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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8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原 告 東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被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

林文正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前與訴外人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陽公司)合作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街上之「博愛公元」大樓,嗣於八十九年間因原告所應分得而信託登記予宏陽公司之房屋(詳如附表一),為宏陽公司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假扣押而查封登記在案,致宏陽公司無法將原告所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義,或移轉登記至承購戶名義以收取貸款買賣價金,乃由各方出面協商解決之道,並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作成協議書乙份,期能順利解決糾葛。

(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將原應分得之三樓部分(即坐落台北市○○段○○段第二三八四、二三八五建號之建物)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乙方(即宏陽公司),作為乙方償還丙方(即被告)債務之用,但原歸乙方之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則轉歸甲方收取。又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同意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或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則本協議自動失效。

(三)基於上述協議約定,原告同意將自己原分得之三樓部分房地(詳如附表二)所應得之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債權轉讓予宏陽公司,並同意由被告收取,以抵償宏陽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而原告則自宏陽公司受讓建號二四二

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宏陽公司並應將所有協議書附件二之貸款金全數撥入原告於泛亞銀行營業部所開立之專戶帳號,即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房地價款全數應轉歸原告收取,兩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從而有關附表一、附表二及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三戶房地於被告撤封後,可否順利過戶至指定人或客戶名義,即事關原告、被告及宏陽公司三方之權益至鉅,蓋上開房地如有不能順利於撤封後過戶者,自不能順利辦理客戶貸款,則有關系爭協議所約定「由被告收取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貸款,以抵償宏陽公司之債務;及由原告收取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貸款及該原證一後附之附件二之房地價款」之協議目的即不能達成,此所以甲乙丙三方特訂有前開協議書第八條「協議失效」之約定。換言之,凡屬附表一、附表二或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房地,如有任一房地不能順利過戶至客戶名義者,則必有一方之權益未獲確保,故系爭協議當然因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而所解除之法律關係包含協議書第二條所指「甲方原分得三樓房地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乙方,作為乙方償還丙方債務」及「原歸乙方之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則轉歸甲方收取」等法律關係至明。上開法律關係認知上可簡化為「甲乙雙方相互間之債權轉讓(即相當於貸款之買賣價金債權轉讓)」及「丙方基於系爭協議取得貸款而受償之債權」等法律關係。

(四)經查,原告按附表一所可獲分配房地所有權中之建號二四四一及自宏陽公司所受讓債權之建號二四五三兩戶房地,雖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完成撤封,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客戶名義之過程中,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就該兩戶房地,因不能順利過戶予客戶,而無從受償其貸款金額。應足認已符合系爭協議第八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事項,該協議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然解除。

(五)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系爭協議解除條件成就後,旋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委由陸正康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協議已解除,不得再繼續執行有關協議約定事項之意旨。詎被告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據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將原告原分得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三樓部分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於撥款後再撥回自己帳戶,以受償對宏陽公司之債權。基於前開所述,系爭協議一經解除,其解除之法律關係包含「甲方轉讓予乙方之債權」及「丙方基於系爭協議取得貸款而受償之債權」。從而被告受償之五千零二十四萬元,顯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應得價金之損害。爰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略以其受償五千零二十四萬之貸款,係出於與宏陽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或係出於承貸客戶指定撥款,與原告無涉,故其所受利益應有法律上之原因。然查:

1系爭協議前文已明白敘明原告所有「博愛公元」大樓部分房地乃信託登記在

宏陽公司名義之意旨,且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更敘明原告享有部分三樓房地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撥款受領權利,應認締約之各方均不能諉為不知或濫行否認,被告主張該協議書所載一切房地所有權均為宏陽公司所有,即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另以該三樓房地並未依信託法完成信託登記,從而不能認該三樓房地所有權應為原告所有;然不論該三樓房地所有權如何歸屬,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觀之,應認被告確認原告有受領該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貸款之債權,反之宏陽公司則無受領該貸款之債權甚明。

2被告雖認原告前以台北郵局第八一三三號存證信函終止前述信託關係在案,

不能主張權利云云。然查,即便上開信託關係業經該存證信函於八十九五月二十日送達宏陽公司而生效力,因兩造與宏陽公司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作成系爭協議,各方就有關權利義務亦另為新約定,則不論信託關係是否終止,締結協議之各方均應依協議條款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要無疑義。

