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吳政欣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律師複 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義和堂法定代理人 李清輝訴訟代理人 王慶超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零二元,並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吳癸辛生前即將其對被告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爰由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六十年十一月廿八日出售台北市○○○段五三一、五三二及五三四等三筆土地予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該三筆土地因遭他人占用致未能依約點交,吳癸辛乃訴請損害賠償,經雙方於六十七年二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訂立協議書,約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癸辛或吳癸辛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吳癸辛則應負責另行出資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小段四六三地號與四五九地號之土地上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一千五百五十七建坪予被告,以平息此番違約糾紛。
三、按前揭六十七年二月協議書第三條:「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 關於該地為人占用部分,其處理方式如下.... 2若需給與占用戶補償費,其費用由甲方支付.... 4.... 不論是否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甲方需於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土地過戶完竣之日起一年內負責會同乙方(即吳癸辛)拆遷騰空完竣並點交乙方,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賠償乙方違約金貳萬伍千元,甲方不得異議。」及第五條:「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土地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繳納。」等約定內容,可知四三六及七六一地號土地增值稅及四三六地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均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均未能依上開協議將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占用戶騰空並將土地點交予吳癸辛,為此經雙方多次協議終乃決定由吳癸辛於該協議書成立之同時另行交付被告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作為被告繳納增值稅及給付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費用,期能順利完成土地之點交。據此,吳癸辛乃於六十七年二月間借予被告二千萬元款項,並於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代墊拆遷補償費予李青鋒等十一人,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再者,關於四三六地號被告遲延拆遷之違約金,自七六一及四三六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之日後一年起(即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點交土地予吳癸辛止,共計一千六百三十四天,依上開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款之約定以一天二萬五千元計,是被告亦應賠付吳癸辛違約金共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元,至為顯然。
四、又查吳癸辛於前揭和解筆錄中所約明應出資興建之義和堂宗祠大廈,自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開工,至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結構體完成後,為促使四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儘速拆除且為會算了結雙方債務,雙方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備忘錄,並約明再由「乙方(即吳癸辛)無息借與甲方(即被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做為現住戶拆遷補償費,俟義和堂宗祠大廈完成後由甲乙雙方會同黃景安律師、林樹旺律師再行會算.... 」。其後被告另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十二號表示「應俟宗祠大廈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正式水電後,依約始能會算」。然查宗祠大廈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詎被告始終拒不履行上開借款、代墊款及違約金等帳目之會算及償還義務,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迫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
五、基上事證理由,被告積欠原告之貸款、代墊款及違約金之金額,至少已有:㈠六十七年二月借予被告之二千萬元,作為被告繳納增值稅及給付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費用。
㈡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代墊拆遷補償費共計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
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借予被告之七百萬元。
㈣四三六地號地上物遲延拆遷之違約金共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元。
六、以上總計七千九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債務,除謹再以起訴狀繕本代為催告被告償還外,茲因依約關於上述借款、代墊款及違約金等帳目確實金額尚有待被告為計算之報告與會算,為此先行聲明訴求:
㈠為被告繳納增值稅之借款二千萬元。
㈡代墊拆遷補償費其中之一元。
㈢借款七百萬元。
㈣違約金其中之一元。
