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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九二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被 告 甲000000000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之七號七樓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醫療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之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願提供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陳龍生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開設重慶中醫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自同年五月起,明知第三人黃松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僱用在診所內為病患從事把脈針灸及以電療電源輸出夾,夾於針灸上輸入電源,以加強針療等電療業務。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黃松明正為病患任知難電療拔針時,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斂繼續為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告派員發現黃松明正為蔡丁保、蔡志賢針灸治療行為,經依據病歷資料抽樣訪談八十五年九月份多次密集前往該診所就診之陳淑珍、林幸兒、葉萱萱、張菊芬等人亦發現由黃松明為針灸治療,違反醫師法部分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科刑確定。

㈡按中華民國人員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而原告與被告甲000000000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亦明文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之乙方(指被告甲000000000)之事由者,乙方(指被告甲000000000)申請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甲000000000負責,經甲方(指被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查被告陳龍生經營重慶中醫診所,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惟被告甲000000000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被告黃松明於該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並就被告黃松明之醫療行為部分,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向原告申請醫療費用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三萬零一百元,經原告核定給付部分一千一百九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其中診療費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元。黃松明部分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詳如附表)。被告甲000000000既不能申領,卻向原告申請而受有給付,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得依不當得立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利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一五二七五號函通知被告繳納,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收到前述函件,迄未繳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及法定利息,自非無據。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及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一五二七五號函送達被告翌日起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末查,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一月被告不當得利一百二十八萬八千六百零二元部分,業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九號判決原告勝訴。

㈣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

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四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著有判例。查,重慶中醫診所為被告陳龍生於000年00月000日獨自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申錄開業執照,並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辦理該診所開業執照繳銷在案,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衛醫字第五九四九號函可稽,所以重慶診所不是非法人之團體,並無當事人能力。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判決、原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十九號民事判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北衛醫字第五九四九九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訴請判決之訴訟標的,即黃松明部分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核算根據何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原告負有舉證之責。

㈡原告係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黃松明在被告所屬

重慶中醫診所工作,月薪三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黃松明除資格不具外,提供「醫療服務」應獲取對價酬勞,如何謂之「不當得利」?㈢原告既指控黃松明未具「醫師資格」,被告僱用黃松明從事醫療行為,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徒刑確定,認定黃松明即非合格醫師,自不受醫師法第十二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但在特殊情形下施行急救,無法製作病歷者,不在此限。前項病歷,應保存十年」規定之拘束,原告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一五二七五號函指稱要求被告「就其何者為合格醫師診療者負舉證之責」乙節,除被告所屬重慶診所,因原告指控無法繼續經營,由長庚中醫診所概括承受,按照慣例,有關病患病歷資料,均移由該所列管外,重慶診所並無存底,亦無未具醫師資格之黃松明診療病患之病歷存在,原告要求被告負舉證之責,似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法則有違。

㈣原告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事實欄載稱:「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由陳

龍生以每月新台幣三萬元,僱用黃松明在上開診所內,為病患從事把脈針灸及:」乙節,按該句話引自被告陳龍生在檢察官偵訊時,訊及何時起僱用黃松明?陳龍生答稱自民國八十四年五、六月起而得,黃松明並非在該段時間起,即進行為醫療行為,何況原告經常派人前來診所查稽、訪審,並未發現黃某一開始,即為病患看病之事實,原告不依事實為論據,竟以時間推論核算,請求全額返還,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實補法則有悖。

㈤被告所屬重慶診所原有兩位合格醫師,即陳龍生、李茂雄,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依原告自認重慶診所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份申報之診療費共計六百五十四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因據書面資料無法判斷合格醫師看診部分,故將逕行追扣上述期間之診療費用云云,倘若如此,則兩位合格醫師應得診療費部分如何核算,從缺否?此諭:檢察官指控某甲殺人,強迫某甲繳交兇刀,否則「逕行認定殺人」,除非自己證明未殺人,如此認定,行得通嗎?㈥末查,原告將本件當事人列為「甲000000000」乙節,是否適格?