3至被告爭執其受償對宏陽公司之債權,與系爭協議無涉云云,亦顯與事實不

符。查系爭協議第二條約明,原告將可分得之三樓房地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轉讓予宏陽公司,以清償宏陽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足見宏陽公司及被告均確認該三樓房地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僅原告有受領及處分權,被告欲受償其債權,必經原告為債權轉讓後,方得憑以受領該貸款。易言之,三方既作成上開約定,被告即無從主張其受償客戶貸款係單純基於宏陽公司之處分行為,與原告之債權讓與無涉。

4被告復以該貸款受償係出於貸款客戶(即訴外人財團法人佛乘宗大乘禪功文

教基金會,以下簡稱「佛乘宗基金會」)之指定,與系爭協議無涉。然查,客戶買受房地需以貸款支應買賣價金時,其貸款受撥對象應為賣方,並非貸款銀行,如客戶濫行指定第三人受撥貸款,則對於賣方不生價金清償之效力。本件客戶貸款受撥權利人本應為原告,乃為系爭三方協議所是認,從而被告嗣後受撥客戶貸款,必係依據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而非單純出自客戶與被告間貸款契約之約定。

5綜上所陳,原告固已將撥貸之債權轉讓予宏陽公司,但就應移轉登記予原告

或原告指定人之房屋(建號二四四一及二四五三兩戶),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在案,則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經三方合意所訂之解除條件即因而成就,系爭協議當然解除,所解除之法律關係,當亦包含協議書第二條所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從而宏陽公司至系爭協議解除之日,即失其受讓債權之處分權,被告又焉能據宏陽公司之處分而受領系爭貸款。而被告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據協議書約定受領貸款並作為對宏陽公司之債權清償,自應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無疑。

6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其旨在使系爭協議附有「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

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之解除條件,條件成就系爭協議即失其效力。被告抗辯已依約完成撤封,至嗣後再遭查封不能順利過戶,咎在原告與宏陽公司「自身作業遲緩」始再遭查封之故,然查被告僅空言原告與宏陽公司「自身作業遲緩」,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其旨在約定協議如何發生「終止」效力,而非附解除條件乙節,則顯無理由。查本件協議既非就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如承攬或租賃)作成約定,則焉能解為「終止」之約定,即便於解約後不能回復原來查封時之狀態,亦不能曲解為應發生「終止」之法律效果,至解約後如不能回復原來查封時之狀態,如已生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

7被告雖一再陳稱其如不與原告等簽訂系爭協議,仍能繼續執以滿足其對宏陽

公司之債權,然被告所稱,顯為假設,不足憑採。依經驗論,如被告認其確可憑執行程序向宏陽公司求償,則又何必與原告諦結系爭協議。再者,被告是否得自宏陽公司受償債權,本與原告無涉,如其終局不能悉數受償債權,亦僅宏陽公司仍對其負有債務,豈能自原告處獲取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寶島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九期債票為擔保免為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訴外人宏陽公司間之信託關係並不存在,且被告之受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1緣被告前因訴外人宏陽公司不履行債務,故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宏陽公司

所有坐落台北市○○街上之「博愛公元」大樓,嗣被告與宏陽公司協商還款事宜時,原告稱其與宏陽公司間就系爭標的物有信託登記關係,然被告於查封時卻未見有信託登記之記載,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宏陽公司與原告間倘如原告所稱存有信託關係,則土地建物謄本應有信託登記之記載,又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原告即可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以為救濟,然斯時原告卻未為主張,故依公示原則,系爭標的物對被告而言始終為訴外人宏陽公司所有而與原告無涉,原告自始迄今皆未提出足以証明其有信託登記之書証資料,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証明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原告於本件房地因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之查封行為致無法全部完成過戶時,即曾委由律師寄發存証信函終止其與宏陽公司間之信託關係,該信函前已庭呈並於原告之準備書狀(二)所自認,益徵原告與宏陽公司間已無信託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將對於宏陽公司之貸款撥款權利讓與宏陽公司,由宏陽公司收取後再據以清償對於被告之債務,然因該協議業已解除,被告不得再繼續執行該協議所約定之事項,因認被告嗣後受償該五千零二十四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對宏陽公司原即有債權,此為原告明知且於其準備書狀所自承,被告實係就訴外人佛乘宗基金會之貸款加以抵償而自宏陽公司受償部分債務,換言之,宏陽公司處分其所有之財產,而被告基於其與宏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受償,不論系爭協議是否解除,被告之受償自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之受償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2退步言,縱原告與宏陽公司間有合建之債權關係,然被告為求迅與其圓滿解

