,亦足以證明「補充約定書」簽訂時,並無所謂以建築房屋預售所得價金定其清償期之旨,而係其後發生者,況授權書之記載,並無定清償期之意旨,原告縱有此冀望,亦不必然推論原告其後已同意以建屋販售價金為清償期,此與債權人未向主債務人追索債款不得謂其同意緩期清償理出一轍。
(八)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就不明之文義:本件原告為買方,被告為賣方,已載諸契約當事人欄及立約人簽名欄,是簽名而未特以文字保留其簽名所擬表意者,自難信其非以當事人之身分簽名,「價款給付明細表」附註之記載,其文字之記載本不只一端,如代表人指原告上勝公司之委託,以自己名義代表簽定買賣契約,亦無損於原告以受託人之地位受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該契約之文義既不只一端,而兩造其餘書面文件所載兩造為買賣之當事人則盡其明確,是否得以語意不明之「價款給付明細表」為本案當事人之解釋,而捨其餘明確之文義,自非無疑。足見被告故以偏蓋全,無非企圖賴帳而已。
(九)證人賴俊澤證稱:「甲○○說他是上勝公司之負責人,所以他有權利」云云,惟查訴外人吳玉懿亦為必祥公司之負責人,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記載非吳玉懿,而係「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吳玉懿」或「必祥木業有限公司」,顯見矛盾。又賴俊澤證稱:買賣契約書第三頁、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一頁用綠色劃的附記係「訂約前商量好的,在訂約時就已確定了」云云,惟買賣契約第十二條後之付款方式並未言及以屋款抵價金,顯見訂約時尚未議定,迨至「約定事項」時始確定所選擇之房屋,否則「約定事項」應列於買賣契約之後,而在三紙圖表之前,始合常理。
(十)原告係以合意解除契約,依「補充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返還價金,而非據法定解除權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情形並無適用之餘地。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於必祥公司之請求,則屬不當得利之抗辯,既非契約請求權,尤無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互為雙務契約之情事,則被告主張原告在恢復土地所有權及交還土地與必祥公司前,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尚乏依據。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補充約定書影本一份、板信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時,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陸仟柒佰貳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必祥公司吳玉懿,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必祥公司僅支付五百萬元價款,其餘即無力支付,故由必祥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給付價金及違約金之擔保,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必祥公司始終無法清償所欠價金,依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三、四款規定,所欠價金及違約金已達八千餘萬元,直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必祥公司找訴外人建商上勝公司,謂該公司已決定向其購買系爭土地,規劃興建「上勝甲桂林」豪華別墅十八棟,其收到買賣價金即可清償所欠價金及違約金,但上勝公司要求一部分給付現金,一部分要求必祥公司及被告預購其所建「上勝甲桂林」別墅,而以部分別墅價金抵償其應付必祥公司之土地價款,又給付現金部分要求必祥公司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伊向銀行抵押貸款,而以所貸款項支付。此外,上勝公司以必祥公司對於仍有鉅額價金及違約金未清償,系爭土地又為被告設定七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為恐必祥公司收取土地價款後,不向被告清償所欠款項,而被告亦有同樣顧忌,故議定上勝公司給付之土地價款,應先供必祥公司清償其對被告所欠金額,為怕被告生變,故要求被告亦在其與必祥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上簽名用資確保,被告亦因其顧慮而同意簽名,及以六千六百九十萬元預購其所建之「上勝甲桂林」編號九、十、十二、十七、十八號別墅,足見被告非以出售土地與上勝公司出賣人地位在買賣契約上簽名,僅係為確保對於必祥公司之土地價金、違約金得以受償,及允向上勝公司預購別墅,而以部分價金抵償必祥公司欠被告之部分土地價金、違約金,俾上勝公司安心給付土地價款而已。
