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柒角貳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隔夜拆款率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二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隔夜拆款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
(一)被告歡陽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陽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及「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並由被告丙○○及被告楊擇一擔任保證人,依上開約定書保證乙節第一條均約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立美金肆拾柒萬伍仟元之信用狀,原告遂開立編號六二三-LC-二O三三二三之信用狀,經賣方(Westech Ltd.)向押匯銀行(Swiss BankCorporation)贖單後,押匯銀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一日通知原告支付美金肆拾柒萬伍仟元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原告並支付上開數額予押匯銀行。又歡陽公司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另一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立美金貳拾萬元正之信用狀,原告遂開立編號六二三-LC-二O三七九二之信用狀,嗣經賣方(Westech Ltd.)向押匯銀行(Swiss Bank Corporation)贖單後,押匯銀行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支付美金貳拾萬元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原告並支付上開數額予押匯銀行。
(三)對於上開二筆融資借款,原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到期,惟歡陽公司積欠原告未還,嗣後經原告多次同意予以展延,第一筆借款陸續經展延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筆借款陸續經展延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而有鑒於被告歡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楊擇一一再拖延積欠之債務,為擔保歡陽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被告歡陽公司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再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乙○○○簽署之保證書可稽。另歡陽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則開立兩紙面額分別為美金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玖角肆分及美金參拾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玖角捌分,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仍不獲付款,而由於被告丙○○、楊擇一為上開票據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乙○○○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亦應對債務人即歡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票據債務負保證責任,是被告楊擇一、丙○○、乙○○○,就歡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融資借款及票據債務均有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請被告楊擇一、丙○○及乙○○○應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票據、融資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原告請求權基礎之說明
1、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1)請求清償票款債務: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開立之兩紙系爭本票,均不獲付款,原告自得以請求被告歡陽公司給付票款債務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丙○○、楊擇一為上開兩紙票據之連帶保證人,依票據法第一二四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一條、六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丙○○、楊擇一應與歡陽公司就歡陽公司所負票款債務負同一責任。
(2)請求返還借貸款項:被告歡陽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及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依民法第四七七、四七八條消費借貸之規定,被告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依雙方所簽「信用狀交易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原告依信用狀條件負擔或履行補償債務者,歡陽公司應就輸入匯票上所記載之貨幣及金額對原告負償還債務,原告從信用狀之受益人等直接或經通匯銀行收受輸入匯票及附件書類者亦同,歡陽公司應負擔之償還債務,除原告或通匯銀行已給與匯票付款期限而訂有其期限者外,歡陽公司於接到原告通知或催告後,應立即清償。本件就歡陽公司已支領之前揭二筆融資借款,原告均已通知歡陽公司返還,嗣後歡陽公司遲延返還,原告並另以原證十五號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是以歡陽公司積欠原告之融資借款均已到期而未獲付款,原告自得援引前揭民法第四七七條、四七八條規定,以及信用狀交易約定書第十一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歡陽公司清償融資借款。而被告丙○○、楊擇一為歡陽公司與原告簽訂之「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之保證人,依約定書保證乙節第一條均規定,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因被告對於借款一再拖延返還,為擔保歡陽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乙○○○另簽署保證書乙份,增加被告乙○○○為被告歡陽公司連帶保證人,依保證書第一條之規定,其應對債務人(即歡陽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而依民法第七四○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四八條規定,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歡陽公司、丙○○、楊擇一、乙○○○,應就歡陽公司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3)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起算點與利率:①利息:歡陽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開立之兩紙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而該兩紙本票之利息均以隔夜拆款率計算,隔夜拆款率係指銀行即原告每日依市場需要及情況所調整之利率,是以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為該兩紙本票到期日之次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利息則以原告隔夜拆款率計算;而因被告嗣後支付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之利息,故原告請求之利息乃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
②違約金:依被告歡陽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銀行往來約定書,
約定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而歡陽公司兩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已到期,雖如前述嗣經原告多次准予延展,但因自上開日期起即已有違約之事實,自可由該日起即起算違約金,原告為便利起見,兩筆款項爰皆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違約金。
