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六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周志雯律師被 告 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皆為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乙○○及丁○○分別自八十年第三季、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起查核簽證及核閱簽證訴外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丙○○則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擔任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實際查核之主辦會計師,渠等明知萬有公司之前任會計師即勤業會計師事務所顏漏有、鍾聰明會計師,以萬有公司對會計師之意見及立場未予尊重,雙方難互相配合為由,終止與萬有公司之委任關係。盧孝忠、(自八十年第三季接任至八十三年第三季病故)、被告乙○○(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七年第三季終止委任)、被告丁○○(自八十三年第三季至八十七年第三季終止委任)及被告丙○○(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第三季),擔任萬有公司會計師,而會計師本應恪遵法令,嚴謹執行財務報表之簽證,惟渠等卻廢弛職務,並為諸多不實、不當及引人誤信及與有關法令、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不符之簽證狀所載。原告因信賴被告等所簽證內容不實之萬有公司財務報表,進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並基於該合作契約書之原因,融資四億七千二百萬元予萬有公司,並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詎知萬有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與被告等簽證之財務報告根本不符,公司資產早已遭人掏空,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

二、按依會計師法第十六條規定,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第十七條規定:會計師不得對於指定或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次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此均為立法者制定,用以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乙○○、丁○○、丙○○分別擔任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或實際查核之主辦會計師,於查核萬公司有關報表、公開說明書等證券交易之報告書時,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不實之簽證,致原告因信賴彼等對萬有公司歷年財務報表為「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陸續提供萬有公司五億餘元鉅額融資,終因萬有公司財務黑洞無法填補,致原告血本無歸,受到嚴重損害。次按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規定:會計師有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再按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如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本文定有明文。及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丁○○、丙○○於執行查核及簽證萬有公司財務查核業務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於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為虛偽、隱匿之不實查核、簽證及陳述,並且廢弛職務,未按規定將應揭露之事實揭露,致原告遭受鉅額損害,則被告乙○○、丁○○及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係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僱用人即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自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違法事由:

(一)積欠鉅額員工薪水: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資逾千萬元,被告等於財務報表卻未予隻字說明強調,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會計準則公報」第一、六、九號規定有違。

(二)向員工借款數千萬元並借支職工福利金:萬有公司許老有、蘇俊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訂定『股東往來辦法』,由員工依萬有公司所積欠之薪資總額,以每二十萬元為一單元(欠薪未達二十萬元者,則由員工另行繳款補足),員工繳款後,由公司依繳款金額開立商業本票,做為股東往來期滿償還股東繳款之依據,員工若參與股東往來則由萬有公司依繳款總額之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月計算利息,計詐騙一千七百六十萬元資金」。惟被告等於財務報表,對於前述以員工名義辦理消費性貸款向員工借得之款項,以及訂定股東往來辦法向員工借得之款項,皆未依規定查核並要求予以揭露註明,亦有違失。許老有、蘇俊哲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萬有公司財務調度困難,竟將原應提撥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職工福利金一千餘萬元,以借支為名,予以挪用,浩等對於萬有公司借支職工福利金達千萬元之事項,亦未要求予以強調註明以警示報表使用者,於法殊有未合。

(三)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萬有公司簽約購買不動產金額達億元以上,被告等卻未要求予以揭露或另於查核/核閱報告作強調說明:

依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第七頁左半所載,萬有公司董事長許清俊在八十七年四月間簽署多起損害萬有公司利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等並未依上述準則規定,執行必要之程序,或其縱已執行必要程序,卻未要求於財務報表中作必要之揭露,顯有疏失。又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許玉欣簽約以八千一百四十一八千六百元購買新街段地號四八三、四九一地號二筆土地,與上一筆交易,間隔時間不滿一年,交易金額共計一億元以上,萬有公司本應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等規定辦理公告申報。萬有公司並未依規定辦理,被告等亦未依相關準則規定,執行必要查核程序,要求萬有公司作必要適當之揭露,或於其查核及核閱報告書作強調說明,以警示於報表使用者,尤有疏失。

(四)積欠營業稅數千萬元致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被告等未要求揭露或報告萬有公司積欠營業稅。另萬有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發生積欠營業稅之事實,被告等依法應要求萬有公司於當年度及爾後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揭露,並將其可能衍生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等估計入帳揭露,然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以及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或會計師報告卻均未予隻字揭露。

(五)「向許玉欣購買三筆土地」之關係人交易:依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公開說明書第二二五、二二六、二五0、二五一、二五二頁所載,此三筆標的土地原係公司於八十一年度向許玉欣購入,惟因證管會於八十三年度提出質疑,公司及會計師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去函證管會,說明取消此筆交易,改按長期租賃方式承租此三筆土地。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完全未提及此事。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僅敘明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與許玉欣協議取消上述交易,並將土地退還,改以租賃方式承租該土地,惟對於交易取消之原委未提及。該關係人交易事項顯有規避「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規定之嫌,且在財務報表附註亦有未予揭露之疏失。依據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利用該關係人交易不法圖利逾二億四千萬元,而被告等顯未依實查核,亦未按規定要求揭露,或於其查核或核閱報告書作適當之強調說明。

(六)在財務報表虛偽記載固定資產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之保全措施。情節如下:

於八十四年以來,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在公司沒有獲利,甚至連年虧損之情形下,仍安排萬有公司花費鉅資購買無法辦理過戶之農地,該等農地並由前任經營者個人實質掌控,為維持公司資產龐大之虛假榮景,以吸引投資大眾之青睞,並避免主管機關之質疑,前任經營者為萬有公司所購買的農地並未實際依照「信託法」以及「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任何信託登記,亦未由萬有公司實際占有管領該等土地,八十七年度財務報告第四十八頁,於

(7) B.a..段重述「八十六年度財產交易情形」,首度陳述僅「.... 簽訂信託占有契約書」,而非如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十九頁所聲稱「.... 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亦足見以往年度並無完成『信託登記』之事實。然而,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第一季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中,卻有如下表所示共計二十三處虛偽記載該等農地之保全措施為「已全部辦妥信託登記占有」或「辦妥信託登記占有」,被告等自涉有查核疏失或不實簽證之嫌。

