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7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二九三之一號五樓

戊○○○ 住台北市○○區○○○路○○○號己○○ 住台北市○○區○○街○○號甲○○ 住台北市○○區○○街○○號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三七號四樓之二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五人應共同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整,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等購買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李寫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第四一七地號土地乙筆,雙方立有買賣契約一份可稽,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陸續依約付款完畢,此有原告之夫楊宗能開立之十二紙支票由被告兌領可徵。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又「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訂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所揭示。被告等出賣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因彰化銀行花蓮分行取得對楊李寫之執行名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號民事判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遭楊李寫之債權人華南銀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在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黃文呈得標買受,致該土地已無法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等應負移轉義務,既因事後遭法院查封拍賣,即屬未履行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義務,買受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三)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保證責任:對於上揭產權,如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債務情事,應由乙方(指被告)負責理清。倘有第三人提出任何權利主張而異議,或發生其他糾葛時,全由乙方負責親自理清,絕不連累甲方。若因糾葛致使損害甲方之權益者,乙方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而第八條約定:「違約條件:...乙方如...,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準上所述,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等規定系爭土地於兩造訂約後,因被告等出賣之土地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經法院強執行拍賣,致該土地己無法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爰以本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等自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回復原狀,將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錢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四)然被告等爭執: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無關云云,拒不負責。此項約定明顯排除其應履行之義務,抵觸上開合約第七、八條約定及上述民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有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揭示甚明。又「買賣標的物之危險,不論動產及不動產均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此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系爭土地尚未交付予原告交付,其間發生之危險,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出賣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所辯顯無理由。又查兩造曾委託之代書林柏鴻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予原告之父李連丁在「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3所載「本抵押權設定登記案非一般借貸關係,係為確保產權而登記」等內容,亦足認訴外人李連丁與楊宗能於系爭土地上辦理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目的,係在防止系爭土地自楊李寫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過程中可能發生之風險,更可見被告所辯,亦無理由。

(五)被告有關該土地已交付原告占有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楊李寫因年老識字無多,不可能管理使用該土地,原告亦未占有該土地,故被告先則主張該土地由楊李寫佔有,後又主張為原告所占有,顯然矛盾,核無可採。

(六)楊李寫為被告之信託登記名義人,原告對於楊李寫恐遭查封拍賣之事由,均不知情,被告將其土地登載於他人名下,其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兩造雖有特約約定賣方無須協同辦理過戶手續,但亦僅止於無須協同辦理登記之義務,並未解免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亦未排除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風險移轉之規定。被告辯稱一概風險與其無涉云云,然細繹本件條款第十條係載明:「(三)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指被告)無涉。」其中所約明事項,應僅限於賣方無須與買方辦理過戶手續耳,並未解免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此觀合約條款即明。故被告縱於買賣契約完成後,雖經約定原告過不過戶均是原告自由,被告雖不負協同移轉登記之義務,但如於過戶期間發生給付不能之情況,被告仍須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應無疑義。否則被告可執此約定完全免除其民事責任,實非事理之平。退步言之,縱被告不負過戶手續之協同義務,但如期間發生交易之風險,及第三人對標的物行使權利之狀況,更難謂被告無須負責,否則民法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尤其該合約並未免除是項履行風險之責任,被告執此遽認已無庸負責,實為卸責之詞,斷難憑採。

(七)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縱該第三人為原告配偶之母,然法律上仍屬二個人格,第三人並非原告之使用人或輔助人,反為被告等之受託人,故該第三人因為他人擔保而遭銀行查封拍賣致給付不能,既為原告所不知,則該風險衡情應由被告所承擔,故應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八)被告又辯稱「該買賣並非物之買賣,而為權利之買賣,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任」云云,惟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者,於第三人不為給付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準此,於第三人楊李寫未履行該移轉義務時,自當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如被告所言係權利買賣,然權利買賣亦準用買賣之規定,被告對於所出賣之權利仍負權利瑕疵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條「權利出賣人應擔保權利確係存在」之規定自明。