③本金: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本金為美金肆拾玖萬陸仟零陸拾壹元叁角
壹分,而因被告於原告銀行有美金壹佰壹拾叁元伍角九分之存款,經抵銷後,被告減縮本金部分之請求為「美金肆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柒角貳分」。
2、本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被告應就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而所引之請求權基礎則為融資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八條)以及票據追索權(票據法第一二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此為重疊之訴之合併;又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其請求權基礎為歡陽公司與原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簽訂之原證一銀行往來約定書第三條及民法第二五○條之規定,所約定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此一違約金請求權,與融資借貸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有牽連請求之單純之訴之合併,與票據追索權則為無牽連請求之單純訴之合併,各項訴訟標的,均為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所主張,且均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法律復無禁止其合併之規定,請法院均予審酌裁判。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質疑原告「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銀行往來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而主張本件原告不適格。惟按原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被告簽定「銀行往來約定書」,當時原告在台公司登記之名稱為「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嗣後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另成立「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撤銷「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而由「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繼受「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有財政部函可稽,是原告「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就被告等積欠之借款債務與票款債務,即有給付請求權,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
2、被告辯稱因原告同意被告歡陽公司之債務可分五年清償,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由被告乙○○○另簽署保證書,增加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然事後原告卻表示未同意歡陽公司之債務可分五年清償,被告乃去函表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而撤銷原告與被告乙○○○間之保證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所謂同意分五年清償之事實,原告是正派經營之銀行,沒有詐欺也未脅迫被告,由證人寺田修之證言,也可知原告未同意展延,被告應負舉證之責。
3、被告辯稱保證債務業因原告准予主債務展延而消滅云云。惟查:
(1)被告乙○○○部分:①依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定之原證十保證書特別條款第貳條之
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是縱然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寄發延期清償通知書同意延期,依前揭保證書之約定,乙○○○之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不因原告有准許延展之通知而消滅;又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Ο號判例所示意旨,若保證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即不容援引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本案被告乙○○○既已就主債務之延展,於前開保證書概括同意繼續負保證責任,依前揭判例意旨,亦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②被告乙○○○為歡陽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之妻,就系爭債務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日到期一事知之甚詳,此由原證十號保證書所載之本金金額(美金伍拾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玖角貳分)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當日結算之貸款金額,且該筆金額及借款人名稱均係乙○○○親筆填就,即足證明。乙○○○既知系爭債務已然到期,而仍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就已逾清償期之債務簽署保證書,即足推知乙○○○係對逾期債務提供擔保。另依證人寺田修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提呈之陳報狀附件「宣誓書」第三頁及第四頁記載: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會談時,丙○○承諾原告將其妻乙○○○位於台中名下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擔保,當時原告曾仔細向被告說明原告「是以確保逾期的債務為目的,向該公司徵收不動產作為擔保,但並非是展延其貸款(原告附註:此處係指展延貸款清償期限五年之要求),而被告則以該公司會處分悟智樂園及乙○○○所持有位於高雄之不動產,用來償還對原告貸款為理由,向原告提出貸款展延五年之要求,於該次會談中,原告雖不接受該公司貸款期限展延五年之要求並繼續進行交涉,不過最後仍自被告處取得對乙○○○位於台中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原告擔保品設定之承諾」等語,由此足證被告乙○○○自始即係就逾期債務提供擔保,該債務嗣後因原告迫於無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批准展延清償期間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而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署保證書,足證乙○○○本件保證債務本即針對逾期債務提供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規定,於債務到期前提供擔保,就到期後之展延未予同意,始不負保證責任之情形有別。
另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寄發之通知書,其目的在於通知並確認債務展延,並非該日始准予展延,被告辯稱乙○○○未同意原告在保證書簽署後對系爭債務所為之展延,顯無足採,退萬步言之,縱認依證人寺田修所述,原告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始正式批准該次展延,為被告乙○○○簽署保證書之後,惟依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乙○○○仍應續負保證責任,並無疑義。末由證人寺田修上開陳報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會談時仍繼續請求原告准予延期償還債務,即足證被告明知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署保證書時,原告並未准予展延清償期限五年,被告嗣後爭執乙○○○加入為連帶保證人係以原告已同意五年展延為前提,自非可採。③被告續辯稱「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