(七)土地交易款項未入帳。萬有公○○○鎮○○段之二筆土地取消交易款項未入公司帳,對同地段三十八筆土地房屋出售之四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元未入公司帳,檢察官對此起訴,被告等卻於八十年至八十六年間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公開說明書上萬有公司所為虛偽記載,未予以要求更正,或於其查核報告書中作意見之修正,顯然有重大之違失。

(八)查歷年來萬有公司內部控制制度顯然存有重大缺失,而簽證會計師未予以依據法令及審計準則忠實報導。

自萬有公司成立迄八十七年上半年度結束時止,萬有公司重要職位人員多位互相之間有極密切之血親、姻親關係。萬有公司的董事長和總經理及財務會計負責人之間非父子即翁婿關係,伊等對公司重要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為所欲為,予取予求,完全無視上市公司應有的內部控制機制,會計控制蕩然無存,所報導的會計資訊顯屬不實。

(九)萬有公司重要資產取得過程存有重大瑕疵萬有公司所購入之土地以他人名義信託占有,居然得以該等他人為賣主再回售給萬有公司,顯示該公司並無完整及時的會計記錄憑證據以及時勾稽與查證。買入之土地或建物上原設定他項權利未予塗銷,而得由該公司高階層人員再持向金融行庫扺押借款私用,顯示該公司相關權利證件之保管、取用,並未設立嚴謹內部控制機制,公司資產易遭挪用。萬有公司八十四年度所刊印年報及公開說明書揭露交易取消所應收回土地價款實際上並未收到,而財務報表卻無此等記載,顯示其報導之會計資訊不足以憑信。

(十)公司內部控制存有重大缺失多年,於財務報表作不實陳述: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萬有公司所刊印之增資發行新股用公開說明書第一九五頁評估會計制度、內部管理制度及內部稽核制度之作業是否能有效執行作了以下陳述:『經查該公司之有關交易事項大體上均能依該公司會計制度之規定辦理,並未有重大缺失,執行成效尚稱良好』。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第七十六頁「重要事項查核說明-壹、內部控制制度實施之說明及評估」作了以下之聲明:『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處理,經本會計師等就其內部控制制度採用遵行測試等方法加以評估;該公司尚能依既定之程序執行,對於防止財務報表發生重大錯誤及發生重大舞弊情事之防範,尚屬有效;.... 』。於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第七十頁及八十六年度財務報告第五十一頁則略去評估結果之陳述均使閱讀報表者無從知悉萬有公司多年來早已蘊藏有多項重大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上之缺失,而該等重大缺失,會計師若已依法令及審計準則對萬有公司之內部會計控制制度作充分之瞭解及適當之評估,應可輕易發現,並據實報導或對財務報表之證實查核程序在時間範圍及程度上及時作重大之修改,而對萬有公司財務報告的允當性提出適切的意見,則投資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當不致受萬有公司歷年來不實財務報告之誤導而蒙受重大之損失。

(十一)被告等於簽證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時,萬有公司已不符合「繼續經營」之假設,但伊等卻仍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顯有違法:

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答覆證期會查詢萬有公司發生退票及停工有關事宜之函中,敘明萬有公司發生退票及停工事件之數項主因為:「遠因:⑷紙業係屬資本密集產業,高額的資本支出(建廠),自有資本不足導致負債比率偏高;萬有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負債比率高達六十五%;總負債約六

十一.八億元,累積虧損約達十九億元(未扣除資產重估增值彌補虧損前),財務壓力沉重。⑸萬有公司長期經營績效不彰,未能有效排除經營不利之因素,加強營運體質。近因:⑴八十六年下半年之亞洲金融風暴,紙業更雪上加霜,金融機構對紙業產業之前景不甚樂觀,融資條件更為緊縮。⑵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廢水處理事件遭環保單位勒令停工;營運滑落,金融機構持續加緊縮減融資。」次查,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第四十二頁)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因廢水排放未能符合環保標準,遭雲林縣環保局勒令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起停工;本公司已於三月三十一日申請核准試車。(第六十四頁)最近五年度損益表財務資料顯示萬有公司自民國八十四年度起即出現連年營業虧損,稅後虧損程度逐年惡化。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陸續發生退票及停工事件,若被告等於查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時,已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十八條,以及「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第五、六條規定,對繼續經營假設之合理性加以確實評估,即應對萬有公司繼續經營假設存有重大疑慮,而予提出「保留」或其他修改意見,詎被告等竟率爾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誤導投資者、債權人等利害關係人甚鉅。

(十二)被告等於核閱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時,萬有公司已不符合「繼續經營」之假設,而伊等卻未於核閱報告中另設說明段敘明,顯非適法:

簽證會計師如於核閱報告中另設說明段說明公司不符續經營評估,必能提高投資者之警覺,進而影響其投資決策。查被告等於核閱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時,已完成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對萬有公司存有繼續經營之重大困難應已知悉,惟被告等卻未依前揭「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一號「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規定辦理,顯非適法。

(十三)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銷貨收入鉅幅減少,備抵呆帳金額卻急劇增加,占應收款項期末總額百分比高達五十八%,觀諸紙業產業多年來已景氣不振,大部份問題帳款應非在八十七年度產生,八十六及以前年度財務報表顯未提列足額備抵呆帳有短提列之虞,而被告等未予以要求補正,或於查核報告為意見之保留,顯有重大疏失。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並非單純借貸予萬有公司及原告與訴外人許老有於簽訂合作契約書中,無論就股票買賣,或就原告借款予萬有公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參考會計師查核報告,且原告係以人保與物保為借款之擔保.... 據以主張原告並非信賴被告出具之查核報告而借款予萬有公司云云。惟原告信賴萬有公司為政府嚴密監控之股票上市公司,並有被告等專業會計師歷年來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簽證,基此,乃在救萬有公司免於退票之急迫情形下,與許老有簽約約定由原告至八十七年底前提供四億五千萬元資金借予萬有公司。萬有公司及許老有雖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原告債權之擔保,惟實際設定時,該等不動產絕大部分僅能設定第四、五順位之抵押權,此項擔保實僅具形式意義。

