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七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街○○○巷○○○號六樓
戊○○ 住台北市○○街○巷○號四樓乙○○ 住台北市○○街○○○號四樓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告新台幣捌佰萬元正,並自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付利息。
二、右開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在籌備中以股東劉昭文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同路四九五之一號二樓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酒店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八千元,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租約)一份可稽(原證一)。惟由於經營酒店須經台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証,乃由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等人為合夥人,先以劉昭文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裝璜等準備工作。因在訂立系爭租約之同時,另立特約事項一份(原證二),第七項載明:「本契約(指系爭租約)乙方(即劉昭文)租賃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証人」。
二、查台北市內申請特種營業之酒店營利事業登記,非但條件嚴苛,手續尤其繁雜。為此,原告獨資之形態申請皇晶酒家之申請案,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方蒙核准發給(原證三)。以皇晶酒家為營利事業体之營利事業登記証既經發下,依前揭特約事項第七項之約定,系爭租約自應由原告承受,即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由告概括承受,允無疑義。
三、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收受點交系爭房屋,裝璜約費半年時間,約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以皇晶酒家名義無照營業,適值台北市政府大力取締酒家業,迭遭斷水斷電,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合法之營業登記証止,長達二年四個月期間,原告每月按月給付被告租金七十四萬八千元及代繳百分之十即七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所得,二項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從未遲誤。據右呈事實,迨至原告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止之費用,列舉如下:租金二年四個月為二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正。裝璜費及生財器具約計三千五百萬元,其中固定之隔間及裝璜,又應隔間之形狀特製之沙發等傢俱等,總計花費二千五百萬元左右,未能正常營業之虧損,平均每月亦達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八個月即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上開三項外之瑣碎花費不計,即已達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以上。
四、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正慶幸可以堂皇營業之時,由於投資甚鉅復長期虧損,以至週轉資金發生短絀之現象,以致應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兩個月份租金稍有遲誤,被告即委由游孟輝大律師,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第○○六號函劉昭文先生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兩個月租金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未給付云云,催請於五日內給付(原證四)。劉昭文接上開律師函後,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取得酒家之營業執照,依前揭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租約由皇晶酒家承受,乃由該酒家之股東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到期日先後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指名為丁○○之二張支票,交付予游大律師收受代轉予被告乙○○、丙○○之父高宏豐先生收取(原證五)。準此,劉昭文已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十九年元月份外,尚有數十萬元可供抵充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
五、原告既已被告之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且持有合法之執照,正積極籌劃開展營業之時,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游大律師書立「切結書」一份(原證六),再三指原告繼續經營殊多困難,聲言已找到願意承受之第三人云云,百般逼迫原告之股東賴銀鐘,同意將皇晶酒家讓予第三人。且保証:必定能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辦妥由該第三人承受酒家並與被告完成承租系爭房屋之手續等語。雖賴銀鐘再三拒並指劉昭文、翁漢舟等股東不會同意。然被告卻堅決要求賴銀鐘簽名即可,至於劉昭文、翁漢舟二人,由被告自行負責找二人簽名等語。賴銀鐘再三被逼,不得已在切結書上簽名(原證七),至於劉昭文、翁漢舟,則由被告分別覓找並以賴銀鐘已「同意」,並稱被告負責由第三人承受云云,騙使劉、翁二人亦簽名其上。
六、查系爭契約既已由皇晶酒家承受,經告委由邱六郎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六函字第○三六號函知被告(原證八)。準此,右揭所謂之切結書,既未經原告簽名,依法對告不生效力,據之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享有合法之租賃權,毫無疑義。雖然如此,原告仍配合被告所接洽有意承受皇晶酒家之第三人,願以極優厚之條件促成頂讓之目的。但被告所謂已決定承受者,最後發現並不實在。另一方面本(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六月旬止,原告亦與至少十家以上公司或個人,有極深入之接拾,其中有五、六主已談妥頂讓之對價,徒因被告無理要求調高租金,以致未能頂讓成功。
七、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尚享有合法之租賃權,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晚上,委由游孟輝大律師,藉口有人要承受皇晶酒家看內部設備為詞,向告之股東賴銀鐘騙取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後,竟將大門之門鎖改換新鎖,併另請保全取代來之保全人員,致原告無法進入,每遇有人找原告表示有意承受,希能進入酒店看裝璜設備時,必須經游律師轉向被告請求開門。以上事實請通知游孟輝大律師出庭作証。
八、被告向原告騙取鑰匙後,再三表示要將拆除皇晶酒店之裝璜設備,原告則除更加積極接洽有意承受者,期能早日頂讓酒店,因此再三去函除表示仍在租約有效期間外,並請求勿任意拆除,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原證九、十)。詎被告竟無視租約仍有效存在及拆除將造成告重大損失之事實,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將皇晶酒家之全部裝璜與設備拆除(原證十一)。並擅自取走部份音響、電視等設備,使原告受到數千萬元之損失。
九、系爭房屋內所有之設備既遭被告全部拆除,催請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繼續營業,被告亦置之不理,不得已通知解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捌佰萬元損害賠償,係依據:裝璜及設備費共三千五百餘萬元之事實,及鄧賢武等願意承受之出價最高達二千七百萬元,最低亦有陸佰萬元。上開事實及據之綜合考量請求賠償七百五十萬元。酒家之營業執照,亦即告之股東出資之轉讓,取得繼續經營酒店之合法權利,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
十、經詳繹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答辯狀,左列各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𨛯訴外劉昭文與被告簽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
