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為原告臺灣銀行之羅東分行( 下稱臺銀羅東分行 )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以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於承辦訴外人劉展飛、黃玉蘭、賴美玉於民國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手續時,經承辦貸款業務人員簽呈後,被告甲○○即予以核定此三筆貸款,而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核撥貸予劉展飛七百萬元、黃玉蘭一千五百萬元、賴美玉一千萬元。惟被告甲○○於核定上開貸款案時,就劉展飛所提供其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地號基地,及門牌臺北市○○○路○○○號地下層、地下二層建物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且互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等情因有未就該貸款案是否符合規定予以審核,即率爾核貸之過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謹詳述如下:
1、劉展飛等三人所提供臺北市○○○路○○○號地下二層之擔保物,臺銀羅東分行對之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所有權持分( 面積約二○五.五○平方公尺 )的債權,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除停車場之外亦是防空避難室,並未具整體性( 因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權利 )及可銷售性。而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四、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七、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可知,上開擔保品根本不合規定而不得接受,惟被告竟未依規定審核而仍率爾核批此項貸借,顯未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2、劉展飛名下之擔保品僅有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持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之所有權( 面積約五一.三七五平方公尺 )○○○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九四之所有權( 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 ),其核計押值僅有三百餘萬,詎被告竟將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押值併入,實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因同時亦有貸款,自不應將其他二人之應有部分押值計入,是被告同意核定劉展飛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明顯超過劉展飛所提之押值,被告顯有重大過失。
3、又查「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第二條規定有:
「各單位經辦各項授信各級工作人員,均應遵照有關法令暨本行內部各種有關授信之規定辦法及應注意事項分層負責,其職責規定如下:
1徵信( 調查及分析 )人員:應遵照本行所訂有關徵信業務處理之程序、
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規定,提供授信對象及其保證人、保證票據關係人之徵信資料並加分析,俾作核貸之主要依據。
8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凡
在授權範圍內者應負責決定准駁,其不在各單位授權範圍內者,應加具審核意見報請總行核定。」,且依財政部規定「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及「臺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規定:「對土地之估價,應注意扣除增值稅,對建物及機器設備應注意扣除折舊,並應注意機器設備之整體性、獨立性、變現性及價格是否合理以及是否租賃物或重複抵押。」「鋼筋混凝土造建物耐用年限以五十五年為基礎」,是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善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
4、依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之對象應係具行為能力並有還款財源之購屋者,惟依黃玉蘭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當年度所得總額僅有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而賴美玉所提供之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記載其無報稅資料,是其等顯不具償還能力,惟被告竟仍據以同意核貸黃玉蘭、賴美玉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顯未就其還款財源及償還能力予以審慎審核而有過失。
5、被告雖抗辯其核定前開貸款,係依據大通徵信所有限公司( 下稱:大通公司 )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之估價報告為依據等語,惟查該報告之委託單位為永大工程無限公司,亦即係債務人劉展飛等三人所購買系爭標的物之前手,故該估價報告既非臺灣銀行自行委託公正鑑價單位所鑑定,而是債務人所自行提供,則債務人為求得最高額之貸款,其所自行提供之估價報告自有偏頗而不可採信。況估價報告僅是供徵信人員「參酌」之用,非審查放款之惟一依據,是仍應審查此鑑價報告是否符合原告之相關規定,本件大通公司之鑑價報告中之建物年限係以六十年提列折舊與臺灣銀行規定之五十五年亦不相符,且亦未評估整體性及可銷售性,故被告自不得執該估價報告為其已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論據。
6、原告因被告未依上開業務規定即率予核貸,致核貸金額超過押值及其等償還能力甚多之過失,致原告臺銀羅東分行於八十四年間因借款人停付本息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時,經多次減價拍賣及強制管理後才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之超低價由其他共有人拍定,且因被告未確實查核申貸人之信用,以致於日後追索時因申貸人之信用不良,而無其他相當之財產可供追償,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呆帳損失,此有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影本可證,上開損失自係因被告未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能事所致,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亦經原告內部查核屬實後,經人評委員會議決議予以記大過處分。
綜前所述,被告既受原告委任以督導、管理及處理原告臺銀羅東分行之各項業務,竟因前述過失,致原告受有未能受償之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之呆帳損失,經原告總行稽核室查核,認定有重大過失行為,致造成公帑損失而有侵權行為,及處理放款委任事務過失,暨債務不履行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任人損害賠償,併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與被告間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上關係:
1、查公營事業組織雖係國家為推動私經濟行政所設立之事業體,惟其內部人員與事業體之關係並非可單因「公營」事業即遽為係「公法關係」之推論。蓋所謂「公務員」,若依最廣義的解釋而定,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均屬之,包括民意機關代表或公營機關內聘用、僱用人員等,惟其等不一定即與國家產生公法上任用關係,而按憲法第八十六條規定:「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 派 )用資格,依法任( 派 )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可知,欲真正取得公務人員身分者,除須具備任用資格外,更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授與一定之官等及職等方足當之(亦即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不等於即具公務人員身份 )。查被告雖經乙等特考考試及格,惟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取得一定之官等、職等,而依其所提呈之資歷證明,亦僅係「臺灣銀行任免通知書」,並非銓敘部之派令,則其既非依公務員之法定任用程序,與國家間自不生任何之「公法關係」,其與上訴人間乃係私法上之委任、僱傭關係,自屬甚明。
2、次查,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分行經理之派免,係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核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相同。而董事會核定時,係以該員之資歷、經驗是否足當大任以為審酌標準,至於該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身份則非派任之必要條件,且倘被告確為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如何可能僅由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即得逕行派免?原告之董事會或總經理又有何權力未經法定程序即予任免公務人員?足證被告之受聘任係因其與原告間實屬受有報酬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至明。
3、再查,被告迄今所能提出證明其為公務員之證據,無非為其國家考試及格證書及臺灣銀行任職書。惟查上開考試及格證書僅係人民取得任用資格之前提要件,並非發生公法上任用關係之要件,而上開臺灣銀行任職書更係由原告自身所核發之任職文件,不僅無法證明二造間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反為二造間確實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證明,至為灼然。