(二)被告又辯謂原告對萬有公司之借款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蕭文騰,原告並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因原告長期旅居國外,為便於行使債權,始將對萬有公司債權信託讓與由蕭文騰代原告行使,無論原告對於蕭文騰或萬有公司是否另取得請求權,揆諸上揭判例之意旨,仍無礙於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

(三)被告抗辯稱伊等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已依相關法令執行查核程序,伊等執行業務並無任何疏失,會計師查核財務資訊所設計之查核程序,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且會計師查核工作通常採抽查方式,因此,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外,並不保證定能發現舞弊或錯誤所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不能以被告等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未發現弊端,即謂有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云云。惟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並未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下稱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程序,對於萬有公司諸多重大明顯之財務弊端,未於核閱或查核報告中予以揭露或加以說明,致使原告因信賴被告等所為之不實查核簽證或核閱報告,因而遭受鉅額損害。被告等自應先就伊等確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查核程序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等未能為適切之舉證,仍應就萬有公司內部之舞弊及錯誤所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等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中,引用萬有公司重整監督人黃鴻隆會計師撰寫之「查核報告」,據以主張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許老有家族並無掏空公司資產情事云云。惟上開台南高分院八十八年度整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係就萬有公司重整相關事項所為之非訟裁定,根本未就許老有涉及刑案事實進行實體審理,尚不足作為許老有未掏空公司資產之證明。其次上開裁定中所引黃鴻隆會計師之「查核報告」,並不具證據能力,台南高分院引用不具證據能力之文書作為認定之依據,顯無足採。

(五)被告等謂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查核被告等製作之工作底稿,就被告等之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並未指出有任何不當或疏失,原告主觀認被告查核或核閱有過失,應無足採云云。惟查,證期會就被告等受託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歷年財務報表,涉有違法情事所展開之調查尚在進行中,案件尚未終結,殊不容被告等任意執以為有利之認定。

(六)被告等謂萬有公司在編製財務報表時,已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表編製準則,就應付薪資、營業稅、職工福利金等均已表達於財務報表之期末餘額內,被告等經抽查相關憑證並評估其列示結果,就重大性而言,其財務報表(八十四、八

十五、八十六年度)尚屬允當表達,遂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云云。惟關於萬有公司積欠鉅額員工薪水、向員工借款數千萬元並借支職工福利金及積欠營業稅數千萬元致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等情,均屬重大不尋常或期後事項,被告等依法本應要求萬有公司補正或予查核或核閱報告中作強調說明,被告等竟未為之,顯已違法。

(七)被告等抗辯稱伊等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期後事項之查核」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於查核或核閱當時因未發現買賣契約,未要求於財務報表中作必要之揭露,事屬常態云云。惟被告等於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之財務報表時,未能發現該公司逾億元之財產交易資料,已有重大疏失,且被告等仍未就伊等究設計如何之查核程序?實際執行之情形為何?舉證說明,徒託空言,委無足取。

(八)被告等謂已依一般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之規定實施土地退款等之必要查核程序,並未發現有未入帳收款之情事云云,被告等顯係主張萬有公司取消交易或出售該等土地之款項均已入帳,惟各該筆土地入帳之證據何在?請被告舉證說明。

(九)被告辯稱原告與許老有簽約之前,並未索閱被告等為萬有公司所簽證之財務報表,故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其所為之查核、核閱及簽證無關云云。原告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依契約之精神,即由原告融資予萬有公司,許老有則移轉其所持有萬有公司之股權予原告,使原告得以經營萬有公司,故原告訂定該合作契約書之目的,即在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長,以經營萬有公司,此並為被告所自認。萬有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半年及第一季、第三季,萬有公司均應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告。原告依合作契約書約定,應借予萬有公司之融資金額達四億五千萬元之鉅,且主要目的在經營萬有公司,則原告對萬有公司歷來之演進、財務狀況及經營體質,必然重視,不可能不先取閱萬有公司歷年之財務報表,此不僅為經驗法則所當然,並有下列事項可證:

⑴萬有公司當時之董事長,即許老有之子許清俊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自字第六七四號詐欺等案件時作證稱:「八十七年三月我找古台昭(註:因原告並非居住國內,故派任古台昭與萬有公司人員接洽)投資,那時候公司缺少三、五億元,古台昭有親自到萬有紙廠去看一下,瞭解我的一些資料,總共有二、三次,古台昭通常早上去萬有紙廠,他都是要公司的基本資料,都是會計師簽證的資料.... 。」。

⑵萬有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謝復業於同一案件中,經許老有之自訴代理人詢問其

「古台昭要瞭解萬有公司財務狀況時,有無要八十七年四、五、六月的財務報表?」時,證稱「古台昭有要很多資料,但確實資料我不記得。」⑶依原告與許老有間合作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乙方(即許老有)

