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 告 子○○
辛○○○壬○○乙○○庚○○甲○○戊○○丑○○己○○丙○○丁○○右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被 告 癸○○ 住台北市○○路○○○號七樓
居台北縣深坑鄉炮子崙臨二十一號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乙○○、庚○○、甲○○、戊○○、丑○○、己○○、丁○○、丙○○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子○○以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判決第二項原告辛○○○、壬○○、乙○○、庚○○、甲○○、戊○○、丑○○、己○○、丁○○、丙○○以新台幣捌佰玖拾陸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子○○或原告辛○○○、壬○○、乙○○、庚○○、甲○○、戊○○、丑○○、己○○、丁○○、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 (下同)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壬○○﹑乙○○﹑庚○○﹑甲○○﹑戊○○﹑丑○○﹑己○○﹑丁○○﹑丙○○新台幣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子○○與被告癸○○及訴外人林敬仕 (已故)為三兄弟,於五十一年元月曾訂立分門 (鬮)書,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其中第四條明訂:「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六號,田0﹑0七00甲。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五號,田0﹑二六一0甲,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為敬社,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 (原證一號) ,則渠等三人同意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範圍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子○○與訴外人林敬仕 (已故)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要無疑義。
二、訴外人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 (原證二號),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子○○以外之其餘原告十人 (以下簡稱其餘原告),有繼承系統表可稽 (原證三號)。依七十三廳民一字第四三八號函:「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故林敬仕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故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亦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信託關係 (原證四號)。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均告終止,原告等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三、就前述分門 (鬮)書第四條所載系爭台北市○○○段○○○號土地 (信託財產),原面積為二五三一平方公尺,曾經過多次分割﹑重測﹑重劃,惟上開土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擅自出售他人,部分則被徵收,原告茲將起訴範圍內系爭土地遭原告處分及被徵收情形析述如下:
(一)被徵收部分:
1、台北市○○○段○○○○○號土地:由同地段一0三-一號土地分割而來,一0三-一號係由一0三號分割而來,於六十年二月九日被養工處徵收 (原證五號)。
2、台北市○○○段○○○○○號土地:由同地段一0三號分割而來,於六十年二月九日被養工處徵收 (原證六號)。
3、台北市○○○段○○○○○號土地:由同地段一0三-二號土地分割而來,一0三-二係由一0三號分割而來,於六十年一月六日被養工處徵收 (原證七號)。
4、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它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故上開系爭土地之征收補償費,仍為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原告等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返還。
5、上開補償費之數額,因尚需查明,原告茲先保留。
(二)遭被告處分部分:
1、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
(1)三張犁段一0三號土地,六十八年五月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另併祥和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成為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 (原證八號)。
(2)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正賢,半個月後,旋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移轉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陽公司)(原證九號)。惟查,被告早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此三四-二地號土地與三五﹑三五-三地號土地,先讓昇陽公司於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五千八百萬元,則游正賢是否為真正買受人,即有可疑。
(3)被告明知訂有分門 (鬮)書卻擅自處分信託財產
(A)無論其處分在信託關係終止前或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擅自處分信託財產自屬違反信託約定之債務不履行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受之損害。
(B)另被告顯因處分他人信託財產而受有不當之利益,原告併主張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C)又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二為原告所有之財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其出賣予第三人,除違反上述信託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亦同時侵害原告對該財產之權利,自構成法律上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4)依前述,本地號土地實際買受人及實際出售價格尚不明,移轉之稅捐亦待查,故原告就所受損害數額暫先以被告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 (因待查,故暫以最高之百分之六十稅率計算)後之價值計算之,待查明後再行擴張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A、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三六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九萬二千元(原證十號),總計七千零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元。(368×192,000元=70,656,000元)
B、扣除百分之六十之土地增值稅,為二千八百二十六萬二千四百元。
(70,656,000元×(1-60)%=28,262,400元)
C、再除以三等分,每分為九百四十二萬零八百元。
(9,420,800元÷3=9,420,800元)
2、信義路五小段三五地號土地:
(1)三張段一0三-一號土地 (由同地段一0三地號分割出來),六十八年五月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七十一年六月重劃後改為信義路五小段三五﹑三五-三﹑三四-二土地 (原證十一號)。