4、又查,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均係依聲請釋憲意旨中所具體示明之個案情形而為解釋,是釋字第三○五號解釋緣起乃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第一運輸處第五職等中興號汽車駕駛請求大法官釋示其究為公務員或係一般勞工身分,而因臺汽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故大法官於該號解釋文中,即依此個案,就聲請人聲請之事項作成:「依據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與其一般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之解釋,此乃法理推理之當然,然經原告遍查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均未見大法官針對被告所辯稱之「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公法人,其與人員間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作成解釋,被告自無權將大法官就具體個案所為之解釋任意予以反面推論解釋,況查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中及解釋理由書中亦明文指出,縱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倘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足見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對於公營事業與其內部人員間是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完全取決於是否由主管機關任用及是否定有官等等要素,而非是否依據公司法設立。且依大法官上開論述,縱令公營事業係依據公司法所設立,其亦兼存有「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之具備公法上任用關係之公務人員,則被告何能一概論定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其內部人員與公營事業間均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而未依大法官揭示之「由主管機關任用」或「定有官等」等要件詳予審查,足見被告所辯純屬欲蓋彌彰之詞,洵無足採。
5、再被告雖主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方法,由考試院定之。」,則其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任職臺灣銀行時,既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且非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其顯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等語。
惟按,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簡薦委任( 派 )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可知,被告欲援引此條文規定時,應舉證:
⑴本法施行前,其已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
⑵其已辦理改任程序。
惟被告事實上除未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外,復未辦理改任程序,故其主張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等語,顯屬無據。
6、又被告另援引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等規定,主張其既可轉任提敘薪級,顯證其確屬公務人員等語,惟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告原任之職務,屬交通事業人員,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至『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足證被告謂其可轉任提敘薪級即為公務人員等語,殊有誤會。況查被告亦自承其薪俸為十三職等九級,若轉換時相當於薦任九職等,則若其為真正公務員,於轉換行政機關時,其職等待遇為何無法與原先完全相同,且須另訂提敘辦法,益證被告並非公務人員甚明。
7、末查,被告欲援引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審部肆字第八九○一○○號函文作為其與臺灣銀行間屬公法關係之依據。惟按審計部該函文援引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不當,已如前述,且審計部亦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省處三字第五一四號函釋臺灣銀行與所屬人員間屬私法關係。實則,審計部所為解釋,並非有權機關之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鈞院自不得以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函文作為唯一認定兩造間係屬公法關係之論斷。
(三)本件侵權行為時效尚未逾二年,被告不得爰用時效抗辯:按「上訴人自四十一年起即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至四十四年九月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查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七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各著有意旨。查本案原告雖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以被告辦理貸款案核有重大疏失為由予以記大過處分,惟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係被告於處理貸款業務時,因嚴重違反原告內部控管之相關規定,而予以行政上之處分,其審查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除審查故意、過失之外,尚須審查損害、因果關係..
.等要件並不相同,是被告自不得執原告於八十二年間所發之獎懲通知書即謂原告於當時已知悉被告有侵權行為,並據以起算侵權行為時效,又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雖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超低於貸放金額之數額拍定並受分配,惟此際原告對於各債務人仍有主債權存在,而各債務人是否確已無清償之誠意及資力,原告於斯時並不確定,則主債權是否絕對無法獲得清償,尚不確定,自難謂原告於拍定時即已知悉確定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所為內部查核行為或係對被告所為之記過處分,均屬內部作業及認其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所為行政處罰,並不涉及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及其是否即為侵權行為人,自與被告是否已構成私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涉,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該侵權行為時效於斯時自未開始進行。而本案係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原告第九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確認被告係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方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則該侵權行為時效應自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始起算進行,而本案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訴,自無時效消滅情事至明。
三、證據:提出
(一)劉展飛之臺銀羅東分行徵信資料檔案一件;
(二)黃玉蘭之臺銀羅東分徵信資料檔案一件;
(三)賴美玉之臺銀羅東分行徵信資料檔案一件;
(四)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
(五)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節錄影本;
(六)劉展飛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七)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節錄影本;
(八)黃玉蘭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一件;
(九)賴美玉之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額證明書一件;
(十)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表影本一件;
(十一)臺灣銀行查核報告影本一件;
(十二)臺灣銀行組織規程影本;
(十三)臺灣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八八 )銀催密字第一一四八八〡二號函影本一件;
(十四)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審部肆字第八九○一○○號函影本一件;
(十五)審計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省處三字第五一四號函影本一件;
(十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全文及理由書影本;
(十七)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決影本;
(十八)臺灣銀行獎懲通知書影本一件;
(十九)臺灣銀行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考核辦法影本;
(二十)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影本;
(二十一)臺灣銀行改進當前授信業務作業要點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臺灣銀行乃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與被告間係屬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1、原告臺灣銀行乃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其性質與依公司法設立之銀行不同:
⑴原告臺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登記者,而為政府擁有百分之百股權
之公營銀行,故顯非以公司型態成立之組織,其設立乃依三十四年七月三日公布之「省銀行條例」,而非依據公司法及銀行法。且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中,亦明確指出原告係屬銀行法修正施行前專案核准者,本不具法人資格,爰予修法,賦予其法人資格,但仍非公司型態,故原告之性質迥異於一般依公司法及銀行法成立之公司型態銀行,合先敘明。
⑵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明揭:「臺灣土地銀