1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民事訴訟程序上充分,且必要條件,倘若當事人不適格,不論係原告或被告,法院均應以不合訴訟程序,予以駁回。

⑴被告係以「重慶中醫診所」名義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而非自然人「陳龍生」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依規定,核付醫療費用,亦係以「重慶中醫診所」為受款人,而非自然人「陳龍生」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追扣醫療費用之對象係醫事服務機構,

即重慶中醫診所,兩造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簽約人係重慶中醫診所,終止特約亦同,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健保醫字第八六00八二二九號函為證。

2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明定,非法人團體,涉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被告重慶中醫診所有經政府機關核發之營業登記,有稅籍,有負責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應無異議,原告訴訟代理人指稱重慶中醫診所無當事人能力乙節,不知何所本,請舉證釋疑。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函(以上均為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卷宗、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而言。在給付之訴應以主張有給付請求權者為原告,以主張有給付義務者為被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000000000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黃松明執行醫療行為,並就黃松明之醫療行為部分,向原告申領醫療費用,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而訴請被告甲000000000為返還不當得利,且以原告唯有請求被告甲000000000為上開給付義務之請求權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並無不適格之情形,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訴當事人適格似有欠缺,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當事人能力,乃指訴訟法上之權利能力,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認有當事人能力。雖被告辯稱原告向來以「重慶中醫診所」、「負責醫師或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陳龍生」名義往來文件或發給健保費用,重慶中醫診所應為非法人團體云云。惟查:

㈠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向原告申請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醫療診所者乃「重慶中醫

聯合診所」,而該聯合診所之負責醫師係陳龍生,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可稽(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民事卷宗第九、十二至二0頁),嗣「重慶中醫聯合診所」未更換負責醫師,申請更名為「重慶中醫診所」,且沿用原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代號,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健保北醫字第八五二二九一三四號函可證(附於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民事卷宗第二十三頁),本院復調取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兩造亦不予爭執,「重慶中醫聯合診所」與「重慶中醫診所」屬於同一私立醫療機構堪可認定。又前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申請書所附聯合診所基本資料文件已明白勾列「重慶中醫聯合診所」係「獨資」(附於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民事卷宗第十頁反面),則屬於同一私立醫療機構之「重慶聯合診所」亦為「獨資」組織當是。況被告陳龍生已當庭自陳「:我跟重慶中醫診所合併報稅」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重慶中醫診所為被告陳龍生個人出資所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屬於「獨資」組織。

㈡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

業務,負督導責任」,可知負責醫師係私立醫療機構行政或醫療業務之統籌執行者。且因獨資型態之私立醫療診所不具法人資格,衛生主管機關自以負責醫師為其管理對象,故而,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或行政院衛生署等機關對於重慶中醫診所之行文或因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關係,將陳龍生列為負責醫師或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僅俾利行政管理而為,尚難認重慶中醫診所之組織型態已變更為非法人團體。

㈢再按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之團體

,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四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一號、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基此,重慶中醫診所既為被告陳龍生獨資設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被告辯稱重慶中醫診所非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於法難謂有據,不能採信。

㈠陳龍生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開設重慶中醫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

