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零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前開利息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裕證券公司 )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

「甲方( 即被告 )向乙方( 即原告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嗣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由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企 )之股票三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借款新臺幣( 下同 )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月七日及同月十日,亦經由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順大裕 )股票五萬股、五萬股及十萬股,總計買進順大裕股票二十萬股,復向原告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利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中企及順大裕股價均告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就被告所購入之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同月八日就被告所購入之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就其所有中企股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同月十日前就其所有順大裕股票補足差額,詎被告逾期未為補繳,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同月八日及同月十一日處分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價無量下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賣出中企股票,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金額中企股票部分為五百五十五萬元、順大裕股票部分為九十一萬八千元,經抵充融資借款、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被告尚欠原告中企股票部分融資借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順大裕股票融資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未償,依規定被告應於各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 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 )前清償,惟因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復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是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融資借款,惟原告前曾就中企股票部分之差額中三十萬元為一部分請求,並經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六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其中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 中企部分 )影本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 順大裕公司 )影本三份、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影本各三份、融資賣出彙計表影本二份、差額計算明細表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一〡○三○號函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經由大裕公司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訂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 即被告 )向乙方( 即原告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先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由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中企之股票三十萬股,並向原告融資借款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同月七日及同月十日,亦經由大裕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票五萬股、五萬股及十萬股,總計買進順大裕股票二十萬股,復向原告融資借款六百三十四萬一千元,約定融資利率為年利百分之九點七五,後因中企及順大裕股價均告下跌,導致被告融資擔保品不足法定維持率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乃依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就被告所購入之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同月八日就被告所購入之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就其所有中企股票,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同月十日前就其所有順大裕股票補足差額,詎被告逾期未為補繳,原告即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同月八日及同月十一日處分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價無量下跌,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賣出中企股票,及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賣出順大裕股票,所得金額中企股票部分為五百五十五萬元、順大裕股票部分為九十一萬八千元,經抵充融資借款、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被告尚欠原告中企股票部分融資借款一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順大裕股票融資借款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未償,依規定被告應於各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 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 )前清償,惟因被告屆期仍未為清償,復經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 中企部分 )乙份、融資買進彙計表( 順大裕公司 )三份、追繳通知書抄本及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各三份、融資賣出彙計表二份、差額計算明細表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一〡○三○號函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乙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甲方( 即被告 )向乙方( 即原告 )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品;甲方同意負擔各項處分之有關費用,如有任何差額並負責補足。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融資利息按甲方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利率如經調整時,甲方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乙方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計收,計付利息,融資利息於甲方償還融資時,本息一次償還,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是本件被告以融資融券方式所購買之中企、順大裕股票,既因不足法定維持率,而於原告通知補足差額後,卻仍未補繳,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處分該擔保品。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融資借款六百六十六萬五千零四十一元,及其中融資股數中企三十萬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處分後不足差額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三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順大裕股數二十萬股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處分後不足差額五百五十四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原告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融資利率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融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借款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