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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九號

原 告 戊○○○

丁○○甲○○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吳宏山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信至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丁

○○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兩造均為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三九九地號三筆土

地共有人之一(按:其中第一二六六及第一三九九地號因辦理重測分割,致原有第一二六六地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割增加成第一二六六及第一二六六之一地號,而第一三九九地號則分割增加成第一三九九、第一三九九之一、第一三九九之二地號),應有範圍分別為:原告戊○○○百分之二十、原告丁○○百分之

十八、原告甲○○百分之二十、原告丙○○百分之十、被告百分之二。因系爭土地數年閒置,未曾開發,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初乃以建築師兼共有人之身分,建議原告等應儘速開發,並稱可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原告因而委託被告負責建築,使被告得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訴外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被告依初步預估按工程造價折算建築師報酬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原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陸續將預付建築師報酬交付與被告,原告戊○○○、丁○○、甲○○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即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百分之五十八)支票一張,原告丙○○則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即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之百分之十)支票乙紙一張。詎被告雖曾向訴外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辦理建照送件掛號手續,但始終因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及預付報酬,致不能備齊應繳證件及費用,而遭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駁回申請建照案件,原告於知悉申請建照案件遭駁回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及請求退還預付報酬,並向訴外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查詢預付建築師報酬之去向,但該辦事處卻回函稱「有關乙○○建築師承辦建照案,貴事務所函查設計費乙案,請逕洽乙○○建築師」,原告始知預付報酬已遭被告領走。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即已知系爭土地之建照申請案件業遭駁回作廢,仍以承辦建築師身分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領走原告等預付之報酬,未向原告報告建照申請案件之進行狀況始末,並將預付報酬挪為其個人私用,則被告依法當應負有將預付報酬及使用利息返還原告之義務,且其領取預付報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丁○○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辯稱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酬金打七折,且第三條約定於設計圖說完成時一

次付清酬金,而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給付總百分比為70%,顯見立約時第四期至第五期之監造工作並未計價,爰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不含監造事務云云。惟查,①依系爭合約前言乃訂明「特行委託建築師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等,經雙方同意訂定條款如后」,系爭合約第一條亦訂明「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1察勘建築基地2擬定規劃草圖3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4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5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6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事務」,從而,依契約文字明示法則,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確包括監造工作在內,且上揭前言及第一條文字,亦無類如其它條款有在修改或刪除之處蓋用印信,以昭慎重,顯見兩造約定委任事務範圍應涵蓋監造工作。②系爭合約第二條雖就約定酬金數額係以法定建築師酬金標準之七折計算,但兩造既未就合約第一條委任事務為任何變更或刪改,如被告仍強辯不包括監造工作一項時,自應由其以其他客觀上事實予以佐證。③被告除在其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答辯一狀第二段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行自承「...由原告等委託被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外,尚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內附表二不爭執點摘要第三號第七行記載「及集合住宅,委託建築師即被告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當不可任由被告隨意推翻。④被告庭呈附卷之被證三號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上,監造人欄內是載明「監造人姓名:乙○○,事務所名稱:乙○○建築師事務所」,且被告除在監造人欄蓋用印章外,並親自簽名,顯見兩造間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本既包括監造事務在內,不因將法定建築師酬金予以打折,即得推論不含監造工作在內。

㈢被告聲稱繳交至建築師公會之款項,乃被告之報酬,而非規費云云。惟查,依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設計及監造酬金辦法第五條、第六條乃明定「本會會員之一切建造或雜項建(變更)執照之申請案件均須送由業務所在地辦事處轉送主管機關」、「設計及監造酬金之代收,依本會業務章則規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於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掛號時全額收取,設計及監造酬金之比例按總酬金百分之七十與百分之三十計算」可知,原告交付款項給被告,被告再將此筆款項轉交給建築師公會,原告係為配合建築師公會之申請建造執照掛號送件之必備程序,故而不得不先行將法定建築師酬金暫時寄存建築師公會,但此舉並不代表暫時寄存保管之款項,即是受託建築師之應收總報酬,尚須視委託當事人間是如何約定實際應付報酬數額及受託建築師是否依完成其工作而定?此見同上辦法第九條訂明「為保障委託人之權益,辦事處依左列規定將代管之酬金撥交受委託由上述代收酬金辦法,顯見建築師公會所收取的款項,確非是被告應得之報酬,被告辯解事項,實乃曲解真意之辯詞,不足採信。代收酬金辦法第九條,縱屬公會撥交保管酬金予承辦建築師之時程規定,但承辦建築師是否能領取約定酬金,端視有無完成約定之委任事務而定,被告迄今仍舊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約定委任事務,又何來發生請求給付酬金之資格?又查,原告等人提出附卷之原證八號申請書,僅是空白的制式申請書而已,其上並無訴外人劉炳杉之簽章或用印,則被告所謂原告等人全體同意由被告領回收代建築師酬金等情,實屬無矢之詞,毫無客觀根據。又原告等人因不知代收保管酬金之去向,乃請託訴外人劉炳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起造人身分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答覆有關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件所存放保管設計費之情形,經原告轉達有關代收酬金早即遭被告申請退還,予訴外人劉炳杉知悉後,訴外人劉炳杉因不曾在前揭原證八號申請書上簽名用印,也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使用印章在申請書,在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鈞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該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然訴外人劉炳杉既已表明不曾同意或授權被告處理申請退費,也不曾在制式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同意由被告領回收代建築師酬金乙節,要非真實。