(九)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据以排除強制執行。」此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0五號判例著有明文。且查「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還信託人以前,尚不能謂受託人非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或該受託之財產仍為信託人所有。本件訟爭房屋及土地於實施假扣押查封時,既仍登記為吳卓娥所有,而未移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即無本於所有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亦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0三九號判決所明示。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解決損失,洵無所据,並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原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支票影本十紙。

原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

原證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乙份。

原證五: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四一七號土地,地目為旱,乃為農地,係被告等五人出資於六十九年四月八日分別向謝村隆及念賢松所買受,當時地號為兩筆即花蓮縣○○鄉○○段一─二一一、一─二一二地號土地(現合併為系爭土地),由被告丁○○代表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因為系爭土地為農地,被告等五人均無自耕農身分,於是信託登記為在當地有自耕農身份之楊李寫名下,交由楊李寫管理使用,該土地一直均係由楊李寫占有管理中。添

(二)楊李寫係原告乙○○之婆婆,實際出資人楊宗能之母親,由於楊宗能有意將系爭土地買回,乃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被告丁○○買回出資持分,又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向所有出資人與原告乙○○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為乙○○之夫,即楊李寫之兒子楊宗能付清,因為原告與楊宗能均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登記為彼等所有。又系爭土地原已登記在原告之婆婆名下,等於原告自己人買回之意思,因此,被告賣清之後,被告等五人即當然脫離與楊李寫之信託關係,原告再要信託與楊李寫或是信託登記與第三人,均與被告等無涉,故乃於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條款第二、三點約明:(二)現本買賣係賣回予楊李寫自己人,故本合約價款付清時,原楊李寫與己○○間之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應交還予楊宗能先生。(三)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指被告)無涉。故被告等於買賣契約完成後,既已將所有憑證交付與原告,原告過不過戶均是原告之自由,被告既不負責移轉登記業經雙方約明,且本件又是原告自己買回,系爭土地早在原告占有中,原告所謂此約定無效,洵無道理。添

(三)又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乃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由原告之父李連丁設定抵押權於係爭土地上,以保障其權益,益可證原告依然選擇登記在楊李寫名下,原告既不願為移轉登記,乃是原告依據契約之自由選擇權,被告並不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係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已然存在於原告與楊李寫之間,原告才是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人,楊李寫日後於買賣完成後因有債務糾紛遭銀行查封,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債權人之拍賣,乃原告竟本末倒置,反過頭來請被告返還價金,乃屬無稽。

(四)本件因買賣當時已登記於原告之母楊李寫名下,故應屬於債權之轉讓,而非物之買賣,故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事項第三款約定:「本給付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無涉」,此屬於權利之買賣,故無交付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買賣契約訂立時間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當時並無任何權利之瑕疵存在,買賣契約完成後權利已然移轉,系爭不動產已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主張係爭不動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遭華南銀行聲請假扣押,係屬原告自己負擔之危險與被告無涉。

三、證據:提出下列函件為證。被證一: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

被證二: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份。

被證三:讓渡書影本乙份被證四: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執行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向被告等購買被告所有而信託登記予訴外人楊林寫名下之系爭土地乙筆,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已陸續依約任何價金付款完畢,惟被告等出賣之此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遭楊李寫之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在案,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訴外人黃文呈得標買受,致該土地己無法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原告即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原告亦得依法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等自應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回復原狀,將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錢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楊李寫係原告之婆婆,實際出資人楊宗能之母親,由於楊宗能有意將系爭土地買回,乃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向被告丁○○買回出資持分,又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再向其他出資人與原告乙○○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均為乙○○之夫,即楊李寫之兒子楊宗能付清,因為原告與楊宗能均無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為彼等所有,又該土地原已登記在原告之婆婆名下,等於原告自己人買回之意思,雙方買賣契約第十條特約條款第二、三點亦約明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交還予楊宗能,任何事務與被告無涉等語,故被告等於買賣契約完成後,原告是否過戶為原告之自由,被告不負責移轉登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等購買系爭土地,已未支付價金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百八十四元,嗣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取得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影本十紙、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執辯,是兩造之爭執要點在於:本件買賣關係已否消滅,被告應否負出賣人瑕疵保責任。