承諾其對萬有公司之任何墊款或融資(依會計師查核簽證民國八七年六月三十日帳列餘額為準),於本合作契約書生效日起第一年內不得請求撤回或償還....」。

原告於與許老有簽約之前,早已數度派由古台昭至萬有公司索取「很多」有關萬有公司之「基本」資料,且都是「會計師簽證之資料」,而萬有公司自八十年第三季起,迄原告與許老有簽約之後,均係由被告擔任查核簽證及核閱簽證公司財務報告之工作,如何謂原告於簽約之前,並未參閱被告所查核及核閱簽證後之財務報告?況原告與許老有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中,明白要求許老有應「承諾」其對萬有公司之墊款及融資額度,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報帳列餘額為準,可見原告不僅已參閱被告等以往為萬有公司所簽證之財務報告,對於契約相對人許老有與萬有公司間之墊款及融資餘額,亦要求許老有應承諾依被告等即將為萬有公司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報為準,足見原告確實信賴所取得以往由被告簽證之歷年度財務報表。原告對萬有公司之融資行為,與信賴被告為萬有公司簽證之財務報表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參、證據:提出被告等簽證查核之萬有公司公開說明書、財務報表等書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會計師就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或核閱不負擔保責任:按財務報表之編製(包括附註事項之揭露)為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僅係依照規定實施抽查、分析與比較,就其結果表示意見而已,會計師自不負擔保責任,此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四條「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 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中度之確信。此項確信在核閱報告中以消極文字表達。」;又會計師查核報告通常載明:「OO公司O年及O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資產負債表,及O年及O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業經本會計師查核竣事。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則為根據查核結果對上開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本會計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以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此項查核工作,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本會計師相信此項查核工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可對所表示之意見提供合理之依據」、「依本會計師之意見,基於本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第一段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OO公司OO年及OO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財務狀況,暨OO年及OO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卅一日之經營成果與現金流量」等語,即可瞭解。

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不實簽證或核閱不實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萬有公司斯時累積虧損壹拾捌億元.... 在此情形下,萬有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已有疑問,被告乙○○、丁○○、丙○○竟未盡其業務上之義務為任何之說明或評估,以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於簽證及主辦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時,仍逕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顯屬不實簽證」乙節,揆諸前開說明,顯有誤解,謹析明如次:

(一)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係萬有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並非被告主辦,不可不明。

(二)被告乙○○、丁○○受託查核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乃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核簽證規則」規定查核該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是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原則」之考量,對其財務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而被告出具之查核報告僅係就萬有公司所編製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與現金流量情形表示意見,與萬有公司實際經營結果之盈虧、財務狀況之良窳無涉,原告以萬有公司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顯示累積虧損、負債比例高、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等,而認被告不實簽證,殊難辭無誤解。

(三)被告乙○○、丁○○受託核閱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並非受查核簽證,自不可能有原告所謂查核簽證不實情事。又被告係依「核閱準則」辦理核閱事宜,核閱報告書內載:「本會計師等依照『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之規定予以核閱竣事;由於本會計師等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而僅遵照規定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等語,益見被告確無原告主張之查核簽證不實行為。

(四)至於萬有公司繼續經營之評估問題,被告於查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核閱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時,乃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有關企業繼續經營假設之評估」第三條規定,就財務、業務及其他三方面分別予以評估。原告謂有不實簽證,洵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八十五年以來即積欠鉅額營業稅、員工薪津及勞健保費,被告乙○○、丁○○、丙○○竟未將上情揭露.... 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且未於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核閱報告另為說明,實亦構成不實簽證」乙節,亦有重大誤解。因被告丙○○並未出具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自無不實簽證可言,應先釐清。次查揭露必要財務資訊為受查公司管理階層之職責,會計師若認財務報表中未作適當揭露時,則於查核報告中說明,此觀「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十條規定即可瞭解,原告指摘被告「竟未將上情揭露」,構成不實簽證云云,已難辭無誤會。再萬有公司就積欠營業稅、員工薪津及勞健保費用,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欄即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已分別揭露,又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附註欄第二十八頁亦已分別揭露之,被告乙○○、丁○○認其揭露適當,乃就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要無不實簽證可指,而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被告乙○○、丁○○僅受託核閱,尤無可能有不實簽證情事。

三、原告以許老有以公司名義及資金購買農地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金額將近二十億元;又以萬有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利用員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供自己私人使用,而由公司付息,藉此得利三千七百餘萬元;另以積欠員工薪資改由公司向員工借款等,詐得金額壹仟柒佰陸拾萬元等情為基礎,主張被告查核及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移用資金之事實,被告之執行業務有過失,惟原告不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稱被告未揭露弊端,逕認被告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有過失。會計師查核財務資訊所設計之查核程序,係為取得查核證據,俾對其財務資訊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而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另依該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第五條規定,會計師查核工作通常採抽查方式,因此,依照一般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外,並不保證定能發現舞弊或錯誤所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整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載明:「重整監督人之一黃鴻隆會計師受萬有公司之委託,查核萬有公司(甲方)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暨其資金往來相關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藉以辨識、釐清許老有(乙方)有否運用其職務關係,以甲方之資金購入不動產登記入他人名下,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間將該等不動產高價售予甲方,以掏空甲方資產乙事,業經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查核報告認定依本會計師判斷,乙方利用他人名義購入上述不動產之交易,應與甲方無涉.... 分析甲方民國(85)年度以前財務報表資料並推估甲方於民國(82)年度以前購入不動產情形,本會計師尚無發現乙方有利用其職務關係掏空資產之情事。』,有查核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語,益見原告執訴外人許老有買賣農地掏空萬有公司資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節,主張被告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有過失,實無足取。

四、又其次,主管機關財政部證期會並未指稱被告之執行查核有任何不當或疏失,原告主觀認被告查核或核閱有過失,應無足採:

(一)原告就本件曾向證期會檢舉,證期會乃向被告查詢,被告已分別以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89)一聯審字第O九二二號、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89)一聯字第一一二三-一號函詳為答復。此證期會查詢重點與本件原告指摘各節相同,證期會經查核工作底稿,就被告之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表,並未指出有任何不當或疏失,是本件自不容原告單憑一己主觀認被告執行業務有過失。

(二)原告主張萬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未依審計準則規定,執行必要之程序,或其縱已執行必要程序,卻未要求於財務報表中為必要之揭露,顯有疏失一節。然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所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八十六年度之期後交易事項,被告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期後事項之查核」規定,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於查核(或核閱)當時因未發現買賣契約,未要求於財務報表中作必要之揭露,事屬常態。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買賣雙方之一種行為動作,並未對大眾公開,就簽訂當時而言,並非一定在帳冊上留下任何會計資訊,會計資訊之反應亦有可能因帳務處理而有延遲入帳情形,惟被告既已依必要之查核程序,執行查核工作,要為已足,並非必然查獲原告主觀認定必要之財務資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查獲期後事項,逕認被告未要求萬有公司為必要之揭露,並認定被告有疏失。