㈣系爭土地建照掛號案件之申請書內容,乃係在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地下三層地上

廿二層之住商混合式大樓,其各樓層預定使用用途分別為地下一層商場兼停車場、地下二層及地下三層為停車場、地上一層為店鋪、地上二層至地上廿二層為住宅,被告庭呈附卷之設計草圖,未經原告同意外,亦欠缺前揭建築法令之正式設計圖說應有之尺寸、比例,也無名稱標示、面積計算、法規檢討,更無設計人建築師之簽署及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報告書及電氣、給水、排水設計圖,且部分圖說也與建照掛號案件之申請書內容不符,實不足以作為被告辯解之已完成工作。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書,在有關證件欄位中建築計劃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土地謄本、地圖謄本、建物謄本、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鑽探報告書、結構計算書、其他等欄位,皆屬空白,並未勾選或填載文件份數,足見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時,確不曾檢具任何相關證件或工程圖樣。本件屬開放空間建築申請案,因被告在申請時不曾檢具任何相關證件或工程圖樣而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加以審查,故在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通知函加註「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概括性涵義之改正事項,被告連基本工程造價金額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可在送件申請時漏未檢附,更遑論須投入更多時間精力始能製成之各項建築設計工程圖說及說明書,被告辯解之詞,確屬荒謬。至台北縣政府何時發佈實施容積率,與被告有無完成委任事務間,並無關聯,縱使台北縣政府未在送件掛號後之七十九年底或八十年間即正式發佈實施容積率,但亦不表示被告已免除其受任人應盡之委任事務。由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039785號函可知須先就開放空間建築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文件為預審及取得審查核可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被告雖辯稱本申請案係於七十九年間送件申請建造執照,故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公布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無須先為開放空間預審,即得將開放空間各種建築設計工程圖說一併送交申請建造執照,然依被證十六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補正函可知,若非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曾依據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及建築法、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等營建法令,自行詳列開放空間審查事項及理由,向系爭土地主管建築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預審者,何以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特別在上開補正函中以顯著文字加註「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是被告所述未曾申請開放空間預審之辯詞,實不足採。開放空間之審查內容,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涵蓋開放空有效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計算、額外增加樓地板面積、各層建築物高度、建蔽率、開放空間之預留區域、基地臨接道路、步行專用道、法定空地應留設綠化及遊憩設施等項目及其工程圖樣,但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根本未檢具任何開放空間建築設計之工程圖說,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無從審查,被告連基本工程造價金額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可在送件申請時漏未檢附,更遑論須投入更多時間精力始能製成之開放空間各項建築設計工程圖說及說明書,綜上可証,被告並未完成申請建照所需全部設計圖說。

㈤被告稱其於系爭合約關係存續中,有向原告報告系爭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云云。

被告既已知悉系爭委任事務中申請建造執照一項,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等二項缺失,亟待補正,但被告從未向原告等人報告,且被告自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終止系爭合約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仍未向原告明確報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顛末。況被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負報告義務,乃係對各委任人獨自存在,縱被告曾向訴外人林義信等四人為報告者,被告也不得因此而主張免除其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訴外人劉炳杉雖是指定起造人,但其既非是系爭合約之受任人,自無因此負有通知及報告義務,又訴外人劉炳杉雖與原告有親戚關係,但訴外人劉炳杉確不曾將通知改正函內容轉達予原告戊○○○等三人知悉,被告以其憶測之詞,推測原告等四人必定知曉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通知改正函之存在,並無理由。

㈥被告因無法取得持有系爭土地百分之三十應有部分之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及預付報酬,致不能備齊應繳證件及費用,而遭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九年間駁回建照申請案件,是兩造間之委任事務已然無法完成,原告給付之目的已然不能達成。被告乙○○為執業建築師,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案之委任事務能順利完成時,被告除可領取約定報酬外,並得因系爭土地順利建築開發之故,而獲得一定開發利潤,故被告對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除須按委任人之指示外,尚須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既已接獲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改正通知函,並明知系爭委任事務須及時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改正『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等二項缺失,否則系爭委任事務中申領建造執照乙案,即會因逾時而遭駁回,但被告竟然不聞不問,未為積極補正缺失項目,以致申請建造執照一項,被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駁回,顯證被告在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時,未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規定善盡其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有明顯及重大過失,致原告等人為配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設計及監造酬金辦法,於七十九年六、七月間合計交付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予被告款項無法取回,被告當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對原告等人所受損害,擔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㈦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林義信等四人,是否曾簽訂系爭合約及交付費用

予被告,而成為系爭合約中委任當事人之事實,既有爭議,倘如渠等四人不曾簽約而成委任當事人者,則渠等四人既不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責任,故而欠缺渠等四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致無法取得齊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導致無法申領建造執照一案,當非屬可歸責兩造之事由;又倘如訴外人林義信等四人曾簽約而成委任當事人者,因提供系爭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責任,對委任人而言,亦是各別獨立存在之責任,如因渠等四人不予提供,所導致申領建造執照乙案不能獲准及隨後監造事務不能進行之問題,也非屬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是不論訴外人林義信等四人曾否簽訂系爭合約,如因欠缺渠等四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本件申領建造執照一案不能獲准,係屬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故而本件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

㈧被告辯解系爭合約之委任人尚有被告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

、劉炳杉等人,故稱如委任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時,應由委任人全體向被告為之,始為合法,而原告等四人逕以渠等名義終止系爭合約,顯非適法,不生終止效力云云。經查,原告就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等四人,曾否簽署系爭合約之事實,尚有疑議,且被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說為真,故原告行使終止權時,當非必定要全體為之?又訴外人劉炳杉僅是接受原告等四人及被告乙○○充任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而已,從而訴外人劉炳杉無須交付規費或預付報酬與被告,其與本件無關,自無終止必要。又被告乙○○因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為系爭合約之委任人外,另以建築師身分兼為系爭合約之受任人,故被告對系爭合約既有雙重身分及利害衝突,故原告行使終止系爭合約時,當不必與被告聯名為之。

㈨關於本件「法定建築師酬金」之正確計算式:

①依被證二號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係訂明「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

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足見兩造針對法定建築師酬金之計算式,係合意以『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及『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為法定建築師酬金計萛基準,且遍觀被證二號委託契約書全文,確無採用『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及『樓地板總面積』為計算法定建築師酬金標準,況依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內亦記明「工程造價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自難任由被告妄稱以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及樓地板總面積為計算基準。

②被告適用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來計算法定建築師酬金

數額,乃「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以6%計算」、「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以5%計算」、「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以4.5%計算」、「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以4%計算」,經原告以工程造價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及相同百分率,計算法定建築師酬金數額則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A、總工程費三百萬元以下部分,以6%計算,所得數額十八萬元(即300萬元×6%)。B、總工程費超過三百萬至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以5%計算,所得數額六十萬元(即1,200萬元×5%)。C、總工程費超過一千五百萬至六千萬元部分,以4.5%計算,所得數額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即4,500萬元×4.5%)。D、總工程費超過六千萬元以上部分,以4%計算,所得數額七百九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即【257,733,000元-0000000元】×4%)。

㈩有關應付建築師酬金之正確計算式,及被告有無溢算法定建築師酬金及應付建築師酬金之舉部分:

①依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

方式按內政部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因前述法定建築師酬金數額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故以兩造約定之七折計算應付建築師總酬金,乃七百五十萬零二十四元(即法定建築師酬金10,714,320元×0.7)。

②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計原告戊○○○(持分20%)、原告丁○○(持分18%)

