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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己○○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五三四─一─五四

0號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息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為此,爰特以兩造所訂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而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被告親自開戶,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案,又系爭股

票既以系爭帳戶買進,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約定,系爭股票應做為融資債務之擔保物,由原告保管。又依現行實務作業上,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並登載於該上市公司股東名簿,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指稱系爭股票所有權為張氏家族所擁有,顯非事實,況自被告所提示協議書內容以觀,並未明訂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於張氏家族,是被告變更系爭股票所有權屬於張氏家族,並無依據。

⒉按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制度,被告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時,

原告即依契約書之一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將帳戶內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0個股股票委託代理證券商以復華違約專戶處分之。惟因系爭股票自十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國產車上市公司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日起暫停信用交易及普通交易買賣,而被告帳戶內之整戶維持率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二0,補繳期限至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止,即被告未於十七日前補繳差額者,原告自十八日起處分擔保品,然因該股票暫停買賣,使得原告無法處分,因之,被告指稱原告當時未依規定處分,顯悖於事實。再被告指陳原告主動與張氏家族協議如何清償債務亦與事實不符。蓋系爭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無法成交,致張氏家族財務危機,且遭借戶之反彈,始於原告聯繫洽商系爭股票處理方案;又原告業務非屬證券商,因此並未受理買進系爭股票之行為,然系爭股票係由被告帳戶內買進,且交割完竣,原告即認系爭股票買進之行為係被告所為,豈有主動與張氏家族協議如何清償債務之可能;另者,被告與張氏家族間內部關係為何,原告均不知情,惟自被告答辯狀內自稱為借戶,就其用字而推縯,被告係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再由其代理人轉借予第三人使用,即便縱使係被告分自願同意提供,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第三人使用系爭帳戶從事買賣有價證券,被告均不違反對之表示,顯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再原告於被告整戶維持率因系爭股票股價下挫而低於百分之一二0,即依系爭

契約書一部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依契約書上載明之通訊處所寄發補繳差額通知,就本件而言,即寄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⒋目前被告帳戶內僅有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尚無別筆交易,至被告訴訟代理

人稱尚有農林股票等部分,經查係提供提高系爭國產車股票擔保維持率之保證品,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匯入原告公司,茲因系爭股票無法處分,原因已如前述,致使其保證品未能先於被擔保物前處分,況系爭股票恢復買賣後,成交量雖有放大,惟因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張朝翔等人併存債務承擔情形存在(八十八年六月份),且該協議書內約定原帳戶使用人授權他人處分,既有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自無法再行處分系爭股票,反之,原告即有違反協議書之情。嗣八十九年七月份,張朝翔即未依併存債務承擔之協議約定償還被告債務,縱原告即時處分該農林股票後,所得之價款充其量僅能抵充部分利息,尚不足抵充融資本金。

三、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委託書及交割憑單、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國產車股票暫停買賣公告函、被告應補繳差價明細表、交易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暨退回之信封、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客戶明細帳查詢、農林股票收盤價資料、歷史分戶帳各乙份(均為影本)及證券交易情況檔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因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曾任職於禾豐集團總管理處經理,應執行長張朝喨之要

求將被告及訴訟代理人之帳戶投資操作股票,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而係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證券公司處獲悉被告系爭交易帳戶號碼,逕予提供予張朝翔、張朝喨去下單買賣股票。況依原告與張氏家族因國產車股票事宜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以觀,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國產車股票為張氏家族所有,並非被告所持有。因此,原告無由訴請被告清償系爭股票之融資債務。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原告當時並未依規定,當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

之一二0時處分融資戶內之國產車股票,反與張氏家族協議如何清償債務,並未告知借戶之融資戶,原告已違反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再原告於與張氏家族協議之同時,關於催繳融資戶擔保品不足之通知書乃寄至張氏家族協商之瑞翔國際、佳禾等法人戶所設立之郵政信箱,並未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以郵寄方式告之融資戶,依此足明被告對於系爭股票之買進及原告與張氏家族協商之事均不知情。

㈢國產車股票當時雖暫時暫停交易,惟暫停交易完畢,尚有掛牌買賣,並非立即下

市,若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0,原告為何不處分擔保品。另被告帳戶內尚有自己所持有之農林股票,若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不足,原告為何不處分農林等其他擔保品?㈣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之規定,契約書之有效期限為三年,被告簽訂契

約書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迄今已逾三年,原告何以得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要求被告履行義務。