二十四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自同年五月起,明知第三人黃松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僱用在診所內為病患從事把脈針灸及以電療電源輸出夾,夾於針灸上輸入電源,以加強針療等電療業務。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黃松明正為病患任知難電療拔針時,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當場查獲,仍不知收斂繼續為之,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告派員發現黃松明正為蔡丁保、蔡志賢針灸治療行為,經依據病歷資料抽樣訪談八十五年九月份多次密集前往該診所就診之陳淑珍、林幸兒、葉萱萱、張菊芬等人亦發現由黃松明為針灸治療,違反醫師法部分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八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科刑確定。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龍生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開設重慶中醫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約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自同年四月起,明知黃松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僱用黃松明執行針灸電療等醫療行為,並向原告申領此部分之健保醫療費。迄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再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稽查員當場查獲,為此,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000000000返還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及其利息;被告則以其所屬合格醫師有陳龍生、李茂雄,並非全由黃松明負責醫療業務,黃松明且非自受僱起即開始執行醫療業務,故原告應先舉證所申領之健保醫療費中屬於黃松明之部分為何。況原告既主張黃松明不具醫師資格,黃松明自不負有保管病歷義務,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病歷以核對從事診療之醫師,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陳龍生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開設重慶中醫診所,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約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惟自同年四月起,明知黃松明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仍由黃松明執行針灸電療等醫療行為,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共領得該部分健保給付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一五二一七五號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黃松明確為前來就診之不特人從事把脈、看病、針灸、電療之醫療業務,則經證人林幸兒、葉萱萱、張菊芬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復經本院調取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三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陳龍生所辯黃松明並非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受僱起即執行醫療業務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辯稱重慶中醫診所有陳龍生、李茂雄兩位合格醫師,僅由黃松明執行醫療行為部分所申領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舉證乙節。經查:

㈠原告對於健康保險之醫療給付,係依被告之申請,採抽樣方式審查,事後抽樣審

查時,應由被告提出病歷等相關資料,業經證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人員朱美香於八十七年度保險字第七九號民事事件之二審結證明確(見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七號卷宗八十五頁背面、八十六頁),此亦得參諸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告有僱用黃松明為前來就診之不特定人從事把脈、看病、針灸、電療醫療業務之行為,並因而申領該部分之診療費,已如前述,被告既自認無法提出病歷核對,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且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所稱李茂雄亦為重慶中醫診所執業醫師,此觀之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保險字

第七九號第十頁反面申請書所附文件可明,但重慶中醫聯合診所每月給付予李茂雄之三萬五千元,僅為執業證照費,亦為被告八十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十七號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之合約書第三條「甲方(指被告陳龍生即重慶中醫聯合診所)付予乙方(指李茂雄)執業證照費每月三萬五千元:」所明定,是李茂雄雖經登記為重慶中醫聯合診所醫事人員之一,但該合約書仍不足以認為李茂雄有受僱於被告陳龍生經營之重慶中醫聯合診所或其後更名之重慶中醫診所從事醫療行為。故被告辯稱李茂雄受僱期間亦有執行醫療業務申領醫療費用,並非全由黃松明執業云云,亦不足採。

六、按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者,得充醫師,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違反者應受刑事處罰,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此觀醫師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規定自明。又針灸時將電療儀電源輸出夾,夾於針灸針上輸入電源,以加強針療效果之醫療行為,均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五0六二一一0號函及七十九年六月一日衛署醫字第八七八二00號函主旨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考。故依我國醫師法規定,須有醫師資格者,始得為傷病患者進行醫療行為,從而,與全民健康保險局簽約成為特約之保險醫療服務機構,自應由具備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領醫療費用,如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診療或處分之醫療行為,依上開立法及特約之精神,自不得就此部分申領醫療費用,而原告與重慶中醫聯合診所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六條亦明文約定有其他因可歸責之乙方(指被告甲000000000,重慶中醫聯合診所嗣更名為重慶中醫診所,二者要屬同一)之事由者,乙方(指被告甲000000000)申請之醫療費用,應由被告甲000000000負責,經甲方(指原告)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被告陳龍生經營重慶中醫聯合診所,與原告簽約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嗣變更名稱為重慶中醫診所,然仍沿用全民健保特約診所代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具有醫師資格之人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為醫療行為,始得就該醫療行為向原告請領醫療費用,惟被告甲000000000僱用未具醫師資格之黃松明於該診所執行醫療行為,並就黃松明之醫療行為部分向原告申請而領得醫療費用六百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十五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乙紙(如附表所示)為證,被告甲000000000亦自認病歷已銷毀無法提供病歷供核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甲000000000既不能申領此部分醫療費用,卻向原告申請而受有給付,應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甲000000000返還該部分之利益及自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北門字第八九0一五二七五號函送達被告甲000000000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以中央信託局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裁判案由:返還醫療費
裁判日期:200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