、原告丙○○(持分10%)、原告甲○○(持分20%)、被告乙○○(持分2%)及訴外人林義信(持分8%)、林明堂(持分8%)、林聰明(持分7%)、林慶輝(持分7%)因原告等人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68%,故而應付建築師酬金分擔額即為五百一十萬零十六元(即前項應付建築師總酬金7,500,024元×0.68)。

③兩造均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被告也是按照其個人之土地持分2%之比例

,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繳交三十五萬七千一百元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是知被告本人亦須分擔法定建築師酬金及應付建築師酬金。然而,經原告以兩造合意採行之計算法定建築師酬金二項基準,所換算出法定建築師酬金乃一千零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但被告卻以不合約定之計算基準來估算妄稱法定建築師酬金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二者間差距達七百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元之多,實證被告確有溢算法定建築師酬金之錯誤。

三、提出北縣板橋市○○段一二六五、一二六六、一二六六之一、一三九九、一三九九之一、一三九九之二地號六筆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件、被告簽領報酬收據影本乙張、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七號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件、台北東門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件、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查詢函影本乙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回覆函影本乙件、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二三號判例要旨影本乙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制定之申請書影本乙件、建築師酬金標準表影本乙件、建築師酬金試算表影本乙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設計及監造酬金辦法影本乙件、建築師主要業務及其他業務之種類及內容影本乙件、乙○○建築師檢附設計圖說缺失內容對照表乙件、符合建築法令之申請建照必備各類正式設計圖樣乙件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並聲請本院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調取相關建照申請案全部卷宗及退還設計費事宜,向台北縣政府函詢關於七十九年間開放空間設計案申請預審時所需文件、圖說等事宜,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等之主張,非但不明確且有若干矛盾。原告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以被告未就

委任事務報告始末有「過失」、「重大過失」,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條、五百四十四條、五百四十二條規定,惟卻又於準備書狀依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二項「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依法返還利益,忽曰被告有「過失」、「重大過失」;忽曰「不可歸責被告」,其主張顯已嚴重矛盾。雖原告陳稱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故引用民法第二六六條係引用其第二項不當得利之法律效果,惟查民法第二六六條之構成要件既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原告既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重大過失」,即無引用民法第二六六條第二項不當得利法律效果之餘地,自不待言。

㈡系爭委託契約有關監造事項之處理,已因委任酬金打七折而並未計價。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監造事務故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惟查:

①按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應辦理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察勘建築基

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等事務。而如前所述,除監造外,被告亦已履行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等委任事務。

②至於辦理監造事項之工作,已因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酬金打七折而並未計

價,蓋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而非如同類契約依各階段給付,而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給付總百分比正為百分之七十,顯見立約當時第四期及第五期之監造部分工作並未計價。

③系爭委託合契約第九條約定「本契約條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則依內政部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前呈答辯二狀被證六號),截至設計圖完成時,委託人至少均須給付標準酬金之百分之七十。本件原告等全體委託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約定既僅給付法定建築師酬金七成計算之酬金,顯見其後監造部分之工作並未計價。

④準此以言,系爭委託契約有關監造事項之處理,已因委任酬金打七折而並未計價,原告主張被告因未履行監造事務故不得請求全部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告依約於設計圖完成時即有權取得建築師酬金,且該筆建築師酬金依約既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受領建築師公會所退還代收之該筆建築師酬金:

①按前述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之立法緣由,係為避免建築師削價惡性競爭以確保

建築師之建築設計品質,故乃立法強制建築師須將法定建築師「酬金」交由公會「代收」。由此可知,被告繳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代收之款項本為被告之報酬,並非規費。又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院錦民勇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函詢問題二:「附件一所示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關於撥交代管酬金之規定,係建築師有權取得建築師酬金時點之規定,抑或係貴公會撥款予建築師之時程規定?若為前者,該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六號函覆:「來函附件一所示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關於撥交代管酬金之規定係公會撥款予建築師之時程規定」。由此可知,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僅係建築師公會撥交「代收」建築師酬金時程之規定,並非決定建築師何時取得建築師酬金之時點;亦即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規定僅係規範公會與建築師間之法律關係,但非私法委託契約之強制規定。

②原證八號僅為制式申請書,其上所載文字並無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是依契約自

由原則,原告等全體委託人當可與被告為完全不同於原證八號所載文字之約定。此觀卷附鈞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院錦民勇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函詢問題三:「附件二所示申請書是否為貴公會之制式申請書?貴公會是否有其他撤銷建造執照之制式退費申請書?附件二申請書所載『撤銷建造申請...設計費退由建築師轉交業主』之內容,是否具有強制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得否合意約定撤銷建造申請所退還之設計費歸屬於建築師?倘當事人合意撤銷建造執照所退還之計費歸屬於建築師,應以何種退費申請書向貴公會申請退費?」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六號函覆:「來函附件二所示申請書為本辦事處之制式申請書,本辦事處沒有其他撤銷建造執照之制式退費申請書。附件二申請書所載『撤銷建造申請...設計費退由建築師轉交業主』之內容,不具有強制拘束當事人之效力。當事人得合意約定撤銷建造申請所退還之設計費歸屬於建築師,此種情況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倘當事人合意撤銷建造執照所退還之計費歸屬於建築師,仍應以附件二所示申請書向本辦事處申請退費」即明。從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建築師何時取得建築師酬金之時點,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定之。今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既明定「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則被告於完成設計圖後收受原告等全體委託人依約給付之建築師酬金,自屬有權取得。且該筆建築師酬金依約既屬被告所有,則被告自有權受領建築師公會所退還代收之該筆建築師酬金。

③遑論被告受領建築師公會所退還代收之該筆建築師酬金,依前述公會之制式申

請書,尚須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所指定之起造人用印。從而:若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未同意由被告領回公會所代收之該筆建築師酬金,則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所指定之起造人又豈會於前述公會之制式申請書上用印?且原告等全體委託人當時若未同意由被告領回公會所代收之該筆建築師酬金,則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將一千二百一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退至被告戶頭時,原告等全體委託人何以完全未表反對意見,甚而待至八年後亦僅有原告等四人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建築師酬金?故由此益證原告等四人臨訟辯稱當時未有合意該筆建築師酬金之歸屬云云,顯非事實。

④更何況,原告等全體委託人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約定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

付清」建築師酬金之「先行」給付委任報酬義務,與被告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條約定履行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等委任事務之處理本分屬二事。蓋被告現已完成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察勘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等委任事務,而僅剩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之勞務給付尚未履行,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此際至多僅能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前揭未完成之委任事務,絕非如原告所云,否定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約定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之「先行」給付委任報酬義務。