,保證人除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並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張前開保證人除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之規定,係屬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語,進而主張:因「主債務人歡陽公司之系爭二筆債務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分別到期,原告一再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即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保證書後,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卻未事先徵得乙○○○之同意,..被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且同時主張:「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係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前所為,今法令已有變更,自無適用餘地」云云,惟查:
Ⅰ按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係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本件被告乙○○○係「事前概括同意」原告准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此與「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有間,換言之,乙○○○仍可自由決定其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並無必須同意不可之情事,自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規定,預先拋棄其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權利不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四號亦同此見解。被告主張乙○○○概括同意主債務緩期清償之意思表示,業因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增修而歸於無效,要無可採。
Ⅱ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五
一號判例謂:「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其意旨當係指債權人自願延期,即係對於契約之重要內容有所變更,自無強保證人同意繼續作保之理,然若因債務人無法清償,而另定攤還方法者,為債權人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該判例乃以債權人係「主動同意延期」抑或「被迫同意展延」,而區分其法律效果,按債權人因債務到期未能受到清償,或因事實所迫、或因一念之仁,接受不能受償之既成事實,而被迫給與展延,未向連帶保證人立即採取催討行動,此乃顧及大體,成全財力弱勢之人,若連帶保證人反因之而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顯有失公允,亦不符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立法本旨。本件原告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並非自願延期,兩造且另定攤還方法,而勉強將債務清償期延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其條件則為:
原告自被告處取得對乙○○○位於台中其名下之不動產作為原告擔保品設定之承諾,可見證人寺田修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所提呈之陳報狀附件「宣誓書」第三頁及第四頁,被告辯稱原告僅同意延期,雙方未另定攤還方法,並無足採,而本件歷次展延,均係原告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始核准展延,依前開判例意旨,各連帶保證人不應因此即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④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並表示概括同意於主
債務清償期限延展時仍繼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因乙○○○提供連帶保證之緣故,本件債務受清償之可能性即已提高,進而影響原告對於是否願予展延之判斷,如非乙○○○已表示概括同意於債務展期時仍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即無可能同意展延期限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再者,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係避免主債務人於債務展期後,發生清償資力減弱或不足之情形,以致增加保證人之風險,超過保證人保證時所同意承受之範圍,因此為保護保證人免於承擔未經其同意之風險,故有該條規定,惟查乙○○○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保被告歡陽公司所積欠之款項及因此所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歡陽公司於當時已陷於無法清償債務且無可供擔保之資產之狀態,乙○○○知之甚詳,不論原告是否展延清償期,均不會增加乙○○○之風險;更何況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才寄發通知予被告等,表示將還款期日展期至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究其本意,係為展延向聯合徵信中心報告逾期放款,以避免歡陽公司之債信因聯合徵信中心之逾期紀錄而受影響,對歡陽公司及保證人丙○○及丁○○已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態均未改變,而該項通知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才寄發予被告等,已經過元月三十一日,於該通知寄到前,歡陽公司或任一保證人均未清償,故是否展期,對於債權債務關係不生影響,未因主債務人清償能力改變而增加保證人之風險,此與主債務尚未屆原清償期前為保證、或主債務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資力時為保證之情形不同,被告乙○○○主張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實有誤解。
(2)被告丙○○及丁○○部分:就其他兩位保證人即被告丙○○及丁○○,雖亦主張其保證責任因原告允許主債務人展延而告消滅,惟上開主張亦屬無據,查被告丙○○及丁○○於原告每次准予展延主債務時,均於主債務人歡陽公司簽發之本票上之保證人欄簽名,有原證十九號可稽,由此即足證明丙○○及丁○○就主債務之展延均已表示同意,事後即不得再藉辭其未就主債務之展期清償表示同意,圖免保證責任。
4、原告准予被告「展期」清償之法律上意義:
(1)依證人寺田修於其所提呈之「宣誓書」第四頁及第五頁所載:原告與該公司董事長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會談時,原告要求被告等提供坐落於台中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但丙○○一直以找不到、似乎已遺失為由,表示已重新申請新的所有權狀,原告向被告表示,由於該公司一九九八年十月底到期之融資貸款到一九九九年一月三十日將已逾期三個月,屆時原告須向聯合徵信中心作逾期放款登記,該公司雖持續請求展延對其融資貸款,亦表明:打算處分悟智樂園及乙○○○所持有之不動產用來償還借款,所以並不考慮請求展延五年融資,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為避免二月初須向聯合徵信中心作逾期放款登記,因被告公司已承諾將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且承諾將處分其不動產以償還借款,若向聯合徵信中心作逾期放款登記,被告公司之其他債權銀行將申請法院處分被告公司之不動產,為便利被告順利處分其資產,乃決定進行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展延,由上開證人寺田修之證言可知,系爭債務之展延,係債務人之債務屆清償期後,經債權人催索,猶任意不履行致有延期,而債權人乃被事實所迫無法即時接受清償,與自願延期意義即有未同,依前述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各連帶保證人自不應因此即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
