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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6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

乙○○ 住同右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折合美金七六三,六00元),未於約定期間內清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法院訴追,並聲請台北地方法院准予提供擔保就被告之財產在四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台北地院裁全字第二二九一號),原告乃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之三地號、建、面積一0九二平方公尺,持分一萬分之三二九四土地暨其地上建物即台北市吳興接四三二巷一二八之一號,五層,面積一00.八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及其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十二.一0平方公尺,花台面積

0.六一平方公尺不動產提供擔保假扣押,被告甲○○旋於六日後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擔保四十萬元撤銷假扣押,旋即又與其胞弟即被告乙○○勾結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無法獲得清償,竟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前開不動產虛偽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三日後,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提供上開不動產為彭效中設定虛偽抵押權六百萬元,又被告因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在高院審理中,又發現並提出原告自美國威爾斯法哥銀行匯錢註明借款給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匯款通知單之新證據,知其必遭敗訴,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惡意增加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致使原告訴請甲○○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一號)獲得勝訴判決後無法對之實施假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拍賣獲得清償。嗣經原告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台北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六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查中,均已坦承共同虛偽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共同將上開不動產為彭效中設定虛偽抵押權六百萬元不諱,檢察官並當庭諭知限制被告出境,則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均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上開民法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電匯轉帳申請表、民事裁定、民事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追加被告狀、民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如為確保其債權清償,應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方始適法,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有違,應予判決駁回:

㈠查原告就二千一百萬元清償借款部分,早已起訴,鈞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

二五號民事判決被告甲○○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敗訴,惟被告甲○○對之上訴,現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誠如前述,原告既千一百萬元部分提出民事訴訟,如認為被告甲○○係欲免

將來訴訟敗訴確定,而與被告乙○○為虛偽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將損及其債權之執行,應係對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提起塗銷登記訴訟回復到被告甲○○名下,方始適法。詎原告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之訴實不知其依據為何,應予判決駁回。

二、原告主張縱屬成立,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原告以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不成立:

㈠查本件原告之主張由起訴狀觀之,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

日向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未還,於訴訟期間,被告甲○○與被告乙○○基於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使原告無法獲得清償,將其名下所有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六百萬元等語。

㈡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參照)。茲查本件縱原告主張被告甲○○向其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成立,事後被告甲○○有不償還而進行訴訟索償,於兩造間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於法並不成立。

三、被告甲○○可自由處分自己名下財產,是原告主張對其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權,其目的雖在使真正債權人之債權無法行使,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債務人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得自由為之,不得謂為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甲○○對名下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所有權如何處分,原得自由為之,是不能以被告甲○○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即認定二者係共同損害原告債權,此由被告甲○○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無任何親屬關係之第三人,原告即不能將之認為係損害其債權即明。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被告甲○○、乙○○係共同侵害其債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尚屬無據。

四、縱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成立,被告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於被告乙○○,對借貸債權亦無何直接影響,是本件侵權行為之主張亦不成立:

按「按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他人之債權者,雖不能免侵權行為上之責任,但此係以第三人之行為,對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有直接影響者為限,例如第三人以侵害他人之債權意思而毀滅其特定之標的物體,或故意對債務人之身體,加以拘束,而使其不能為債權之目的之特定給付等是。本件上訴人向債務人黃安心承買經假扣押之生蛋鴨,並將該鴨轉讓與他人,亦不過使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就該鴨賣得價金受滿足之清償而已,尚難視為第三人之債權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七號判決參照)。茲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借貸關係成立,而被告甲○○未償還借貸金額致生民事訴訟紛爭。然被告甲○○將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借貸債權之存續或其法律上之效力,亦無何直接之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自不成立。

五、原告聲請四十萬元假扣押與二千一百萬元無關:㈠查原告起訴狀陳稱四十萬元假扣押部分,係就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委託被

告甲○○代向新黨捐款五十萬元,被告甲○○僅代捐款十萬元,其餘四十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提起刑事侵占罪,此案業已和解,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二號和解筆錄足稽。是該四十萬元與原告二千一百萬元部分,並無任何干係。原告將之混為一談,實係誤導鈞院對本件之審判方向。

㈡更何況,原告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台北市○○街○○○巷一二八之一號五樓

房地,被告甲○○依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裁定,提供反擔保,鈞院再以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北院瑞八十六年民執全字第一六一0號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塗銷查封登記。其後,被告甲○○自得自由處分該財產,原告以被告甲○○、乙○○為共同損害原告債權,顯係子虛烏有之指控。

六、原告所主張刑事偽造文書部分,與本件民事之認定無涉:按「民事訴訟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不同。

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台北地檢署告訴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檢察官諭知限制被告出境,以證其主張被告間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姑不論原告所提起偽造文書告訴部分,被告是否構成該罪名,亦與鈞院對本件之認定並無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即明。另原告訴稱被告甲○○坦承與彭效中共同設定虛偽抵押權,被告甲○○於地檢署偵訊時並未為此供稱,純屬原告誣指,欲令鈞院對被告有不良印象所致。誠如前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於法有違,鈞院自無庸審就其他部分,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民事判決、和解筆錄、囑託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一百萬元,未於約定期間內清償,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法院訴追,並聲請本院准予提供擔保就被告之財產在四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乃對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四六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二九四暨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吳興接四三二巷一二八之一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等不動產提供擔保假扣押,被告甲○○旋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供擔保四十萬元撤銷假扣押,旋即又與其胞弟即被告乙○○共同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原告無法獲得清償,虛偽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提供上開不動產為訴外人彭效中設定虛偽抵押權六百萬元,又被告因知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在高等法院審理中,已提出原告自美國威爾斯法哥銀行匯錢註明借款給被告甲○○之華南銀行匯款通知單之新證據,知其必遭敗訴,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將上開不動產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惡意增加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致使原告訴請甲○○清償借款事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一號)獲得勝訴判決後無法對之實施假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拍賣獲得清償。被告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六百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聲請對被告甲○○財產在四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之二千一百萬元借款債權之原因事實,並無關連;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雖判決被告甲○○敗訴,惟被告甲○○刻正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本即未確定;況縱認原告主張成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且若原告為確保其債權之受償,至多亦僅能就被告間所有權移轉,提起塗銷登記訴訟,以回復原狀,原告以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於法並不能成立,尤以被告甲○○本處分自己名下財產,為其自由,並不構成侵權行為,況對原告之借貸債權亦無直接影響,至於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偽造文書部分,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考諸債權係屬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且債權不具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尤以同一債務人有甚多債權人時,加害人之責任將無限擴大,不合社會生活上損害合理分配原則,此並涉及債務人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自應受限制解釋;況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可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已足發揮保護債權之效能,是本院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告甲○○有一千二百萬元債權,詎被告二人竟共同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屬被告甲○○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嗣後被告二人復共同將系爭房地虛偽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訴外人彭效中,並另行惡意增設抵押權六百萬元予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致原告之一千二百萬元債權雖獲勝訴判決,卻無法對系爭房地實施假執行以資受償,因而債權受有損害等情,縱認屬實,然「債權」既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原告債權縱遭被告侵害,亦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況被告甲○○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或設定抵押權,其目的雖在使原告債權無法實現,但其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其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除債務人經催告不為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定訂外,債權人尚不能遽行請求為金錢賠償,此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行為,致其雖獲勝訴判決亦不能對系爭房地實施假執行等情,準此觀之,被告僅須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原告即得對之實施假執行,而被告對於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客觀上並無顯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原告亦未主張被告有經催告仍不為回復之情事,則依上說明,原告遽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有未合。是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六百萬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