㈣被告已按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建照所需之全部設計圖說:

①查被告與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於七十七年訂立系爭委託契約迄今已逾十五年,由

於年代久遠,加上設計圖數量十分龐大保管不易,大部分之設計圖皆已不復存在。被告謹提出目前所能尋獲之部分設計草圖,敬供鈞院卓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復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倘有缺漏不足,主管機關將「詳為列舉,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經查,前呈被證十六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函之審查結果既已清楚載明被告申請建照所欠文件僅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開放空間審查資料而已,至於「工程圖樣」乙項及其他項目均未勾選。準此以言,揆諸前揭建築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可認定被告於七十九年申請建照執照當時已按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將全部設計圖說等文件呈提主管機關。今原告等四人空言被告未完成設計圖說云云,卻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臺北縣容積率之相關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布實施,由此足證原告等

四人指摘被告為趕在容積率實施之七年前即七十九年當時搶掛號故未檢附完整之設計圖說云云,顯屬無稽。按臺北縣容積率之相關規定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布實施(見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八六北府工都字第二九○八七六號函,被證十九號),則被告早於容積率相關規定發布實施之七年前即七十九年當時申請建照,顯非為趕在容積率實施前搶掛號。由此足證原告等四人指摘被告為趕在容積率實施之七年前即七十九年當時搶掛號故未檢附完整之設計圖說云云,顯屬無稽。

③按系爭委託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告受原告等全體委託人委託辦理察勘建築基地

、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及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事務。系爭委託契約第三條並約定,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被告當時如未完成全部設計圖說,原告劉秋梅桂及丙○○豈會同意代全體委託人給付一千二百十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之建築師酬金予被告,並同意被告將已完成之圖說及申請書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掛號送件以申請建造執照?④依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工程圖樣、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無三七五租約或租約解除證明、現耕農原有合法房屋證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採報告書及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復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即主管建築機關應將申請人申請時所欠缺之文件、圖樣或不合規定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以令申請人改正。從而,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主管,倘被告缺漏任何圖說文件,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定會通知起造人及被告改正。經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代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所指定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當時,被告係有檢附完整設計圖說等文件,此稽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函通知起造人及被告改正,該函於「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合規定」一欄中,僅勾選「土地使用同意書」、「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至於「工程圖樣」乙項及其他項目均未勾選,足證被告已按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全部設計圖說,並無任何缺漏情事。

⑤按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第二條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或其委託之設計人於申請

建造執照前『得』填具申請書詳細列明預審事項及理由,繳納審查費,檢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暨其他有關証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預審」,從而,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第二條規定,建造執照申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先申請預審,而非有申請預審之義務。 再觀諸建造執照預審辦法附表一表格之預審項目欄為空白,即建造執照申請人「得」自由決定欲申請何項目之預審(申請預審之項目不限於開放空間審查,亦得申請停車獎勵、建築結構等項目之審查),此亦由建築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可證。是原告等四人聲稱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第二條規定,建造執照申請前「應」先申請開放空間之預審云云,顯屬無稽。

⑥「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於八十年修訂「前」,申請建造執

照前無須先申請開放空間預審。按內政部七十三年公布「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後,曾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修訂上開辦法。被告於七十九年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依當時施行之七十四年修訂「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無須先就開放空間部分申請預審,而得將開放空間等設計圖資料,於建造執照申請時一併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即可,此觀八十年修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相較於七十四年修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增訂第十一條「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除應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規定即明。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九七八五號函覆說明二:「『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確曾於八十年元月十六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六六七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三條」。至該函說明三謂「『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除應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是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之開放空間審查,均應先申請其預審核可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等說明,則係依據「八十年」增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一條所為之函覆,並非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申請建照當時開放空間審查之情況。蓋依當時七十四年修正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並無強制開放空間預審之規定,而係得將開放空間、各種建築設計圖說一併同時送交申請建造執照。從而原告等四人稱依當時規定建造執照申請前「應」先申請開放空間之預審云云,顯屬無稽。

⑦鈞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北院錦民勇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九九號函詢問題三

:「承上,為建造執照申請時,若缺少開放空間審查資料,則工務局退回其申請時,是否須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審查起造人所檢附之資料、圖說是否符合規定,並列舉其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九七八五號號函覆說明四:「有關八十年修正『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若缺少開放空間審查資料需退回其申請案時,是否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列舉其不合之處一次通知起造人乙節::就目前實務上之做法,因已實施行政及技術分立,涉及技術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是以,相關承辦人員已盡可能將不合之處一次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從而,前呈被證十六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函之審查結果既未勾設計圖說有欠缺,由此足證被告確已按建築法規相關規定完成申請建照所需之全部設計圖說。

㈤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條所定受任人之報告義務:

①被告於系爭委託契約關係存續中,被告均有將系爭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尤其

是系爭建照申請案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乙事向原告等全體委託人報告。查系爭委任事務之酬金高達千萬元以上,被告如未向委託人報告,委託人又豈可能不聞不問?且系爭委託契約自七十七年簽約迄今已逾十五年,除原告等四人外,其餘六名委託人並未主張被告有違反受任人報告義務之情事。遑論原告等四人更是待至十年後始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合約。由此足證原告等四人主張被告有未盡受任人報告義務之責云云,並非真實。

②再觀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

函覆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其行文單位正本係給全體委託人所指定之起造人劉炳杉,而劉炳杉本身亦為委託人之一,而原告戊○○○及甲○○二人均為劉炳杉之兄嫂,丁○○則為劉炳杉之姊姊。且依前呈答辯二狀被證五號委託契約書之委託人名冊所載,原告丁○○、甲○○及劉炳杉更同住於「板橋市○○路○段○○○號」處。準此以言,原告等人實無法諉為不知系爭建照申請案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之情,渠等今竟忽然稱被告未盡報告義務云云,殊非誠信。

㈥系爭建照申請案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結果不合規定

並通知改正,並非被告處理系爭委任事務過失所致,原告等四人更未因之受有損害:

①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約定:「委託人應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需之『土地

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之身分資料及其他必要之文件給與建築師,並由委託人用印後自行負其責任,以便建築師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種手續」。從而,有關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提供依約係屬全體委託人之責任,並非受託建築師即被告之責任。

②系爭建照申請案既係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結

果不合規定通知改正,而有關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提供依約係屬全體委託人之責任,則受託建築師即被告又豈有過失可言?遑論原告等四人更未因之受有損害。