合計一千五百萬零二元之本息部分,其餘部分之給付範圍聲明保留,容會算結果再行擴張之。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查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癸辛之繼承有妻一人、子五人、女四人,共十
人,非只原告一人,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二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訂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及「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六號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此項原因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蓋債權讓與具有無因契約及準物權契約之性質使然(請參我國學者孫森焱所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九二至第六九四頁)。至於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矣。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癸辛生前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同意將其對被告之相關債權全部讓由原告處理時,系爭債權即移轉於原告,至於債權讓與之原因與已然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要無直接影響,且原告對被告主張受讓事實行使權利時,依上開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所示意旨,既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不以被告之承諾為必要,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據此,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吳癸辛生前之債權讓與而單獨取得,要非由原告繼承吳癸辛之權利而涉及全體共有人公同共有系爭債權之問題。況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癸辛生前未留下其他任何財產予原告,僅同意將系爭相關債權全部讓由原告處理,其真意本即欲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享有取得,並非祗為信託之債權讓與而已,是被告主張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屬誤會。又按所謂信託,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而信託關係亦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同法第八條規定)。準此,縱設其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為信託,亦不因吳癸辛之死亡而消滅。此外,該同意書係由吳癸辛生前加蓋印鑑章所出具者,被告否認其真正,亦無可取。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遵循。查本件之協議書第五條明確載明:「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土地之增值稅由甲方負擔。」及第三條第二款:「若需給與占用戶補償費,其費用由甲方(即被告)支付.... 」等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四三六及七六一地號土地增值稅及四三六地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均應由被告支付無誤,惟被告因未能依上開協議將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占用戶騰空並將土地點交予訴外人吳癸辛,為此經雙方協議終乃決定由吳癸辛於該協議書成立之同時另行交付被告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作為被告繳納增值稅及給付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費用,否則,被告豈會在協議書中加註記明「茲收到乙方交付北市十信松山分社支票620帳號五九九六三八票號壹仟貳佰萬元,五九九六三七票號捌佰萬元。」等字句,不言可諭矣。職此,被告反捨上開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辯稱依雙方當時約定,一千二百萬元係由吳癸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非被告之借款云云,咸屬不正推卸責任之遁詞,而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
㈢依民法第一二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所謂請求權
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要必於請求權之行使已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足當之,此為學者與實務通說之一致見解 (52台上字第1140號、53台上字第3365 號、69台上字第348號、70台上字第3384號、81台上字第2529號、84台上字第2542號、85台上字第2040號、85台上字第2340號等判決均同斯旨) 。又附條件或期限之權利,須至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之法律上障礙消失後,其請求權始得行使,時效方為進行。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而解為於條件成就後,其清償期始為屆至,其履行請求權方得行使。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八五號判決所示:「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權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自不存在」意旨可參。據此,本件訴外人吳癸辛於前揭和解筆錄中所約明應出資興建之義和堂宗祠大廈,至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結構體完成後,為促使四三六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儘速拆除且為會算了結雙方債務,雙方乃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備忘錄約明再由「乙方(即吳癸辛)無息借與甲方(即被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做為現住戶拆遷補償費,俟義和堂宗祠大廈完成後,由甲乙雙方會同黃景安律師、林樹旺律師再行會算.... 