行既為政府接收敵產而成立之銀行,並無民股,係屬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則與政府機關無殊...。」「臺灣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均為政府機關,有當事人能力。」經查,原告臺灣銀行之資本均為國庫撥充,所有權為國有,由財政部於民國三十五年報請行政院核准臺灣省政府前身之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代為經營管理,並無民股,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之事業,應係具備公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並不同於一般依據銀行法及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型態之銀行,此觀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以及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意旨便明斯理。又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十條規定,臺灣銀行發行部受託代理新臺幣之發行、撥運、整理、保管及銷燬等事項,而新臺幣乃國幣,原告既得受託代理發行新臺幣,更足證其具備公法人資格,故原告臺灣銀行性質上應屬具備法人資格且與政府機關無殊之公營事業機構,並非公司法所稱公司,且原告臺灣銀行年鑑及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亦採此見解。再原告縱有經營事業,仍無損其公法人之性質,自不得據此而指兩造間為私法關係,況原告亦認為,臺灣銀行「除負獲取利潤挹注國庫的營運目標外,並另負有政策性使命,以繁榮國內的產業經濟、調節金融資金,並致力於國內物價的穩定。」,是原告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自難認為具私法人資格。準此,原告乃為公法人,而與其行員間之關係,應屬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⑶按「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審計法第一條定
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亦稱:「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且同法第二條第四、六款就審計權之範圍並規定:「四、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六、核定財務責任。」,故審計部對於原告財務責任之核定,乃有依法核定財務責任之審計權限。查,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明揭,‧‧‧非公司組織之事業,因最高法院六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曾界定,公務員與政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關係,與私法上契約有別,‧‧‧公務員處理其主管事務有過失,致其服務機關受有損害時,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準此,兩造間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審計部函釋見解,原告依據私法上之委任、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正當,顯無理由。
2、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號解釋適用之情形觀之,臺灣銀行與被告間實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
⑴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解釋文意旨係明示:「公營事業機構依公
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公營事業之組織型態不一,若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若公營事業非依公司法組織者,其人員任用,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事業特別法之規定,為公法關係( 請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五解釋及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先生著「行政法第九章公營造物法.公企業法」第四三九頁)。查臺灣銀行雖為公營事業機構,然其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者,已如前述,且自上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之意旨以觀,臺灣銀行顯非私法人,其人員之任用,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事業特別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是此種型態之公營事業機構與其人員之關係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自甚昭然。
⑵或有謂原告雖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然仍屬採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性
質上應係私法人之說,其見解亦不足採,蓋因前揭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既明定公營事業為私法人者限於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自係有意排除具法人組織但不合公司法設立規定之公營事業。況原告臺灣銀行之營業預算、各項收支以及有關事業計劃及方針等事項,均須經主管機關( 前為臺灣省政府,現為財政部 )核定,並係依公法之規定,為其依據,因之,公營事業之為法人組織者,無論是否依據公司法或其事業組織之特別法,要以認為公法人為宜( 請參照管歐先生著「中國行政法論」第三四六頁 ),故原告既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自為公法關係無疑。
⑶又原告雖陳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及其解釋
理由書,並未對「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為公法人,其與人員間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作成解釋,主張被告認為原告為公法人,並無依據等語,亦有誤解。蓋因前揭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既明定:「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人之契約關係。」,依此可知,上開解釋文所著重者係在於公營事業是否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之法人,而區別其人員與公營事業間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故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為「私法人」,公營事業公司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易言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係認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始成立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告臺灣銀行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方法觀之,原告並非私法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及會議決議亦認臺灣銀行與政府機關無殊,故原告與被告間應屬公法關係無疑,此與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意旨亦無相悖。同時,原告主張上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對於公營事業與其內部人員間是否存在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完全取決於是否由主管機關任用及是否定有官等等要素,而非是否依據公司法設立,亦有誤會,蓋因原告既非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公營事業,並負有執行公權力之公法上任務,而被告為公務員,兩造間自屬公法關係。且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概以原告為非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即斷定其內部人員與公營事業間均為公法上之任用關係,實乃因原告既有執行國家政策、發行國幣等多項公權力行政行為,且被告係依法考試及格進入原告服務並受相關公務人員法令規範,兩造間自當屬公法關係。況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亦稱:「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故依該解釋文之意旨,依法律由主管機關任用或定有官等,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間,均成立公法關係。是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既由主管機關決定,且該等人員亦不必具有官等,被告經考試及格後分發進入臺灣銀行服務,自足證兩造公法關係之成立。
3、被告甲○○為公務員:⑴查被告係經四十五年考試院舉辦之乙級會計統計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後進
入原告銀行服務。按依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公佈施行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方法,由考試院定之。」準此,被告任職原告期間既係在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前且非擔任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蓋被告曾任原告銀行蘇澳分行、羅東分行經理一職 ),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顯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兩造間實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三○五號解釋文亦明揭此旨,故兩造間確屬公法關係,並不因被告擔任原告臺灣銀行分行經理職務,受指派對外從事私法上放款授信業務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依原告規定受指派從事放款授信業務,雖使原告與客戶間成立消費借貸等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公法關係。此猶如於公法人性質之縣( 市 )政府中,擔任總務職務之公務員,雖以縣( 市 )政府名義對外購買公物,而使縣( 市 )政府與出賣人間成立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但該總務人員與縣( 市 )政府間仍為公法關係。