(二)買賣契約第十一頁末尾有特別註記:「本件標的698、698-7、698-8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賣與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因買賣價金雙方尚未結清,故本件買賣契約立約人賣方(乙方)除登記簿所有權人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外;另加乙○○先生;買方由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甲○○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字,足見本件土地買受人為上勝公司,甲○○不過係該公指派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又上勝公司購買本件土地所規劃建築之「上勝甲桂林」別墅,名稱與上勝公司相同,買賣契約第七頁附有被告及必祥公司向上勝公司預購該別墅之約定條件,第十一頁附有預定之付款程序表及標明上勝公司為土地買受人之註記,益見買受人確為上勝公司,原告自己並非契約當事人,茲竟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買賣契約,買方為訴外人上勝公司,原告係該公司指定為公司簽訂該買賣契約之代表人而已,並非買方之當事人,而被告僅為同意必祥公司出售本件土地而由買方應付賣方之價金中直接撥付伍仟萬元與原告,並同意塗銷為被告設定之原柒仟萬元抵押權登記之同意人而已。但卻為專業代書之原告設計,誤在出賣人欄下簽名。所幸嗣後發覺,而在買賣契約末尾加註:本件土地係由被告出售與必祥木業公司,再由該公司出售與上勝公司之經過,並強調本件買方係上勝公司,不過指定原告為代表人簽約之要旨。就此證人莊木進已到庭結證,此項加註係:「簽完約,雙方想到什麼事,忘記了,再加上去的」等語。足見該加註之內容,確係原買賣契約之一部份,只是訂約時忘記寫上,以後再補上去的。則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賣方必祥公司,買方上勝公司,兩造均非該買賣之當事人。必祥公司實際負責人賴俊澤亦到庭證稱:「(問:這土地是賣予上勝公司或甲○○本人?)上勝公司」、「(問:乙○○簽名用意為何?)表示他同意我出賣給上勝公司」、「(問:當時乙○○有無明確告訴你必祥公司或甲○○,他的簽名只是代表同意而已?)他說土地被他設定,沒有他同意,不能賣」、「(問:乙○○這句話是對你或甲○○說的?)在公司簽的,當時很多人都在場(意指原告甲○○、必祥公司之賴俊澤及上勝公司的其他人都在場)」。自賴俊澤之證詞,可證兩造均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當事人,原告以買收人之地位訴請非出賣人之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顯無理由。
(四)所謂「補充約定書」,顧名思義,係補充原買賣契約之不足,「補充約定書」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有所補充而訂定,故名之為「補充約定書」,自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且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並非獨立之契約,則「補充約定書」之當事人自同為「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得依本件「補充約定書」,行使權利及為任何請求,原告既非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補充約定書」之當事人。「補充約定書」第一條開宗明義謂本補充約定書係為買賣雙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經買賣雙方(即甲乙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買方所付土地款,賣方同意返還於買方,則受領退還土地價款之權利人為買方,即上勝公司,而非該公司之代表人甲○○個人。補充約定書末尾立書人欄載明:「立書人買方」,而原告甲○○係簽名於買方之下,足見甲○○只是「買方」上勝公司指定之代表人而已,此與原買賣契約書脈路一貫,完全相同,業經買賣契約之加註說明在案,原告個人竟依該補充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顯屬無據。
(五)補充約定書第一條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土地價款之約定;第二條規定返還土地價款之時期與方法:「...於出售本件土地及其地上之透天厝房屋,應先扣除前開乙○○及必祥木業公司應退還之價金合計伍仟伍佰陸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附利息」,已明定:「土地及地上之透天厝房屋完成並出售時」為返還之時期,「以出售完成之地上透天厝房屋及基地所得之價款優先扣償」為返還之方法。蓋買方上勝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後,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即以土地所有人之身份,提供本件土地向板橋信用合作社貸款新台幣陸仟萬元,用以支付本件土地價款。則買賣契約解除後,土地價款當然要退還給買方上勝公司,俾其清償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殊無退還給原告甲○○個人之理由。原告捨此,獨抱第一條之規定,主張應即返還,顯不足取。又此項由上勝公司建築透天厝出售之計劃,並非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寫立「授權書」後,方始發生,早在訂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即由上勝公司規劃,製成詳盡之建築圖及出售之價目表,並於訂約時尾附於買賣契約之後。此外,更約定由被告及必祥公司分別向上勝公司購買總價款達肆仟伍佰萬元之部份房屋,用以抵付上勝公司應付之第三期土地價款。由此前後對照,益證返還土地價款須待上勝公司完成房屋出售時,方以出售所得之價款優先扣償返還。至於「授權書」係買賣契約解除後,必祥木業公司為確保全部建築之工程費用由上勝公司墊付;而上勝公司亦為確保建築工程由其承攬,俾獲取工程報酬,而免將來房屋出售成績不佳之風險,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訂立該授權書。原告竟藉此混淆視聽,企圖卸責,亦無可採。