」而所應再行會算者,乃包括雙方於六十七年二月間經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和解並訂立協議書以及有關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等案甲方依該協議書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上現住戶舊有房屋交與乙方處理拆除並乙方應負責復工完成宗祠大廈事項所生之債權債務在內,此由該備忘錄開宗明義所表明雙方同意履行之協議事項所由生之相關基礎法律關係案由可知也。參以其後被告另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表示:「.... 當場本堂負責人及黃景安律師已明告台端應俟宗祠大廈全部工程完成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正式水電後依約始能會算」等內容,尤足見本件顯係附以系爭宗祠大廈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正式水電,為訴外人吳癸辛始得行使請求被告就彼此間前此所生一切債權債務之未結帳款會算並為付款權利之停止條件。換言之,吳癸辛對被告之系爭債權附有停止條件者,要屬吳癸辛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嗣後發生之新法律上障礙事由,足使吳癸辛之前開請求權陷於無從行使請求權之狀態,直至此項停止條件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宗祠大廈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後始為成就,是本件系爭債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自應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始得請求。據此,本件系爭諸項債權之時效,應認宗祠大廈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前仍不得行使,時效自亦未進行,方為正確適用民法第一二八條前段規定之應有結果。據此,本件系爭債權之時效,即應自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算,計至原告於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顯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權之時效抗辯,顯屬無稽要無足取。
㈣又本件兩造應行會算之帳款項目包括前此就興建宗祠大廈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等一切相關約定事宜所生之全部債權債務事項,並非僅侷限於系爭七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一項而已:次查被告與吳癸辛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之備忘錄開宗明義表示係就雙方前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並訂立協議書,及有關宗祠大廈興建與土地現住戶處理拆除等事項所同意簽署之備忘錄,其第一項即約定再由吳癸無息借與被告七百萬元做為現住戶拆遷補償費,而因上述權義事項所生一切債權債務關係及該次借貸款項,則俟義和堂宗祠大廈完成後由雙方會同律師結算,是所應會同結算者,依該備忘錄全文觀之,當指上述雙方權義事項所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僅侷限於第一項所約定之七百萬元一項而已,至為顯然。再者,參諸被告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存證信函所示:「..... 而該大廈復工至全部工程完成所需不足工程費用依約俟工程完成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併算,因台端違約停工延滯交屋之違約金以及貴我雙方之未結帳款包括台端開付與本堂而尚未兌現支票等會同雙方法律顧問黃景安、林樹旺律師會算。」內容亦可知逮至七十五年間,被告仍承認雙方就上述權義事項所生之各項債權債務關係,均須至宗祠大廈工程完成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後併算。職是可知雙方於宗祠大廈全部工程完成領到使用執照接通正式水電後所應會算者,本即包括雙方基於上述權義事項彼此所生各項債權債務在內,被告辯稱僅止於七百萬元一項需要會算而已,而不及其他,既不符雙方當事人之真意,亦有悖於常情常理,殊無可採。
㈤另宗祠大廈工程之所以遲延完工,係因被告代表人病故未能領取印鑑證明以塗銷
吳癸辛前於四三六地號所設定之抵押權,且被告始終未依約將四三六地號土地地上物拆遷騰空等諸多不可歸責於吳癸辛之事由所致,吳癸辛自不負遲延之責任。㈥假設被告所主張之抵銷債權部分存在,惟原告早既於起訴狀中以其中七十一年七
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代墊拆遷補償費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四三六地號地上物遲延拆遷之違約金四千零八十五萬元、以及二千萬元借款中之一千二百萬元部分等本息債權為先行抵銷之預備主張,其相對債權,則亦早因抵銷而歸於消滅,被告要無再行主張抵銷之餘地。茲以其中六十七年二月原告先父吳癸辛借予被告二千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本息,因以上開代墊拆遷補償費及地上物遲延拆遷之違約金二筆本息債權予以抵銷被告自稱之違約金債權尚且有餘,故於訴訟中聲明擴張請求該一千二百萬元部分之借款本息,以維權益。
叁、證據:提出同意書、六十七年二月四日和解筆錄、協議書、代墊拆遷補償費收據
、土地點交同意書、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備忘錄、內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號、印鑑證明、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慧芳。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當事人不適格:㈠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癸辛生前將金錢借貸被告,而吳癸辛逝世後,由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償還云云。惟吳癸辛之繼承人有妻一人、子五人、女四人,共十人,非只原告一人,故本件當事人不適格。
㈡原告提出之同意書係同意委任處理,而非債權讓與:依原告提出之同意書原文記
載:「因本人(吳癸辛)健康不佳之故,無法親自處理,願將相關債權全部讓由吳政欣處理,並將本人所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吳政欣使用及證明。」可證因吳癸辛健康不佳之故,無法「親自處理」而「讓由吳政欣處理」,此與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相符。吳癸辛與原告之關係為委任關係;又同意書記明「讓由吳政欣處理」,讓由處理債權絕非讓與債權,尤其吳癸辛為台籍老人,以台灣話「讓由吳政欣處理」更能體會係委任處理,而非債權讓與。
㈢因委任處理事務需以吳癸辛本人(委任人)名義行之,故需將吳癸辛本人所有之
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受任人即原告使用。既然處理事務,需要本人之名義及印章,則可證係委任關係。
