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原 告 甲○○
丙○○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被 告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變更債務人名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惟業已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七七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三、原告收受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