(三)另查關於萬有公司向許玉欣購買三筆土地之關係人交易一事,經查「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係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證管會函頒並歷次修正。萬有公司向許玉欣購買之土地作為廢水處理設備之使用,係八十一年度購買,並非在八十三年度購買,是八十三年度財務報告中萬有公司未予列示揭露,惟萬有公司已在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刊印之「公開說明書」中列示,而查該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協議解除買賣,有關交易情形均已揭露在八十四年度萬有公司所編製年度與相關之財務報告中,原告認為被告未依規定處理,與事實顯有不符。至於原告依據雲林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利用該關係人交易不法圖利逾貳億肆仟萬元,而主張被告未依實查核,亦未按規定要求揭露云云,按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有無利用關係人交易而不法圖利,此應屬司法調查事項,案件既未判決確定,本不宜任加揣測,尤以被告並非司法調查人員,僅得依相關法規查核萬有公司之財務報表,原告自不能以被告未發現所謂不法圖利之情事,即認被告有疏失。

(四)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土地交易款項未入帳一事,原告依雲林地檢署起訴書之記載,萬有公司有二種土地交易款項並未實際入帳。惟萬有公司所出售之土地款項或取消土地交易之退款,是否有入帳,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案未確定,自不容原告妄加論斷,然查被告經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等之規定,實施必要之查核程序結果,並未發現有未入帳收款之情事,被告從而未要求更正,顯屬合法正當,自無疏失可指。

五、復其次,原告指稱萬有公司於被告查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時已不符合「繼續經營」之假設,被告不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語,關於萬有公司繼續經營之評估問題,被告於查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核閱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報表時,乃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有關企業經營假設之評估」第三條規定,就萬有公司財務、業務及其他三方面分別予以評估,認該公司繼續經營尚無疑慮,而出具無保留意見報告書,並無任何不當。究諸實際,儘管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發生跳票(註:被告當時任董事長)情事,進而造成公司停工及股票下市,惟查該公司自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公布後,仍繼續營運,即使支票退票,其八十七年度營收仍達貳拾億元以上,八十八年度亦維持貳拾壹億元,八十九年度則有參拾伍億元,而迄今仍持續營運中,依客觀實務,在在足以印證被告之繼續經營假設合理正當,已不容原告肆意指摘為不實。另觀前揭台南高分院民事裁定已確認原告主張萬有公司不具繼續經營價值為不可採,其理由指明:「原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對於『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已認定:『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分析結果,在不考慮折舊費用之狀況下評估未來該公司之營運計畫及有關資料,本會計師初步評估該公司應尚具經營價值』等語。益證萬有公司頗具經營價值,亦足以佐證被告所為萬有公司繼續經營之專業判斷,係屬客觀正確。

六、關於萬有公司購買農地,未能過戶,因財務報表揭明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原告指稱被告不實簽證一節,按萬有公司截至八十六年底止帳列有一六七、二六

六、OOO元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而暫以他人名義登記,惟經核該批土地實際上由萬有公司占有使用,且皆設定予金融機構供萬有公司借款之擔保,並與受託人分別訂有信託契約書,被告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結果,認其保全措施尚屬允當,應可有效確保萬有公司權益,就財務報表內稱:「辦妥信託登記占有」等語,並不以為異。

七、抑有進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自八十年至八十七年出具萬有公司財務報表查核報告,而借款予萬有公司,顯為臨訟之說詞,要與事實不符。因依原證五十一號「原告對萬有公司之匯款明細表」所示,原告於與訴外人許老有簽訂協議書前即借款予萬有公司,原告主張其因信賴查核報告而借款云云,自無可採。原告迄未提出萬有公司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之財務報表,而原告經鈞院諭示,始提出萬有公司八十年與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以為充數。況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帳冊及憑證僅保存五年,查原告與訴外人許老有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簽訂協議書,若謂許老有提交萬有公司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財務報表供原告參考,自與事理經驗不合。

八、尤有進者,原告對萬有公司之借款債權已轉讓予訴外人蕭文騰,原告並無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賠償: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足資遵循。依原證五十號「債權轉讓同意書」所示,原告確已將「對萬有公司及許老有之上開融資及墊款債權、票據債權、違約金債權、該等債權之擔保、費用債權及其利息全部讓與蕭文騰」,又原告就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證復稱:「截至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蕭文騰(因本人已將債權全數轉讓蕭文騰君,並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萬有公司下列款項.... 」等語,另蕭文騰因受讓借款所持有之萬有公司本票,已對萬有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二份可稽,顯見原告對萬有公司之借款債權,確已轉讓予蕭文騰。原告將借款債權讓與,已無受損之可能。原告無任何損害,若本件判認賠償,而蕭文騰因受完足清償,並無不能回收之損害,論理上已相互矛盾。

九、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係被告及其他開業會計師依會計師法第十條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會計師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得單獨開業,設立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即由兩個以上開業會計師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此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驗印之八十年帳簿啟用表內載:「商號名稱: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姓名:甲○○、甘有財、盧孝忠、乙○○」可據。原告以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被告,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已有錯誤。再者,會計師法第三章規定,各會計師就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責任,各自獨立查核簽證,各負執行業務之責任。又觀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刊行之公開說明書內載:「本公開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其他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者依法負責」、「八 財務資料若有不實,應由發行人及簽證會計師依法負責」等語,原告請求未辦理查核簽證之會計師連帶負責賠償,依上開說明,自難獲法准。另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已獲財政部頒發會計師證書,自八十六年度上期起即具財務報表獨立查核簽證資格,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進入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非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原告主張被告丙○○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受僱人,邀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難謂為有理由。