㈣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吳癸辛已逝世,業經原告承認在卷,可證本件由原告一人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㈤證人周慧芳之證言不足採信:1證人周慧芳證稱:「我只聽他(吳癸辛)講一講,至於現場有無作同意書我就不清楚了」可證證人周慧芳沒有看過同意書。
2證人周慧芳證稱:「已經不記得當初(同意書)文字是否如此記載,我沒有簽名
,不算是我見證的,吳先生當初另有刑事案件是我辦理,在八十五年七月以前,確實日期我不記得。」證人承認連同意書之文字內容都不清楚,證人又無簽名作證,且何時聽到都不記得,泛稱在八十五年七月以前,可證原告取得同意書時,證人周慧芳不在場,私文書之同意書不實在,證人周慧芳有其難言之處。
3證人周慧芳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以前,有一次吳先生叫我去他家,我發現他病
的很嚴重,吳先生說他還有三筆債務糾紛有待進行,他說要把這些糾紛都轉給原告處理,同時也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原告。」但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同意書卻記載「並將本人所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吳政欣使用及證明」。周慧芳既說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聽到吳癸辛同時把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原告,則絕不可能如同意書所載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吳癸辛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可證證言及同意書均不實在。
4證人周慧芳證稱:「吳先生之意思應該是要原告去要,要回來就算是原告的。」
證人此言純屬證人個人推測之詞,吳癸辛並未講,亦非證人親耳聽到之事實,違反民事訴訟法令,不得作為證據。
5證人周慧芳證稱:「他(吳癸辛)說要把這些糾紛都轉給原告處理。」與民法第
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相符,可證轉給原告處理係委任關係。
二、同意書為私文書,原告否認為真實;原告之兄弟姐妹,即吳癸辛之繼承人均否認其父生前將本件財產單獨交付原告一人,而其他九人都沒有份。且同意書內吳癸辛之印鑑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不同,可證同意書不實在。
三、原告主張六十七年二月借予被告二千萬元云云,顯不實在,不足採信:㈠依雙方當時約定,一千二百萬元係吳癸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非被告之借款:
1吳癸辛與被告於六十七年二月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吳癸辛)除負責
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外,應另行交付甲方(被告)一千二百萬元之期票,作為甲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協議書明定吳癸辛除負責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外,應另行交付一千二百萬元,作為甲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顯然該交付之款項係吳癸辛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款,而非借款。
2依協議書甲方(被告)過戶與吳癸辛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三千二百萬元,被告
負責二千萬元,吳癸辛負責一千二百萬元。故吳癸辛應負責另行交付被告土地增值稅款一千二百萬元。
3因吳癸辛負責一千二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故該款期票甲方(被告)提示時應受
下列限制:「乙方交付甲方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支票,應於甲方接獲稅捐機關通知繳納增值稅時,始得提示,且應於提示前七日向乙方為提示之通知添該支票由甲方妥為保管,不得背書轉讓他人或交付第三人保管。」可證吳癸辛交付被告之期票係其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支票,而非金錢借貸之支票添因為金錢借貸款項由借用人自由使用收益,不得有任何限制使用或持有保管。
㈡八百萬元係吳癸辛補貼被告遷讓土地佔用戶之用,以便早日將土地交付吳癸辛,
但因吳癸辛要求不要提示,而迄未提示兌現,有吳癸辛簽發之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松山分社之支票面額八百萬元可稽。姑不論捌佰萬元支票之用途是否為補貼被告之遷讓費,該支票既未提示,吳癸辛亦未兌現付款,無借貸要物行為,則原告請求返還八百萬元,顯然違法無理由。
㈢退步言,姑不論有無金錢借貸,自六十七年二月迄今已逾十五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四、原告主張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代墊拆遷補償費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云云,不足採信:
㈠吳癸辛未替被告代墊補償費。
㈡一千一百六十一萬七千零三十八元數額亦不實在。
㈢退一步言,姑不論有無代墊,金額多少,因請求權時效已逾時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五、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吳癸辛借予被告七百萬元,已結算而債權消滅:㈠吳癸辛應出資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惟因財力不濟中途倒閉,無資力繼續施工,
最後由被告出資工程費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委由第三人黃固榮、吳聰明施工建築始能完工,有台北地方法院核定之台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被告代替吳癸辛支付之工程費二千四百七十萬元,已較吳癸辛借予被告之七百萬元多出一千七百七十萬元,二者抵銷,吳癸辛反而積欠被告一千七百七十萬元。
㈡依六十七年二月被告與吳癸辛簽訂之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第七條約定,施
