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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一九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鉅潤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

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四四被 告 乙○○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弄○○號二樓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捌拾參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就其中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與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連帶給付原告。

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柒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連帶負。被告甲○○就其中十分之四與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鉅潤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鉅潤公司)業經改組,原法定代理人甲○○改由法定代理人戊○○(原名許鴻儒)接任;被告鉅潤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邀被告戊○○、乙○○、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被告戊○○、乙○○、甲○○、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鉅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鉅潤公司並於八十八款二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訖期間、利息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繳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未依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二)被告鉅潤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遠期信用狀委任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一十二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就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如左:

1、墊款金額:結匯證實書(即賣匯紀錄)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契約第二之一條)

2、墊款憑證: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契約第三條)。

3、清償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契約第六條)。

4、利息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自押匯日起算至清償日止,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另按原告規定放款逾期違約金標準計付違約金(契約第八條)。

5、清償方式:按原告指定之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僅限於本金,契約第八條)

(三)被告鉅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一十一萬九千五日九十八元二分,由原告依約墊付美金一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墊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屆期未獲清償。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約以被告提供擔保之定存抵償,定存本息除抵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折算美金三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八角三分抵還墊款本金,尚欠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七月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新台幣借款部分,亦尚有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鉅潤公司負責人變更後,有另簽立新的保證書予原告,而取回原有的保證書,被告甲○○非新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故對鉅潤公司其後之借款均不負保證責任,但系爭兩筆借款被告甲○○於借據上簽章為連帶保證人,其就此部分並未撤銷保證責任,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五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押匯銀行伴書、商業發票、包裝單、提貨單、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分戶卡、即期外匯匯率表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乙○○、丙○○部分: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甲○○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離開鉅潤公司,且取得該公司之離職證明書,雙方並簽立協議書,同意自被告離職之日起,鉅潤公司之所有對外債權債務均與被告無關,被告亦曾寄發存證信函予鉅潤公司。

(二)被告離職後,鉅潤公司由許鴻儒繼任為代表人,且該公司之財務主管廖淑瑛亦前往原告銀行辦理代表人變更,並簽立新保證書,故該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均應由新代表人概括承受。

(三)原告請求之兩筆借款,被告均不知曉,且借據非被告親自簽名,故被告未於離職時向原告為書面告知。鉅潤公司之廖淑瑛曾至原告銀行辦理此兩筆借款之重換,但原告表示未到期不能換單而作罷,原告以借款未到期不能換單,並不合理。借據上之所蓋甲○○印章是被告的沒錯,但不是我自己蓋的。當時我是掛名的公司負責人,把印章交給財務主管保管,供公司使用。

(四)本件系爭保證書上固約定保證人在主債務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未清償前,不得隨時終止保證契約,然查訂約時雙方之真意,係因被告甲○○為鉅潤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始要求被告甲○○應對鉅潤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八十八年六月間鉅潤公司董監事改選,被告已不再續任董長,故依雙方訂立保證書之慘意,應認被告李址晃已無就鉅潤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而此項保證之意思,已為原告於訂約時所知,故應認此項意思為保證契約約定之內容,而得拘束原告,亦即被告甲○○對鉅潤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不再負保證人之責。且由鉅潤公司改選董監事後,原告亦曾同意與被告終止保證契約(關此有證人廖淑英之證詞在卷可稽)乙節觀之,實益足證之。

(五)又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特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嗣眾頂公司於七十二年八月及十二月改選董監事,新任董監事又與被上訴人簽訂以五千萬元為限額之連帶保證契約云云,果爾,上訴人抗辯依訂約意旨舊保證契約因新保證契約之訂立而歸於消滅,似非無據...況公司董監事如一旦就公司所負一定限額之債務,為概括保證;則所負保證責任不因嗣後退職經新任董監事之更新保證而解免。如此解釋,與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公司董、監事就公司所負債務負保證責任之旨趣,是否相符,尤值推敲,原審未注意及此,僅依定型化契約所定條款,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難謂已盡審理能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係以鉅潤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擔任鉅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六月鉅潤公司改組後,被告甲○○已非鉅潤公司之董事,且鉅潤公司新任之董事亦與原告另行訂立連帶保證書,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被告甲○○應毋庸再對鉅潤公司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證據:提出離職證明書、協議書、存證信函、新舊保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被告鉅潤公司、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鉅潤公司邀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被告鉅潤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二千八百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鉅潤公司於八十八款二月十九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合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起訖期間、利息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繳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一、二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未依期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鉅潤公司另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邀被告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遠期信用狀委任契約,概括委請原告以美金一十二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以結匯證實書(即賣匯紀錄)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並同意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或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為墊款憑證。並約定以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為各筆墊款之清償日期,由債務按清償時原告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償還,遲延清償時自遲延日起按原告新台幣放款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息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五計付違約金。嗣被告鉅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而由原告墊付美金一十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六角二分,墊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屆期未獲清償。原告依約以被告提供擔保之定存抵償後尚有本金美金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七角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新台幣借款部分亦尚有本金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五紙、授信約定書影本六紙、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影本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押匯銀行伴書、商業發票、包裝單、提貨單、到期通知單、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墊款分戶卡、即期外匯匯率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鉅潤公司、戊○○、乙○○、丙○○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甲○○則以:伊原無鉅潤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伊係以鉅潤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擔任鉅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鉅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改組後,伊已非鉅潤公司之董事,且鉅潤公司新之董事亦與原告另立保證書,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應毋庸再對鉅潤公司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另附表一編號一、二兩筆借款借據上甲○○的印章為真正,但簽名非伊所為,伊並不知有此兩筆借款,故於離職時未向原告撤銷此部分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附表一編號一、二兩筆借款之借據上業經被告甲○○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此有上開借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雖稱不知有此二筆借款,且借據上之簽名非其所為,惟借據上所蓋甲○○之印文為真正,甲○○當時為鉅潤公司之負負人,而該印章為其交由鉅潤公司財務主管保管供公司使用,已據其陳明在卷,被告甲○○當時既交付印章授權鉅潤公司財務主管使用,自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被告甲○○於離職後,雖已向原告取回其所立之保證書,但並未除去附表一編號

一、二兩筆借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亦為原告所陳明,核與證人廖淑瑛所述相符,被告甲○○既仍為該兩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無從解免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被告甲○○雖又辯稱伊係以鉅潤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擔任鉅潤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鉅潤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改組後,伊已非鉅潤公司之董事,且鉅潤公司新之董事亦與原告另立保證書,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七號判決,伊之保證責任已免除,應毋庸再對鉅潤公司之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惟查,是否在職,僅為決定其應負保證責任之範圍,而應否負保證責任之要件,若謂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於解任後,就於其擔任董事監察人期間,為公司借款所為之連帶保證,亦不用負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則失其為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及以其職權監督公司還款之作用。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字二五七七號判決,係針對公司董、監事就公司所負一定限額之債務,為概括保證,於其退職後,就其退職後公司所負之新債務,其保證責任將因新任董、監事之更新保證而解免,與本件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據以主張解免其於任職鉅潤公司負責人期間,就公司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鉅潤公司向伊借款五筆共計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並向原告聲請開發遠期信用狀而由原告墊款美金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七角九分,屆期未依約清償,則被告鉅潤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戊○○、乙○○、丙○○、甲○○自應就其為保證部分,與被告鉅潤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三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應就其中新台幣六百三十五萬元,與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連帶給付原告。及被告鉅潤興業有限公司、戊○○(原名許鴻儒)、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七角九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