(2)其中三五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經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游正賢,旋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移轉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十二號)。而此三五地號亦由被告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之與同地段三四-二﹑三五-三地號先讓昇陽公司於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五千八百萬元。
(3)法律依據同前。
(4)依前述,本地號土地實際買受人﹑實際出售價格及移轉之稅捐均待查,故原告就所受損害數額暫先以被告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因待查,故暫以最高百分之六十稅率計算)後之價值計算之,待查明後再行擴張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A、面積三三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九萬二千元 (原證十三號),總計六千四百八十九萬六千元。(338×192,000元=64,896,000元)
B、扣除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六十,為二千五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64,896,000元× (1-60)%=25,958,400元)
C、再除以三等分,每分為八百六十五萬二千八百元。(8,652,800元÷3=8,652,800元)
3、信義路五小段三五-三地土地號:
(1)三張犁段一0三-一號土地,六十八年五月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二小段二一四號,七十一年六月重劃後改為信義路五小段三五﹑三五-三﹑三四-二土地 (同原證十一號)。
(2)三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同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游正賢,旋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被移轉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證十四號) 。此三五-三土地同前,亦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將之與三五﹑三四-二地號先讓昇陽公司設定於大安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五千八百萬元。
(3)法律依據同前。
(4)依前述,本地號土地實際買受人﹑實際出售價格及移轉之稅捐均待查,故原告就所受損害數額亦暫先以被告移轉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 (因待查,故暫以最高百分之六十稅率計算)後之價值計算之,待查明後再行擴張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參照):
A﹑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十九萬二千元 (原證十五號),總計
六千六百二十四萬元。(345×192,000=66,240,000)B﹑扣除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六十,為二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元。
(66,240,000×(1-60)%=26,496,000)C﹑再除以三等分,每分為八百八十三萬二千元。(26,496,000÷3=8,
832,000元)
4、綜上,原告子○○及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
(9,420,800元+8,652,800元+8,832,000元=26,905,600元)
四、系爭分鬮書並非偽造,由下述即足明瞭:
(一)被告於調解時,對於應按分鬮書約定將財產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承認不諱,並稱願照分鬮書將賣的錢分出去,但應扣除其歷年所繳付之稅金云云,足見系爭分鬮書確實存在,被告亦甚明瞭。
(二)被告辯稱其因腦部受傷、思維不明,又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敬仕已死亡、遺下原告等人,被告於心不忍,故願將土地出賣所得之一部分,分給原告等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調解時,明白表示:「要分錢,但應扣除其歷年所繳之稅金,稅金之數額,回去再查..」 (其答辯狀亦自承,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稅金),足見被告思維甚為清楚。其本意亦非因於心不忍而願將出賣土地所得分予原告,否則自無需要求原告負擔歷年土地之稅金。被告主張分鬮書係偽造,顯係臨訟所為開脫之詞。又分鬮書上清楚載明財產權益之範圍、權證號碼等,被告稱其未曾參與該分鬮書之訂立,亦非事實。
(三)被告確實依造分鬮書之約定,分配財產:
1、分鬮書第四條:「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六號..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為癸○○,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
2、台北市○○○段○○○○號土地原登記被告名下 (此即分鬮書上所指所有權狀係為癸○○),被告將之與建商合建,興建三棟公寓 (台北市○○街○○○巷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號,每棟四層) ,其中九十一號之建物分配於被告。因有分鬮書之故,被告就所分得之九十一號建物,其中一樓分歸原告子○○所有 (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子○○之子林清泉)二樓歸林敬仕所有 (林敬仕託建商出售予第三人黃阿桃) ,其餘由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原證十六號)。由此可證,分鬮書確實存在,並非偽造。被告辯稱其未允諾或同意,誠屬不實。
五、被告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個人所有,原告子○○、林敬仕於五十一年所訂立之分鬮書,係屬贈與契約,亦屬無稽:
(一)蓋如屬個人所有,何須另立分鬮書?且民國五十一立年分鬮書開宗明義載明:「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其中第三條載明:「台北市○○○段○○○號,田0、七0九0甲,此筆所有權狀為敬仕、敬達各持分二分之一,『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三分之一,但任何房耕作、退耕時不得要求補償費比照」、第四條載明:「……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為敬社、『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但任何房耕作、退耕時不得要求補償費比照」……等。兄弟三人名下各有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但兄弟三人同意,不論權狀名義為何,均作三大房均分係信託而非贈與,應屬無疑。
(二)事實上,分鬮書之約定本為信託關係,被告知之甚稔,故被告於調解時即提出繳稅統計表 (原證十七號)要求原告負擔信託財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土地稅捐),可見系爭分鬮書絕非原告臨訟所稱之贈與契約。
(三)系爭分鬮書上之約定,原告子○○及林敬仕生前均依三大房均分確實履行,被告現以各種理由塘塞,毫無誠信可言。
六、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查信託契約在未終止前,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 (附件)本件原告子○○及林敬仕 (其餘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時點各為:
(一)林敬仕 (其餘原告)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依七十三廳民一字第四三八號函:「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而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