決紛爭,乃應宏陽公司與原告所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底達成協議,被告即依該協議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予以啟封在案,被告係完全依協議履行義務且無過失。然原告因其自身作業遲緩,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建號第二四四一及二四五三號之房地復遭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致原告就該二戶房屋無法完竣登記而無從受償其貸款金額。由此觀之,無法順利過戶予客戶之原因係原告與宏陽公司之過失所致,與已盡義務之被告無涉,而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公權力行為非能任意排除,當時原告亦未主張有信託登記而排除強制執行,又其餘數十戶房地皆已完成過戶,僅原告所餘二戶未完成登記,實乃原告與宏陽公司之過失所致。

3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佛乘宗基金會有收取買賣價金之權利,並負有移轉房地

所有權之義務,經各方協議結果,決定被告撤封後由宏陽公司移轉登記予佛乘宗基金會,而佛乘宗基金會將應給付予宏陽公司之買賣價金,抵付宏陽公司前欠被告之借款,原告就宏陽公司移轉予佛乘宗基金會之物權移轉行為,既未主張因協議失效而應回復原狀,則被告抵銷佛乘宗基金會應給付予宏陽公司之買賣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4又被告對宏陽公司除得依據系爭協議書行使權利外,尚可行使抵銷權。查被

告因宏陽公司未清償債務,自得對宏陽公司之存款行使抵銷權,被告除已以言詞告知外,另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存証信函再次通知宏陽公司,從而被告基於抵銷權之行使而取得本件存款債權,亦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二)系爭協議並未失效:1依契約精神與責任歸屬及兩造間協議第一條、第七條、第八條觀之,被告之

義務僅止於完成撤封,而產權移轉設定之責乃由原告及宏陽公負擔,若有損害亦存在原告及宏陽公司雙方,更明被告義務僅基於協助地位,完成撤封,以利過戶作業之遂行,同時移轉過戶之責全由原告與宏陽公司雙方負責,即不能順利過戶之責、或有無過失,應如原告於準備書狀(一)第二及(一)自承所稱須待其自己舉証主張之,又第五條更明訂原告與宏陽公司應待被告撤封完成時併同辦理產權移轉,即若生移轉遲誤則應由原告與宏陽公司兩者負擔責任。

2依協議第二條、第三條觀之,本協議規定僅原告與宏陽公司間相互客戶撥貸

權利讓與,並無指定由被告為貸款銀行,亦無拘束第三人(買方)必定要依原告與宏陽公司之協議申貸繳交價金,是被告並不能直接由撥貸受償,須迨宏陽公司收取價金後,才能向其求償,故亦無原告所稱由撥貸款項直接受償之情事。

3被告原可透過公權力之執行而獲償,嗣因宏陽公司央求,乃為商誼與迅速受

償,遂應其所請訂立系爭協議,期能保障各方權益以期圓滿解決。詎原告立約時即無所稱信託登記之權源,嗣又不善盡其責,反而片面解除協議,加以被告不當得利之名而欲坐享其成,是此等行徑,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契約精神,反有不當得利之嫌!4設若依原告主張其對系爭標的物有處分受償之權利,則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

標的物之買賣雙方(即宏陽公司與第三人佛乘宗基金會),亦即宏陽公司無權處分而因第三人佛乘宗受領該標的物獲有利益,由此觀之又與被告無涉,被告更非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故被告實無依其聲明為給付之義務。

5查原告不甘無法及時受償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三戶之客戶

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曾委由律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前所定協議作廢解除,藉以收取宏陽公司所得之五千零二十四萬元。然原告就將系爭協議第八條視為契約之解除,實有所誤。蓋如依原告所稱為「契約之解除」,則是否應回復至原查封狀態?而被告所為之撤封行為皆無效?就已過戶之物權行為,僅原告片面解除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可告完全失效?況原告自始即無所有權,又第八條協議之「‧‧‧自動失效,原若已用印之過戶及交換房屋設定書狀全部委由代書作廢,‧‧‧」等語,其真意應為如被告無法順利完成撤封或移轉至客戶情事發生,則本協議終止,已設定好之書狀但未完竣登記者委由代書作廢。綜前所述,第八條之約定於情、理、法三方面探究,應解為終止契約之約定乃屬合理,故非如原告所稱為解除契約之約定,即其前所發之存證函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縱該協議失效,亦僅「部分失效」,而非「全部失效」:查被告撤封後由宏陽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號二三八四、二三八五、二四六七、二四六八號房地,並無協議書第八條所指「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佛乘宗名下」之自動失效事由,該部分依協議書內容各方業已履行完畢,故原告主張協議自動失效應僅限於協議書內其他「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部分,蓋本件標的內容為可分,部分履行部分未履行,其法律行為及效果應予區分,始符各方權益。