工期間以七百個工作天為準,逾期每逾一日應按日給付甲方(被告)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原告自認財力不濟,於七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停工,至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完工,逾期一千八百六十八天。依該說明書第三條約定,乙方(吳癸辛)負責興建之建築費每坪以二萬一千元計算,乙方應負責一千五百五十七建坪之完成房屋交付被告,故總工程費為三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元,每日之違約金為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逾期一千八百六十八天,吳癸辛應給付被告施工逾期之違約金六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連同被告代付之工程款,合計八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足以抵付原告之任何一項請求。
㈢且所謂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備忘錄,由吳癸辛無息借與被告七百萬元,約
定於義和堂宗祠大廈完成後由雙方會算。該備忘錄只限於七百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一項而已,與其他前三項無關。
六、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不實在:事實及金額均不實在,且完工當時已與吳癸辛結算,吳癸辛反而積欠被告債務。且此所謂四三六地號自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起至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每日以二萬五千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元,姑不論虛假,早已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時效消滅。
七、且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吳癸辛應另行給付二千一百五十萬元給被告而未履行。
八、縱依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備忘錄,由吳癸辛無息借與被告七百萬元,約定於義和堂大廈完成後由雙方會算,故本件應先會算後一個月內付清,原告未先請求會算而直接請求給付,顯然違法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義和堂宗祠大廈興建說明書、吳癸辛簽
發八百萬元支票、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法人登記證書、法人登記簿、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函等影本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係列訴外人李尚富為法定代理人,惟查李尚富之任期僅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為止,有法人登記簿在卷可稽,則任期已經屆滿之董事長李尚富得否於原告起訴時繼續執行職務,實不無疑問。本院就此認為,此一情形雖非為民法所明定,但核以財團法人之董事實類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是不妨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作為法理,易言之,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雖巳屆滿,而未改選,原董事自仍繼續執行其職務,其管理權並不因任期屆滿而當然消減。是原告起訴時列李尚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屬合法。
二、嗣李尚富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死亡,經推選李清輝為被告之代理董事長,有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准同意備查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清輝聲明承受訴訟即屬有據,亦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五百萬零二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嗣於審理中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七百萬零二元及遲延利息。被告雖就此表示不同意,但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受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審理中所增加之一千二百萬元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一千五百萬零二元中之八百萬元部分,均係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是核其性質,應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前述就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癸辛與被告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於六十七年二月間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訂立
協議書,約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癸辛或吳癸辛之指定登記名義人;而吳癸辛則應負責另行出資在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小段四六三地號與四五九地號之土地上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一千五百五十七建坪予被告。嗣因下列緣由,被告尚積欠吳癸辛總計七千九百五十六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四三六及七六一地號土地增值稅及四三六地號地上物之拆
遷補償費均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均未能依上開協議將四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占用戶騰空並將土地點交予吳癸辛,經協議終乃決定由吳癸辛於該協議書成立之同時另行交付被告一千二百萬元及八百萬元,作為被告繳納增值稅及給付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之費用,期能順利完成土地之點交據此,吳癸辛乃於六十七年二月間借予被告二千萬元款項;2吳癸辛於七十一年七月至七十二年十二月間,代墊拆遷補償費予李青鋒等十一人
,共計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3四三六地號被告遲延拆遷之違約金部分,共計遲延一千六百三十四天,被告應賠付吳癸辛違約金共計四千零八十五萬元。
4又吳癸辛與被告另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備忘錄,並約明再由吳癸辛無息