(二)原告子○○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終止。(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被告) 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故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亦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信託關係 (參原證四號)。
(三)故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原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均未逾時效。
七、縱於信託關係終止前,受託人就該財產為處分,自該財產處分時起開始起算時效,本件原告之請求亦未逾時效。
(一)系爭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三五、三五-三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訴外人游正賢。
(二)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故不論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十五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十五年),或侵權行為 (二年)之法律關係請求,均未逾時效。
綜上,無論自信託關係終止之時點或被告處分財產之時點觀之,本件原告之請求均未逾時效,特此指明。
八、茲調查後,列計算表如下:
(一) 原起訴暫依公告現值計算契約價,因依過戶資料為被告移轉予游正賢再移轉予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其中昇陽公司購買之金額為二億四千五百五十萬元。
2、被告癸○○出售予游正賢之金額,則不明,被告亦拒不說明該等金額數額 (游正賢並未出庭作證,但由公契看,不可能低於公告現值金額)。
3、若以前揭昇陽公司購買金額為被告癸○○賣價,則與起訴假定價之價差為四
三、七0八、000元 (二四五、五00、000元減二0一、七九二、000元)。
(二)至於土地增值稅原預估一二一、0七五、二00元,實際數額為六一、九五三、七五三元,差額為五九、一三九、四四七元。
(三)徵收費經調查為一五一、二四五元。
(四)以上合計之差額為一0二、九九八、六九二元,則原告應得再請求六八、六六
五、七九四元,每房可請求三四、三三二、八九七元。
(五)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土地稅款是否真正不明,惟其款項應是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之地價稅,與本件有關土地理應比例計算,惟即使假定為真,其數額計算請參見計算書。
(六)惟因被告名下財產狀況如何不明,原告是否能執行得到勝訴,金額多少尚不明,爰暫依起訴部分請求,餘請求容再保留。
九、被告既已於調解時承諾願把賣的錢分給原告,但要求原告繳交稅金,其並提出稅金之計算式。誠如前敘,實際稅金應較低,惟原告之請求,乃在被告主張稅額扣減之更低額,因其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且承認有分鬮書存在,承認有分錢之義務,因此不論原告先前主張之信託關係,或被告主張之贈與關係等,爰均併主張之。
(一)原告起訴時乃本於分門 (鬮)書,並主張被告於五十一年,同意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暫保留於被告名下,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子○○與訴外人林敬仕 ( 原告丙○○等之被繼承人) 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主張信託關係於林敬仕死亡時終止,子○○部分於起訴前終止,爰主張返還信託財產 (含經徵收部分之轉成金錢,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三六0號判決) ,並就其已出售予他人不能返還,爰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因請求權競合,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
1、本件分門 (鬮)書內財產如非信託登記關係,被告嗣後豈肯於六十六年將其中一部分分給原告。
2、且被告於調解之陳述顯承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權利之存在。
(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追加,本件請求不論原因關係為原告主張之信託,被告主張之贈與、或財產分割,均係源於基礎事實之分門 (鬮)書,原告爰均主張之 (後二者為預備主張) ,此等證據資料,得期待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
1、再者,被告亦承認其願把賣的錢分給原告,但要求原告繳交稅金。誠如前敘,其並未提出稅單證明文件,致不能分出其所有土地面積與本件土地面積之比例,以定其數額是否合理。惟原告所暫請求之數額,尚低於其所主張之全部稅額。
2、被告既承認願分錢予原告,則不論基於分鬮書 (何種關係主張)或其他 (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主張,其承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自應負給付訴之聲明範圍之效果,爰均併主張之,以維社會正義。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函查台北市○○○段一0三
-三、-四、-五號土地於六十年二月九日、六十年一月六日養工處徵收時發放被告之補償費金額;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函查台北市○○○段五小段三四-二、三五及三五-三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因買賣移轉所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各為何;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調(一)台北市○○街○○○巷○○○號一、二、三、四樓(舊建號七二八七、七二八八、七二八九、七二九○;坐落基地:舊地號三張犁段四九六地號,新地號:三興段二小段四○二地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二)房屋六十六年七月間癸○○將左列兩房屋及座落土地移轉予林清泉 (九十一號一樓)及黃阿桃 (九十一號二樓)之移轉過戶文件。1.北市○○街○○○巷○○○號一樓 (舊建號七二八七號,新建號一二九七;座落基地:舊地號三張犁段四九六地號,新地號:三興段二小段四○二地號) 。2.台北市○○街○○○巷○○○號二樓 (舊建號七二八八號,新建號一二九八;座落基地:舊地號:三張犁段四九六地號,新地號:三興段二小段四○二地號) ;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通知證人游正賢、昇陽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麥寬成、證人周正賢到庭。
原證一號:分鬮書影本乙份。
原證二號:林敬仕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原證三號:繼承系統表。
原證四號: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
原證五號:三張犁段一0三-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六號:三張犁段一0三-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七號:三張犁段一0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八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九號: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十號: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地價謄本影本。
原證十一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十二號:信義路五小段三五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十三號:信義路五小段三五地號地價謄本影本。
原證十四號:信義路五小段三五-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十五號:信義路五小段三五-三地號地價謄本影本。
原證十六號:台北市○○○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
原證十七號:癸○○繳稅統計表影本。