⑵次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資
格,依左列規定:一、依法考試合格。」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並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是被告既經四十四年特種考試臺灣省專科以上學校畢業生就業考試乙級會計統計人員考試以優等成績通過該考試後,由考試院依考試法第十八條發給被告特臺乙就字第八一四號及格證書,並於四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初任臺灣銀行實習員公職,此有臺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一份可稽,故被告確實係依法考試及格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自屬公務員無疑。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款亦明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員包括「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同時,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三條就國營事業人員之人事任用程序並明定,國營事業用人,應以公開考試方式行之;國營事業人員考試甄審及考績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訂之。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亦規定,國營事業人員除需遵照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投資於其所從事之同類企業且公營事業人員任用之迴避並適用公務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由上述規定觀之,如公營事業人員並非公務員,其又何需受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是被告既經考試院依法舉辦之公開考試及格,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程序進入原告台灣銀行服務,被告要屬公務員甚明。
⑶再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一條明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試
定其資格。」、同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之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復規定:「『本法(即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一條所稱『以考試定其資格』之人,指下列各款人員:五、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準此,被告既依法考試及格取得及格證書而分發任用,其公務人員分發任用之資格即已依法取得,且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與一般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並不相同,係由各公營事業主管機關決定任用資格並報請分發。是原告抗辯被告並非公務人員,兩造間乃私法關係,自非有據。且依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當事人於考試前並不知悉將分發至何處服務。茲以高等、普通考試為例,考試及格之錄取者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依據「考試人員及格分發辦法」分發至各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如分發至前者,固成為公務人員;倘分發至後者,如謂其非公務員,則經同一考試及格而取得相同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竟因分發機關之不同,而有公務員及非公務員之差別待遇,實難謂合於常情。⑷又查被告薪俸為十三職等九級,依考試院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
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後附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觀之,其職務等級相當於薦任九職等之行政人員。是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及前揭轉任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如轉任行政機關時,得採認提敘官等,且轉任人員轉任前之服務年資,除得採計取得所轉任職務官等職等之任用資格外,如尚有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每一年(年度 )提敘俸(薪)級一級,至敘定職等之本俸(薪)最高級為止,轉任辦法第七條並有明定。依此,如原告之主張可採,則被告既非公務員,又因何而能直接轉任行政機關人員並採計所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及依原服務年資提敘俸級,足見原告之說,並非事實。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文意旨,認為該轉任辦法旨在促使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不同任用制度間,具有基本任用資格之專業人員相互交流,以擔任中、高級主管職務。該解釋文之解釋理由書亦明揭:「基本任用資格相同且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公務人員,得相互轉任...」,足見被告雖依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制度任用,與其他適用不同任用、敘薪、考績( 考成 )、考核等規定任用而具有相同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於相互轉任時,應依法律授權規定,按轉任辦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故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所提出之轉任辦法附表規定,僅可作為相互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云云,尚有誤會。蓋原告既已自承被告經乙級特考及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告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已無庸置疑,況依前開釋字第五○一號解釋文及其解釋理由書意旨觀之,被告確為公務人員,原告之詞,並非事實。
⑸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固規定:「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法
審定簡薦委任( 派 )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惟被告既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亦規定:「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佈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準此,被告確實具有公務員任用資格且已依法任用。故原告指稱被告未經銓敘機關依法審定,復未辦理改任程序,並非公務員等語,自有謬誤。
⑹甚者,「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依本法之規定。」審計法第一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亦稱:「應經審計機關審核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如左:一、政府獨資經營者。」;且同法第二條第四、六款就審計權之範圍並規定:「四、稽查財物及財政上之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六、核定財務責任。」,故審計部對於原告臺灣銀行之財務責任,具有依法核定之審計權限。經查,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審字第八九○一○○號函明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係界定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 選任、聘任或僱用途徑 ),雙方成立私法人之契約關係。是以貴行( 即原告 )非屬公司組織,以委任關係訴請損害賠償,除法令別有規定外,較不易勝訴。」。準此,兩造間既屬非公司組織之公營事業與公務人員之公法上關係,依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及上開審計部見解,原告依據私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⑺至原告雖稱:被告未經法定銓敘程序,亦不具官等職等,並非公務員等
語,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二十七號解釋文亦明揭:「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為該法第二十四條所明定,中央信託局係國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在該局服務人員,自屬公務員。」,是原告所稱被告經乙等特考及格,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並取得一定之官等、職等,並非依公務員之法定任用程序,與國家間不生任何公法關係等語,實有誤認。易言之,國家考選機關舉辦考試拔擢人才,目的即在透過公平、公正、公開之考試,選任公務人員擔任公職,是被告進入臺灣銀行服務,即係依據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任用,縱使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另以法律定之,惟此僅係指公營事業人員之公務人員任用程序不同於其他公務員,並不能抹煞被告具備公務員身份之事實。況依臺灣銀行八十六年年報資料觀之,原告自承台灣銀行行員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專業訓練後始予任用之公務員」,故被告確具公務員身份。
⑻又原告另稱:依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規定,分行經理之派免,