㈦系爭建照申請案未能獲准暨隨後之監造工作未能履行,係因可歸責原告等全體委

託人遲遲未依約提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所致,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①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係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

方之給付不能為前提。依系爭委託契約第四條約定:「委託人應提供為申請建築許可所必需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之身分資料及其他必要之文件給與建築師,並由委託人用印後自行負其責任,以便建築師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或申辦其他各種手續」,從而,有關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之提供依約係屬全體委託人之責任,並非受託建築師即被告之責任。

②系爭建照申請案迄今未能獲准暨隨後之監造工作未能履行,係因原告等全體委

託人遲遲未能依約提供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所致,此事由自屬可歸責於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本件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㈧原告四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契約,並不合法。按「解

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並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經查,系爭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原告戊○○○、丁○○、甲○○、丙○○,被告以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劉炳杉等共十人(契約書見前呈答辯二狀被證五號),從而委託人如欲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任意終止委任契約者,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自應由委託人全體向被告為之,始為合法。今原告等四人逕以渠等名義終止系爭委託契約,揆諸上開說明,顯非適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㈨被告對收受原告等全體委託人交付建築師酬金之事實,非無爭執。查原告等全體

委託人與被告訂立系爭委託契約後,委託契約之委託人依約即負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給付被告全部建築師酬金等義務,該義務之法律性質為不可分債務,自不因原告等全體委託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若干而受影響。因此,原告戊○○○及丙○○交付原證二號支票等建築師酬金予被告,對被告而言係渠等二人以系爭委託契約委託人之身份履行委託契約第三條所定給付委任報酬義務之行為,至於原告戊○○○、丙○○與其他八位委託人間之內部如何分擔委任報酬,自屬原告戊○○○、黃玉分與其他八位委託人間之內部協議及求償問題,而與被告無涉。

更何況,原告丁○○及甲○○並非原證二號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戊○○○」交付被告原證二號支票時,亦未敘明該支票係原告戊○○○、丁○○及甲○○三人所交付之價金,則原告等四人稱被告收受「原告戊○○○、丁○○與甲○○」等三人交付之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乙紙云云,顯屬無稽。遑論原告「戊○○○」交付被告原證二號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後,被告所開立之原證二號收據之抬頭係載明「劉太太」(即指原告戊○○○)」等文字,但非一併載明丁○○或甲○○。由此可知,以原證二號支票交付建築師酬金予被告者,僅原告「戊○○○」一人而已,原告等四人稱被告收受原告戊○○○、丁○○與甲○○等三人交付之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㈩本件被告依約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

①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約定,委任人應付給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依法定工

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75.8.22台75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②雖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內記明工程造價為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

元萬元,但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六號函覆:「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乘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為法定工程造價。倘當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工程造價與依前述方法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有所不同,應依前述方法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建師酬金」,是系爭委託契約建築師酬金應依法定工程造價,即樓地板面積乘以單位造價計算之。

③經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法定工程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

尺八千元(臺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七八府建字第156245號函明文二十一層以上之建築物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八千元,該函見前呈答辯四狀被證十三號;被證十八號函所列之單位造價每平方公尺一萬零四百元則係八十五年之單位造價),而系爭建物申請之樓地板面積為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加上五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系爭建物計算工程造價之總樓地板總面積為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53,950+588=54,538)。職是,依七十九年申請建照當時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計算,建造總樓地板面積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十二層建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為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54,538平方公尺×8,000元/平方公尺=436,304,000元)。

④按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之省(市)

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建築酬金標準表(該表見前呈答辯二狀被證六號)之規定,建築師酬金係以工程造價乘以一定之百分率核計之。如前述,系爭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從而依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師酬金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又依前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委託人應付給建築師酬金為「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75.8.22台75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故被告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七十。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師酬金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職是被告被告依約應得之建築師酬金應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17,857,200 x

0.7 =12,500,040)。⑤按七十七年簽訂系爭委託契約當時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

定,申請建築執照前須將法定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七十」繳納公會代收,此即系爭委託契約第二條第三項明定「前述金額」(即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應給付被告之法定建築師酬金打七折之金額)亦即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繳付建築師公會之費用」之故。由此可知,被告繳至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代收之款項本為被告之報酬,並非規費。惟至七十九年被告向相關單位進行建造執照掛號申請時,前述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第六條規定已修改為「設計及監造酬金之代收,依本會業務章則規定之建築師酬金標準,於建築執照申請案件掛號時『全額收取』。」(見前呈答辯四狀被證十四號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之修正條文)。從而,因法令變更之故,應繳納公會代收之法定建築師酬金改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全額而非百分之七十。依約被告並無代原告等全體委託人繳納公會代收數百萬元建築師酬金差額之理,但為盡速執行原告等全體委託人所委任之事務,並思及法定工程造價得於日後再依實際總樓地板面積更正。職是,被告當時乃按原告等全體委託人已給付之建築師酬金反向推出約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之系爭建物造價,並將其記載於被證三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欄內。惟如前述,事實上系爭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並非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而係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再依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師酬金為17,857,200元。原告等四人對於按該等方式計算得出之法定建築師酬金17,857,200元早已知悉亦表同意,此觀原告等四人提出之原證二號第二頁支票影本下方載有「『17,857,200』x58%=10,357,176」等文字即明。蓋倘原告等四人未知悉且不同意法定建築師酬金為17,857,200元,原告等四人怎可能在支票上載明「17,857,200」等文字?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函、系爭委託契約書影本乙份、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乙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台建師北第○八四號函影本乙份、蓋有戊○○○印文與正本相符之系爭委託契約彩色影印本乙份、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影本乙份、建築師法第十六條規定影本乙份、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板建字第九五四號建照存根影本乙份、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建字第一三一八○號函影本乙份、兩造另件確認使用權不存在案,被告所提之二份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乙份、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表影本乙件、七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省政府七八府建字第156245號函影本乙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各縣市辦事處代收會員決影本乙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函影本乙件、設計圖藍晒本乙份、建築法節錄影本乙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第一五六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聲請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調閱掛號號碼:A二一三二三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全部卷宗,向台北縣工務局調閱收文文號:八七A三二○七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建造執照預審」之「初審意見」,向內政部營建署中部辦公室調取同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所提陳情書附件二,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函詢關於法定工程造價、建築師法定報酬撥付等相關事項,向台北縣政府函詢「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修正實施日期及開放空間審查等相關事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丁○○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就利息部分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縮減為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二六五、第一二六六、第一三九九地號三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中第一二六六及第一三九九地號因辦理重測分割,致原有第一二六六地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割增加成第一二六六及第一二六六之一地號,而第一三九九地號則分割增加成第一三九九、第一三九九之一、第一三九九之二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戊○○○百分之二十、原告丁○○百分之十八、原告甲○○百分之二十、原告丙○○百分之

