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按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
經雙方明文約定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契約第十一條)。
(二)、按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
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三)、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二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戶設立000-0-00000信
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融資買進「仁翔」股票計五四○、○○○股(減資後為二九四、○○○股),且向原告融資共計柒佰肆拾捌萬貳仟元整,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四)、被告從事信用交易後,其信用帳戶內各筆融資融券交易應依照下列公式併計
其整戶擔保維持率:×100%;倘因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通知送達二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被告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二○,且未補繳差額,原告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處分上揭擔保品之手續費,由被告負擔,處分後如不足償還融資債務,原告即自被告之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被告限期清償,此有融資融券契約第五、六條,以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為該契約之一部分)第廿、四十三、四十四條等分別定有明文可稽。
(五)、查被告融資買進之「仁翔」股票於八十八年間,因該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導致股價持續下跌,因此無法處分被告之擔保股票取償,故依兩造當事人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融資之有價證券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原告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拒絕清償債務(同原證一)。嗣後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前開融資債務,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償還一○、○○○元,其餘七、四七二、○○○元則尚未清償。爰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單、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單、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文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 泱 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