十一年十月卅一日止,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四九五之一號二樓全部,作為公司營業用。右開契約書另有特約事項計七條,以另紙書明連接於契約書後頁,經被告蓋用騎縫章。特約事項第七條註明:「本契約乙方租賃為公司營業使用,俟乙方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証人」之約定。準此,自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即轉換為原告。系爭房屋經投下鉅資裝璜為擁有數十套房之酒店,並經營酒店生意。而於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將原告所有花費數千萬元之裝璜與生財器具全部拆除廢棄或自行搬走之事實。系爭契約之有效期至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見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而被告並未經取得法定終止契約之原因事實,亦不經法定催告程序,騙取告所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後,逕行換鎖、換保全號碼,阻止原告進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十一、有爭執並請求調查之事項:被告所提被証四之切結書,對原告並不生效力。被告自認切書係與訴外賴銀鐘「進行協調」,並坦承明知賴女非租賃約之當事人。且劉昭文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皇晶酒家取得營業執照之後,亦非契約當事人。至於翁漢舟雖為皇晶酒家之代表人,然以其私人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切結書係在皇晶酒家取得營業執照,訴外賴女擬接下皇晶酒家之經營時,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由游大律師片面製作完成後,邀賴女至其事務所,夥同被告再三表示因景氣低迷經營有困難,且被告已找到願意承受該酒店者,並保証在八十九年四月廿日前可頂讓出去云云,百般逼迫賴女同意。賴女被逼無奈在切結書上捺下指印。以上事實請通知賴女出庭與游大律師對質。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製作切結書時,原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根本不構成終止契約收回房屋之條件。原告之股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交付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予游大律師轉被告收受(請見原証五)。二百萬元足沖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元月份之租金外,尚餘三五四,四○○元可充抵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準此,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即使有積欠租金僅一,二九一,二○○元不到二個月。況原告尚交有二,九九二,○○元之押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無權收回房屋,至為明白。詎被告卻在切結書上開宗明義,指:由翁漢舟、賴銀鐘使用系爭房屋,「租金積欠事宜,本人等切結同意左列各條款」云云,顯然已欠缺所謂「租金積欠」之前條要求,証明初結書為被告片面所製作。切結書第一條載:「...三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設立於上開建物之皇晶酒家轉讓與第三人」等詞,更屬荒謬。蓋皇晶酒家為獨立之商號,轉讓與否為皇晶酒家之權利,非賴女三人所得擅自為之。尤有進者,如為賴女等三人所同意,絕無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強行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頂讓之理。按理清至八十九年元月卅一日止之租金,原告尚有三,三四六,四○○元(三五四,四○○元加二,九九二,○○○元)足供抵償租金達四個月以上(三,三四六,四○○元除於八二二,八○○元等於四.○六七)。準此,原告包括擔保金足可付租金至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乃被告竟在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即指被告「積欠」租金,益足証企圖非法收回房屋,而逼迫賴女「同意」之事實。切結書第三條,則載:賴女等無法履行切結書第一、二條內容時,則自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起,系爭房屋以現況還與出租人,毋庸辦理建物內之一切裝璜、營業設備等之權利,...。由於被告事後發現,只載:以現況交還房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乃臨訟再在「辦理」二字之下方,另偽造:「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等十四字,由游大律師蓋章於其上。惟原交由賴女等三人捺指模之切結書,則無上開十四字之增加部份(原證十一)。益足証被告非法剝奪原告承租權之惡劣行徑。原告委由代理人再三通知被告切結書不能拘束原告,請見原証七,被告接此函並無異詞。據之,被告尤不能持切結書作為收回房屋之論據。
十二、請賠償之金額:
(一)請通知鄧賢武先生出庭作証,待証事項為:鄧先生經介紹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認內部裝璜極為講究而完備,有意邀友人共同承讓,包括酒家之營業執照,出價一千五百萬元讓受,賴女士則要求二千二百萬元。雙方約定會見房東敲定租金不變再談,奈房東卻要求提高租金為每坪二千元,因租金之調高每月將多付二十萬元左右,未能談妥承讓之事實。
(二)通知賴銀鐘女士出庭作証,待証事實:
1、受邀至游大律師事務所,被迫在己製作完成之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之經過,及約定之事項。
2、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晚上,游大律師以有人要承讓皇晶酒家為詞,向賴女士騙取系爭房屋之鑰匙後,游大律師取得上開鑰匙後,竟將之交給被告,被告進而將系爭房屋鎖及保全號碼更掉之經過。
十三、按商號為商業主体,當然具有權利能力對外為法律行為,允無疑義。此依商業登記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及第九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及商業會計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四條: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規定等相關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更分別規定遷出之報備及遷入登記,停業登記與復業登記以及歇業登等。
再參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二號同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判要旨,「已登記之商號,其廢止、變更或轉讓,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附件一),已足以認定之。
十四、兩造基於右揭規定之共識,在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時,在附件特約事項第七條註明:「本契約乙方租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証人,嗣後雙方會同至法院辦理契約之公証」等詞(見原證三)。查原告以獨資申請之皇晶酒家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營業,此為被告所明知。準此,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依前開租賃契約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原告即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承租人劉昭文則轉換為連帶保証人。訴外翁漢舟雖為皇晶酒家之申請人,然皇晶酒家既依商業登記法經合法登記為商號,翁漢舟與皇晶酒家即各具有權利能力不能混為一談。訴外賴銀鐘則與系爭租約毫無關係,雖有意承接皇晶酒家,亦僅在瞭解及探討階段。被告指由賴女接手之後,「因諸多因素而導致營業狀況每下愈況」云云,殊非事實。
十五、所謂「切結書」之出現,詳細經過請參酌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狀第二項所載,事實上係被告與游大律師片面製作完成,再三指繼續經營之困難。並保証已覓得願意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皇晶酒店等語,且以調整租金等為要脅,賴女士逼於無奈而在該「切結書」上在已寫就之賴銀鐘名下捺指模。以上事實有游大律師在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所立同意書,載明:「茲本人同意有關處理皇晶酒家出讓之律師費用,由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調整為買賣契約總價百分之參無誤」等語(原證十二)。同時游大律師與被告共同製作皇晶酒家「積欠」租金及費用詳表(原證十三)。二文件之內涵及相互關係說明如左:𨛯游大律師在立切結書時,本要求取得皇晶酒家出售總價百分之五之仲介費,八八十九年四月廿一日游大律師稱將於短期內簽約,賴女士乃指出如果買方亦有仲介並要求酬勞時,仲介費顯然過高,請求游大律師減少仲介費之成數,蒙其同意而立具同意書一份予賴女士(原証十三)。游大律師在立具同意書之同時,並製作皇晶酒家「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詳表,要求在出讓皇晶酒家所得價款中,應扣取詳表所載之金額,其中一項仲介費為三九○,○○○元即是游大律師以一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所計算出之數目。據右開証物證明:「切結書」之訂立確係被告與游大律師,已覓得願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皇晶家之人,並保証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會完成簽約。因上開日期前未能簽約,乃寫同意書予賴女士,且製作詳表再度保証可在近期內簽約。如游大律師未向賴女士保証已找到人承受皇晶酒家,何以要立同意書並在詳表上載明應給付之仲介費?
