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原 告 乙○○
甲○○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曾惠仙律師許佳雯律師被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股份,並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拾萬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捌拾萬元、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一所示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乙○○、甲○○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及現金,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應將其公司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緣原告乙○○、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股東張
立生購買被告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股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元,總價金各為二千四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系爭股票業經雙方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並各別於同年八日、十六日繳訖證券交易稅,悉數分別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委請律師多次向被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義登記,被告一
再託詞拒絕,並以張立生之股票已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八八)北院義民執甲字第二七九六號扣押命令禁止辦理過戶為由,拒絕原告偕同所委任律師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惟經原告委任律師向受理假扣押聲請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辦理閱卷查知,該假扣押事件竟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丙○○於同年月十四日藉某美國公司ATEN RESEARCH,INC.名義所聲請,原告始知被告先前之託詞,均為藉口。
㈢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執行方法提起異議後,該處業以八十
九年二月十五日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九六號通知,撤銷如該文附表即股利以外之扣押部分。從而,原告現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辦理過戶,惟被告仍執意拒絕原告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登記之請求。
㈣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
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行之非上市股票私人間之直接讓受,讓受雙方應填具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及於股票背面加蓋留存印鑑,並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即得申請辦理過戶,「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另依據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原告就系爭股票有向被告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權利,洵無疑義。
㈤原告分別自張立生受讓如附表一所示由被告公開發行之記名股票,原告與出賣
人已於系爭股票背面加蓋原留印鑑,檢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並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且再三請求被告辦理過戶登記,應已符合上開各該規定,則原告為能對抗被告之股東權利,請求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並發放股息、紅利等孳息,核屬正當。
㈥查被告八十八年度每股配發股東每股現金股利四元及股票股利三元,並訂於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發放。按原告張立生所持有股數二十萬股計算,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應可配發現金股利八十萬元及新股六萬股;按原告甲○○持有股數四萬股計算,截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應可配發現金股利十六萬元及新股一萬二千股,原告基於股東身份,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股利,並就原告所得配發之新股,亦得一併請求被告為過戶登記,登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為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
條第三款規定,買受人僅須提出股票讓受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及在股票被告加蓋留存印鑑,發行公司即應辦理過戶。亦即,發行公司僅得審查該股票是否經「背書轉讓」,惟發行公司尚不具爭執股票出賣人與買受人間轉讓原因事實之法律上地位,是被告以股票交易乃通謀虛偽乙節置辯,以及其所稱買賣雙方係親友、出賣人在美未申報此筆交易、出賣人在美與訴外人美國公司和解進度云云,悉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
⒉本件股票交易當然為真,此有財政部國稅局掣發之完稅證明書可證,此為公
文書,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即應推定其為真正。至於被告所指於近日不景氣中系爭股票買賣價格過高,不符常情乙節,查系爭股票轉讓係八十八年九月間事,當時市價均在每股一百五十元至一百一十元間,被告豈有不知?其故為爭執,顯為延滯訴訟之舉。
證據:提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繳稅額繳款書、律師函二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一七號假扣押卷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北院文八十八民執全甲字第二七六九號通知及附表、存證信函二份、股價資訊二頁。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查訴外人張立生除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外,前並擔任被告所投資設於美國之ATEN
RESEARCH, INC.公司之經理(按張立生持有綠卡),然張立生竟於任職之便侵占公款,造成該公司受損,故被告之美國公司即提起侵占之訴訟,而今尚在訴訟中,張立生提出願意賠償二十五萬美金以為和解條件,且張立生亦言其從未有出脫任何財產之行為,然今在被告之美國公司尚未同意和解前,竟發生本件股票之交易,而且係出售予其弟乙○○、其好友甲○○,足見本件買賣為假,遑論原告乙○○係以二千四百萬元之高價買受,在此國內景氣不佳、股市低迷、投資人信心不足之情形下,原告竟可以每股一百二十元之高價買受系爭股票,實令人訝異其信心之堅定,而且與張立生在美國之訴訟所言不符,益證本件買賣顯為虛構。又據美國法令,取得美國綠卡身分者在外有收入必須申報,若違法者,其綠卡資格必須取消,然就被告所知迄今張立生仍未就此筆交易收入申報,今乙○○為何甘冒綠卡資格被取消而不申報交易?實因交易為假,張立生根本無此二千四百萬元之收入,而美國稅率又高,張立生能免繳稅則免故未申報。基上所述,被告實有充分之理由質疑原告等係與張立生通謀虛偽為本件買賣之意思表示,職是之故,實有必要請原告提出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買賣確實為真。
㈡若原告自認確係支付款項購買張立生之股票,以如此龐大數額斷非給付現金,
