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七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潘莉臻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揭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東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三)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申請開立六三四─A─一0一五八號信用帳戶,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向原告融資柒佰肆拾捌萬壹仟元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二萬五千股,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嗣因於八十七年底,「國產車」股票因財務危機,導致該股東價格持續下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一百二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補繳差額,日詎未獲置理,原告施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被告所提供之前揭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直至八十九年二月份時,恢復買賣且有成效量,聲請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成交日),依契約規定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處分所得價金僅能扣除證券商經紀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部分融資利息後,融資本金七百四十八萬一千元未能清償。
三、證據: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應補繳差價明細表、融
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依據函文、應處分擔保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件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應補繳差價明細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條文、遲延利息依據函文、應處分擔保明細表、合併交割憑單及委託書等件各乙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柒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揭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