(三)退步言之,縱認為協議「全部失效」,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係不當得利之「有償第三人」:

原告主張宏陽公司受讓原告之債權並取得系爭款項後,將該款項給付予被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該協議書既已失效,則債權讓與行為亦已失效,宏陽公司自無受領該款項之終局權利,原告得向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明定。被告在本協議中,與原告本無直接讓與關係,被告只居於宏陽公司受讓原告之債權(價金請求權)後,以該款項清償借款之地位,既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亦非無償讓與之第三人,依法自無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存在。

(四)邇聞宏陽公司已與中聯信託公司協議撤封事宜,屆時原告即可依約受償,縱如原告所言契約業已終止,其後被告基於與宏陽公司間債務關係受償即與原告無涉,若有爭執,亦僅原告與訴外人宏陽公司間之債務糾葛,更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亦無信託登記,今協議既已終止,雙方亦不受協議所拘束,況訴外人宏陽公司與被告間債權債務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因系爭協議終止而消滅,本件被告實非因協議而受償,而係基於與宏陽公司間債權債務之關係經行使抵銷權而獲得部分清償;退步言,縱依系爭協議被告亦非原告所謂之不當得利受領人,自無利益返還之義務,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查封附表一份、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參件、借據一紙、寶島商業銀行授信審核表、不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放款登錄單各一份、照片影本八張、存證信函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一○九○、一一一四、一二

四七、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一七、二二九○、二二九一、二八三六號假扣押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宏陽公司合作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街上之「博愛公元」大樓,於八十九年間因部分房地為被告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致宏陽公司無法將原告所應分得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義,或移轉登記至承購戶名義以收取貸款買賣價金,各方乃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作成協議書乙份,依該協議書第二條,原告應將原應分得之三樓部分(即二三八四、二三八五建號之建物)之客戶貸款撥款權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宏陽公司,作為宏陽公司償還被告債務之用,但原歸宏陽公司之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房地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則轉歸原告收取,又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或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則本協議自動失效。原告原可獲分配房地中之建號二四四一號及自宏陽公司所受讓之建號二四五三號兩戶房地,雖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由被告完成撤封,但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客戶名義之過程中,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就該兩戶房地,因不能順利過戶予客戶,而無從受償其貸款金額,應足認已符合系爭協議第八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事項,該協議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當然解除,詎被告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據系爭協議第二條將原告原分得三樓部分之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於撥款後再撥回自己帳戶,以受償其對宏陽公司之債權,從而被告受償上開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應得價金之損害,爰以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暨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宏陽公司原即有債權存在,故嗣後就訴外人佛乘宗基金會之貸款加以抵償而受償部分債務,係基於其與宏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受償,不論系爭協議是否解除,被告之受償自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迄今皆無法證明其與宏陽公司間有信託登記關係,縱如原告所稱有信託關係,原告亦已委託律師寄發函予以終止,即令原告與宏陽公司間有合建之關係,然被告應宏陽公司與原告所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底達成協議後,即依該協議履行義務,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原告因其自身作業遲緩,系爭建號第二四四一及二四五三號之房地復遭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其原因係原告與宏陽公司之過失所致,與已盡義務之被告無涉,又系爭協議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應解為終止契約之約定,退步言,縱該協議失效,因本件標的內容為可分,亦僅「部分失效」,而非「全部失效」;再退步言之,縱認為協議「全部失效」,因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與宏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系爭協議終止而消滅,故被告基於與宏陽公司間債權債務之關係經行使抵銷權而獲得部分清償,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宏陽公司合作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街上之「博愛公元」大樓,因部分房屋為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登記,致宏陽公司與原告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向承購客戶收取貸款買賣價金,故三方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將其原分得之三樓部分房地所應得之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債權轉讓予宏陽公司,由被告收取以抵償宏陽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原告自宏陽公司受讓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被告則應撤銷上開查封行為,建號二四四一、二四五三號兩戶房地雖於簽訂系爭協議後由被告完成撤封,但嗣後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登記,被告仍依系爭協議將客戶貸款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於撥款後再撥回自己帳戶以資受償其對宏陽公司之債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寶島商業銀行取款及存款憑條、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與宏陽公司間有信託登記之關係,而建號二四四一、二四五三號兩戶房地遭中聯信託公司查封登記,致原告無法順利過戶予客戶而無從受償其貸款金額,此事實已符合系爭協議第八條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事項,該協議應於該日當然解除,被告受償上開五千零二十四萬元款項,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迄未就其與宏陽公司間有信託關係一事提出證明,被告早已依該協議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系爭建號第二四四一及二四五三號之房地復遭他人查封係原告與宏陽公司之過失所致,與已盡義務之被告無涉,又系爭協議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應解為終止契約之約定,縱該協議失效,亦僅部分失效而非全部失效;退步言之,縱認該協議全部失效,因被告並非不當得利之受領人,與宏陽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因系爭協議終止而消滅,故被告基於與宏陽公司間債權債務之關係經行使抵銷權而獲得部分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等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自法律概念上以觀,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三:第一為基於給付而受有利益;第二須致他人受損害,第三為其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嗣後受償訴外人佛乘宗基金會之貸款債權五千零二十四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受有前開價金利益之事實,應可確定,惟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業已因訴外人之查封行為而失效,被告嗣後仍受償上開貸款價金,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上開價金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協議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受領前開價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是本件首應審認者,為系爭協議是否已因該協議書第八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從而被告受領系爭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凡此均涉及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契約解釋問題。

