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七號
原 告 香港商樂金商事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玄昌振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十二樓三二○二室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十九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