附件: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依信託關係主張權利,應無理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個人所有,二造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訂立分鬮書,願將所有財產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依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非信託關係,原告依信託關係起訴應無理由。
二、原告受贈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
(一)按贈與契約為債權債務之關係,因十五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本件贈與契約訂立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已逾十五年,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
(三)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行為:
(一)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二)本件土地,部分經徵收,部分已由被告出賣他人,除已生給付不能外,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亦得隨時撤銷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茲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亦無理由。
四、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稱「我願意把賣的錢分出去,但他們要繳稅金」,非被告之真義,於茲更正此項陳述:
(一)被告曾因車禍腦部開刀,而幸免死亡,自此腦部受傷,思維不明,容易緊張,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陳述,非被告真義。
(二)係以原告子○○中風,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敬仕已亡,遺下原告等人,被告於心不忍,而願將土地出賣所得之一部,分給原告等人,非指全部土地出售價金實行分配。
(三)原告上開陳述不明,於茲補充並更正之。
五、本件贈與契約,即分鬮書為偽造,不足採信:
(一)原證一之分鬮書其中二造之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應屬偽造。
(二)被告並未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分鬮書,且被告並未持有該分鬮書。
(三)迨被告結婚前,林敬仕始告知被告有分鬮書之事,被告並未允諾或同意。
(四)該分鬮書(或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此主張權利,亦無理由。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子○○與被告癸○○及訴外人林敬仕為三兄弟,於五十一年元月曾訂立分鬮書,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其中第四條明訂:「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六號,田0﹑0七00甲。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五號,田0﹑二六一0甲,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為敬社,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 (原證一號) ,則渠等三人同意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範圍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子○○與訴外人林敬仕(已故)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子○○以外之其餘原告,依七十三廳民一字第四三八號函:「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 (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參照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故林敬仕與被告間信託關係應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終止。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委託人可隨時終止信託關係,故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亦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信託關係。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既均告終止,原告等自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信託財產原面積為二五三一平方公尺,曾經過多次分割﹑重測﹑重劃,惟上開土地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擅自出售他人,部分則被徵收,因此原告依分鬮書及已出售予他人不能返還,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另因請求權競合,爰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故原告子○○及其餘原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信託關係主張權利,應無理由:系爭土地原屬被告個人所有,二造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訂立分鬮書,願將所有財產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依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而非信託關係,原告依信託關係起訴應無理由。原告受贈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一)按贈與契約為債權債務之關係,因十五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二)本件贈與契約訂立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迄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訴,已逾十五年,被告提出時效之抗辯。(三)如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本件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並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贈與行為:(一)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二)本件土地,部分經徵收,部分已由被告出賣他人,除已生給付不能外,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亦得隨時撤銷與原告間之贈與契約。茲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起訴亦無理由。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稱「我願意把賣的錢分出去,但他們要繳稅金」,非被告之真義,於茲更正此項陳述:(一)被告曾因車禍腦部開刀,而幸免死亡,自此腦部受傷,思維不明,容易緊張,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之陳述,非被告真義。(二)係以原告子○○中風,其餘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敬仕已亡,遺下原告等人,被告於心不忍,而願將土地出賣所得之一部,分給原告等人,非指全部土地出售價金實行分配。(三)原告上開陳述不明,於茲補充並更正之。本件贈與契約,即分鬮書為偽造,不足採信:(一)原證一之分鬮書其中二造之簽名,均為同一人筆跡,應屬偽造。(二)被告並未於五十一年一月五日與原告訂立分鬮書,且被告並未持有該分鬮書。(三)迨被告結婚前,林敬仕始告知被告有分鬮書之事,被告並未允諾或同意。