㈤原告未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通知被告,縱已為通知,但被告不知所寄送文件之內容,待向國產車公司詢問方取得協議書。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聯邦商業銀行信託部證券經紀商繳款通知及信封封面影本、原告補繳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影本、融資融券契約書、國產車股票股價圖三份、農林股票股價圖三份、融資融券契約書末頁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嗣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核其所為,應僅為聲明之減縮,對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任何妨礙,自合於前揭規定,爰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申請開立五三四─一─五四0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息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並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二十五萬元。惟因系爭股票因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即依規定處分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致聲請人未能順利處分,迨至上開股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始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順利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訂立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二十五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雖不爭執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真正,且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提供予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使用,惟被告並不知情,對於張氏家族嗣與原告達成之協議,亦未接獲通知。又依該協議書內容,系爭國產車股票乃張氏家族所有,依此,被告自不負清償融資債務之義務。又原告未於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時處分融資戶內之國產車股票,甚將融資債務追繳令寄至張氏家族之郵政信箱,益徵系爭股票非被告所下單買進。再縱認系爭股票為被告所買進,原告何以不再整戶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二0時處分擔保品,另不處分帳戶內之農林股票,以致增加被告應負擔之融資債務。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僅為三年,原告何以得於期間經過後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未依約寄發追繳令予被告,縱已為通知,被告仍不知通知之內容,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申請開立五三四─一─五四0號信用帳戶,同時簽訂融資融券契約,而上開帳戶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五萬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二十五萬元,惟該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低於百分之一二○,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經原告順利處分取償部分利息計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被告開設之信用帳戶融資分戶帳明細表、國產車股票合併交割憑單、抵沖利息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信為真正。惟被告否認系爭國產車股票為伊下單買進,並辯以前揭情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授權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下單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茲析述如后。

㈠系爭國產車股票非被告親自下單,係張朝翔、張朝喨所為之情,固經被告訴訟代

理人陳述在卷,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丙○○原任張朝翔、張朝喨所營禾豐集團總管理處經理,應張朝翔、張朝喨之要求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交予使用,被告訴訟代理人復自承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被告有授權丙○○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情事,則丙○○嗣轉由他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即難謂張朝翔、張朝喨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係未經授權。

㈡丙○○雖否認經被告授權,陳稱係自證券公司營業員處取得被告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帳號,並逕交予張朝翔、張朝喨使用。惟按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制度,所稱「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系爭國產車股票乃融資買進,既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所述,系爭股票交易,不惟需要系爭信用交易帳號,尚須有自備資金匯款之證券存款帳戶,方得完成自有資金之繳納,僅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號予張朝翔、張朝喨,顯無法完成系爭股票之交易,是次就證券交易集保存摺及交割存摺部分論之。而關於交割存摺部分,自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以觀「開戶之初由被告自己保管,後來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領取,因而將存摺交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但在還給被告之前即被張朝翔等人借走信用交易帳戶及交割存摺,甚且交付被告之印章,偶而被告雖使用證券普通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如有獲利,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向張朝翔等人取回存摺及印章領錢,再將款項轉交予被告」,被告於開立證券普通帳戶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後,除起初曾保管交割存摺外,均由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保管,甚由被告訴訟代理人處理交割款項領取事宜,不無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交割存摺之情。另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僅使用普通戶為小額交易等語,則被告何以開立系爭融資融券交易帳戶。再被告如非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何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地址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通訊地址(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倘被告未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何陳稱交易資料係寄至公司(即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見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歷史分戶帳,非僅有系爭國產車之融資買賣,其他股票之融資交易數量、期間亦非短暫,應得認被告已授權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且交付交割存摺及印章供進行融資交易之用。故被告否認授權云云,難謂有據。

㈢雖被告辯稱原告已與張氏家族達成債務承擔之協議,依協議書內容,系爭國產車

股票乃張氏家族所有,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云云。本件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融資買進後已辦妥過戶之證券,如因現金償還或其他因乙方融資融券關係,取得非其名下之證券仍需辦理過戶時,依照乙方之規定辦理」,自明融資買進之股票所有權仍歸屬於投資人。又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所示,張朝翔、張朝喨僅為併存債務承擔人,迄無提及伊等即係系爭國產車股票所有權人。故被告此項抗辯,尚屬無稽。