係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核定,與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程序相同,而董事會核定時,係以該員之資歷、經驗是否足當大任為審酌標準,至於該員是否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身份則非派任之必要條件,故被告與原告間應屬受有報酬之私法關係,而非公法關係至明等語,惟查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第三十七條僅係原告對於各單位執掌及內部人員關於人事任免、員額等事項之規定,根本無從由此得知臺灣銀行行員是否具備公務員身份條件。易言之,適用臺灣銀行組織規程等相關規定之前提應係臺灣銀行之行員,而被告既係依考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經依法分發至原告銀行服務,即屬公務人員,與原告嗣後對於被告所為之人事職務安排無涉,原告恣意逕謂被告並非公務員,自非事實。是被告雖係經臺灣銀行總經理提請董事會派免分行經理,惟被告之公務人員身份係因依法考試及格任用後所取得,並非擔任原告分行經理始取得公務人員身份,原告之詞,顯有誤解。況原告行員之任免,因其具備公務人員之資格,尚須經主管機關予以審核,並非原告總經理或董事會所能決定,否則原告既主張被告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逾越兩造間私法上委任關係之受任權限,原告何不逕向被告終止或解除兩造私法上委任關係並剝奪被告臺灣銀行行員之身分( 蓋被告目前仍在原告服務任職 )?參諸原告亦自承,其對於被告所為之記過處分,係屬認其執行職務有重大過失所為「行政處罰」,依此,倘兩造間係如原告所稱之私法關係,則原告又為何能對於被告行使公法上之行政處罰?足見原告所稱兩造係屬私法關係,並無足採。
⑼另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該法條所指之
公務員,學說及實務向採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是被告依前述法令意旨,既顯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故被告倘對於第三人因執行原告臺灣銀行所交辦之事項致侵害人民權益時,尚需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依此,如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私法關係之說可採,則被告執行職務時若有侵權行為之發生,豈非需分別以公務員身份負擔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 對第三人部分 )及依私法關係負擔一般侵權行為責任( 對原告內部責任部分 ),寧有是理?故民法既已認定被告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原告卻認為被告並非公務員,實難謂合於事理。況公務人員保險制度於四十七年實施後,公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有關保險事項,如具公務人員身分者,應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保險,至於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故被告既享有公保身分,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且兩造間為私法上契約關係,要無足取。
綜上,兩造間確為公法關係,並經臺灣基隆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認採此項見解,且被告既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與原告間應無委任或僱傭關係存在,此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認採是項見解,依該判決之見解,中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撥給資本而成立,與臺灣銀行同,該判決既認中央信託局與其所屬為公法關係,有別於私法上契約關係,則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亦應係公法上關係,而按諸公務員與服務機關間之關係,為一種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故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其服務機關不應基於私法上契約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著有明文。準此,原告與被告間之任用關係,既為公法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則原告基於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二)被告就本件貸款案件並無不依規定予以審核,即率爾核貸之過失,謹詳述如下:
1、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經委託大通公司鑑定後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為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面臨街道,交通便利,環境良好,為商業繁華地區,附近地價行情,當時每坪約在一百二十萬至一百三十萬元之間。地下一層供辦公使用;地下二層雖登記為停車及防空避難之用,但該棟建物結構堅固、設施良好,乃兼作辦公及停車場使用。借款人劉展飛等所有權利範圍為該層面積一萬分之四四四四,使用區域均有界定,產權清楚並具有獨立之權狀為憑。而當時該地區停車位權利金每單位約值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之間,較一般建物售價為高,且臺北市商業地區車位難求,故銷售容易,該擔保品既經大通公司鑑價,足證其並非如原告所稱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而該擔保品既得獨立設定抵押權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價金,足見該擔保品之性質確已具備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否則,執行法院又如何得拍賣並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予拍定人?況臺北市區對違規停車拖吊頻繁,故停車位之售價較一般建物為高,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依此,顯見原告主張系爭貸款案借款人劉展飛等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與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所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四、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七、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不符之詞,實有誤會。
2、原告雖主張,本件貸款案借款人劉展飛名下擔保品僅有三百餘萬元,認為被告將其他二位借款人黃玉蘭、賴美玉所有擔保品之應有部分押值併入,同意核定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明顯超過押值,主張被告有重大過失一節,亦有誤會。蓋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明定:「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限,但經本行同意者,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擔保品。」,經查,系爭貸款案借款人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三人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劉展飛名下擔保品押值雖有不足,惟依前述「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黃玉蘭、賴美玉二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既尚有剩餘價值可供設定負擔,其二人亦願提供作為劉展飛借款之擔保,本貸款案以共同擔保方式設定抵押並計算押值,與原告規定並無不合。
3、又系爭貸款案核定貸款總額為三千二百萬元( 賴美玉部分核定房屋購置貸款一千萬元;黃玉蘭部分核定房屋購置貸款貸款一千萬元、消費性貸款五百萬元;劉展飛部分核定房屋購置貸款七百萬元 ),而借款人三人共同提供並設定抵押之擔保品( 即土地部分: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七五四及建物部分:一九六建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所有權全部與一九八建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二層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四四四 )於八十一年間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民執玄字第一○七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時,執行法院經委託大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公公司 )鑑定後所定之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合計達四千八百萬元,遠超出貸款金額三千二百萬元。且執行法院於本案擔保品拍賣前已公告通知擔保品建物部分拍定後不點交( 拍賣公告載明一九六建號部分現由第三人占用;而一九八建物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共有人並有優先承買權 ),而依社會通念,不動產拍賣後不予點交以及他人有優先承買權時,參與拍賣程序之人所欲承購之意願勢將大為降低並導致拍定之價格下滑,況拍定金額往往與實際市價顯不相符,故本案擔保品經中華徵信公司鑑定後既認為其市價高於核貸金額,自不得因擔保品俟後為他人占有而不點交等被告於核定時無從知悉之交易因素,致生拍定金額低於核貸金額之情事,即謂被告核定為有過失。
4、再者,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並已明白表示:「屬強制執行之不動產拍賣市場與一般正常交易之不動產市場相去甚遠,亦即影響不動產拍定價格之因素迥異於決定一般不動產市場之因素,因此實際拍賣價格並不足以代表正常交易情況下成立之市場價格以及該不動產之真實價格。」,經查,本件貸款案擔保品之第一次之拍賣底價為四千八百萬元,縱使擔保品之拍定金額僅有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依上述原告見解,實不能據此而指核貸金額有何不當,蓋因不動產之價額往往受當時股、匯市價之漲跌、社會流動資金之寬鬆情形、標的物是否點交及參與拍賣程序投標人之人數、購買意願所牽動,本不得逕以拍定價格據之認定其實際市價。同時,本案擔保品之拍定價格確甚低於實際市價,此觀一九八建號擔保品部分之共有人均聲明優先承購,即明此理,故原告主張以擔保品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核貸貸款,即主張被告核定押值偏高,涉有過失,要無足採。
5、原告雖稱系爭貸款案借款人黃玉蘭及賴美玉不具償還能力一節,與事實亦不相符,分述如下:
⑴銀行授信業務,一般而言可分為擔保授信( 包括擔保放款等 )及無擔保