十六、退萬步言之,雖翁漢舟、劉昭文、賴銀鐘先後在「切結書」上捺指,但均係三人私人之行為,因此「切結書」第一項亦註明:「本人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三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設立於上開建物之皇晶酒家轉讓與第三人」等語,對皇晶酒家為無權處分並不生效力。尤有進者立切結書之原委已如前述外,被告亦在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辯論意旨狀中,切結書第一項自認八十九年四月廿日為頂讓他人之期限,準此,不能持「切結書」主張「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根據。此再徵之,游大律師於劉、翁、賴三人捺指模後,竟擅自在「切結書」第三項第三行填加:「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等十四字,益足証明被告要求書立「切結書」之真意,旨在要求翁、劉賴三人同意頂讓皇晶酒家而已,至為明白。詎被告竟「切結書」上偽造上開十四字,企圖收回系爭房屋,毫無理由。
十七、被告指賴女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在秉然法律師事務所「進行協調」表示:「已無力經營皇晶酒家」云云,絕無其事。劉昭文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約費六個月之裝璜籌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營業。惟因無照營業屢遭取締,甚至斷水斷電。在無照期間之經營確實困難,但劉昭文均按月按時給付高達七十四萬八千元之租金,及代繳租金所得稅每月七萬四千八百元共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及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方有遲誤。被告指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積欠租金並不實在,此請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証四,游大律師之催告函即明。皇晶酒家既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証,正可「堂堂正正」營業不再有被取締之虞,合法安定之營業非無照營業可比,過去二年多之辛苦已安然渡過,豈有獲得証照後卻有「表示己無力經營」之道理?被告在前開辯論意旨狀第三、四項所指,全屬虛構。第五項乃為構成偽造文書後,企圖卸偽造文書之刑責所為之詭辯,不足採信。賴女士確實多次帶人至皇晶酒家現場觀看設備,除上次庭期出庭作証之鄧賢武先生外,另尚有多人容後聲請出庭作証,証明多人已具体談及對價亦蒙同意,無奈被告均要求調高租金,以致未能成功頂讓。
十八、因承租人債務不履行,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者,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法定原因。出租人除以具備上開各條明文所定者外,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上揭各條並無未能在期限內頂讓租賃物得終止契約之規定。因此,請求鈞院闡明被告究竟基於什麼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
十九、游大律師雖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但對本事件訴訟繫屬前之介入至深,甚可說基於「主導」之地位,因此,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陳述,諸多事項應可認定係証人之身份,為自己之行為「辯解」企圖避嫌者亦斑斑可考。謹列舉說明如左:
(一)切結書完全由游大律師在主導書立,主要原因在於大律師已聲稱有人向渠示有意受讓系爭酒店,並已要求賴銀鐘給付百分之五之仲介費,書立切結書方便進行介紹買賣,此事實請見告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狀所檢具原証十二之同意書,載明:「處理皇晶酒家出售之律師費,由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五調整為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無誤」等詞。及嗣後依上開同意書,所製作出售皇晶酒家所得中,游大律師所主張應扣除額詳表(見同前狀證十三)中,有律師費十萬元此乃大律師將來辦理買賣契約之酬勞,仲介費三十九萬元則是依同意書所算出之仲介費,此即為同意書所載之「律師費」百分之三。因同意書所載之「律師費」,事實上為應給付予游大律師之仲介費。
(二)書立切結書時只有賴女與被告高宏豐二人在場(參酌證人賴惠玲九十年三月八日証詞),由渠大律師擬就後向賴、高二人大概說明,即交由其職員繕打,完成後經渠大律師檢視無誤,乃請賴女在其名下捺指印,游大律師並未離開現場。此請參酌游大律師在九十年二月九日對庭上問:「被証四上增加十四字,為何只蓋你的章」?大律師答:「...,當時寫簽(切)結書我是用手寫的並且當場宣讀,當時被告也在場,事後(即繕打完後)發現有漏寫,因為他們都已蓋好手印:且手也擦乾淨,因他們都還在場,他們說這沒關係且該前後文,若無加字前後文會不順﹂等語。由上開陳述中証明直至賴女在切結書後,游大律師並未先離開現場,證人賴惠玲證稱:「因游大律師有事先離開云云」,殊非實在。又游大律師所謂:「事後發現有漏寫」,「他們說這沒關係」等語,意指切結書第三條所增添之十四字係立切結書當天所填寫,絕非事實。
(三)再證之:證人賴惠玲指証拿切結書給劉昭文簽名,二天後拿回游大律師事務所,翁漢舟部份是在劉昭文簽完後三天才至游大律師事務所簽名(事實上應在五天後)。庭上再提示原證十一,問證人賴惠玲:「賴銀鐘等三人所簽的是否這一份」?答:「是的,當時翁漢舟簽蓋好後要求我影印一份後,游律師與賴銀鐘再看過切結書後,發現漏了一行字,游律師就填上那一行,賴銀鐘及翁漢舟說游律師蓋印就好了」云云。
(四)右開証言顯然與游大律師在前項所為之陳述完全不符。且揆之常情,如困在翁漢舟簽名蓋章後,游大律師方填寫切結書第三條所增加之十四字,証人賴惠玲當然應該影印已增填十四字之切結書。縱使在前已影印,為防雙方所持切結書之內容竟不符之矛盾,亦應再影印一份增加十四字後之切結書交付予賴女等。
尤其在律師事務所更不致有此「疏忽」,事理至明。至於証人指:賴、翁說:
「游大律師蓋印就好了」等語,更是天大之謊言。查切結書純以賴銀鐘、劉昭文、翁漢舟三人之名義作成,三人利害悠關,文字上之增刪當然應由三人蓋章負責。游大律師在切結書不具任何角色,何以竟由無關之第三人蓋章就可以?賴惠玲所為上開証言,其不足採信至為明白。綜右開証據及說明,確証切結書第三條增十四字部份,委係臨訟偽造,企圖引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托詞,至請鈞院垂察。又証人賴惠玲指立切結書是:「因為欠很多期租金」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詳請見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狀二-(一)-⑶所載,証明包括押租金足可抵付至八十九年五月卅日。準此,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立切結書時,原告根本未欠租金,併此說明。
二十、謹補呈原告在系爭房屋設計裝琪豪華之二十四個房間之設計圖及材料表,証明確實花費將近三千萬元之事實。
二十一、被告對系爭租賃契約之特約事項(請見原證二)第七條:「本契約乙方租賃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之約定之存在事實,為被告已在訴訟上所不爭執,請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查皇晶酒家商號之申請係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營業(請見原證三),則依上開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系租賃契約承租人之權利義務即由皇晶酒家承受,而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且原告在提起本件之前,委由邱六郎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六函字第○三六號函,特別引用前揭租約特約事項第七條,指明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原以劉昭文名義向被告承租之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自上開日期起由皇晶酒家承受為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等詞。被告收受上函並無異詞,有回執五紙可稽(原証十四)。嗣後邱六郎律師受任致對被告之函件,概註明:「右函請事項係依甲0000000之委任辦理」。以上事實請見原證八、九之函件所載。據上開說明及証據,証明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系爭契約之承租人為皇晶酒家之事實,兩造已有共識。