㈣再從經濟分析之觀點言,在現代市場經濟體制下,個人自主及自由競爭成為規律

經濟活動之高度有效手段,兩造既締結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則其對於系爭融資融券之股票買賣及相關之規定等事務,應具有正常判斷及處理能力,能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之效果,應對其行為負責。縱如被告所言本件交易非其親為,然其難脫借用、授權他人使用為系爭信用交易已如前述。則自風險管理之角度言,被告既已授權或同意他人從事融資融券之買賣,被告亦自可限制或撤回伊所授予之代理權以控制風險,被告授權之他人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所生不利益之風險,實乃被告所肇致,該項風險所導致之不利益乃被告所得以使用上開證券帳戶所可掌握,故由被告負擔該項風險,亦屬衡平。苟非如此,將使股票交易陷於停滯,實不符合經濟效益,亦無助於現實交易上實施。是本件縱然被告對系爭國產車股票實際操作情形並不知情,然被告授權他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所產生之風險,應由被告承擔之,當無可疑。故被告前開信用交易帳戶,既均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當在被告支配之下,被告必然知悉該帳戶有股票或價金進出之事實,再參酌現代市場經濟體制及風險管理,應認被告前開信用交易帳戶系爭國產車股票之買賣,縱非被告自行下單,亦為被告同意他人使用該帳戶買進系爭國產車股票,不論被告就實際交易情形是否知悉,被告應就交易結果負責,當為至明事理。被告抗辯其未親自下單、亦不知情他人使用帳戶買進國產車股票云云,委無可取。

㈤稽諸前開各情,被告辯稱不知其訴訟代理人丙○○提供系爭信用交易帳號予張朝

翔、張朝喨等人使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系爭融資債務,即非不可採。

四、雖被告辯稱原告未於融資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時處分融資戶內之國產車股票,又不處分帳戶內之農林股票,以致增加被告應負擔之融資債務。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僅為三年,原告何以得於期間經過後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未依約寄發追繳令予被告,縱已為通知,被告仍不知通知之內容,原告亦無由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云云。經查:

㈠系爭國產車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股價持續下跌,致使該國產車上市公司向

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日起暫停信用交易及普通交易買賣,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台證(八七)交字第三七九六號公告、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證(八八)上字第0一一五四號公告影本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帳戶內之整戶維持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低於百分之一二0後,已因國產車股票暫停交易而未能處分,自可採信。至被告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有農林股票部分,則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始匯入原告公司,有客戶明細帳查詢影本可憑(如原證九),雖係在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之後,但斯時國產車股票仍暫停交易,八十八年六月間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復提出併存債務承擔,簽有協議書,是則原告主張其為遵守協議書約定事項,未擅自處分系爭股票等語,非謂無據。

㈡至原告是否寄送追繳令部分,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

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及被告嗣將其通訊地址改為「台北市○○路○段○○○號八、九樓」等情,有融資融券契約及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原告主張其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補繳差額之通知寄送被告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復有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及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者)等件為證,雖被告否認收到該追繳令,但依上開寄送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之記載,應認原告已對被告留存之通訊地址以掛號信函通知補繳差額。且依兩造前開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亦應視為已送達於被告,從而被告辯稱未收到補繳差額之通知,復不知追繳令內容云云,亦不可採。

㈢另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農林股價在四十七元時出售,又遲延起訴,致被告須負擔較

多之融資債務,已違反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云云。惟查,自被告提出之農林股票股價圖觀之,其所稱之四十七元股價乃在匯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原告公司之前,原告自無從處分農林股票以抵充系爭融資債務。至被告所稱違反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三條部分,經細鐸該條文內容,係賦予原告處分擔保品之依據,則縱原告有遲延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被告所應負擔之融資融券債務,仍未應此而解免。再原告未能及時處分系爭國產車股票,蓋因國產車股票暫停交易、張朝翔與張朝喨等人願意併存債務承擔、系爭國產車恢復交易後交易清淡等前述理由,是不能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訴,免除被告系爭融資債務。

㈣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雖為兩造所不爭,然系爭國產車股票交易日

前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息日),係在有效期間之內,而系爭國產車股票股價整戶維持率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底低於百分之一二0,被告復不為爭執,亦在有效期間之內,則系爭融資債務之發生在有效期間內,要無庸議,被告實無以目前已逾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期間即拒付融資款項。再融資融券所為期間之約定,無非斟酌投資人投資、經濟狀況,得予重新考慮是否繼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是三年有效期間僅係使用信用交易帳戶買賣股票之期間,原已發生之融資債務自難認已失效。被告以此為由拒絕清償系爭融資債務,誠屬無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亦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向原告融資七百二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息),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五萬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順利處分,上開股票雖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轉為管理股票,然因其市場成交量萎縮,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順利處分,處分後取償部分利息計九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惟融資本金均未獲清償已見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本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款項七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