四、按契約之解釋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內容之反面解釋及法條規定可知,契約之解釋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訴訟當事人就契約行為存在之事實如已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能事,則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不得於不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下,依誠實信用原則,自契約之文義、目的等作全般之觀察,不受當事人片面見解之拘束,以解釋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此與當事人並未主張契約成立,而法院逕予認定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不同,不生認作主張事實之問題。經查:

(一)依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立之協議書前言「立協議書人東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提供所有坐落台北市○○路土地予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興建博愛公元大樓,前已協議分屋並信託登記委託銷售在案。現因乙方之債權銀行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在乙方辦理本案產權移轉登記予購買客戶時假扣押‧‧‧查封本大樓部分房地(詳附件一明細表,大部分屬甲方信託登記予乙方之建物),致本案無法辦理過戶。經甲乙丙三方就債權及假扣押查封與權利之保障等協商解決方案如下‧‧‧」,依該協議書前言意旨,本件係因被告為保全訴外人宏陽公司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故對於宏陽公司所興建坐落於台北市○○路之博愛公元大樓進行假扣押查封登記,致使原告無法基於其與宏陽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分得其原應分得之房地,並將房地移轉登記予承購客戶以收取買賣貸款價金,原告、宏陽公司、被告三方面方共同出面協商,並簽署訂有前開協議。

(二)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原分得之三樓部分將客戶貸款撥款權利新台幣五○二四萬元轉讓予乙方作為乙方償還丙方之債務,但原歸甲方之八樓之二(建號二四二四)、九樓之三(建號二四三五)、十一樓(建號二四五三)等三戶之客戶貸款新台幣一三四四萬元撥款則轉歸甲方收取‧‧‧。」及第四條約定:「甲乙丙三方於簽訂本協議後次日,丙方應申請本查封案之閱卷,若無其他人併案查封時丙方應將本案之撤封文件書類用印完成並交予三方指定之人,辦理撤封之相關手續,同時甲乙方應將客戶之移轉用印及依本約第一條所約定需設定予丙方保障之房地相關書類用印完成。」等內容以觀,本件三方實係享受、負擔下列之權利、義務:對宏陽公司而言,其自原告處受讓原告原應分得之三樓房地(即建號二三八四、二三八五之房屋)之客戶撥款金額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並用以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原歸其所有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及協議書附件二之全數房地價款應轉歸原告收取;對原告而言,其雖將原應分得之建號二三八四、二三八五號房屋之客戶撥款金額五千零二十四萬元轉讓予宏陽公司,供宏陽公司並用以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然原歸宏陽公司其所有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號等三戶之客戶貸款一千三百四十四萬元則由其收取作為補償,宏陽公司並應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二之房地價款全數應轉歸原告收取,原告並且因被告將來之撤銷查封行為得以將其餘房地移轉過戶予承購客戶;對被告而言,其對宏陽公司之債權因原告將系爭五千零二十四萬元之貸款權利轉讓予宏陽公司而獲得清償,然必須向法院撤回其對宏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之假扣押保全行為。