參、證據:提出原告與萬有公司原負責人許老有之合作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驗印之帳簿啟用表記載:商號名稱為「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記載為:「甲○○、甘有財、盧孝忠、乙○○」,依其記載之形式,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甲○○、甘有財、盧孝忠、乙○○四人集資合夥設立。按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而成立之人的結合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負連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二條著有明文。實體法上將合夥財產與合夥人之其他財產作明顯之劃分,具有團體性,故合夥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合夥組織,具有當事人能力,又查甲○○係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帳簿上登記之第一位合夥人,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本訴訟中亦以甲○○為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上之行為,甲○○為該事務所對外之代表人,其為該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被告丁○○及被告丙○○皆為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被告乙○○及丁○○分別自八十年第三季、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三年起查核簽證及核閱簽證萬有公司之財務報表,被告丙○○則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擔任萬有公司財務報表實際查核之主辦會計師,會計師應遵守法令,嚴謹執行財務報表之簽證,惟渠等為諸多不實、不當及引人誤信、違反一般會計原則或慣例之簽證。原告因信賴被告等所簽證之萬有公司財務報表,進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萬有公司前負責人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融資四億七千二百萬元予萬有公司,並擔任萬有公司之董事長,詎知萬有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與被告等簽證之財務報告根本不符,公司資產早已遭人掏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計師違反忠實義務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會計師對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負連帶賠償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一般侵權行為、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佣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規定,合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因信賴被告等之簽核之公開說明、查核報告等而融資予萬有公司四億七千餘萬元,惟會計師就查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或核閱,僅係依照規定實施抽查、分析與比較,對被查核公司特定日期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表示意見,並不負擔保責任,被告之查核無所指不實表述之侵權行為情形,而原告與許老有簽訂之合作契約書,融資資金予許老有,並進而為萬有公司董事長,係依據原告與許老有之切結書,並未參考被告出具之上開查核或核閱報告,其主張信賴該報告之損害賠償,已有不實,再原告已將對萬有公司借款債權已轉讓予蕭文騰,原告並無損害,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簽證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及以前年度與核閱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未揭露大不尋常或期後事項,業據其提出許老有侵占公公司財產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影本、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季報表影本、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八十四年度公開說明書、萬有公司與盧淑芬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告指述被告對萬有公司積欠鉅額員工薪資、向員工借款數千萬元並借支福利金、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積欠營業稅數千萬元致公司名下土地遭稅捐機關禁止處分、向許玉欣購買三筆土地之關係人交易、在財務報虛偽記載固定資產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之保全措施、土地交易款項未入帳未要求補正或於查核報告作強調說明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其無不實簽證或核閱不實之侵權行為等語,又原告非委託查核被告等查核萬有公司之當事人,與被告等無契約關係,然其係主張以信賴被告之查核簽證報告而融資予萬有公司,此涉及會計師資訊錯誤之第三人責任規定,原告主張之請求依據為會計師法第十八條違反忠實義務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會計師對公開說明書虛偽或隱匿賠償責任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一般侵權行損害賠償、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雇佣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上開條文以會計師在業務時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具有可歸責性為基礎,因之,本件應先審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會計師提供錯誤資訊第三人因信賴而生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本條項前段之權利係指人格權與財產權而言,非關乎經濟上損失規定,又會計師係受當事人委託查核之自由業者,藉其專業知識傳遞資訊,縱具可歸責之事由,亦非屬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非關於會計師第三人責任之請求權基礎;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此一般侵權行為獨立條文,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按會計師法第二十四條關於會計師承辦查核簽證應禁止之規定,如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明知委託人之財務措施有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匿或作不實不當之簽證等情,基此,會計師法有為防止或禁止侵害委託人或他人權益之規定,故而會計師法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製作不實會計帳冊致其信賴而連續匯款予萬有公司,侵權行為時間係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關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現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規定溯及適用,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又原告據以請求之會計師法第十八條係以會計師對於指定委託事件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指定、委託人或利害關係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因信賴被告等之查核簽證信賴報表,是其應屬該條所定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原告復據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募集有價證券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付公開說明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證實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其前提即須因被告等在萬有公司募集之公開說明書上有簽證不實之行為,故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有何不實查核情形。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與許老有簽訂合作契約書,分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止分次匯款予萬有公司,而許老有因背信等行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由檢察官起訴,故而原告知悉其融資之萬有公司據不法情事及其主張信賴被告之查核報告產生損害之確實時期,應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二年時效期間規定。爰說明被告有無不實查核情形如次: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萬有公司積欠員工薪水在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之表達方式,閱讀者將認其屬一般性應付費用,與前一年相較並無異常,但檢察官已將萬有公司自八十六年起積欠萬有公司員工薪資即以公司幹部名義向銀行貸款融通資金詐騙員工資金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等情,查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係被告乙○○、丁○○簽據查核報告,該報告第二十七頁表達公司應付原告薪資二千六百餘萬元、八十七年度第一審財務報表第二十八頁表達應付薪工津貼及獎金六千七百餘萬元,該等表項目列在該公司應付費用欄,原告認上開表達方式違反「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會計準則公報」第一、六、九號規定有違,原告僅概括指明與上開準則等相違,其具體之規定依原告所述,似指「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五條規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四號規定獲取足夠與適切證據作為撰擬查核報告之依據、第十二條如有向股東員工及關係人等借款查明已否列註等,「證券發行人財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財務狀況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等,亦即認被告未將對欠員工薪資強調說明,然是否強調說明,此涉及究積欠員工薪資多少,被告乙○○、丁○○並非無將員工薪資等予之揭露,僅未強調說明公司積欠薪資,既有揭露,閱讀者仍有評估判斷之情,如有涉及詐騙是為公司管理階層之行為,會計師未必詳知,未予強調警示積欠薪資與員工借款,尚非隱匿。

(二)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金額達億元以,被告等未要求予以揭露或另於查核報告作強調等情;然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四月份所簽訂數筆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八十六年度之期後交易事項,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三號-「期後事項之查核」規定,於查核(或核閱)當時因未發現買賣契約,未要求於財務報表中作必要之揭露,並非必有過失,且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公司資產之購入,延遲入帳情形可能因帳務處理而致,既為期後事項,則被告未要求萬有公司依照「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規定揭露,非重大至影響原告之評估判斷,尚不能指被告有疏失。