借與被告七百萬元,做為現住戶拆遷補償費,俟義和堂宗祠大廈完成後由甲乙雙方會同黃景安律師、林樹旺律師再行會算,然查宗祠大廈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接通水電,詎被告始終拒不履行上開借款、代墊款及違約金等帳目之會算及償還義務,迭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因吳癸辛與被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備忘錄時,約定俟義和堂宗祠大廈
完成後會算雙方所有借款、代墊款及違約金,而大廈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完工,是請求權應自完工翌日起算。另吳癸辛生前即將其對被告之一切債權讓與原告,是由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行請求為被告繳納增值稅之借款二千萬元、代墊拆遷補償費其中之一元、借款七百萬元違約金其中之一元,合計二千七百萬零二元,及自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左列陳詞置辯:㈠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並非真正。縱屬真正,亦僅有委任原告處理之意思,並非債
權讓與,而吳癸辛業已死亡,委任關係亦因此消滅,是原告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縱認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起訴亦無理由:
1依雙方當時約定,一千二百萬元係吳癸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而非被告之借款。
2八百萬元係吳癸辛補貼被告遷讓土地佔用戶之用,以便早日將土地交付吳癸辛,
但因吳癸辛要求不要提示,而迄未提示兌現,無借貸之要物行為,則原告請求返還八百萬元為無理由。
3吳癸辛未替被告代墊補償費,金額亦不實在。
4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事實及金額均不實在,且完工當時已與吳癸辛結算,吳癸辛反而積欠被告債務。
5且縱被告積欠吳癸辛上述1、2、3、4部分之債務,亦均已罹於時效。且所謂
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署之備忘錄,只限於七百萬元之拆遷補償費一項而已,與前述債權債務無涉。
6另吳癸辛未履行出資興建義和堂宗祠大廈之義務,最後由被告出資工程費二千四
百七十萬元,委由第三人施工建築始能完工;且吳癸辛逾期完工,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六千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合計八千五百七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六元,足以抵付原告之任何一項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原告所起訴主張之債權,若有理由,均係存在於訴外人吳癸辛與被告之間,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原告是否已取得吳癸辛對被告之債權。就此,原告係以同意書、印鑑證明、及證人周慧芳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內容及吳癸辛之字樣均係以打字作成,僅有吳癸辛之印文
見於吳癸辛字樣之下,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惟查該同意書上之印文,與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相較之下,在印文右側「吳」字之部分,以肉眼比對即有顯著不同,是無從以原告所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即證明該同意書係吳癸辛所作成。而證人周慧芳則證稱:「我只聽他(吳癸辛)講一講,至於現場有無作同意書我就不清楚了... 」「已經不記得當初文字是否如此記載,我沒有簽名,不算是我見證的... 」等語,有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亦無從證明此一文書之真正,從而原告尚未能證明該同意書之真正。
㈡次查,縱上揭同意書確為吳癸辛所作成,然吳癸辛之真意是否為債權讓與,亦不
無疑問。經查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為:「茲因本人與財團法人義和堂間之土地買賣等事件,而對該財團法人享有買賣、借款等各項債權。因本人(吳癸辛)健康不佳之故,無法親自處理,願將相關債權全部讓由吳政欣處理;並將本人所有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付吳政欣使用及證明。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依上述之文義內容,應指吳癸辛因病無法自行處理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是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而無將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揭文義既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自更不應曲解為吳癸辛有依該同意書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
㈢另查證人周慧芳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以前,有一次吳先生叫我去他家,我發現
他病的很嚴重,吳先生說他還有三筆債務糾紛有待進行,他說要把這些糾紛都轉給原告處理,同時也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都交給原告。」亦與同意書之文義相符;況吳癸辛若將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自可以自己名義對被告行使權利,殊無另行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之必要,是吳癸辛交付印鑑及印鑑證明予原告乙節,即使屬實,反益證吳癸辛僅委任原告處理,而無轉讓債權之意思甚明。
㈣至證人周慧芳雖證稱:「吳先生之意思應該是要原告去要,要回來就算是原告的
。」等語,然核以該證人前後之陳述,顯然已對當時經過記憶不甚明確之情形,證人周慧芳前述之證詞,應僅為個人臆測,尚難作為推翻同意書文義之依據。
四、原告既未能證明卷附同意書之真正,則其主張已取得吳癸辛對被告之債權,自無理由;又縱卷附同意書形式為真正,依文義內容所示,亦僅有委由被告處理,而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且此委任契約,亦依據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因吳癸辛之死亡而消滅,是原告自亦不能提起本件訴訟甚明。
五、末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均採此見解,是本件原告雖無對被告之債權可供行使,但其既起訴自稱為權利主體,則自屬當事人適格。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取得吳癸辛對被告之債權,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