二十二、皇晶酒家係由李有明投資,由李先生在台北市另經營數家酒店,乃商情劉昭文君出面具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但與被告言明承租系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一俟公司核准成立,租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由成立後之公司承受為承租人。
因此,劉昭文君僅受李有明之託,代為先行承租系爭房屋而已,只與李有明間有委任關係而已,與皇晶酒家無涉。俟皇晶酒家之商號經核准營業,系爭契約之承租人即為皇晶酒家,劉昭文依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退而為連帶保証人。
二十三、翁漢舟亦係應李有明之要求,委由其具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皇晶酒家之設立並取得營業執照。既為皇晶酒家之申請人,為該商號之負責人,因此,李有明亦請其為象徵性之投資。由上開事實足以認定:皇晶酒家營利事業之主体(請見原証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翁漢舟為出名營業人,李有明為真正投資人,但為隱名合夥人。從而,翁漢舟個人與皇晶酒家為二個完全不同之主体,翁漢舟個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法理至明。
二十四、賴銀鐘與李有明原為夫妻,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婚。在婚姻存續中李有明,曾經營數家之酒店、餐廳及視聽歌唱廳等娛樂飲食事業。李有明無法分身時,賴銀鐘因曾在餐飲店幫忙,僅屬受僱並不擁有餐飲店因關心丈夫之事業偶而也會至酒店探望,但從來未參與經營。八十九年十一月賴銀鐘與李有明離婚,李有明所經營之酒店等事業,營運欠佳週轉發生困難,乃有積欠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及九十年元月之租金之情事。由於李有明工作繁忙難以連絡,不料被告催交欠租時除列劉昭文外另列有「賴銀點」為受文者。惟來文說明一、指明劉昭文為承租人,說明二、指劉昭文將系爭房屋「轉租與第三人賴銀點」云云。上開指摘完全與事實不符,即使被告所指「賴銀點」即為賴銀鐘,但賴銀鐘亦與系爭租賃契約無關。
二十五、被告指:「賴銀鐘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另以皇晶酒家名義重新開幕」云云,尤屬杜撰虛構。皇晶酒家係李有明商請翁漢舟所申請之商號詳已如前述,由李有明自行經營僱用經理人管理。八十八年九月間賴鐘與李有明為夫妻,賴女偶會至皇晶酒家乃屬常情,也因此証人宋國棟稱賴女為「董娘或賴小姐」(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証人筆錄)。所謂董娘係指董事長夫人,稱賴小姐更表示為來賓與皇晶酒家無關。被告所提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案二之決議,雖記載:「二樓承租人代表賴瑞涓女士」,惟查當天賴女士係陪同黃昭明、賴嘉筆出席,賴嘉筆為皇晶酒家之總經理,黃為總經理特別助理,二人均係實際管理皇晶酒家之重要幹部,賴女充其量僅能代表李有明私人。紀錄上之記載為管理委員會片面製作,不能據此指賴女士為皇晶酒家之代表人。況會議紀錄所附賴女士之名片,為富臨天下餐廳之總經理,與皇晶酒家為二個不同之營業主体,不容移花接木,擅目「封」賴女士為皇晶酒家之代表人,尤無疑義。又賴女係在游大律師再三宣稱已有人願讓受皇晶酒家等語,才有出讓之意,立切結書後遲不見游律師推介成功,方經介紹陸續帶人去參觀皇晶酒家。被告指自二、三即帶人去看並非實情。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劉昭文、游孟輝、鄧賢武、賴銀鐘出庭作證。
原證一、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二、特約事項影本一件。
原證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影本一件。
原證四、秉然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一件。
原證五、支票影本二件。
原證六、切結書影本一件。
原證七、六函字第○三六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八、六函字第○三七號函影本一件。
原證九、六催字第○六二號函影本一件。
𨛯 原證十、照片十張。
原證十一、賴女士所持有切結書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游大律師所立同意書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游大律師所製作詳表影本一件。
附件:皇晶酒家設計圖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第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昭文所承租,此有租賃契約書(被證一)乙紙可証,至於訴外人劉昭文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亦不知悉其內部關係,合先陳明。
二、查,上開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十月份租與訴外人劉昭文,訴外人劉昭文隨即裝潢、營業,且其初期營業狀況相當良好,絕非原告所自稱經營困難等語,惟事後探知瞭解其營業狀況自另一訴外人賴銀鐘接手之後,因諸多因素而導致營業狀況每下愈況,而承租人劉昭文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之車位租金及同年八月份起之房屋租金(包含房屋與車位租金)即已發生拖欠現象(被證二-八十八年七月份正常交付租金之兌現記錄),自此出租人即為租金延欠現象而屢次催告承租人劉昭文,但仍未獲改善。
三、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訴外人賴銀鐘出面於秉然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因訴外人賴銀鐘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一方之代表人高宏豐原要求承租人劉昭文須正式出面協調,但訴外人賴銀鐘一再保証該承租人劉昭文與皇晶酒家之登記負責人翁漢舟等二人絕對配合,是以,始繼續進行相關協調,同時,並當場結算積欠之租金(被證三),訴外人賴銀鐘並當場表示已無力經營,要求出租人允以寬限時間,俾利其頂讓酒店與他人,經雙方當場協調,訴外人賴銀鐘同意按「切結書」(被證四)各條內容履行,亦即頂讓他人之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尤有甚者,訴外人於簽署上開「切結書」之數日後,尚曾親自陪同原告本人前來秉然法律事務所簽署該「切結書」,職是之故,該「切結書」確係各簽署人員於自由意志下簽訂之法律文件,絕無任何脅迫、詐欺之不法情事。
四、詳以言之,原告方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賴銀鐘出面,而被告方面則由高宏豐(係被告戊○○、乙○○、丙○○之父親)、丁○○出面,雙方於秉然法律事務所會議室進行協調,當時原告業已積欠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之車位租金與房屋租金(詳如被證三結算表),賴銀鐘當場表示已無力經營皇晶酒家,要將皇晶酒家頂讓他人,賴銀鐘當場並要求高宏豐、丁○○寬限其對外頂讓期限,賴銀鐘一開始要求之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高宏豐、丁○○二人只同意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幾經多方折衝,雙方同意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為原告對外頂讓皇晶酒家之最後期限,屆時,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之前無法頂讓皇晶酒家與第三人,則原告同意拆除騰空系爭建物返還與被告,賴銀鐘當時尚為了節省拆除費用,而要求自行拆除,並要求給予五天之拆除工作所需天數,故雙方復約定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拆除工作,如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未拆除時,則逕以現況交還與被告,毋庸辦理點交,原告並放棄系爭建物之一切權利,任憑被告處置與更換門鎖,其拆除及回復原狀之一切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五、斯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當場根據上開協議內容,親自書寫系爭切結書文稿,該手寫之切結書文稿內容即為被証四所示之切結書內容(含加註之文字),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書寫完畢後並當場宣讀、解釋與賴銀鐘、高宏豐、丁○○三人充分瞭解,賴、高三等人當場均表示充分瞭解而無何異議,該手稿遂交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助理進行電腦繕打與簽名程序,惟因校稿上疏漏手稿上一整行文字而未將被証四系爭切結書所示第三點所加註文字予以校對出來而有所遺漏,