四、按債之關係可分為狹義債之關係及廣義債之關係,狹義債之關係,係指個別的給付關係消滅者,廣義債之關係則係包括多債權、債務(即多數狹義債之關係)的法律關係,在買賣契約,出賣人所負交付其物及移轉其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出賣人所負支付價金,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狹義債之關係,買受人及出賣人履行上開義務,其狹義債之關係消滅,此即為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惟買受人及出賣人依債之本旨清償後,其狹義債之關係雖為消滅,惟買賣契約之廣義債之關係仍繼續存在,須待各當事人均已履行基於買契約所生之一切義務時,此種廣義債之關係始歸於消滅(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第一冊第五頁)。

五、本院經核兩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影本,原告之夫楊宗能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出資購買被告丁○○所有於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再由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與被告己○○(賣主兼代理人)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支付予被告等人一千八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之買賣價金,亦由原告之夫楊宗能簽發支票(見原證二),應無疑義;又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婆婆楊李寫名下,並由楊李寫占有中,經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查封,另由該院囑託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有本院調閱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五號執行卷查封筆錄可據。是兩造所稱買賣時間、查封登記時間,應為如上之認定。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等尚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強制執行而由第三人黃文呈取得所有權等情,惟依原告與被告等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登記手續:乙方(指被告)應於本契約成立乙星期內將有關證件(所有權狀::)交付甲方(指原告),甲方亦應同時將需移轉登記權利人之證件交付代理人,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納稅義務人變更一切手續。」同契約第十條約定:「(一)本標的物現登記名義人為楊李寫,實所有人為丁○○30/100::等五人,(二)現本買賣係賣回予楊李寫自己人,故本合約價款付清時,原楊李寫與己○○間之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應交還予楊宗能先生,(三)本合約完成後,不管買方是否辦理過戶手續,一概任何事務均與乙方(指被告)無關。」等語,是被告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同一契約先後約定並不一致,系爭土地既在原告婆婆楊李寫名下,並附有「現本買賣係賣回予楊李寫自己人」之約款,且訂約時間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該土地因楊李寫積欠華南銀行遭其聲查封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其間均未辦理過戶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未見原告提出積極移轉登記之請求,復由兩造約明楊李寫與被告己○○間所有買賣契約及字據均交還予原告之夫楊宗能,及由楊宗能簽發支票支付全部之價金,關於買賣契約買受人支付價金之重要義務均由原告之夫為之,依此推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告與其夫楊宗能無自耕農身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楊李寫名下並由原告占有之,原告係自己買回土地之情,堪信為真實。原告因無自耕農身分,於訂約時即知被告無法於一星期內辦理移轉,復因該土地由原告占有中,是本件買賣契約應認於原告之夫楊宗能付清價款及被告己○○交還與楊李寫之契約文件時,即認被告已依債之本旨清償,前述所稱買賣契約狹義債之關係應為消滅,被告與楊李寫間之信託關係亦應認為消滅。又系爭土地遭查封時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由黃文呈經強制執行後買受,由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見原證四),該土地經查封時距買賣契約簽訂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相距二年餘,因楊李寫積欠華南銀行債務原而受查封,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已履行完畢,其對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非無期間限制,因原告與楊李寫間未辦理移轉登記,該土地於二年後遭強制制執行,係原告與楊李寫間之原因而致,非屬被告應負擔保責任之權利瑕疵範圍,被告無此擔保義務,此部分債之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復於訂約後五年再爭執被告應負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認被告應負權利瑕擔保責任,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價金,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