十、被告百分之二。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建議原告應開發系爭土地,聲稱其可取得其餘應有部分百分三十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原告因而委託被告負責建築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照及監造等事務,並依被告之指示,先行預付建築師報酬,使被告得以承辦建築師資格向訴外人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申請辦理建照掛號事宜;被告初步預估按工程造價折算建築師報酬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原告乃於七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陸續將預付建築師報酬交付予被告,原告戊○○○、丁○○、甲○○三人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交付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即前開建築師報酬之百分之五十八)之支票,原告丙○○則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即前開建築師報酬之百分之十)之支票予被告,被告事後雖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辦理建照送件掛號手續,但因始終因無法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致不能備齊應繳證件及費用,該建築執照申請案於七十九年間遭台北縣政府駁回,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建築執照申請案已遭駁回作廢,非但未向原告依法報告該申請案之進行始末狀況,並以承辦建築師身分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領取原告等預付之報酬,挪為其個人私用,原告於知悉申請建照案件遭駁回後,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託及請求退還預付報酬。查被告並未完成受託任務,該該預付報酬係原告繳納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規費,並非被告應得之報酬,被告依法當應負有將預付報酬及使用利息返還原告之義務,且其領取預付報酬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丁○○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共有十人,原告以渠等四人名義終止委任契約,顯非適法,自不生終止效力,系爭委任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被告取得報酬當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被告依約應得之報酬,並非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之「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原告自不得援引該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被告於依約完成設計圖即有權取得該筆建築師報酬,該筆報酬既為被告所應得,被告當有權受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所退還之建築師報酬;原告應受限縮爭點協議之拘束,既已明確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即不得援引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主張損害賠償,況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係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遭駁回,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種損失且該損失與被告違反報告義務之因果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法條請求被告返還報酬;又系爭委任契約為不可分之債,原告依法僅得請求被告向全體委任人給付,不得請求被告個別向原告為給付;本件被告依約應得之報酬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七十,法定建築師酬金係以法定工程造價乘以內政部核定之百分比率計算,經計算後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是被告應得之報酬應為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被告既已完成建築設計圖,當可領取報酬,至監造部分並未計價,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履行該未計價之監造事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報酬等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闡明訴訟關係後,已明確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二條,並進行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即應受其拘束,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五百四十二條部分,並不及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部分,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原告戊○○○百分之二十、原告丁○○百分之十八、原告甲○○百分之二十、原告丙○○百分之十、被告百分之二,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之應有部分合計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係建築師,原告等曾委請被告為系爭土地建造高層店鋪及集合住宅辦理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被告曾將委任人所交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轉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辦理掛號送件,該建築執照申請後遭駁回,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已將前開款項退至被告帳戶,原告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支票、被告七十九年七月八日傳真函附合作金庫支票活期存款送金簿副存根、台北東門郵局第五九四號存證信函、台灣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五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查證屬實,有該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建師北字第○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該預付報酬係原告繳納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規費,並非被告應得之報酬,該建築執照申請案於七十九年間已遭台北縣政府駁回,被告並未完成委任事務,不得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退還之款項挪為私用,又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取得前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二之規定將前開款項返還予原告云云,則遭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僅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㈡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是否包括其他訴外人:

①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僅包括原告與被告,並不包括其他訴外人。惟

查,被告所提委託契約書內記載「本契約由委託人戊○○○等十人(下簡稱委託人)、建築師乙○○(以下簡稱建築師)一致同意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訂立。委託人:戊○○○等十名(詳名冊),委託人名冊:戊○○○、甲○○、丁○○、乙○○、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丙○○、劉炳杉」等語,有該委託契約書在卷足憑(見被證二),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闡明後明確表示「被證二委託契約書上除了原告甲○○沒有蓋章以外,其餘原告的印章都是真正的,原告戊○○○的簽名也是真正,不爭執委託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只是對於被告盡到何種委任義務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之不爭執事實部分第六點亦載明「原告對被告乙○○提出卷附被證二號委託書之形式證據力,不爭執。依系爭合約之委託人當事人計有原告戊○○○、原告甲○○、原告丁○○、被告乙○○、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丙○○、劉炳杉等共十人」等語(見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爭點整理狀第二頁即被證二十四),足見原告對系爭委任契約之形式真正性及當事人包含兩造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劉炳杉等共十人並不爭執,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不爭執前揭委託契約書之真正,被告即毋庸舉證證明該契約之真正。

②原告事後雖主張訴外人劉炳杉僅擔任系爭建築執照之申請人並非系爭委任契約

之委任人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不爭執前開委託契約書之真正,並自認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尚包括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劉炳杉等五人,其復未舉證證明其自認之內容與事實顯然不符,自不得任意再為相反之主張。況原告甲○○、丙○○及訴外人劉炳杉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被告涉嫌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告訴狀內亦記載「被告建議告訴人劉炳杉及甲○○、丙○○等人應儘速開發‧‧‧故告訴人劉炳杉以起造人身分、告訴人甲○○及丙○○則以地主身分『委託』被告負責建築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照及監造等事務,並依被告指示將建築師報酬即設計費用先行預付」「如前述告訴人劉炳杉係以起造人身分『委託』被告負責建築設計規劃、申請建照使照及監造等事務」等語,有該刑事告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見原證十四),且訴外人劉炳杉確曾以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人身份委請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查詢被告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存放款項之流向,有原告所提中華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函在卷足憑(見原證五),足見訴外人劉炳杉確係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綜上可知,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劉炳杉等共十人在內。

㈡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①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

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並規定,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②查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包括兩造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堂

、劉炳杉等共十人在內,已如前述,因被告兼具委任人與受任人二重身份,當由被告以外九名委任人共同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前述民法規定,原告雖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自不生效,是系爭委任契約自不因原告前揭存證信函而合法終止。

㈢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負之義務為何?系爭委任契約關於監造事項部分有無計價

?被告於何時得領取報酬?①依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原告及訴外人林義信、林聰明、林慶輝、林明

堂、劉炳杉等人係委託被告擔任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被告係受委任人之委託辦理察堪建築基地、擬定規劃草圖、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築執照、依法辦理監造等有關事項、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等各項事務,有該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

②查系爭委託契約書原係建築師公會事先印製之定性化契約,第三條原規定「委

託人應依左列規定分期給付酬金:第一期:訂定委託契約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完成規劃草圖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三期設計圖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三十。第四期:結構體完成時付酬金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全部完竣時將全部應給付酬金結算付清之」,經兩造將第一、二、四、五期之條款刪除並修正為「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有系爭委託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該契約第二條約定「委託人應給付給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之內容,顯見當事人係合併第一、二、三期原訂給付數額即全部報酬金之百分之七十於設計圖完成時一次給付予被告,是系爭委任契約關於監造及解釋工程設計事項並未計價,被告於設計圖完成時即得一次領取酬金。

㈣被告有無依建築法規完成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設計圖說?