(六)按買賣契約解除,依法應恢復原狀,即由賣方退還所收價金;買方交還買賣標的,但本件補充約定書並未言及買方應如何交還土地及恢復土地所有權於賣方,因此補充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買方應退還所收之價金包括第三人(被告)收取之價金;第二條約定賣方應如何交還土地。因本件土地不但已交付並移轉所有權與買方上勝公司,而且買方上勝公司更提供本件土地為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權登記,貸借柒仟萬元鉅款,按理應由買方上勝公司清償該柒仟萬元貸款,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將土地交還出賣人,惟因雙方變更恢復土地原狀之「方法」與「時期」為由買方上勝建設公司依原來之建築設計墊款為賣方建築並銷售所有完成之房屋,再以銷售所得價金,優先返還第一條賣方應退還之土地價金,故有第二條之約定,前後呼應。若如原告主張:「補充約定書」僅約定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由必祥公司及被告返還其土地價金而已,並無返還土地及恢復產權之約定,則只要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規定即可,何以雙方還有第二條之約定?第二條所定「並保證於出售本件及其地上透天厝房屋時應先扣除第一條被告及必祥木業公司應退還之價金伍仟伍佰陸拾萬元」等語,用意安在!與上勝公司及原告無關嗎?與必祥公司及被告返還土地價款之「時效」與「方法」無涉嗎?這是講不通的。如果無關,就不必在此訂定,不必緊接雙方補充約定書之第一條之後再加第二條。直至今日,本件土地仍在買方上勝公司名下及由其占有管理中,此第二條之約定即足以說明為何解除買賣契約,沒有規定返還土地及恢復土地所有權於賣方之道理。原告就此從無合理之解釋,此項疑點,諒必已在鈞長洞鑒中。又被告早將本件土地出賣與必祥公司並交付土地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出賣人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剩下來的只有收取未收價金之權利而已。其後必祥公司再將土地出售與上勝公司,被告靠著尚有柒仟萬元之抵押權之保障,方得收回伍仟萬元價款。如解為被告願平白返還好不容易收到的土地價款伍仟萬元,而且返還前還要加附利息,是不合情理的,是讓任何人都啟疑的;倘解釋為須待地上房屋建築完成並且出售得價時,方以所得房地價款優先扣還該伍仟萬元,才合情合理,並與補充約定書第二條符合。況原告在恢復土地所有權及交還土地與必祥公司以前,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價金。
(七)本件「授權書」之內容,除授權原告甲○○代表之上勝公司(原買方)建築房屋並銷售房屋外;相對地,載明所有建築工程費用,悉由原告代表之上勝公司代為墊付。此乃互負債務之典型契約。原告代表之上勝公司,既接受並承認該「授權書」,自不能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本件即將辯論終結前,方徒以未在授權書上簽名,否定其效力。何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告成立,不因未簽名而影響其效力。原告主張其代表之上勝公司只享受承攬建築工程及銷售完成房屋之權利;而否認代墊工程費用之相對義務,顯無可採。
(八)「補充約定書」第二條規定之「建築師」,係指建商即上勝公司,該公司就在本件土地設計之房屋圖說,須向台北縣政府領得建築執照,並保證房屋能完成並能出售時,方優先就出售房屋所得之價款,由該公司扣抵被告及必祥公司應退還之價金。參以上勝公司於「補充約定書」訂立五個月後即要求必祥公司出具授權書,授權該公司負責人甲○○全權處理本件房屋之建築申請、工程發包、施工及房屋完成後之銷售...等一切事宜,並明白規定所發生之「工程費」、相關稅費、手續費等,均由其代為墊付,日後方依實際支付憑證明細結算。益證被告及必祥公司應退還之款項,須在上勝公司將房屋建築完成後,方由出售房屋所得之價金,優先抵償,非謂被告及必祥公司於契約解除後即須返還。試問,必祥公司係因無力給付被告之土地價金,方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於上勝公司,而以所得部份價金清償,其焉有能力返還向上勝公司受取之價金及負擔數億元之房屋建築工程費?而被告好不容易才收得必祥公司久欠之土地價金,豈有無條件甘願奉還之理?原告故意曲解,殊無可採。至於被告亦願負擔利息一節,係因上勝公司與原告均保證建築執照必能核准,核准後即可動工,八個月完成,預售房屋為期不遠,若能早日解決,並得收取滯延二年有餘未收取之土地價金及違約金,分擔些利息,亦可忍受,故而允諾,詎料,原告竟藉此向被告請求退還土地價金,顯無理由。
(九)再就情理、經驗及邏輯法則而言,解除買賣契約,而約定由出賣人返還已收之土地價金者,除出賣人違約,或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事由解約之外,可謂絕無僅有。本件出賣人已依約將買賣之土地交付買受人上勝公司,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所有出賣人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並無違約或可歸責之任何事由。反之,係買受人因見伯爵山莊事故發生,預感本件山坡地之房屋,出售不易,恐將賠本,而心生悔意,要求解約,係屬可歸責於買方。則出賣人豈有願平白返還已收土地價金之理。尤其本件係退還全部價金,而且在返還以前,尚須支付利息,如無可讓出賣人接受之特別條件,出賣人縱屬至愚,亦絕不會接受。按此特別之條件,即土地價金無須立即返還,全部房屋仍委由買受人上勝公司興建,並由上勝公司墊付全部工程費用,必待完成房屋並出售時,方以出售房屋及基地所得之價款,優先抵還,唯有如此解決,方合情理而符經驗及邏輯法則。原告蓄意曲解,殊無理由。