(四)該分鬮書(或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原告依此主張權利,亦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其中台北市○○○段○○○○○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一0三-一號土地分割而來,於六十年二月九日被養工處徵收、台北市○○○段○○○○○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一0三號分割而來,於六十年二月九日被養工處徵收、台北市○○○段○○○○○號土地係由同地段一0三-二號土地分割而來,一0三-二係由一0三號分割而來,於六十年一月六日被養工處徵收,徵收補償費為一五一二四五元。台北市○○○段○○○號土地,六十八年五月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二小段五五五地號,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另併祥和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土地成為信義路五小段三四-二地號、三張段一0三-一號土地 (由同地段一0三地號分割出來) ,六十八年五月重測後改為祥和段一小段二一四地號,七十一年六月重劃後改為信義路五小段三五、三五-三、三四-二土地,未徵收部分,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被告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正賢,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再賣予並移轉登記昇陽公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三0四五八00號函所附土地徵收補償收據、明細等資料、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六日函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大安營字第0三0四號函暨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又查原告主張原告子○○與被告癸○○及林敬仕為三兄弟,訴外人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原告子○○以外之其餘原告十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亦可認為實在。惟查原告主張子○○、被告及林敬仕於五十一年元月曾訂立分鬮書,願將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其中第四條明訂:「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六號,田0﹑0七00甲。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五號,田0、二六一0甲,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為敬社,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三兄弟同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範圍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子○○與訴外人林敬仕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即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理由欄第二項之辯詞,然查:
五、上開分鬮書第四條所載之台北市○○○段○○○○號土地原登記被告名義,被告將之與建商合建,興建三棟公寓(台北市○○街○○○巷八十七、八十九、九十一號,每棟四層) ,其中九十一號之建物分配於被告,被告就所分得之九十一號建物,其中一樓分歸原告子○○所有,指定登記名義人為子○○之子林清泉,二樓歸林敬仕所有,林敬仕委託建商出售予第三人黃阿桃,其餘由被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查,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前,已對表示願將賣的錢分出去,但原告應繳付稅金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上開分鬮書之存在並不否認,其辯稱上開分鬮書為偽造云云,已不可採,雖其另辯稱其因腦部受傷、思維不明,又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敬仕已死亡、遺下原告等人,被告於心不忍,故願將土地出賣所得之一部分,分給原告等人云云。惟查被告於調解前尚且知道應要求原告繳納稅金,於調解時又稱稅金之數額,回去再查等語,可見被告思維甚為清楚,且被告既要求原告負擔系爭土地稅金,亦與其所辯係因於心不忍而願將出賣土地所得分予原告之想法有違,否則自無需要求原告負擔歷年土地之稅金,況被告於答辯狀中亦自認有上開分鬮書存在,僅辯稱係事後經林敬仕告知云云,惟其又無法舉證證明係事後所知,應認被告所辯上開分鬮書係偽造及未經其同意云云,均不足採。
六、續查上開分鬮書開宗明義即載明:「所有財產權益『按三大房公平均分』」、其中第三條載明:「台北市○○○段○○○號,田0、七0九0甲,此筆所有權狀為敬仕、敬達各持分二分之一,『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三分之一,但任何房耕作、退耕時不得要求補償費比照」、第四條載明:「..台北市○○○段○○○號,所有權狀松山字第一八九五五號..右兩筆所有權狀係為敬社、『應作三大房均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但任何房耕作、退耕時不得要求補償費比照」,可見子○○、林敬仕、癸○○兄弟三人名下各有以其名義登記之土地,但不論所有權狀名義為何人,均作三大房平分,耕作權亦分三分之一,苟係贈與,又何必製作分鬮書將個人名義之土地均分三等分,並可見上開分鬮書係屬信託關係而非贈與契約,被告所辯兩造為贈與關係云云,即不可採。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依上開分鬮書之約定,應認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範圍成立信託關係,原告子○○與訴外人林敬仕為信託人,被告為受託人。
七、按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準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於委託人死亡時,信託關係當然終止,此時委託人之繼承人得依繼承各有關規定對受託人請求返還受託之財產。又按信託契約在未終止前,其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並非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信託關係當然消滅。上訴人亦必待信託關係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亦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終止時起算,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號判例參酌。查林敬仕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已如前述;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亦向被告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此有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郵局第六二八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及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原告起訴時,均未逾時效。故被告辯稱時效已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八、再按受信託土地被政府徵收,除所得之補償費仍為受託財產外,受託人因徵收可自政府獲配之其它期待權,及由期待權所得之財產,亦為信託財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例參酌,故上開系爭土地之徵收部分之補償費,仍為信託財產。從而原告主張依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及依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計算損害額,原告子○○及其餘原告分別各為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六百元及終止信託後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利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