(2)又關於違約金之起算點,被告辯稱應自主債務最後一次展延之末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次日起算云云。惟查,依兩造銀行往來約定書第三條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未履行者,即應按支付原告之金額,支付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系爭債務到期時,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則被告違約之事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早已發生,原告雖因被告無法如期清償,迫於無奈,例如被告曾向原告表明可籌到款項用以償還欠款,而數度准被告展延清償期限,惟此非謂被告違約之事實已不存在,按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即在防範債務人屆期不能清償債務,縱債務人於債務屆清償期時要求展延,除非債權人明示解除其違約責任,債務人仍應支付違約金,僅原告延緩向被告採取催討債務之法律行動。本案歷次展延,被告均係於債務到期日之末日始提出展延之申請,可見原告附件三「融資申請書」之「申請日」欄,原告出於無奈始不得不順應被告之違約事實,准予展延,並非就被告等違約之事實予以宥恕,被告主張原告准其延期清償即無庸負違約責任,顯係混淆原告准予展延系爭債務清償期限之性質,綜上,本案違約金之起算點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並無違誤;另本件兩筆借款最後一次展延到期日均係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且均係該到期日之後始同意之展延,雖有倒填至該日期為到期日之情事,惟此乃係因原告原無意給予展延,嗣後礙於債務人到期不還,原告須向聯合徵信中心報告及被告等造成之既成事實,被迫准予展延,故有倒填日期情形,並非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意思,被告執該倒填日期,作為原告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之論據,應為無據。
三、證據:提出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銀行通知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扣款紀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押匯銀行通知書、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之扣款紀錄、還款紀錄、乙○○○保證書、系爭本票、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民事訴訟法論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要旨、融資申請書暨本票、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例要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重上字第一○四號、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三號判例要旨、原告公司執照、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被告申請融資相關資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本件係依據原證一銀行往來約定書及原證二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之借款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至同年二月二十九日又以補充理由(一)狀,表明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尚包含請求清償票款債務,其依據為原證十一之本票,惟細閱原證一銀行往來約定書、原證二信用狀交易約定書,契約相對人為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歡陽公司,原證十一本票發票人為被告歡陽公司、執票人為原告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當事人顯非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自非同一,被告特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此外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但書各款情形,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非合法。
(二)原告請求返還借款當事人不適格:依原告所提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之記載,系爭借款之出借人係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對被告等起訴請求清償債務,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至原告補充理由狀主張係由原告繼受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利,僅提出兩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為證,然該證物僅能證明確有兩家不同公司存在,而不足證明原告曾繼受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應就已為付款即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原告所提原證五、八均為該公司內部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已為付款。消費借貸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效力,如原告不能證明已為借款之交付,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存在,原告所請亦屬無由。
(四)被告乙○○○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因已撤銷而無效:
1、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如增加一保證人,歡陽公司之債務可分五年清償,始同意為被告歡陽公司之債務保證,然事後原告公司卻未同意被告歡陽公司之債務得分五年清償,被告獲知受騙,業以被證一存證信函撤銷此意思表示,今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契約一經撤銷,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誠屬無由。至證人寺田修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到庭時陳述其:「認為丙○○及被告乙○○○都已瞭解我們銀行的立場,等到期以後,因為原告可能通知財政部使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被告乙○○○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參諸證人同一日自承沒有與被告乙○○○講過話,足徵證人之證詞悉為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根本不足採信,如原告未曾以五年緩期清償為餌,以當時債務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而被告歡陽公司未能清償之情形以言,被告乙○○○為何突然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該公司之債務作保?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所言非虛。
2、證人寺田修之陳述有坦護原告之虞:證人寺田修現仍為原告公司員工,即有維護原告公司利益之虞而難期為公正誠實之陳述,此由證人雖自承未與被告乙○○○講任何話,也不清楚有無告訴乙○○○逾期要通報財政部金融徵信中心作逾期登記之事,卻又表示:「我『認為』丙○○及被告乙○○○都已了解我們銀行的主場..等到期以後,因為原告『可能』通知財政部使被告成為拒絕往來客戶,所以被告乙○○○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云云,依其片面臆測之辭,證人根本不知乙○○○何以願意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借款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由(至少,證人並不知被告乙○○○之擔任保證人是否與就逾期通報財政部一事相關);抑且,證人並不否認被告丙○○迭有要求延期五年清償之事實,則依經驗常情判斷,若原告果有拒絕情事,被告乙○○○又豈會在毫無利益情形下,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顯見渠所陳述純為迴護原告利益;再依證人寺田修所提報告書第五頁第(12)項所載,可知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才通知允計被告歡場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融資展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事實,並「明確地說明此之後將不再展延」云云,惟查原告先則於被告乙○○○簽訂保證書之當日,「完全地」「拒絕」被告歡陽公司所提延緩貸款償還之要求(1999年4月左右)(見前述報告書第二頁第(5)項所載),卻又於嗣後(即原第一次1999年1月30日應向聯合徵信中心作逾期登記之期限過後之2月2日,見前述報告書第三頁第二列所載)通知同意予以展延,姑不論被告公司已預期至四月三十日為止如無法繼續展延融資將有困擾(見前述報告書第五頁第(12)項所載,按若渠所陳為真,則被告乙○○○在簽訂系爭保證書之1月14日又豈非不能預期,自以要求五年之更長期限之延展才具實益),純就原告此前後矛盾之行徑觀之,若非有所蹊蹺,則必證人所言不實。因此,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之所以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於保證書簽字,實係以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系爭融資貸款延期五年清償為前提要件,此亦符經驗常情,詎原告出爾反爾,則被告乙○○○主張因受詐欺而擔任保證人,應屬信而有徵。
