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同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融資融券契約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