授信( 包括信用放款等 )業務。其中,擔保放款之放款值,係由銀行根據借戶提供之抵押物時值、折舊率、銷售性及銀行所訂定之估價標準決之( 請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至於信用放款之額度,如屬個人戶,則依據借戶品格、資歷、職業、過去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交易往來之紀錄等資料作為核貸與否之依據。本件授信貸款案件為個人擔保放款,首應注重押品之價值,而非以借款人之收入多寡為核貸依據,否則,借款人僅需以信用放款方式申請貸款即可,何需另行提供擔保品?且所謂還款能力之有無,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徵信結果並基於商業上之專業判斷能力予以審核決定。經查,原告「個人小額信用調查報告表」內容分為「信用狀況」及「綜合評語」兩項。「信用狀況」內列:(一)「還款能力評估〡良好、普通、欠佳」等三小項( 由徵信人員勾選其一 );(二)「票據交換所紀錄」;(三)「其他」等。「綜合評語」則由徵信人員就借款人償還能力加以簽註。故上述「個人小額信用調查報告表」既經徵信人員實地勘查抵押品之使用情形及週邊環境,並訪查借款人個人及家庭收入後,於「綜合評語」欄下記載,借款人均有正常職業且有償債能力,足見其具有還款能力及置產能力,而由徵信人員評估其還款能力為「普通」,則被告依據徵信人員之評估報告予以核定,尚難謂有何過失。
⑵次查,借款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係以其前年度之收入來源,如借款
人仍在同一工作地點,固可參酌該申報資料,但借款人如更換工作或職務,即難以前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為依據。同時,個人收入中,毋須報稅或分離課稅,而未於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中顯現者,亦在所多有。如證券交易之所得、基金買賣之所得、利息、票券買賣之所得等。且系爭貸款案既屬擔保授信放款案件,在經原告之徵信人員訪查後認定借款人有正常職業、具有置產( 即購置系爭房地等擔保品 )能力及還款能力且債信良好之情形下,原告單憑借款人黃玉蘭、賴美玉二人以往之?所得稅申報資料,率爾認定借款人不具償債能力,實與常理不合,並不足採。
⑶復查,借款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核貸後,均有按期繳納本息,如借
款人不具償還能力,焉能持續繳息?故原告逕以借款人之所得稅書面申報資料論斷,置徵信人員實地探訪所得之徵信結果於不顧,片面指稱借款人不具償債能力,顯非事實。
6、另查,原告規定,對於擔保放款之押品,應委託專門鑑價機構辦理鑑價,而徵信人員則應實地調查押品位置、結構( 品質 )、使用情形。且不動產之鑑價有其專門( 業 )性,原告徵信人員限於專業技能,對於不同地區、不同環境之不動產評估,實無法作明確之鑑定。故原告「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四條第八項明定:「各項擔保品之估價,得委託知名度高且可靠之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即同此理。準此,系爭貸款案之擔保品既經專門鑑定機構大通公司鑑估後認為押值十足,又經原告之徵信人員評估認可,原告亦未否認本身徵信人員及大通公司之專業判斷結果,則原告單以擔保品之拍定價格低於核貸金額,即認被告准予核貸,涉有過失,實有誤解。
7、被告係原告臺銀羅東分行前任經理,為授信業務之核定人員,而原告對於擔任核定工作之經理人放款權限,已設有規定,被告權衡狀況,為適當之核貸,事涉商事判斷,且商業行為本即有其風險,如被告依原告分層負責之規定,核定其他行員逐級呈送之文件,而原告認為其他承辦人員並無過失,卻認為依無過失之承辦人員所呈送資料而為核定之被告有過失,實難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況依臺灣銀行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第二條第八點規定:「核定人員:應盡業務上之注意,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經查,被告一年辦理核定之授信案件甚多,根本無從要求被告復將業經徵信、初審、覆審人員查核後認定有還款財源且提供足額擔保之各貸款案相關資料一一前往現場重新審核,況且各申貸案件之文件種類及數量繁雜眾多且有承辦人員各司專職,又分行之業務範圍並非僅限於徵信或授信工作。是被告擔任分行經理,除核定授信案件外,依原告規定,尚須審閱全分行存款、外匯、會計、公庫、出納、總務等業務之相關文件,故依原告臺灣銀行之規定,被告僅就授信案件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核即可,被告實不可能針對各項申貸文件逐項一一重新查核比對。準此,原告既認為系爭貸款案之徵信、勘估、初審、覆審人員均無過失而不併予訴究,卻主張僅就申貸資料進行書面審核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之核定行為與損害間如何產生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說明,於法實難謂合。易言之,被告依據無過失人員查核後依程序呈報之書面申貸資料予以核定時,並未提高貸款額度或降低借款人之債務履行責任,亦無其他增、修相關人員所呈審核報告之行為,原告卻主張被告應單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與事理不符。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得依法行使抗辯權: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系爭貸款案件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原告查核時,原告即已知悉有損害並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自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迄今已逾兩年,即使 鈞院認為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其消滅時效亦業已完成,故被告並得依法抗辯且被告即以此訴狀依法行使抗辯權,俾保權利。
三、證據:提出
(一)財政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及「臺灣銀行五十年」專輯第一百一十頁影本各一份;
(二)七十四年銀行法修正之立法理由節本一份;
(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及會議決議影本各一份;
(四)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七財六二二七五號函影本一份;
(五)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臺融局(二)字第八七三九六三二八號函影本一份;
(六)臺灣銀行年鑑、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影本一份;
(七)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證書影本一份;
(八)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影本二份;
(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四號判決影本一份;
(十)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影本一份;
(十一)被告臺灣銀行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節本影本一份;
(十二)考試院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訂定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影本一份;
(十三)審計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審部肆字第八四一六八九號函影本一份;
(十四)臺灣銀行組織規程影本一份;
(十五)史尚寬先生所著「債法總論」第一七○頁以下及孫森焱先生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二○六頁以下節本影本各一份;
(十六)審計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臺審字第八九○一○○號函影本一份;
(十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影本一份;
(十八)中央信託局條例影本一份;
(十九)大通公司估價資料節本影本一份;
(二十)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民執玄字第一○七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單影本一份。
(二十一)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銀業乙字第一七○七五號函影本一份;
(二十二)臺灣銀行七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五九次常董會通過之「各項授信呆帳損失各級工作人員辦法」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民執玄字第一○七三七號執行案卷,及依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調閱該行核貸劉展飛、黃玉蘭、賴美玉等三人貸款案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原告臺銀羅東分行前經理,係受原告委任以督導、管理及處理該分行各項要務,於承辦訴外人劉展飛、黃玉蘭、賴美玉於七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臺銀羅東分行申請房屋購置貸款、房屋添修貸款、消費性貸款手續時,未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四、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
七、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注意劉展飛等三人所提供臺北市○○○路○○○號地下二層之擔保物,臺銀羅東分行對之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所有權持分( 面積約二○五.五○平方公尺 )的債權,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除停車場之外亦是防空避難室,並未具整體性( 因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權利 )及可銷售性,且劉展飛名下之擔保品僅有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持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之所有權( 面積約五一.