三、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被告與必祥公司吳玉懿買賣契約影本一件、舊土地謄本三件、本件完整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新土地謄本影本三件、上勝甲桂林別墅房地買賣契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補充約定書」之約定,主張其有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之權利,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返還價金之權利人或被告是否為返還價金之義務人,係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而非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是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必祥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土地,簽約後分次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及必祥公司,嗣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故合意解除,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土地買賣價金五千萬元,並在退還款項前,逐月負擔原告相當於銀行貸款應給付之利息,然被告於契約解除後迄未返還買賣價金,又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上勝公司,並由上勝公司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板信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陸仟萬元,另原告向板信銀行借貸上開金額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三五,爰依補充約定書所定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八十四年間以陸仟柒佰貳拾萬元出售予必祥公司吳玉懿,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必祥公司僅支付五百萬元價款,餘款無力支付,乃由必祥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惟必祥公司始終無法清償所欠價金,至八十六年六月間,必祥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勝公司,規劃興建「上勝甲桂林」別墅,其收受之買賣價金可清償所欠金額,惟上勝公司要求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由伊向銀行抵押貸款支付部分價金,一部分由必祥公司及被告預購其所建之「上勝甲桂林」別墅,以部分別墅價金抵償其應付必祥公司之土地價款,因必祥公司仍有鉅額價金未清償,系爭土地又為被告設定七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故議定上勝公司給付之土地價款,應先供必祥公司清償其對被告所欠金額,而要求被告亦在其與必祥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上簽名,足見被告非以出賣人地位在買賣契約上簽名,買賣契約末尾註記即表示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上勝公司,甲○○係該公指派之代表人,代表該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而已,而上勝公司則為土地買受人,原告以買受人之地位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買賣價金,顯無理由。「補充約定書」,與不動產買賣契約相關,且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一部份,並非獨立之契約,則「補充約定書」之當事人非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既非原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非「補充約定書」之當事人,原告依補充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款,顯屬無據。補充約定書第二條係規定返還土地價款之時期與方法,約定由被告及必祥公司分別向上勝公司購買房屋,用以抵付上勝公司應付之第三期土地價款,故返還土地價款須待上勝公司完成房屋出售時,方以出售所得之價款優先扣償返還,原告蓄意曲解,殊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告係系爭土地之抵押債權人而非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人欄」賣方(即乙方)下簽名,惟觀買賣契約第三條「乙方保證產權清楚」、「應由乙方負責迅即清理」、第四條以「乙方應將產權憑證...文件...交予甲方」、第六條「增值稅...乙方負擔」、「該不動產有關各項稅捐及應負擔之費用乙方負擔至登記完竣止」等文句之記載及付款約定之附註有關乙方應提供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不動產點交等之約定,其中之乙方均指向所有權人,而與抵押債權人無涉。又買賣契約第十一頁末尾註記:「本件標的698、698-7、698-8等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原為乙○○所有,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出賣與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因買賣價金雙方尚未結清,故本件買賣契約立約人賣方(乙方)除登記簿所有權人必祥木業有限公司外;另加乙○○先生;買方由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甲○○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字,其中有關被告乙○○部分,說明其係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必祥公司,買賣價金雙方尚未結清,而於立約人欄加列被告乙○○,被告既係以「買賣價金雙方尚未結清」始加列於立約人欄,而該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人為必祥公司,則該項說明充其量僅係對其義務人之處分行為有所限制而已,否則,被告如係單純之出賣人,自不必於契約末尾作此釋明,是被告所辯其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應堪採信。