(五)被告丙○○、楊擇一、乙○○○並未同意原告所許可之緩期清償:
1、被告乙○○○並未同意原告所許可之緩期清償,無須負保證責任:按「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查本件系爭債務,依據原告所提陳報狀附件三之被告歡陽公司申請融資資料可知,主債務人歡陽公司之系爭兩筆債務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分別到期,原告一再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即被告乙○○○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訂保證書後,原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次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清償,卻未經事先徵得被告乙○○○之同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乙○○○自不負保證責任,昭彰甚明。
2、至被告乙○○○所簽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之約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主張被告乙○○○已預先概括同意,原告同意延期不需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云云,惟查該特別條款之約定顯已違反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關於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該特別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係於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修正前所為,今法律已有變更,自無適用餘地,被告不須受該條款之拘束,從而乙○○○自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
3、再被告乙○○○雖主張原告以緩期五年清償為條件(即至九三年為止分期清償),詐欺被告乙○○○與之締訂保證契約,惟緩期五年清償究與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清償不同,攸關主債務人歡陽公司之清償能力,自不能以乙○○○主張與原告約定緩期五年清償,即遽謂被告乙○○○亦同意主債務人延期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清償。
4、另由前揭「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等民法保證一節之規定,均未就債權人係「主動同意延期」抑「被迫同意延期」做任何區分,進而異其法律效果,只要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就須徵得保證人同意,為法律明文規定,方足以保障保證人之權利;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乃就債權人與債務人另訂攤還方法而言,與債權人同意延期不同,與本件情形不同,並無引用餘地,今原告所提被迫核准展延,據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不受保障之理由,殊屬無稽。
(六)原告同意延期,亦已免除被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至於既已發生之遲延賠償請求權是否隨同消滅,則依債權人當時之真意定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例亦有先例可循。是以本件原告同意被告歡陽公司延期清償時,應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再依原告所提附件三之融資資料顯示,系爭債務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到期,原告則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融資申請書顯示申請日在到期日之後)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分別同意延期,最後均延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雖原告一再表示前數次之延期均在到期日前同意,僅最後一次係在到期日之後(按依證人寺田修之說法,該行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向總行的國際審查部提出申請,同月二十九日取得取可,同年二月十二日才通知被告乙○○○,有證人所提報告書第五頁第十一項下之記載可佐),然從寺田修之說明可知,最後一次延期,該行係在到期日後才許可延期,該行於融資申請書上卻填載申請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如非該行有免除原告賠償責任之意思,何以須倒填日期,由原告之舉止正足以證明原告已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如今原告又主張違約金,顯有失誠信。
2、再由原告所提資料顯示,本件債務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到期時,被告歡陽公司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才提出申請延期,並獲得原告同意,則本件債務應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即已構成違約,如原告同意延期不在免除被告違約責任,何以原告未主張自斯時起算之違約金,而主張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由此正足以證明原告同意延期已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本件依原告所擬定型化契約,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則另計,二者合計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之規定,名目上雖為違約金,形同利息,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
三、證據:提出被告乙○○○致原告存證信函,並聲請訊問證人寺田修、桑則夫、田島俊博。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因前與「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保證書等文件,雙方所生債權權務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雖經被告質疑原告「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上開文件之立約定書人「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一人格主體,抗辯稱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給付之訴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係請求被告對其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無欠缺,被告對原告前開質疑,應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又「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撤銷原公司登記,由「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繼受原「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等情,復有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暨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在卷可稽,本件原告「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已繼受前與被告立約之相對人「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已屬無疑,自無被告所稱人格不同一、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另原告起訴原主張依兩造間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之借款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辯稱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