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建照掛號案件之申請書內容,係在系爭土地上預定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廿二層之住商混合式大樓,被告庭呈附卷之設計草圖,非但欠缺部分圖說未經原告同意,且該圖說部分內容申請書內容不符,又前揭申請書中多項欄位,皆屬空白,並未勾選或填載文件份數,足見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時,並未曾檢具任何相關證件或工程圖說;又本件屬開放空間建築申請案,因被告在申請時不曾檢具任何相關證件或工程圖樣而供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加以審查,該局因而於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通知函加註「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又依台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九七八五號函可知應先就開放空間建築設計相關工程圖說文件為預審及取得審查核可後,方得申請建造執照,被告於七十九年間根本未檢具任何開放空間建築設計之工程圖說,致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無從審查,被告連基本工程造價金額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均可在送件申請時漏未檢附,更遑論須投入更多時間精力始能製成之開放空間各項建築設計工程圖說及說明書,綜上可証,被告並未完成申請建照所需全部設計圖說云云,惟查:

①原告雖以系爭土地係預定興建地下三層地上廿二層之住商混合式大樓,但被告

庭呈附卷之設計草圖,非但欠缺部分圖說未經原告同意,且該圖說部分內容申請書內容不符,又前揭申請書中多項欄位,皆屬空白,並未勾選或填載文件份數,主張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提出申請時,並未曾檢具任何相關證件或工程圖說云云,惟查系爭委任契約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立,被告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向以申請書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掛號送件申請系爭土地建築執照,迄今均已逾十年以上,參以建築設計圖因事涉專業設計圖數量十分龐大保管不易,被告因本件大部分之設計圖皆已不復存在,僅能提出目前已尋獲之部分設計草圖為證,自不能以該殘缺不全之設計草圖與申請書內容有諸多相異之處即認被告並未依約完成設計圖。

②按建築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工程圖樣、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無三七五租約或租約解除證明、現耕農原有合法房屋證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採報告書及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復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令其改正』。」,是主管建築機關應將申請人申請時所欠缺之文件、圖樣或不合規定之處,一次通知申請人,以令申請人改正。經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代原告申請建築執照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及起造人等補正,有該局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函影本在卷足憑(見被證十六),該函於「申請書件不齊全或不合規定」一欄中,僅勾選「土地使用同意書」一項及並其他項下加註「未檢附開放空間審查資料」,至於「工程圖樣」乙項及其他項目均未勾選,經本院就關於「建造執照申請時,若缺少開放空間審查資料,則工務局退回其申請時,是否須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審查起造人所檢附之資料、圖說是否符合規定,並列舉其不合之處,一次通知起造人?而實務上之做法是否亦均按上開規定?」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函覆以:「有關八十年修正『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前之建造執照申請案件,若缺少開放空間審查資料需退回其申請案時,是否按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列舉其不合之處一次通知起造人乙節,因當時承辦業務人員多已不在其位,無法據以回覆,然就目前實務上之做法,因已實施行政及技術分立,涉及技術部分由建築師簽證負責,是以,相關承辦人員已盡可能將不合之處一次列舉通知申請人補正」,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九七五八號函在卷足憑,足認倘被告於提出申請時缺漏相關圖說文件,該申請建築執照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依法定會通知起造人及被告改正,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應推定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代原告提出申請除未檢附「土地同意書」及「開放空間審查資料」外,應已檢附申請書、起造人名冊、工程圖樣、建築線指定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無三七五租約或租約解除證明、現耕農簽證負責項目表、原有合法房屋證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採報告書等申請建築執照所需之圖說、文件。

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府工建字第○九二○○三九七五八號

函雖表示:「『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略以:『‧‧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除應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是以,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之開放空間審查,均應先申請其預審核可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等語,惟按按內政部七十三年公布「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後,曾分別於七十四年及八十年修訂上開辦法,被告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時,依當時施行之七十四年修訂「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規定,無須先就開放空間部分申請預審,而得將開放空間等設計圖資料,於建造執照申請時一併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即可,此觀八十年修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見被告民事答辯㈦狀所附附件一)相較於七十四年修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見被告民事答辯㈦狀所附附件二),增訂第十一條「依本辦法設計之建築物,除應依建造執照預審辦法申請預審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規定即明,況台北縣工務局前揭函亦說明「‧‧‧『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確曾於八十年元月十六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八六六七七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三條」等情,足徵前揭函所提及「依『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辦理之開放空間審查,均應先申請其預審核可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應係指依據八十年後增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一條」辦理之情形,系爭建築執照係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提出申請,自無須適用八十年始增訂之「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綜合設計鼓勵辦法第十一條」處理,是原告以被告未檢具任何開放空間設計圖說指摘被告並未完成本件建築設計圖說,顯難採信。

④況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委任人於設計圖完成時始須一次付清建築

師酬金,本件委任人交被告轉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款項共計為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殊難想像原告等委任人未經親自查證該建築設計工程圖說是否完成,僅憑被告片面指示即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將該筆鉅額款項交被告轉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並於數年間對該建築執照申請結果皆不聞不問,迄八十八年間始發函詢問該建築執照申請結果並請求返還所支付款項,原告所為主張顯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⑤綜上,應認被告確實已完成該建築工程設計圖說。

㈤原告有無同意被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申請退費?