(三)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向許玉欣購買三筆土地之關係人交易,揭露內容不完整,致投資者無從得知是否涉及非常規交易或其他違法情事,又許老有以人頭購買土地背信金額達九億八千零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元,被告等在財務報表虛偽記載固定資產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實際未信託占有等情,原告係以八十三年度財務報表未提及此事,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公開說明書載有此事,證期會曾提出質疑,公司及會計師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去函證期會說明取消此筆交易改按長期租崟方式承租此三筆土地,八十四年財務報表附註中僅敘明與許玉欣交取消改以租賃方式承租,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附註中提及於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六年六月以總價九千餘萬元及三千九百餘萬元買回,表面上似未達「一年」「一億元」等之公告申報標準,「惟仍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厘要點」參、五之規定,並應適用該要點伍、二(三)之規定,將交易詳細內容刊載於財務報告中,依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萬有公司前任經營者利用該關係人交易不法圖利逾二億四千萬元為據,而認被告未依實查核,未按規定揭露,復未查核辦理信託登記占有,確在報表中註明為憑;經查「公開發行公司向關係人購買不動產處理要點」參、五之規定:「除本要點第肆點所列認定標準外,若有其他證據顯示取得不動產交易涉有非常規情者,仍應適用本要點第伍點規定之處理方式辦理」同要點伍、二、(三)規定:「發行公司應將前開處理情形(指購買不動產涉有非常規交易處理原則)提報股東會及將交易詳細內容刊載於公開說明書或財務報告中。」,檢察官起訴書第十二頁左半記載:上開土地在八十四年萬有公司年報及公開說明書取消該交易退回已收土地款六千四百餘萬元,但實際並無取消交易,土地款未退回萬有公司,許老有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以九千餘萬元、八十六年六月以三千九百餘萬元售回公司等語,被告於八十六年度之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對許玉欣之三筆土地曾載「本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向關係人許玉欣購買用以作為廢水處理設備用之土地(4974.01坪)因係農業用地而暫以許玉欣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辦妥信託登記占有,惟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本公司與許玉欣協議取消上述交易,並將土地退還,改以租賃方式承租該土地.... 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及八十六年六月以總價$90,106,334及$39,057,000買回,該三筆土地已辦妥信託登記占有)」等語,被告等有在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中揭示此三筆土地,非無說明;又原告據以主張之二十三處虛偽將許玉欣出售之農地記載信託登記占有在萬有公司名下,實際未為信託登記占有,然前述起訴書已說明萬有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占有許玉欣出售之土地,其餘之土地則非許玉欣出售,而為陳水超等人出售,許老有背信金額達九億八千餘萬元,該起訴書所列背信情形與虛列許玉欣出售土地之信託登記占有無涉,且信託登記占有在會計師之表達方式與法律規定或有不合,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依當時法律萬有公司不能登記為己有,設定予金融機構供萬有公司借款之擔保,此於其他借款之進帳可為勾稽,許老有是否以虛構買賣涉及背信仍有法院判定,是否如前開要點所規定之非常規交易,進而足以影響原告之評估融資予萬有公司,仍有疑義,不能以被告未發現所謂不法圖利之情事,即認被告有疏失。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土地交易款項未入帳一事,原告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萬有公司有二種土地交易款項並未實際入帳;惟萬有公司所出售之土地款項或取消土地交易之退款,是否有入帳,目前由法院審理中,案未確定,是否即屬疏失,尚無確證。

(四)原告主張「依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萬有公司斯時累積虧損十八億元.... 在此情形下,萬有公司能否繼續經營已有疑問,被告乙○○、丁○○、丙○○竟未盡其業務上之義務為任何之說明或評估,以被告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於簽證及主辦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及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時,仍逕行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顯屬不實簽證」一節;惟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係萬有公司管理階層編製,並非被告主辦,被告乙○○、丁○○受託查核萬有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係依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及「查核簽證規則」規定查核該公司所編製財務報表是否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被告出具之查核報告僅係就萬有公司所編製之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整體是否允當,表達八十六年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與現金流量情形表示意見,與萬有公司實際經營結果之盈虧無涉,原告以萬有公司八十七年第一季財務報表顯示累積虧損、負債比例高、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等認被告不實簽證,尚有誤解。又被告乙○○、丁○○受託核閱萬有公司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並非受查核簽證。依核閱報告書內容載:「本會計師等依照『上市發行公司財務季報表核閱準則』之規定予以核閱;由於會計師等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進行查核,而僅遵照規定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等語,可知被告無原告主張之查核簽證不實行為。至於萬有公司繼續經營之評估問題,被告於查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核閱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六號「有關企業繼續經營假設之評估」第三條規定,就財務、業務及其他三方面分別予以評估。原告謂有不實簽證,並無足取。

(五)原告主張「萬有公司八十五年以來即積欠鉅額營業稅、員工薪津及勞健保費,被告乙○○、丁○○、丙○○竟未將上情揭露.... 於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 且未於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核閱報告另為說明,實亦構成不實簽證」乙節;因被告丙○○並未出具查核報告或核閱報告,無不實簽證情形。次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第十條規定,會計師若認財務報表中未作適當揭露時,於查核報告中說明之;萬有公司就積欠營業稅、員工薪津及勞健保費用,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附註欄即財務報表第二十七頁已分別揭露,又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附註欄第二十八頁亦已分別揭露之,被告乙○○、丁○○認其揭露適當,係就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書,並非不實簽證,而八十七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被告乙○○、丁○○僅受託核閱,尚無不實簽證情事。

