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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 請人即 丁○

丙○○乙○○戊○○己○○甲○○右聲請人因與空軍總司令部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三三0號判例要旨。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五九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並通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開庭審理,被告空軍總司令部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可見該案件於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時尚未歸檔,且本院亦准予續行;又被告於前開答辯狀中主張本件訴訟業已撤回,原告並不同意,因兩造尚未成立和解,糾紛仍在,若視為撤回,必需再行起訴,違反訴訟經濟原則等語。

三、查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聲請人及被告空軍總司令部之訴訟代理人均以言詞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而聲請人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續行訴訟,亦有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狀戳章之民事聲請 (續行)狀附卷可稽,聲請人顯未於自陳明合意停止訴訟時起之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即生法律擬制撤回起訴之效力,揆之前開意旨,不因嗣後本院未將該案件歸檔,或本院另行通知兩造開庭審理而有歧異。至撤回起訴,若該案業經被告為言詞辯論者,該撤回依前開規定,固應經被告同意,惟遍查民事訴訟法相關法令,並參酌撤回起訴訴訟行為之性質,原告撤回起訴時,實無應經原告同意之規定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媛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林淑玉

裁判日期:200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