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手稿完成後,因另有要事而離開事務所,其後續校稿與簽名程序交由助理協辦,導致當時未能及時發現上開繕打上之疏漏,惟當天賴銀鐘簽完名後,原告本人則係於數日後由賴銀鐘本人陪同至秉然法律事務所親自簽名並蓋用指紋,原告本人親自前來簽名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始發現上開繕打上之疏漏並予以加註完整,從而,原告既已出具系爭切結書,則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六、復查,賴銀鐘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多次帶領第三人前去看店,此有太平洋保全公司之主任宋國棟可資証明,而賴銀鐘本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要求高宏豐與第三人曾福灶洽談,當時該第三人曾福灶要求延長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宏豐亦同意配合之,然亦因該第三人曾福灶與賴銀鐘間就頂讓價格無法談攏而告作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賴銀鐘復帶領第三人楊主任、白先生二位前來皇晶酒店估價,最後亦因其頂讓價格無法談攏而作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賴銀鐘又與位於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之星光酒店洽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承租人劉昭文亦介紹一組人員洽談,但星光酒家嗣後因其原先所經營之另一家酒店業經台北市政府准許其營業,不需再行頂下皇晶酒家,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正式通知不承接皇晶酒家;而承租人劉昭文所介紹之該組人員則毫無下文,至此,被告等已仁盡義至,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拆除系爭建物裝潢,然原告竟信口雌黃,誣指被告等干擾其頂讓酒店乙節,殊有非是。
七、聲請傳訊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現場主任宋國棟理由:㈠系爭酒店原名為美人魚視聽歌唱城,此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聲證一)足據。
㈡賴銀鐘對外均使用「賴瑞涓」之姓名,此有名片及會議記錄、管理費催繳單(聲
證二)可稽,是以,賴銀鐘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庭期竟能當庭否認伊不曾使用「賴瑞涓」之姓名,同時,執疑「賴瑞涓」為何人,此等行徑益證其信口雌黃之不法行為。
㈢經被告事後查證,美人魚視聽歌唱城原為賴銀鐘之弟弟賴嘉筆(當時職務為執行
總經理)與第三人黃昭明(當時職務為特別助理)二人負責經營,賴銀鐘約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介入,隨即引發雙方理念不合,賴嘉筆、黃昭明二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中旬掛冠求去,並立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在林森北路另開一家名為「巨星KTV」酒家,並挖走美人魚視聽歌唱城之上班小姐,導致美人魚業績嚴重萎縮而無法經營,並於八十八年年中歇業三、四個月;嗣後,賴銀鐘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另以「皇晶酒家」名義重新開幕,不料,隨即在同年十月一日發生客人砸店,且業績仍然每下愈況,而在八十八年年底前又再度歇業,賴銀鐘並於八十九年
二、三、四、五月間陸陸續續帶人去看店,欲將酒店轉讓他人,是以,賴銀鐘在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間既然自行帶人去看店,則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告豈有可能告知伊有人要頂下該店之事,否則,賴銀鐘何必在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間都陸陸續續找人來看店呢!㈣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所發律師函(聲證三)而以「賴瑞涓」為發
文對象,即係根據保全公司與管委會會議記錄等資料而來,但嗣後得知為「賴銀點」,而再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發函(聲證四),及至「賴銀鐘」回函(聲證五),被告始知悉其真正姓名為「賴銀鐘」,併此敘明。
八、又證人賴銀鐘所言全然不實,蓋:㈠卷附原證五所示台支二張,其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八十九年
三月六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代為劉昭文、賴銀鐘二人保管」該二紙台支,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賴銀鐘簽署系爭切結書完畢後,當場轉交高宏豐收受,絕非如賴銀鐘所捏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已交付代為保管。
㈡原證十二同意書業已載明為律師費,而非仲介費。
㈢賴銀鐘一再聲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向伊稱 有第三人願意以壹仟參佰萬元價格頂下該酒店,伊才同意簽署該系爭切結書,惟查:
⒈既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業已談及第三人要以壹仟參佰萬元頂下該酒店
,則系爭切結書豈有可能全文所約定之內容均為該酒店之拆除期限、回復原狀等相關事宜。
⒉依證人賴惠玲之證述,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既已當場主動向高宏豐
表示有人願以肆仟萬元頂下該酒店,則賴銀鐘豈有可能因他人出價壹仟參佰萬元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
⒊賴銀鐘聲稱該出價壹仟參佰萬元之第三人要求灌水參佰萬元即契約書面記載為
壹仟陸佰萬元(參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證十三所示之仲介費金額亦應為肆拾捌萬元而非參拾玖萬元,否則,該仲介費金額之差異豈不適足曝露其頂讓價格灌水之劣行,該第三人絕不可能如此自曝其短,從而,益證賴銀鐘所言之不實。
⒋果如賴銀鐘所言(假設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告
即己表示有人願以壹仟參佰萬元頂下該酒店,則賴銀鐘豈有可能先後在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份仍然為頂讓酒店而帶人前去看該酒店(參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證人宋國棟之證詞)。
⒌又賴銀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有一天他
拿切結書出來要我簽說簽這個他比較有根據促成買賣,我是在我自由意志之下簽的。」易言之,依賴銀鐘上開說詞,簽署系爭切結書係為促成買賣而簽署的,然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全文均為拆除期限與回復原狀等約定條款,此等約定條款根本不利於買賣之促成,從而,賴銀鐘上開陳述顯然完全不符一般經驗法則。
九、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更換保全系統,此有被告已庭呈之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保全服務通報可稽,絕無賴銀鐘所捏稱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更換保全而導致伊無法進入該酒店等,況且,依上開證人鄧賢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證人鄧賢武八十九年五月間尚由賴銀鐘陪同去看該酒店,且前後看過五次,而證人鄧賢武復未曾見過高宏豐、丁○○二人,由此益證賴銀鐘上開說詞之不實。
十、另查,經被告等深入查察系爭建物變更使用之相關申請程序與文件,始進一步發現原告竟將系爭建物所屬地下三樓編號十一至二十號機械式停車位,於未獲得被告等之同意下,竟擅自盜刻被告等之印章加以蓋用在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被証五)上,並擅自將上開機械式汽車停車位變更為十八部機械式機車位,職是之故,原告係以違法行為達成其變更使用用途之目的,核其所為,除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之刑責(被告等聲明保留此項刑事告訴權利)外,原告不得主張以此非法行為而獲得本件系爭租約之任何不法利益。