與票據之相對人各為「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東京三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當事人並非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自亦非同一云云,惟查原告繼受原「東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利,已如前述,並無當事人不同一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中即已陳述被告簽發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之事實,其訴之追加當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及「信用狀交易約定書」,由被告丙○○及被告楊擇一擔任保證人,均約定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歡陽公司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立美金四十七萬五千元、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原告開立後經賣方向押匯銀行贖單,押匯銀行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支付,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如數支付押匯銀行,上開兩筆融資借款原應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到期,惟被告歡陽公司積欠未還,嗣後經原告多次同意予以展延,而因被告歡陽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丙○○、楊擇一一再拖延債務,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再增加為被告歡陽公司連帶保證人,另歡陽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時開立兩紙面額分別為美金三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美金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四分,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惟仍不獲付款,而被告丙○○、楊擇一即為票據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則依其與原告簽訂之保證書第一條之約定,亦應對歡陽公司票據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請被告楊擇一、丙○○及乙○○○履行連帶保證之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否認被告辯稱曾同意被告歡陽公司之債務可分五年清償,被告乙○○○始增加為連帶保證人云云,被告以受原告詐欺主張撤銷被告乙○○○之保證契約,洵屬無據;原告雖准予主債務人被告歡陽公司之債務展延,然被告乙○○○對於允許延期清償,已於保證書內為概括同意,無論民法保證乙節是否修正,均無影響其已為同意之效力,又乙○○○本亦明知係針對逾期債務提供保證,無因主債務人清償能力改變而增加保證風險情形,再原告所核准展延係為事實所迫,非出於自願,各連帶保證人不應因此即解免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丙○○及丁○○,於原告每次准予展延主債務時,均於主債務人歡陽公司簽發之本票上保證人欄簽名,自就主債務之展延均已表示同意,應負保證責任;原告准予主債務展延,非謂被告違約之事實已不存在,非如被告所辯僅得自最後一次展延到期日之翌日起算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已為付款即消費借貸物已交付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其所提之原證五號、八號均為公司內部文件,不足證明原告確已付款;被告乙○○○係因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如增加保證人,被告歡陽公司債務可分五年清償,始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該公司之債務作保,惟事後原告公司卻未同意,被告乙○○○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主張不負連帶保證之責,而證人寺田修現仍為原告公司員工,其陳述有坦護原告之虞,且其證言多為片面臆測之辭,不足為認定原告未表示同意歡陽公司債務分五年清償之依據;被告丙○○、楊擇一、乙○○○並未同意原告所許可主債務之緩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可不負保證責任,不因原告係主動同意延期抑或被迫同意延期而有別,至於原告稱被告乙○○○依所簽保證書特別條款第二條已預先概括同意,惟該約定已違反修正後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原告所舉最高法院裁判於法律變更後亦無適用餘地;本件兩筆貸款,每有原告在到期日後才許可延期情形,原告又倒填日期至原到期日,自屬已免除被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如今又請求該違約金,顯有失誠信;依原告所擬定型化契約,違約金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則另計,合計已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二十,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歡陽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約定書」及「信用狀交易約定書」,由被告丙○○及被告楊擇一擔任保證人,均約定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歡陽公司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立美金四十七萬五千元、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而被告乙○○○則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再增加為被告歡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歡陽公司為清償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開立兩紙面額各為美金三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九角八分、美金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九角四分,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本票,惟仍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往來約定書、信用狀交易約定書、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被告還款紀錄表、乙○○○保證書、系爭本票、台北郵局一一二支局第一○八號及四五一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原告就所主張確已支付被告歡陽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款項,是否已盡舉證之責?(二)被告乙○○○是否因受原告詐欺而得撤銷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三)被告丙○○、楊擇一、乙○○○是否因未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歡陽公司緩期清償,而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四)原告得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爰分別論述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確已支付被告歡陽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款項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歡陽公司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提出「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請求原告開立美金四十七萬五千元、美金二十萬元之信用狀,原告開立後經賣方向押匯銀行贖單,押匯銀行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支付,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如數支付押匯銀行等情,被告就歡陽公司曾申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就所主張確已支付押匯銀行上開款項,僅提出原證五號、八號之原告公司內部文件,不足證明確已付款云云。然查,原告就其已支付被告歡陽公司申請之款項乙節,業已提出卷附押匯銀行通知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扣款紀錄、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扣款紀錄、被告還款紀錄表、申請展期之融資申請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質疑其中屬原告公司文件之扣款紀錄證據之真正,惟就被告歡陽公司還款紀錄表、申請展期之融資申請書、本票等文件則未表示爭執,甚且自承簽立本票即係為清償本件借款債務(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足認被告就原告確已支付其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款項,早無疑義,否則如何願為多次分期之清償,又就所積欠之債務多次申請展延,並於每次展延時均再簽發本票以為憑證,其後並有再增加保證人之舉,綜合上述種種事證,當認原告就所主張確已支付被告歡陽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之款項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