(六)原告以許老有以公司名義及資金購買農地方式掏空萬有公司資產金額將近二十億元;又以萬有公司需款週轉為由,利用員工個人名義向銀行借款,供自己私人使用,而由公司付息,藉此得利三千七百餘萬元;另以積欠員工薪資改由公司向員工借款等,詐得金額一千七百六十萬元等情為基礎,主張被告查核及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未揭露移用資金之事實,被告之執行業務有過失等情,惟原告係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稱被告未揭露弊端,認被告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有過失,但會計師查核財務資訊所設計之查核程序,係為取得查核證據,俾對其財務資訊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非專為發現舞弊或錯誤而設計,另依該審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第五條規定,會計師查核工作通常採抽查方式,因此,依照一般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工作外,並不保證定能發現舞弊或錯誤所導致財務資訊之不實;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整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載明:「重整監督人之一黃鴻隆會計師受萬有公司之委託,查核萬有公司(甲方)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股東往來會計科目暨其資金往來相關之會計帳冊憑證資料,藉以辨識、釐清許老有(乙方)有否運用其職務關係,以甲方之資金購入不動產登記入他人名下,再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間將該等不動產高價售予甲方,以掏空甲方資產乙事,業經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作出查核報告認定,依本會計師判斷,乙方利用他人名義購入上述不動產之交易,應與甲方無涉.... 分析甲方民國(85)年度以前財務報表資料並推估甲方於民國(82)年度以前購入不動產情形,本會計師尚無發現乙方有利用其職務關係掏空資產之情事。』,有查核報告影本一份在卷可參」等語,此與原告執檢察官對許老有提起公訴之起訴書,主張被告查核或核閱萬有公司財務報告具有過失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單以起訴書所定,作為認定被告等具有疏失之準據。

(七)原告指稱萬有公司於被告查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時已不符合「繼續經營」之假設,被告不應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等語,惟觀前揭台南高分院民事裁定已確認原告主張萬有公司不具繼續經營價值為不可採,其理由指明:「原法院選任之檢查人葉梅瓊會計師之檢查報告對於『公司營業狀況,依合理財務費用負擔標準,是否尚有經營價值』已認定:『據萬有公司八十七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分析結果,在不考慮折舊費用之狀況下評估未來該公司之營運計畫及有關資料,本會計師初步評估該公司應尚具經營價值』等語,萬有公司尚有經營價值。原告雖稱重整裁定是為非訟裁定,與起訴書涉及刑事實體認定不同,不足為有利之證明,然原告是以信賴被告之查核報告實同意投資,重整之檢查報告即在對經營不良但仍有經營價值公司進行檢查,當對公司資產負債作一綜合性評估,仍足作為評定公司之參考價值,原告稱該檢查報告不足採,非屬有據。

五、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等會計表冊之不實表示與其信賴而融資予萬有公司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予審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萬有公司係上市之公開發行公司每年向主管機申報經會計師查證或核閱簽證之財務報,原告融資金額達四億五千萬元主要目的在經營該公司,事先取閱該公司歷年財務報表,為經驗法則所當然,且許老有在合作契約書中承諾以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八十七年上半年度財報帳列餘額為準,原告信賴被告等所簽證之財務報表而將資金借予萬有公司與原告所致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審計準則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修訂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四條「會計師審計及相關服務所提供之確信度如下:財務報表之查核,在使會計師對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高度但非絕對之確信。此項確信於查核報告中以積極之文字表達。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在對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合理之確信,此項確信可提高財務報表之可信度,惟無法保證受查者未來能永續經營或管理階層之經營具效率或效果....,故而財務報表之核閱,在使會計師對受核閱者之財務資訊有無重大不實表達提供相對程度之確信;依許老有與原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指許老有),同意經由雙中交易市場出售總數至少達二千八百五十萬股之萬有公司股票,或至少占萬有公司股權百分之七點五之股數,以何者為高者為準,乙方應同意全權責為甲方(指原告)經由雙中交易市場購入與上開總轉讓股份相同數額之萬有公司股份予甲方取得」、同條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無論乙方為甲方取得萬有公司股份之市場交易價為何,就甲乙雙方間之契約權利義務而言,甲方就取得本條所約定之二千八百五十萬股萬有股票所應負擔之價格為每股新台幣

8.1元」、同條第五項約定:「乙方得於甲方指定證券商交易帳戶內自雙中交易市場購入萬有公司股票,其每股交易價格(當時為十二元上下)與本條第四項規定價之差額應由乙方負擔.... 」、,可知原告不論許老有取得萬有股票市場交易價格為何,以一定價格與許老有簽約而融資,如有差額尚須由許老有負擔,既約定以一定價格購入,則原告考量融資時,不以市場價格作為衡量依據,亦可推知原告是不以該公司之過去財務報表為準據,尚包括原告主觀上對萬有公司可能獲利利潤之預估,始要求許老有不論差額均以一定價格購入,被告等製作之財務報表行為與原告對報表之信賴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之「條件關係」,已有疑義,而「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對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要求並非達到絕對確信之程度,上述合作契約書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於契約簽訂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間,視萬有公司財務需用,提供總計新台幣肆億伍仟萬元的融資額度,便利萬有公司財務週轉使用.... 乙方同意於甲方第一次撥貨融資款項前,負責使萬有公司就下列地號之土地與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乙方同意就萬有公司對甲方之上述債務,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要求許老有對其融資復設定擔保,以保障其債權,既有此約定,可見原告同意融資不全然以被告之簽證報表為據,再本件原告提出其參考報表,包括八十年度、八十四年公開說明書、八十四年第一季、第三季財務報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財務報表,其間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財務報表闕如,原告未提出完整之萬有公司報表內容,按投資公司應以證券之現在價值為據,即公司之最新財務情形為據,原告究參考多少之財務報表而據以同意融資,以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其因信賴報表而為融資基上以此客觀事實觀察,原告融資受損應非信賴該表冊,應不認具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自八十年間起查核萬有公司之財務狀況,未能會計師查核準則等規定切實查核,致其信賴被告等製作之財務報表而融資四億七千萬餘元予萬有公司,該等不實查核使原告受損,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會計師法第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不實表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可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