原告主張:經被告轉交至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辦事處之款項並非被告之報酬,而係規費,原告係配合建築師公會之申請建造執照掛號送件之必備程序,始將該款項暫時寄存建築師公會,但此舉並不代表暫時寄存保管之款項,即是受託建築師之應收總報酬,承辦建築師是否能領取約定酬金,端視有無完成約定之委任事務,原告等並未同意被告申請退費,也不曾在制式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從而,被告辯稱原告等人同意由被告領回收代建築師酬金乙節,要非真實云云。惟查:

①經本院就「依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關於撥交代管酬金之規定,係建築師有權

取得建築師酬金時點之規定,抑或係貴公會撥款予建築師之時程規定?若為前者,該規定是否具有強制力?」等問題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函覆以:「來函附件一所示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關於撥交代管酬金之規定係公會撥款予建築師之時程規定」,有該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由此可知,該代收建築師酬金辦法第九條僅規定建築師公會撥交代收建築師酬金時程,並未決定建築師於何時取得酬金,關於建築師取得報酬之時點,依「契約自由原則」,須視當事人間契約如何約定。又依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二條:「委託人應給付給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二、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三、前述金額亦即申請見建築師執照時應繳付予建築師公會之費用」之規定可知,原告等轉請被告交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款項確係委任人應付予受任人即建築師之酬金,原告指該款項為配合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必備程序之規費,顯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②原告另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退費申請書制式格式為「‧‧‧,僅

檢附原案建造申請書表及配置圖各一份,請將原繳之設計費退由建築師轉交業主」等語(見原證八),主張該會退還予被告之建築師酬金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所稱「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云云。惟查,經本院就原證八申請書有無強制拘束當事人效力等問題詢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該辦事處函覆以:「來函附件二所示申請書為本辦事處之制式申請書,本辦事處沒有其他撤銷建造執照之制式退費申請書。附件二申請書所載『撤銷建造申請...得合意約定撤銷建造申請所退還之設計費歸屬於建築師,此種情況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倘當事人合意撤銷建造執照所退還之計費歸屬於建築師,仍應以附件二所示申請書向本辦事處申請退費」,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該申請書僅為制式文件,並無拘束當事人之強制效力,是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當可為與該制式申請書完全內容不同之約定,是原告以該申請書主張建築師公會退還予被告之建築師酬金係屬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所稱「受任人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顯非可採。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三條既明定「設計圖完成時一次付清」建築師酬金,被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圖說,原告等委任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當有權受領該建築師公會退還代收之建築師酬金。

③況原告戊○○○、甲○○均為劉炳杉之兄嫂,原告丁○○則係劉炳杉之姊姊,

原告丁○○、甲○○及劉炳杉更同住於「板橋市○○路○段○○○號」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九北工建字第五三四四號函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覆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有前開函在卷足憑,該函之其行文單位正本係給全體委託人所指定之起造人劉炳杉,而劉炳杉本人亦為系爭契約之委任人,堪認原告對系爭建照申請案因欠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查結果不合規定並通知改正之情應已知悉,又訴外人劉炳杉擔任代表人之同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八十六年間以該公司為起造人就系爭土地另行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土地並已取得建築執照,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存根在卷足憑(見被證九),是原告等人至遲於八十六年以前應早已知悉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案業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駁回,如原告等委任人未同意被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領取代收之建築師酬金,焉有可能繼續保持沈默,遲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始發函查詢該一千多萬鉅額報酬之流向?是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被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領取建築師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委無足取。

㈥本件被告依約應得之建築師報酬為何?

①按系爭委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委託人應付給建築師之酬金之計算方式為,

一、依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二、依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其計算方式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後打七折。‧‧‧」,可知兩造合意建築師酬金之計算方式為:以「台灣省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計算「單位造價」、「法定工程造價總金額」計算建築師酬金,並按內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七五內勞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函核定建築師業務章則中建築師酬金標準表高層建築類別酬金百分率計算乘以百分之七十。前述「法定工程造價」,應以「實際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乘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經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九年申請建造執照時,法定工程單位造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有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九月八日七八府建字第一五六二四五號函在卷足憑,又系爭土地申請執照建物之樓地板面積為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平方公尺,加上五百八十八平方公尺之頂蓋型開放空間,系爭建物之總樓地板總面積為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53,950+588=54,538),有前揭建築執照申請書在卷足憑(見被證三)」,是依七十九年申請建照當時臺灣省建築物造價標準表計算,建造總樓地板面積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八平方公尺之二十二層建築之「法定工程造價」為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54,538平方公尺×8,000元/平方公尺=436,304,000元)。再按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四三四四四一號令核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十一條建築酬金標準表之規定(該被證六)之規定,建築師酬金係以工程造價乘以一定之百分率核計之,系爭土地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為四億三千六百三十萬四千元,從而依建築酬金標準表計算系爭建物之法定建築師酬金應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七千二百元。是被告應得之建築師酬金為法定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七十即一千二百五十萬零四十元(17,857,200 x 0.7 =12,500,040)。

②原告雖主張依前揭建造執照申請書之建築物概要欄內登載「工程造價為二億五

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即應以前述金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建築師報酬應為一千零七十一萬四千三百二十元云云。惟經本院就關於「倘當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工程造價與依前述方法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有所不同時,應依何者計算法定建築師酬金?」此點函詢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該辦事處函覆以:「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乘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為『法定工程造價』。倘當事人於『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所載之工程造價』與依前述方法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有所不同,應依前述方法計算之『法定工程造價』計算建築師酬金」,有辦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建師北字第一五六號函在卷足憑(見被證十八),足見縱被告於建築執照申請書上記載「工程造價為二億五千七百七十三萬三千元」,仍應法定工程造價計算本件建築師酬金,是原告所為主張,顯無足採。

③原告另以原告四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僅佔百分之六十八,是其僅需負

擔建築師酬金之百分之六十八,溢付部分被告仍須返還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契約書並未明定各委託人應分擔建築師酬金之比例,且原告戊○○○、丁○○、甲○○均非原證二支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亦無記載係原告戊○○○、丁○○、甲○○以應有部分比例支付建築師酬金,且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委任人間有按系爭土地持份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之約定,又關於原告丙○○主張簽發面額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支票支付被告一節,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係原告丙○○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況本件委任人如約定以土地持份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則委任人之一劉炳杉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依何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是原告主張委任人間應按土地持份比例分擔建築師酬金,原告戊○○○、丁○○、甲○○三人係按其有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五十八交付面額一千零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原告丙○○則係按其應有部分於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尚難採信,是應認被告係以受任人之身分領取其應得之建築師酬金,從而受領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共計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退還款項,至於系爭委任契約全體委任人間內部如何分擔委任報酬,自屬原告與其餘委任人間內部協議及求償問題,要與原告得否主張被告受領建築師報酬係屬不當得利一節無涉,是原告所為主張顯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系爭委任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又被告已依約完成建築設計圖,即有權取得前揭建築師報酬金,委任人交被告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之一千二百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之款項,係支付建築師之酬金,縱該筆款項因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通過退至被告帳戶,亦非屬「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原告援以引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丁○○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原告甲○○三百五十七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丙○○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擁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法 官 李家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芳菊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