(二)就被告乙○○○是否因受原告詐欺而得撤銷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曾表示如增加一保證人,被告歡陽公司債務可分五年清償,被告乙○○○始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為歡陽公司債務作保,惟事後原告公司並未同意,其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故得不負保證責任云云,惟原告否認有何詐欺被告乙○○○簽立保證書情事,陳稱被告雖曾聲請就歡陽公司之債務分五年清償,但原告未予同意,無詐欺之事等語,經查:
1、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寺田修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八年與被告乙○○○洽訂保證契約時是為了銀行要求保全債權,所以請被告乙○○○提供擔保品並且簽訂保證契約。當時我未答應延期融資貸款,而當時丙○○有要求延期,我有特別告訴他銀行不允許,站在銀行的立場,本件放款快要到期,為要保全債權,所以要求他了解銀行的立場,我認為丙○○及被告乙○○○都已了解我們銀行的立場。原先在期限快到期之前,他們有要求五年的延長期間被拒絕,等到期以後,因為原告可能通知財政部使被告成為拒絕往來戶,所以被告乙○○○才同意當連帶保證人。本件放款是在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而丙○○是在八十七年十月六日提出延期五年的要求。我不清楚有沒有告訴被告乙○○○,但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乙○○○簽名之前,即有告訴丙○○依照財政部的規定逾期三個月未還款就要通報財政部金融徵信中心。」「我告訴丙○○及楊擇一財政部的事情。我完全沒有同意可以延期五年還款。與我一起到乙○○○家的人應該沒有提到這件事,我沒有跟乙○○○講任何話,有多次告訴丙○○不可以延期。田島先生與丙○○一起到台中拿所有權狀但田島並沒有拿到,而田島先生也沒有承諾可以延期五年。」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已明白證稱雖被告曾提出延長五年還款期間之要求,但並未獲原告之同意等情;被告雖質疑證人乃原告公司職員,證言有坦護原告之虞,且多為片面臆測之辭,因認不得以之為原告並無上開承諾之依據,惟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關於本件兩筆貸款最後一次准予延期均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展延,即兩筆債務原均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且逾期情形如滿三個月即需向聯合徵信中心為逾期登記之主張,而原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之債務,如被告並未為前開准予展延之舉,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滿三月,被告的確將可能因原告向聯合徵信中心為逾期登記,進而遭受其他債權銀行停止融資等不利益情事發生,然本件原告確已准許被告歡陽公司債務為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開始之展延,又被告亦確未於原係三個月屆滿期限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時即遭原告為逾期登記,證人寺田修對被告乙○○○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因之陳述,並非全然無據,又證人已經依法具結,於無任何實質證據證明其所述虛偽情形下,不能僅以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即認其證言必當偏頗不實,亦不待言。
2、查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擔任被告歡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雖其表示簽約當日因聽不懂日本話,故係透過其先生即被告丙○○告知已獲原告答應延期五年,始簽立保證書,堅稱延長五年還款期間之事已經原告同意乙情(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告既就延長五年還款期間之要求,多所堅持,並以之為擔任保證人之條件,於確知獲原告同意後,就如此攸關權益之事,竟全無為任何文字記錄,或於保證書內或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上為註記或保留,實難為其主張確屬實情之認定。
3、綜上,被告乙○○○主張因受原告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其無須負保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三)被告丙○○、楊擇一、乙○○○是否因未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被告歡陽公司緩期清償,而得主張不負保證責任部分:
1、被告丙○○、楊擇一方面:查本件系爭兩筆借貸債務,原先分別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到期,惟嗣經原告多次准予同意展延,第一筆借款陸續經展延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筆借款陸續經展延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告歡陽公司申請延期之融資申請書暨所簽發之本票可稽,而查被告丙○○、楊擇一於每次申請延展時,均於與展延實行日同日簽發之本票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其每次均就主債務人被告歡陽公司之展期清償同意負保證責任,已甚明確;更況,本件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兩紙簽發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連帶保證人欄即有被告丙○○、楊擇一之簽名,彼等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實已無庸置疑。
2、被告乙○○○方面:被告乙○○○辯稱原告於其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簽立保證書後,就兩筆借款所為同意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展延,並未得其同意,其可不負保證責任云云。
(1)按「就訂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其延期清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所明定。此項規定凡保證債務均適用之,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自無排斥上開法條適用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仍應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且保證人此同意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合先敘明。