(三)次就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加以觀察,被告於撤回其原先假扣押之聲請後,自得受償原告讓與予宏陽公司之二三八四、二三八五建號房地之貸款價金五千零二十四萬元,用以抵償宏陽公司之欠款,易言之,本件被告就系爭協議所應負擔之義務僅止於將其原先假扣押之保全行為撤回,由地政機關塗銷查封之限制登記,使宏陽公司或原告所有之房地處於假扣押查封登記前可自由處分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之狀態,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於簽立協議書之後旋即撤回假扣押之保全行為,並由地政機關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業據其提出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二、一○九○、一一一四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原告所自承,是被告就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已告完成,從而被告抗辯其已盡依本件協議書所應負之義務等語,自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有關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及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三戶房地於被告撤封後,可否順利過戶至指定人或客戶名義,事關原告、被告及宏陽公司三方之權益至鉅,故凡屬附表一、附表二或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房地,如有任一房地不能順利過戶至客戶名義者,則必有一方之權益未獲確保,建號二四四一號及二四五三號兩戶房地,嗣後既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登記,則系爭協議當然因第八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協議並未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應解為終止契約之約定,縱該協議失效,亦僅部分失效而非全部失效等語。然查:

1原告原可獲分配房地中之建號二四四一號及自宏陽公司所受讓之建號二四五三

兩戶房地,固於被告完成撤封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客戶名義之過程中,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查封登記在案,此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惟查,依系爭協議書第八條前段:「甲乙丙三方同意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則本協議自動失效‧‧‧」之約定意旨以觀,該條係就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後,不願或不依協議完成撤回假扣押之行為並塗銷地政機關之限制登記,致使原告甚至訴外人宏陽公司無法將系爭房地順利移轉登記予承購客戶,並因而無法收取承購客戶貸款價金之情形加以規範,蓋該條前段係約定「若本案無法順利完成撤封『及』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等語,足見在契約之解釋上,「無法順利完成撤封」與「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兩者間應具有關連性,亦即「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須因被告「無法順利完成撤封」之行為所導致。

2依上所述,足見兩造所爭執之協議書第八條所欲規範者,應單指被告違反系爭

協議之「違約」行為,並非含括因被告違約以外之其他原因,致「全部」房地中「任一」房地無法順利移轉過戶之情形,而該條後段「‧‧‧若原已用印之過戶及交換房屋設定書狀全部委由代書作廢,且甲方要求乙方應按原甲乙雙方之合建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約定,即在規範因被告之不願或無法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查封登記之違約行為,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宏陽公司應按雙方原先之合建契約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若依原告對該條規範內容之主張,則凡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附表二或建號二四二四、二四三五、二四五三等所有房地,有任一房地不能順利過戶至客戶名義,系爭協議即因第八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而解除。此不僅有違並超乎被告當初簽立協議書之本意,且恐使契約當事人一造之被告必須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且顯屬過鉅之不利益,其不公平可想而知。倘依原告所主張,全部房地中,有任一房地,不論基於任何原因,只要發生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之情形,均符合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所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情形,系爭協議即當然解除,如此主張不僅過度擴張契約之文字意義,且造成契約當事人法律關係之不確定,亦恐與兩造及訴外人宏陽公司當初簽立協議書之本意有違。蓋假設系爭房地中,有一房地嗣後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火災)而毀損滅失,以致無法移轉登記予承購客戶,縱被告已依協議撤回對該房屋之假扣押行為,並經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惟依原告對該條之主張解釋,上開情形卻同樣符合第八條所謂「無法移轉至客戶或指定人名下」之解除條件,系爭協議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顯非合理,亦徵原告所主張如不能順利於撤封後過戶,因不能順利辦理客戶貸款,則系爭協議之目的即不能達成等語,尚非的論,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已依約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其依該協議應盡之義務已經完成等語,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建號二四四一及二四五三號兩戶房地,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復經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查封登記在案,致原告無法順利移轉登記至承購客戶名下並收取貸款價金,惟被告既已撤回假扣押之保全行為,並經地政機關塗銷限制登記在案,客觀上系爭協議第八條之解除條件應已不可能成就,故被告抗辯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將訴外人佛乘宗基金會申貸之價金五千零二十四萬元從宏陽公司之帳戶中抵償,其受有利益係本於系爭協議書為其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並非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係屬契約之「終止」,及其係基於與宏陽公司間債權債務之關係經行使「抵銷權」而獲得清償等語,雖其法律見解及用語有所誤解,然尚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又依兩造間之協議書內容以觀,原告與宏陽公司間應至少有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原告與訴外人宏陽公司就前揭各該不動產是否有信託關係,是否業經信託登記,即與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判決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