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阿華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