三七五平方公尺 )○○○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九四之所有權( 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 ),其核計押值僅有三百餘萬,詎被告竟將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押值併入,而同意核定劉展飛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明顯超過劉展飛所提之押值,顯有重大過失,及依黃玉蘭申請貸款時所提供之七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當年度所得總額僅有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而賴美玉所提供之稽徵機關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則記載其無報稅資料,是其等顯不具償還能力,惟被告竟仍據以同意核貸黃玉蘭、賴美玉各為一千五百萬元及一千萬元,顯未就其還款財源及償還能力予以審慎核定而有過失,況債務人所提供之大通徵信公司之估價報告自有偏頗而不可採信,嗣上開擔保品因借款人停付本息後經原告臺銀羅東分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時,經多次減價拍賣及強制管理後才以一千四百八十三萬元之價格拍定,造成原告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併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臺灣銀行並非依公司法組織成立,依釋字第三○五號解釋之意旨以觀,其並非私法人而是具備法人資格之公營事業機構,而被告均是公營事務機構之公務員,並非依契約雇用之聘僱人員,則原告臺灣銀行與被告間內部之關係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參諸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要旨,原告既不屬公司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自難認具私法人資格,其與行員間之關係為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依受僱人債務不履行法則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二)有關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既經專門鑑定機構大通公司鑑估後認為押值十足,又經原告之徵信人員評估認可後,始交由被告審核初審及覆審人員所簽具之意見,原告並無不依規定予以審核,即率爾核貸之過失,且該擔保品既得獨立設定抵押權並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抵押物後分配價金,足見該擔保品之性質確已具備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又系爭貸款案借款人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三人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劉展飛名下擔保品押值雖有不足,惟依前述「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黃玉蘭、賴美玉二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既尚有剩餘價值可供設定負擔,乃以共同擔保方式設定抵押並計算押值,亦無不當,且本件授信貸款案件為個人擔保放款,首應注重押品之價值,而非以借款人之收入多寡為核貸依據,況借款人劉展飛等三人共同提供並設定抵押之擔保品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時,經執行法院委託大公公司鑑定後所定之第一次最低拍賣價額合計達四千八百萬元,遠超出核定貸款金額三千二百萬元,即難因擔保品俟後為他人占有而不點交等被告於核定時無從知悉之交易因素,致生拍定金額低於核貸金額之情事,即謂被告核定本件貸款為有過失,是被告請求賠償即無理由。另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以被告辦理本件貸款案件有重大疏失為由予以記大過處分,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即知以超低於貸放金額之數額拍定並受分配,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經原告查核時,原告即已知悉有損害並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本件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臺灣銀行係依現行銀行法第五十二條所指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 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三十五年五月六日辰魚叄伍署財字第○四三五○號訓令 )之公營銀行,依現行銀行法規定有法人資格,有被告提出臺灣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銀企字第一九六三二號函一件附卷可考。被告甲○○係於四十四年間經考試院舉辦乙等特考會計統計人員考試及格,而進入臺灣銀行服務,此經被告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所提之人事資訊系統個人資料表、特種考試及格證書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刑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但尚非公務員任用法上之所稱依法考試及格及經銓敘部銓敘任用之各機關組織法規定,定有職稱及官等之公務員( 參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三條等規定 )。而臺灣銀行原為省屬金融事業機構,其人員應屬公務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員,該行人員之遴用,係參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規定辦理,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機關,亦有被告提出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七府財二字第四三二四七號函附卷可佐。是原告雖為公營銀行,但既依銀行法設立登記,經營銀行之存、放款等業務,仍係以營利為目的,且被告既非依「公務員任用法」任用定有官等之公務員,故原告與員工間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關係。次查公務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考試院七九考臺祕議字第一○二二號令發布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為限,其轉任職務之官職等級,並不得高於轉任前之原職務等級。」故得採計提敘原官職等級者應限於轉任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時方有其適用,且僅以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者為限,法意極明。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行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原經依法審定之各機關簡任、薦任、委任或分類職務第十四職等至第一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並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其俸級』」,故得依現職務人員換敘俸級表換敘其俸級者,以現職公務人員為限,亦勿庸置疑,故「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對照表」雖有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人員如何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說明,但該表附註一已明示:『本表係依據本辦法( 按指行政、教育及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第四條之規定訂定,僅作為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足證被告謂其可轉任提敘薪級即為公務人員等語,並無足採。再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固著有明文,惟上開「第三人」乃係指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有參加或受影響之人,亦即因公務員之違反職務行為而使外界第三人之權利受到損害而言,故公務員所服務之機關,則非此條所謂之第三人,即難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務員賠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所存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無據。末查,被告雖援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一一號判決主張中央信託局亦係由國庫撥充資本而成立,與臺灣銀行同,而該判決既認中央信託局與其所屬為公法關係,則本案原告與被告間亦應係公法上關係等語,惟觀之該判決既係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認定中央信託局為國營事業機關,與其所屬因屬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雙方並無委任或僱傭關係,中央信託局本於委任、僱傭關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之情,即難執該判決作為兩造間係屬公法上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關係屬公法關係,非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尚無足採。
四、按「稱經理人者,謂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人,為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理人既係受商號之委任,為商號處理一定事務之人,而非僅為商號服勞務,故商號與經理人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前任原告羅東分行經理,為原告處理一定之事務,在一定之授權範圍內得依自己之意見為裁量,即就貸款之申請為准駁之核定,被告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尚屬無誤,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基於受僱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合先敘明。次按貸款本身屬風險較高之經濟行為( 即就貸款銀行之風險言,是為取得貸款之利息而負擔申請貸款人倒閉或倒帳不付本息;而貸款人則以先取得現金週轉運用,惟須負擔不論經營成敗,均須支付利息之風險 ),原告銀行內部均有一定之單行規章或習慣為控制風險之工具或方法,從而判斷本件被告處理此等具體個案之貸放款項有無過失,應以被告有無確實依據原告內部制定之各類放款規定核定初審及覆審意見予以放款,及有無盡其應盡之注義務為據,自尚難逕認以貸放款項最終結果造成「呆帳」,逕行推認被告處理前開貸放款項之過程有疏失或「過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首應證明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經查兩造間對被告前受僱原告任職羅東分行經理,擔任核定放款、覆審、初審之工作;被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核准貸予劉展飛七百萬元、黃玉蘭一千五百萬元、賴美玉一千萬元;後申請貸款人於依約繳付一定時間之利息等後均未依約償還,經原告申請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抵償後,受有呆帳損失一千七百七十二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等情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之臺銀羅東分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押品勘估報告表、審核准駁表及被告提出臺灣銀行任免人員通知書等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被告承辦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等申請貸款案件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劉展飛等三人所提供臺北市○○○路○○○號地下二層之擔保物,臺銀羅東分行對之僅有萬分之四四四四之所有權持分( 面積約二○五.