十一、末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遭受脅迫下所簽定,則就此項事實應負舉証責任,惟查,系爭切結書係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先行簽名,隔數日後,原告本人於賴銀鐘陪同下至秉然法律事務所簽名,而另一簽名人劉昭文則由高宏豐親自交與劉昭文簽名,則何來脅迫之情事,原告此項主張,純為臨訟捏造之詞,不足憑採。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賴惠玲、宋國棟到庭作證。被證一:租賃契約影本乙份。
被證二:八十八年七月份租金兌現記錄影本乙份。
被證三:結算表影本乙份。
被證四:切結書影本乙份。
被證五: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
聲證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影本乙份。
聲證二:名片、會議記錄、管理費催繳單影本各乙份。
聲證三:八十九年元月十三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聲證四: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律師函影本乙份。
聲證五:賴銀鐘回函影本乙份。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在籌備中以股東劉昭文名義,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同路四九五之一號二樓全部(下簡系爭房屋),作為經營酒店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十四萬八千元,立有租約一份稽。惟由於經營酒店須經台北市政府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証,乃由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等人為合夥人,先以劉昭文名義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進行裝璜等準備工作。因在訂立系爭租約之同時,另立特約事項一份,第七項載明:「本契約(指系爭租約)乙方(即劉昭文)租賃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證人」。惟原告申請皇晶酒家之申請案,遲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方蒙核准發給。以皇晶酒家為營利事業体之營利事業登記証既經發下,依前揭特約事項第七項之約定,系爭租約自應由告承受,即契約上之權利義務由告概括承受。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收受點交系爭房屋,裝璜約費半年時間,約自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以皇晶酒家名義無照營業,適值台北市政府大力取締酒家業,迭遭斷水斷電,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合法之營業登記証止,長達二年四個月期間,原告每月按月給付被告租金七十四萬八千元及代繳百分之十即七萬四千八百元之租金所得,二項共計八十二萬二千八百元,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從未遲誤。據右呈事實,迨至原告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止之費用,列舉如下:租金二年四個月為二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正。裝璜費及生財器具約計三千五百萬元,其中固定之隔間及裝璜,又應隔間之形狀特製之沙發等傢俱等,總計花費二千五百萬元左右。未能正常營業之虧損,平均每月亦達一百萬元以上,二十八個月即高達二千八百萬元。上開三項外之瑣碎花費不計,即已達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以上。原告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取得合法之營業執照,正慶幸可以堂皇營業之時,由於投資甚鉅復長期虧損,以至週轉資金發生短絀之現象,以致應付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兩個月份租金稍有遲誤,被告即委由游孟輝大律師,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第○○六號函劉昭文先生略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兩個月租金計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未給付云云,催請於五日內給付。劉昭文接上開律師函後,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取得酒家之營業執照,依前揭特約事項第七條之約定,租約由皇晶酒家承受,乃由該酒家之股東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到期日先後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指名為丁○○之二張支票,交付予游大律師收受代轉予被告乙○○、丙○○之父高宏豐先生收取。準此,劉昭文已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八十九年元月份外,尚有數十萬元可供抵充八十九年二月份之租金。原告既已被告之催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且持有合法之執照,正積極籌劃開展營業之時,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由游大律師書立「切結書」一份,再三指原告繼續經營殊多困難,聲言已找到願意承受之第三人云云,百般逼迫原告之股東賴銀鐘,同意將皇晶酒家讓予第三人。且保證:必定能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辦妥由該第三人承受酒家並與被告完成承租系爭房屋之手續等語。雖賴銀鐘再三拒並指劉昭文、翁漢舟等股東不會同意。然被告卻堅決要求賴銀鐘簽名即可,至於劉昭文、翁漢舟二人,由被告自行負責找二人簽名等語。賴銀鐘再三被逼,不得已在切結書上簽名,至於劉昭文、翁漢舟,則由被告分別覓找並以賴銀鐘已「同意」,並稱被告負責由第三人承受云云,騙使劉、翁二人亦簽名其上。查系爭契約既已由皇晶酒家承受,經告委由邱六郎律師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六函字第○三六號函知被告。準此,右揭所謂之切結書,既未經原告簽名,依法對告不生效力,據之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享有合法之租賃權,毫無疑義。雖然如此,原告仍配合被告所接洽有意承受皇晶酒家之第三人,願以極優厚之條件促成頂讓之目的。但被告所謂已決定承受者,最後發現並不實在。另一方面本(八十九)年四月初至六月旬止,原告亦與至少十家以上公司或個人,有極深入之接拾,其中有五、六主已談妥頂讓之對價,徒因被告無理要求調高租金,以致未能頂讓成功。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尚享有合法之租賃權,詎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晚上,委由游孟輝大律師,藉口有人要承受皇晶酒家看內部設備為詞,向告之股東賴銀鐘騙取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後,竟將大門之門鎖改換新鎖,併另請保全取代來之保全人員,致原告無法進入,每遇有人找原告表示有意承受,希能進入酒店看裝璜設備時,必須經游律師轉向被告請求開門。被告向原告騙取鑰匙後,再三表示要將拆除皇晶酒店之裝璜設備,原告則除更加積極接洽有意承受者,期能早日頂讓酒店,因此再三去函除表示仍在租約有效期間外,並請求勿任意拆除,否則將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竟無視租約仍有效存在及拆除將造成告重大損失之事實,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起,將皇晶酒家之全部裝璜與設備拆除。並擅自取走部份音響、電視等設備,使原告受到數千萬元之損失。系爭房屋內所有之設備既遭被告全部拆除,催請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繼續營業,被告亦置之不理,不得已通知解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捌佰萬元損害賠償,係依據:裝璜及設備費共三千五百餘萬元之事實,及鄧賢武等願意承受之出價最高達二千七百萬元,最低亦有六百萬元。上開事實及據之綜合考量請求賠償七百五十萬元。酒家之營業執照,亦即告之股東出資之轉讓,取得繼續經營酒店之合法權利,請求五十萬元之賠償云云。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劉昭文所承租,至於訴外人劉昭文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告等無涉,被告等亦不知悉其內部關係,合先陳明。