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9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丁○○

辛○○戊○○被 告 甲○○

壬○○共 同 丙○○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

癸○○ 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乙○○ 住台北市○○街○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號信用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並由被告壬○○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且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且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五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依契約約定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約定處分,是被告尚欠原告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自承系爭帳戶向由被告壬○○使用,可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甲○○同意並授權被告壬○○使用,被告壬○○即為被告甲○○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被告壬○○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股票信用交易或其他相關法律行為,自對被告甲○○生效。又縱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未經被告同意即以系爭帳戶買進,為無權代理,然被告自承被告壬○○知悉後旋與訴外人達成協議,同意訴外人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等事實以觀,被告壬○○即已承認訴外人陳春華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且被告知悉系爭股票交易後,從未向國際證券嘉義分公司及原告表示異議,對被告非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條文(均影本)為證,並聲請向國際證券嘉義分公司調取相關買賣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確有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惟其並未以該帳戶從事融資融券之股票信用交易,向由其夫即被告壬○○使用。

(二)八十七年六月中旬,因國產車股票之發行公司張姓負責人託人委託訴外人陳春華代尋人頭戶以買賣國產車股票,因陳春華與被告壬○○素來交好,二人並曾透過國際證券同一營業員下單從事股票買賣,遂未經被告同意利用系爭帳戶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嗣因國產車股票之發行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致未能依約將錢匯進系爭帳戶,致恐有違約交割之虞,至此,陳春華不得已始向被告壬○○透露上情,二人並訂有協議,陳春華逕行假系爭帳戶進行系爭股票之融資買賣所負債務,均應由陳春華自行負責。綜上所述,本件融資債務之發生,實係訴外人陳春華無權代理下單所致,被告甲○○從不知情,被告壬○○事後始知情,故本於無權代理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法律規定,被告無庸負責本件融資債務。

(三)陳春華以系爭帳戶下單時,既未出具委託書,國際證券之營業員彭銘義竟按其指示作成股票買進之申報,顯有疏失,國際證券就本件融資債務係立於原告代理人地位,故應認原告可得而知本件係無權代理,詎其尚進行融資手續,嗣後強令被告負償還責任,實不足採。

(四)被告壬○○將系爭股票交易之自備款匯入交割銀行帳戶,並非表示承認陳春華之無權代理行為。又被告壬○○僅於股票買賣及交割事宜按筆有代理被告甲○○之權,故縱認被告壬○○匯入交割自備款之行為為承認,亦不在其代理權範圍內,自不對被告甲○○生效。

三、證據:提出融資融券業務代理空白契約書、委託授權及受任空白承諾書、切結書、告發狀及收狀收據(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陳春華、彭銘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融資利率由原告訂定(本件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九五),自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被告若未依期償還融資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五萬元買進系爭股票,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查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約定處分,是被告尚欠原告上開融資款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不獲清償,爰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股票係訴外人陳春華未經被告同意而買進,依無權代理之法律規定,其等毋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約定被告得以系爭帳戶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融資利率由原告訂定(本件利率為百分之九點九五),自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起算,被告若未依期償還融資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系爭帳戶有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五萬元買進系爭股票之交易,而系爭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該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契約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被告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並終止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約定處分等情,業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委託書、交割憑單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系爭股票乃訴外人陳春華未經被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帳戶買進乙節,固據證人陳春華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到庭證述屬實。惟查,被告自承其二人為夫妻,系爭帳戶向由被告壬○○使用等語;又證人陳春華於上揭期日結證稱:被告他們是於我買進系爭股票後二日要交割時才知悉上情,自備款是我向被告壬○○借的,由他直接匯進交割銀行帳戶等語。由上足知,被告甲○○既將系爭帳戶交由其夫即被告壬○○使用,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壬○○關於系爭帳戶所為之交易或其他法律行為,自對被告甲○○生效;而被告二人於系爭股票辦理交割時即已知訴外人陳春華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股票,甚且被告壬○○將該筆交易所需之自備款匯入交割銀行帳戶(為被告甲○○名義之帳戶)以完成交易,顯已承認訴外人陳春華所為以系爭帳戶買進系爭股票之無權代理行為,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交易自對被告生效。被告雖稱:被告壬○○僅於逐筆之股票交易有代理被告甲○○之權,故縱認被告壬○○匯入系爭股票交割自備款為「承認」,亦不在其代理權範圍內,不對被告甲○○發生效力云云,惟被告答辯之初自承系爭帳戶「向由被告壬○○使用」,嗣後改稱被告壬○○係「逐筆」受被告甲○○委託辦理股票買賣或交割,自難採信,況被告甲○○亦應知悉被告壬○○將交割自備款匯入其名義之交割銀行帳戶以完成本件交易之情,此觀被告提出之切結書「今因沒錢交割而向其夫壬○○先生借錢時,才向何小姐說明」之記載即可推知,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取。又被告另稱其與訴外人陳春華有系爭交易所生之債務應由訴外人負擔之協議乙節,固據提出切結書乙紙為證,然此僅為其等最後責任歸屬之內部關係,對前述被告應負之授權人責任仍屬無礙。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行為一經承認即生效力,至相對人是否可得而知無權代理情事,並非所問,從而被告抗辯國際證券之營業員彭銘義在陳春華未出具被告委託書之情形下,仍代為買進系爭股票之申報,顯有疏誤,而其就本件交易乃立於原告代理人地位,故原告實可得而知陳春華無權代理之情,被告毋庸負清償融資款之責云云,並無足採。綜前所陳,被告就本件交易仍需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融資款柒佰貳拾伍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