必有支付之相關文件可以證明,為何原告不願提出以釋疑?難道其中有內幕?基此狀況,被告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支付證明,而且在原告提出之前,被告懇請在未逾司法院頒佈之辦案期限內,暫莫將本案辯論終結,以利訴訟經濟。因究其實,被告無非要確保自己債權而已,今原告能提出支付證明,被告自然相信原告與張立生間買賣為真,被告是否能順利保全債權,係被告之事,無關原告,惟若原告不願或不能提出,被告即有合理之理由懷疑原告與張立生之買賣為假,非但本件訴訟要纏訟經年,甚且可能牽扯出其他案件,此不但為原告不願見到,而且也恐非原告所樂意,然避免纏訟之根本解決方法,即原告提出支付證明即可,此豈非皆大歡喜?一方面原告可立即辦理過戶成為股東,共同參與公司經營、享受公司經營成果,另一方面被告亦可就張立生之不法行為請求賠償,不論達成目的與否,均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衷心懇請鈞院鑒核關於支付證明文件及本案辯論終結時間之請求。
證據:提出和解草案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六號假扣押執行案卷。
理 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之股
東張立生購買被告發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每股價金一百二十元,總價金各為二千四百萬元、四百八十萬元,系爭股票業經雙方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五日完成背書轉讓交割,並各別於同年八日、十六日繳訖證券交易稅,悉數分別交付原告。原告於取得系爭股票後,多次向被告要求辦理過戶登記,惟被告始終託詞拒絕,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十三條第三款、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等實務見解,訴請被告應辦理如原告聲明所示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原告並基於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股票股利,就股票股利部分,一併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被告則抗辯:被告股東即本件股票交易之出賣人張立生,對被告投資設立之美國公司有損害賠償義務,雙方尚在訴訟中,該美國公司所受損失即等同於被告所受損失,被告自有權爭執本件股票交易之真偽,尚請原告提出支付系爭股票買賣價金之證明文件以釋疑等語。
原告主張分別於上述時間向張立生買受如附表一所示股票,並已完成背書轉讓交割
手續,業據提出該等股票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並有股份轉讓契約書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七九六號假扣押執行案卷可稽,業堪認定為真實。
按「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
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雖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張立生背書轉讓系爭股票予原告時,原告即因持有系爭股票而成為被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有請求被告為股東名簿登記變更之權利。
按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份當然享有之權利(公司法第二
百三十二條參照),原告乙○○、甲○○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九月十五日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業如前述,則其等對被告公司分派之股利,自有請求給付之權。查被告八十八年度之盈餘分配為每股配發現金股利四元、股票股利三元(即每仟股無償配發三百股),配發之除息基準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發放,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現金股利發放通知書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八一號保全證據卷內可憑,基此標準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八十萬元(4×200000=800000)、新股六萬股(000000÷1000×300=60000),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十六萬元(4×40000=160000)、新股一萬二千股(40000÷1000×300=12000)。又原告雖迄今尚未在被告之股東名簿上登記為股東,但此為被告故意阻撓所致,被告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否認原告有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併予說明。
至被告抗辯其有權爭執系爭股票交易是否為真一節。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為公司法明白揭櫫之原則(公司法第一百六
十三條第一項),公司本不得干涉、限制。是當原告取得系爭股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並完備相關文件及手續後,被告本即負有應原告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義務,要無疑義。
㈡被告雖稱與張立生涉訟之美國ATEN RESEARCH, INC.公司為其所投資之公司,該
公司對張立生有債權,即屬其對張立生有債權云云,然被告就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與張立生之間是否果有債權債務糾紛,並非無疑。抑有進者,果被告確實對張立生有債權存在,亦應循合法途徑以確保債權之實現,其乃捨此不由,藉其保管公司股東名簿之便,無端阻撓原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之聲請,此種作法,實屬蠻橫無理。
㈢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如何調和,應由當
事人本於其自由意思自行決定,而非法院所得越俎代庖。被告一再主張原告應提出系爭股票交易之資金往來證明以釋其疑,並稱如此可免訟累云云。然被告並無阻撓原告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聲請之權利,純就法律上而言,原告並無提出系爭股票交易資金往來證明之義務,若由本院命原告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則屬越權。
原告衡量一切利弊得失後,請求本院依法判決,在無他項事證更應調查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違反當事人之意,無故不審結,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
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並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如附表二所示之股份及現金,現金部分加計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張立生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乙○○、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股份部分,並非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依法自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參照),原告就此所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
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股東登記部分(即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該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原告勝訴請求被告給付現金股利部分(即判決
主文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原告雖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該部分請求本即
不課徵裁判費,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