查上開系爭建物自八十六年十月份租與訴外人劉昭文,訴外人劉昭文隨即裝潢、營業,且其初期營業狀況相當良好,絕非原告所自稱經營困難等語,惟事後探知瞭解其營業狀況自另一訴外人賴銀鐘接手之後,因諸多因素而導致營業狀況每下愈況,而承租人劉昭文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之車位租金及同年八月份起之房屋租金(包含房屋與車位租金)即已發生拖欠現象(八十八年七月份正常交付租金之兌現記錄),自此出租人即為租金延欠現象而屢次催告承租人劉昭文,但仍未獲改善。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訴外人賴銀鐘出面於秉然法律事務所進行協調,協調過程中,因訴外人賴銀鐘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出租人一方之代表人高宏豐原要求承租人劉昭文須正式出面協調,但訴外人賴銀鐘一再保證該承租人劉昭文與皇晶酒家之登記負責人翁漢舟等二人絕對配合,是以,始繼續進行相關協調,同時,並當場結算積欠之租金,訴外人賴銀鐘並當場表示已無力經營,要求出租人允以寬限時間,俾利其頂讓酒店與他人,經雙方當場協調,訴外人賴銀鐘同意按「切結書」各條內容履行,亦即頂讓他人之期限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拆除裝潢、回復原狀,尤有甚者,訴外人於簽署上開「切結書」之數日後,尚曾親自陪同原告本人前來秉然法律事務所簽署該「切結書」,職是之故,該「切結書」確係各簽署人員於自由意志下簽訂之法律文件,絕無任何脅迫、詐欺之不法情事。賴銀鐘本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曾多次帶領第三人前去看店,此有太平洋保全公司之主任宋國棟可資証明,而賴銀鐘本人亦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要求高宏豐與第三人曾福灶洽談,當時該第三人曾福灶要求延長期限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高宏豐亦同意配合之,然亦因該第三人曾福灶與賴銀鐘間就頂讓價格無法談攏而告作罷;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賴銀鐘復帶領第三人楊主任、白先生二位前來皇晶酒店估價,最後亦因其頂讓價格無法談攏而作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賴銀鐘又與位於敦化南路、忠孝東路口之星光酒店洽談,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承租人劉昭文亦介紹一組人員洽談,但星光酒家嗣後因其原先所經營之另一家酒店業經台北市政府准許其營業,不需再行頂下皇晶酒家,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正式通知不承接皇晶酒家;而承租人劉昭文所介紹之該組人員則毫無下文,至此,被告等已仁盡義至,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拆除系爭建物裝潢,然原告竟信口雌黃,誣指被告等干擾其頂讓酒店乙節,殊有非是。又證人賴銀鐘所言全然不實,蓋:㈠卷附原證五所示台支二張,其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代為劉昭文、賴銀鐘二人保管」該二紙台支,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賴銀鐘簽署系爭切結書完畢後,當場轉交高宏豐收受,絕非如賴銀鐘所捏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已交付代為保管。㈡原證十二同意書業已載明為律師費,而非仲介費。㈢賴銀鐘一再聲稱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係因被告向伊稱 有第三人願意以壹仟參佰萬元價格頂下該酒店,伊才同意簽署該系爭切結書,惟查:⒈既然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業已談及第三人要以壹仟參佰萬元頂下該酒店,則系爭切結書豈有可能全文所約定之內容均為該酒店之拆除期限、回復原狀等相關事宜。⒉依證人賴惠玲之證述,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既已當場主動向高宏豐表示有人願以肆仟萬元頂下該酒店,則賴銀鐘豈有可能因他人出價壹仟參佰萬元而同意簽署系爭切結書。⒊賴銀鐘聲稱該出價壹仟參佰萬元之第三人要求灌水參佰萬元即契約書面記載為壹仟陸佰萬元(參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證十三所示之仲介費金額亦應為肆拾捌萬元而非參拾玖萬元,否則,該仲介費金額之差異豈不適足曝露其頂讓價格灌水之劣行,該第三人絕不可能如此自曝其短,從而,益證賴銀鐘所言之不實。⒋果如賴銀鐘所言(假設語),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被告即己表示有人願以壹仟參佰萬元頂下該酒店,則賴銀鐘豈有可能先後在八十九年二、三、四、五月份仍然為頂讓酒店而帶人前去看該酒店。⒌又賴銀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自承:「....有一天他拿切結書出來要我簽說簽這個他比較有根據促成買賣,我是在我自由意志之下簽的。」易言之,依賴銀鐘上開說詞,簽署系爭切結書係為促成買賣而簽署的,然核對系爭切結書內容,全文均為拆除期限與回復原狀等約定條款,此等約定條款根本不利於買賣之促成,從而,賴銀鐘上開陳述顯然完全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更換保全系統,此有被告已庭呈之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保全服務通報可稽,絕無賴銀鐘所捏稱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更換保全而導致伊無法進入該酒店等,況且,依上開證人鄧賢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證述內容,證人鄧賢武八十九年五月間尚由賴銀鐘陪同去看該酒店,且前後看過五次,而證人鄧賢武復未曾見過高宏豐、丁○○二人,由此益證賴銀鐘上開說詞之不實等語置辯。
三、查訴外人劉昭文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七日,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二樓及同路四九五之一號二樓全部,作為經營酒店使用。約定租期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七十四萬八千元,另原告係以獨資之形態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皇晶酒家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以上開建物地址為營業所在地,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核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實。又查依兩造亦不爭執真正之上開租賃契約所附特約事項第七條規定:「本契約乙方(指劉昭文)租賃為公司營業用,俟乙方所申請之公司核准營業後,本租賃契約由該公司承受為承租人,乙方為連帶保証人」。從而可認上開租約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承受,故被告所辯訴外人劉昭文與原告間之內部關係,則與被告等無涉云云,尚不可採,先予敘明。
四、按獨資之商號,既非法人亦非合夥,並無獨立權利能力,其個人與商號應為一體。查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左右簽立有關上開租約之切結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應認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上開切結書,對其不生效力,因賴銀鐘並非租賃約之當事人;劉昭文在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皇晶酒家取得營業執照之後,亦非契約當事人;翁漢舟以其私人名義對外為任何行為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從管委會知道實際經營酒店的是賴瑞涓,如聲證二,後來才知道是又叫賴銀點,我們有發函給他,等他回函,才知道是賴銀鐘。為了萬無一失,才叫出面承租之人劉昭文,及酒家的負責人翁漢舟及賴銀鐘一起簽切結書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中業自認翁漢舟、賴銀鐘、劉昭文為皇晶酒家之合夥人之事實,其嗣後又否認而另為上開主張,已為不可採,從而揆諸首開說明,無論皇晶酒家係獨資或合夥,上開切結書,既有獨資名義人翁漢舟一人或合夥人翁漢舟、賴銀鐘、劉昭文三人簽名,且切結書內容又有關皇晶酒家租賃上址之問題,應認上開切結書內容效力及於皇晶酒家。雖原告又主張李有明為真正投資人,但為隱名合夥人,翁漢舟個人與皇晶酒家為二個完全不同之主体,翁漢舟個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皇晶酒家云云。然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七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查翁漢舟為該皇晶酒家之出名營業人,已如前述,則縱李有明為隱名合夥人,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李有明與被告亦不發生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對於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應由出名營業人即翁漢舟負擔,原告與訴外人李有明之內部關係,自不得對抗被告。故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之主張均不足採。