(2)查卷附被告乙○○○簽定之保證書特別條款第貳條約定:「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貴行基於主債務人之申請,認為有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之需要時,應即以書面通知保證人,保證人同意於貴行書面通知到達或視為到達時,仍『續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等語,並經被告乙○○○簽名同意該特別條款,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保證書可稽,而被告乙○○○確已接獲原告依該特別條款之通知,復有卷附存證信函暨回執可考,足認被告乙○○○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乙事,已為「事前概括同意」之表示,並亦受原告依上開條款之通知,而按「兩造所訂保證契約書,既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如准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必再得保證人即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仍應負其保證責任,不得推諉異議』字樣,足見上訴人對於允許延期清償一節,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不容援引民法第七五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若保證人就允許延期清償已為『概括同意之表示』,無論被上訴人有無允許分期償還情事,而上訴人(即保證人)要不得藉是主張應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免除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六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裁判意旨分別參照),則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如保證人已於保證書上為「概括同意」之表示,即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就主債務延期清償之允許須得保證人「同意」之規定無違,被告乙○○○已不得再援引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3)至被告辯稱民法保證乙節已經修正,應認兩造特別條款之約定與之牴觸而無效,被告乙○○○無須再負保證責任乙節,惟修正後民法保證乙節固增訂有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關於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惟「事前概括同意」債權人允許主債務延期清償,並非「預先拋棄其不同意之權利」,換言之,保證人仍於簽立保證書可自由決定其是否同意延期清償,並無必須同意不可之情事,而前述被告乙○○○既係為「概括同意」,並非「拋棄」保證人之權利,被告所辯修法乙節,無礙於前開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丙○○、楊擇一、乙○○○辯稱因未同意原告允許主債務人被告歡陽公司緩期清償,其等不負保證責任部分,均無理由。
(四)就原告得否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違約金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併依借款、票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保給付,而
(A)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九號被告歡陽公司借款攤還紀錄表,兩筆借款本金部分各記載尚積欠「美金二九六六七三.三七」及「美金一九九三八
七.九四」,合計即原告起訴時主張之美金四十九萬六千零六十一元三角一分;而兩紙簽發日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則各為「美金三○九九四六.九八」及「美金一九九三八七.九四」;惟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具狀表示就起訴主張之本金數額因嗣就被告於原告銀行之存款為抵銷後,減縮本金部分之聲明為請求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二分,是原告請求較其所提兩造不爭執之證據記載之本金數額為少之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二分,當無問題。(B)又就利息部分,原證九號被告歡陽公司借款攤還紀錄表後附利息明細表,兩筆借款利息部分均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而系爭兩紙本票,約定利息按隔夜拆款率計算;是原告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隔夜拆款率計算之利息,亦無疑問。(C)惟就違約金部分,原告聲明請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兩紙本票記載自本票到期日即八十八年一月間始起算違約金,而銀行往來約定書第三條第二款則約定「對於貴行之債務未履行者,按應支付貴行之金額,支付年率二○%之違約金。」,原告就此乃主張因被告歡陽公司兩筆借款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即已到期,雖嗣經原告多次准予展延,但因自上開日期起即已有違約之事實,故自可由各該日期即起算違約金,而原告係為便利起見,兩筆款項始爰皆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算違約金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准予展延已免除被告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且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合計將超過百分之二十法定最高利率限制等情。經查:
(1)如前述本件系爭兩筆借貸債務,原先分別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到期,惟嗣經原告多次准予同意展延,第一筆借款陸續經展延後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第二筆借款陸續經展延後之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有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歡陽公司歷次申請延期之融資申請書、暨所附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各為展延實行日及到期日之本票多紙為據,而由融資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歡陽公司之展延申請日雖有幾次係於前次應到期日之後始提出申請,但所申請內容就展延之開始實行日,均以前次應到期日為所申請展延之起算日,嗣並均經原告承辦人員允以准許,甚且就最後一次原告自承係於八十八年間始准許之展延,原告亦引卷附證人寺田修陳報狀之內容表示係實行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止之展延,亦即兩筆借貸債務,因每次經原告同意展延,均形成其到期日連續不斷向後展延之情形,即便申請日係在原應到期日之後者亦同,而就展延之意義,原告雖稱被告違約之事實於原應到期日即已發生,原告係迫於無奈始准予展延云云,然查,到期日既始終不斷向後展延,無論被告同意展延之動機為何,均難認被告於經展延之最後一次到期日前,即有違約未於到期日時償付借款情事,自無原告所謂於已被新到期日取代之原到期日時,即有違約之事實,另由原告就申請日係在原應到期日後之申請,經批准後有倒填日期情形,亦應認有免除該部分原應發生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是本件兩筆借款債務自均應由最後一次經展延之末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翌日始起算違約金,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應屬無據。
(2)另就被告辯稱原告違約金與利息利率合併計算結果,將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法定利率限制,違約金過高云云,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僅針對利息部分有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就違約金部分則未限制;而兩造以契約約定違約金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二十,經核亦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3)綜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惟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於法尚屬無違。
五、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就所主張確已支付被告歡陽公司之借款款項,已盡舉證之責;被告乙○○○並無受原告詐欺而得撤銷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情事;就原告允許主債務人被告歡陽公司緩期清償,被告丙○○、楊擇一、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借貸、票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四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七元七角二分,及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隔夜拆款率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