有關原告甲○○部分,係記載「買方由上勝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甲○○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文字,其用「代表人」自與民法上之「代理人」有別,而不能認上勝公司為買賣契約之本人,買賣契約既由原告甲○○簽立,買受人即為原告甲○○本人,至其與上勝公司間之「指定代表人」之問題,乃其內部關係,原告為買賣契約當事人乙節並不受影響,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上勝公司而非原告即不足採。綜上,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必祥公司,而買受人為原告。
四、次查:「補充約定書」除表明買賣契約之甲乙雙方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外,其主要目的在於解除契約後對於已給付之價金將如何處理,因該約定書係由買賣契約所衍生,故稱「補充」約定書,惟買賣契約既因「補充約定書」而解除,自不能認為「補充約定書」係原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而係獨立之另一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亦不必與買賣契約做同一之解釋。又「補充約定書」之主要目的既在於解除契約後已給付之價金如何處理之問題,且其第一條約定:「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雙方簽訂買賣契約第一次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係由乙方必祥木業有限公司收取,第二次款五千萬元係由乙○○收領。上開款項係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支付,甲乙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已付之土地款分別各由乙方乙○○退還五千萬元,必祥木業有限公司退還五百六十萬元,在尚未退還之前雙方協調由乙方乙○○及必祥木業有限公司逐月負擔利息,但乙○○負擔之五千萬元利息,甲○○同意每個月代墊五分之三的利息,嗣後雙方再結算」,不僅說明第一次款、第二款由何人收受,並說明應由各該受領人返還,且就原告甲○○、被告乙○○間利息之代墊亦敘述明確,則「補充約定書」末尾立書人甲○○、必祥公司、乙○○自均為該「補充約定書」之當事人,分別具有「補充約定書」所記載之權利及義務。
五、再查:「補充約定書」第二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後,必祥木業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登記之名義人,於建築師就本件土地設計透天的房屋圖說提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保證於出售本件土地及其地上之透天厝房屋時,應先扣除前開乙○○及必祥木業有限公司應退還的價金合計五千五百六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附利息」,此究為返還價金之給付時期或僅係表明優先扣抵之條款,乃為兩造爭執最主要之爭點。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契約之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七四年台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雖不以回復原狀為必要,惟基於公平原則,若當事人解除契約後,未約定回復原狀者,亦必有相當之替代方案,否則,權利未回復之一方豈會同意解除契約,此乃事理之常。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鉅,解除契約後既於「補充約定書」第一條約定買賣價金之返還義務人及各應返還之金額,何獨就土地之移轉所有權部分付之闕如,隻字未提,又第一條後段並未約定義務人應於何時履行其返還之義務,縱被告、必祥公司資力有限,無法一次清償,亦得約定分次給付之時間及金額,竟均未有所約定,反之,雙方就價金尚未返還前逐月利息之負擔卻詳予明定,顯見當事人對價金返還之時間,已預見其需要相當之時期,且加以斟酌後商定利息之負擔,甚至慮及被告之支付能力而有代墊及嗣後結算之約定。基上原因,「補充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非僅係優先扣抵之條款,而係以系爭土地建造透天厝房屋,以其出售之價格用以返還第一條之價金應堪認定。況證人賴俊澤證稱:「當時上勝公司要解約,要乙○○還他五千萬元,我還他五百六十萬元,當時我沒有錢還,上勝公司叫莊書記官(莊木進)拿授權書給我,叫我蓋章,叫我同意將這土地給上勝公司蓋房子,由上勝公司出售後,將錢還給上勝公司,後來上勝公司有做好水土保持,申請執照,有拿一張單子叫我簽,意思是該公司的費用要從裡面扣;存證信函是乙○○寫的,寫好後拿給吳玉懿簽名的,當時債務逼的很緊,我人不在台北;蓋房子還錢是因乙○○未付利息才向他要五千萬元的;上勝公司有工程款未付給我,所以才寫授權書給我;本來是買賣土地,後來解約,改成蓋房子還錢」等語,益證「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價金返還,係以第二條之方式給付,自非原告隨時所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補充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