五○平方公尺 )的債權,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其主要用途除停車場之外亦是防空避難室,不符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選擇擔保品應注意具有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之:四、難於估價及鑑定品質者。七、其他本行認為不適宜充作擔保品者。」,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此為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明文規定,則原告既得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且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該抵押物後分配價金,即難謂前開標的物不具備整體性及銷售性,況劉展飛等三人於申請本件貸款時除提供前開標的物外,另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一○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一萬分之七五四基地及建號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層所有權全部之建物作為擔保品,而本件貸款案之擔保品於借款人申請借款時提出大通公司鑑定後作成之鑑定報告認為,本案土地依都市計劃分區使用屬商業區,周圍環境良好,面臨四十米光復南路,鄰側為仁愛路四段,附近高樓大廈林立,交通發達,公共設施齊備,至建物門牌編號為臺北市○○區○○○路○○○號,為地上十三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商業大樓,第一九六建號:為地下一層,面積二九二點六三平方公尺( 折八八點五二坪 ),目前為辦公使用,第一九八建號:為地下二層,面積二○五點四九平方公尺( 折六二點一六坪 ),目前為辦公室及停車場使用,本案標的土地建物環境良好,面臨街道,交通便利,為商業繁華地區,附近同條件之商業大樓,當時每坪市售價格( 含土地持分 )三十萬元至三十五萬元,地下室停車位,每輛車位權利金約五十萬元至六十萬元之間,附近土地市場之行情,每坪約在一百二十萬元至一百三十萬元之間,故評估本案土地每坪為一百二十萬元,建物地下一層,評估每坪為二十五萬元,地下二層參酌其使用價值評估為每坪二十萬元等情,亦有臺銀羅東分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九)銀羅營字第一七二二號函所檢送大通公司估價參考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未具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洵堪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規定,拒絕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有過失乙節,尚難信為真。
(二)又本件貸款案既經原告臺銀羅東分行徵信人員就借款人之徵信資料先加以分析後,擬以大通公司鑑定價格之百分之八十估價計算抵押品之價值為三千二百四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一元,再經初審人員就授信案件附隨之資料,審核後簽具「押品押值足」准許核貸意見,並擬具核貸條件,送交覆審人員審核初審意見,亦擬具「擬照擬貸條件核貸」之具體意見供被告核定,亦有原告提出本件貸款案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核准劉展飛等人之貸款,程序既無瑕庛,難逕認被告處理系爭貸款行為有何過失。且劉展飛等自七十八年二月貸款後,至八十四年始逾期未還,其所提出之抵押品,經本院查封後囑託大公公司鑑定價格為四千七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八十元,而第一次拍賣時所核定底價亦達四千八百萬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年度執玄字第一○七三七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認被告核定貸款時,並未高估抵押品之價格,是原告主張被告核定貸款案有未依規定予以審核之疏失,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劉展飛名下之擔保品僅有臺北市○○○路○○○號地下二樓持分萬分之一一一一之所有權( 面積約五一.三七五平方公尺 )○○○區○○段○○段○○○○號持分萬分之九四之所有權( 面積約六.五平方公尺 ),其核計押值僅有三百餘萬,詎被告竟將黃玉蘭、賴美玉等二人之應有部分押值併入,是被告同意核定劉展飛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明顯超過劉展飛所提之押值,被告顯有重大過失,惟查,本件貸款案借款人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三人間既互為連帶保證人,有擔保放款借據四紙附卷可稽,而依「臺灣銀行擔保品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品原則上應以借款人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限,但經本行同意者,得以第三人合法所有之財產或權利為擔保品。」,是黃玉蘭、賴美玉二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既尚有剩餘價值可供設定負擔,且其二人亦願提供作為劉展飛借款之擔保,嗣本件貸款案並以劉展飛等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合併計算押值,且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三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核定劉展飛七百萬元之貸款額度顯有超過押值云云,亦無足採。
(四)系爭貸放款項之借款人即訴外人劉展飛、黃玉蘭係以前開房地為抵押向原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及消費性貸款,至賴美玉則以其上開房地為抵押向原告申請房屋購置貸款,即係提供其等所有之房地為抵押品向原告申請貸款。依原告之主張劉展飛等人係依「房屋購置貸款」之方式貸款,屬有抵押品之貸款並非信用貸款,則是否核准貸款最重要之考量乃供擔保之抵押品價值是否相當,至於申請貸款人之職業及收入金額,於評估是否核准貸款時所占之份量,應不致太重。劉展飛等三人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記載其每月收入為五十萬元、二十五萬不等,原告固主張與黃玉蘭及賴美玉等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惟申貸人每月收入除薪資所得外,還有執行業務收入及其他所得,尚難遽認申貸人所載必然不實,況本件貸款案件於調查黃玉蘭及賴美玉之信用狀況時亦僅評估黃玉蘭任職潭華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至賴美玉任職南華大飯店,擔任會計及出納,均有正當職業,估計尚具償債能力,且押品押值足,而准許核貸,則本件既非信用貸款,借款人之職業及收入並非准駁申貸之重要因素,原告以此指稱被告審核有缺失,尚屬過苛。
綜上,被告抗辯其核貸程序並無違背職務之失職行為,堪信真實。
六、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後,即發生債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於訴訟中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時,自應為債權人敗訴之判決。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另主張被告前開行為另亦構成侵權行為,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而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查:
(一)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即就被告於羅東分行經理任內辦理劉展飛等貸款案,核有重大疏失情事,予以記大過一次,此有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三日獎懲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當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況劉展飛、黃玉蘭及賴美玉等之房地於八十四年間拍定,且指定八十四年七月十日為分配期日時,本件原告應已由分配表之記載知悉其僅能受償分配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亦應明確知悉未獲足額清償情事,乃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對於被告之記過處分,僅係內部管理之行政處罰,且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亦係至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原告第九次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確認被告係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方確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是以原告所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就被告處理本件貸款案,予以記過處分,應係認其執行職務有疏失,已損及原告之權利,而予以處分,原告事後否認知悉被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不足採,參諸原告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查核報告上亦記載:「...羅東分行前經理甲○○等十人分別記大過小過申誡等不等之處分,本金收回率百分之四十點七一偏低,尚難認定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則原告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第九次臨時常務董事會確認始知被告為侵權行為人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經罹於時效,被告亦據以提出抗辯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處理事務有過失,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係依規定辦理貸款並無過失,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受任人之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