五、又查原告主張賴銀鐘簽上開切結書係受脅迫,係被告對賴銀鐘表示有人願意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一方面又要調高租金,所以賴銀鐘才在這個情形下同意云云,並提出證人賴銀鐘證稱:以前游律師(指被告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跟我講有人要頂讓這個店,有一天他拿切結書出來要我簽說簽這個他比較有根據促成買賣,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用意,期間游律師有問我價金,我說有人出二千萬或一千五百萬,後來是定一千三百五十萬云云。然查證人賴銀鐘亦證稱:我是在我自由意志下簽的(指切結書)等語,則證人賴銀鐘是否受脅迫,已有可疑,再參以上開切結書內容,苟被告在簽切結書前已有承受皇晶酒家之第三人,則在上開切結書第一項:「本人劉昭文、翁漢舟、賴銀鐘等三人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將設立於上開建物(即系爭租賃建物)之皇晶酒家轉讓與『第三人』,並由該第三人與出租人丁○○等完成租約之簽訂,同時,本人等並應全部清償積欠之租金與出租人丁○○等,絕無異議。」之約定上,必將記載所謂第三人為何人,況若為促成買賣,亦不至於在上開切結書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有關未在約定期限完成由第三人承受之行為時,應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後拆除系爭建物內一切裝璜,回復原狀等情,蓋此部分約定反而有使欲承受皇晶酒家之第三人裹足不前之效果,故證人賴銀鐘所稱上開切結書係為促成買賣(指承受皇晶酒家)云云,顯不足採。再查證人鄧賢武雖證稱,其大約在今年四月中有去看過皇晶酒店,本來想要承受,我覺得該酒店合法執照,房間都有完成,我認為壹仟五百多萬元來承受,但後來房東要提高二成,才打消承受念頭等語,惟亦稱未見過高宏豐、丁○○二人,共去看過五次,最後一次是五月十日左右等語,足見證人鄧賢武所稱房東要調高租金二成部分,應有不實,況證人鄧賢武既在八十九年四至五月先後去看,原告又自認證人鄧賢武係與賴銀鐘接觸之事實。則若被告在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切結書前已找到願承受皇晶酒家之第三人,賴銀鐘又怎可能在事後之八十九年四至五月間帶同有意承受皇晶酒家之鄧賢武至系爭建物?何況證人賴銀鐘亦證稱其簽下切結書後數日即帶同翁漢舟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游孟輝律師事務所簽名等語,若證人賴銀鐘係受脅迫,又何以在數日後親自陪同翁漢舟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六、續查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兩造簽訂切結書時曾立一同意書,表示以買賣總價百分之三作為仲介費用,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所作皇晶酒家積欠租金及費用之詳表,其中一項仲介費為三九○,○○○元即是以一千三百萬元之百分之三所計算出之數目,可證切結書之訂立確係被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已覓得願以一千三百萬元承受皇晶家之人,並保証在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會完成簽約云云。然查上開同意書係記載以買賣契約總價之百分之三作為「律師費用」,而上開租金及費用詳表係為「仲介費」,二者是否同一,已不無疑義,再查上開同意書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而上開切結書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立,則原告主張在簽訂切結書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同時針對一千三百萬元承受價要求百分之三仲介費,在時間上即有不合,益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乃屬巧合,亦不可採。
七、再查原告復主張未積欠租金,故上開切結書內容前提即非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業自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租金已有遲誤之事實,且被告提出之結算表亦有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一月未繳五個車位租金之情,而原告主張由股東賴銀鐘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持到期日先後為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二張支票,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代轉予被告收取部分,業為被告否認有轉交之情事,經查原告提出之上開二紙支票上,記載有「代為劉昭文、賴銀鐘二人保管上開支票正本,保管人:游孟輝律師,89、3、6。高宏豐收。89.3.31」等字眼,可見被告訴訟代理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代原告保管上開支票,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將二紙支票交予被告之父高宏豐收受,是以在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始有原告繳交積欠租金之情事,故上開切結書所為積欠租金之記載,應非不實,自無法推定上開切結書內容係屬被告片面所為。
八、另查原告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擅自在上開切結書第三項第三行填加:「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等十四字,益足証明被告要求書立切結書之真意,旨在要求翁、劉賴三人同意頂讓皇晶酒家而已云云,經查上開十四字固於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上未記載,然被告亦辯稱係繕打上之疏漏等語,且觀之上開切結書第三項第二、三行整體文義:「上開建物逕自以現況還與出租人丁○○等,『毋庸辦理(點交,本人等並同意放棄上開承租)建物內之一切裝璜、營業設備等之權利』,任憑出租人丁○○等處置」,若少記上開夾註號內十四字,則「毋庸辦理」緊接「建物內之一切裝璜、營業設備等之權利」顯非通順,亦無頭緒,故被告所辯係繕打上之疏漏,應較可採。自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有迫使原告同意頂讓皇晶酒家之意思。
九、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四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雙方已合意終止契約者,則不受其期限之拘束(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查依上開切結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原告若未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前完成承受事宜,原告即應立即進行系爭租賃建物之裝潢拆除、回復原狀之工作,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若未依約履行,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系爭建物逕以現況還與被告,一切裝潢、營業設備任憑被告處置,可知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原告如未完成第三人承受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裝潢、設備之行為時,兩造即有合意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定終止租賃關係之原因云云,即無理由,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內原告所有之裝潢及設備等物,自屬有據,並非不法。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裝潢及設備、酒家之營業執照共八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