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一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菲拉鐵菲教會法定代理人 應禮變(即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菲拉鐵菲教會之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涂秀蕊律師
李明洲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周建才律師複 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同所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一五○○分之一一七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建號八四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面積
一三四.一二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五四地號,面積三九七平方公尺;同所一五六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一五○○分之一一七之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建號八四六,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面積一三四.一二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後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略以:原告教會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起由會眾長期奉獻會所基金,責由教會負責人辦理購買會所事宜,於七十六年六月間尋獲系爭不動產後,由當時籌備教會法人之負責人錢詠秋籲請會眾籌足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信徒聚會使用迄今,惟因當時教會尚無法人資格,錢詠秋乃信託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並約明原告教會成立財團法人時,被告應即配合辦理系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當時為免日後爭議,被告並在應禮變、林玉梅、王振東、崔錫祿等信徒之見證下,於八十年四月一日簽立保證書,載明系不動產係由基督教台北菲拉鐵菲教會於七十六年六月下旬購買,產權屬原告教會所有等語,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歷年稅捐房屋稅、土地稅、修繕費用、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原告支付迄今。嗣原告教會經主管機關以七十九年五月七日(七九)北市民三字第六○七四號核准設立在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准予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惟因貸款及土地增值稅額問題,迄八十四年間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免予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乃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董事會,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同時出具切結書,表明不影響被告自用優惠稅率問題,嗣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核准更名登記後,被告卻拒不辦理,致使原告因未及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程序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遭撤銷法人設立登記。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義務,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一六條、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本院函詢內政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內民字第0000000回復函及台北市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民三字第三二二二七號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及基於請求被告履行利益第三人信託契約約定內容,或基於請求被告履行上開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信託物予原告教會之約定,或參考信託法公布後「他益信託」之信託法理,基於受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以更名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即信託財產移轉予原告;退萬步言,縱認為本件不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以致無法免繳契稅或土地增值稅,惟依上開利益第三人信託契約之內容,原告教會亦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再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係屬被告抗辯之捐贈關係,則原告教會亦已受領被告捐贈之意思表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教會。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會菲拉鐵菲教會董事會議紀錄、切結書、法人登記證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撤銷設立登記公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六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民事判例、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函、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內政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內地第三八一二六二號函、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地第六一一九四七號函、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四)北市民三字第三五二二四號函、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民事判例、經濟部八○、一、一○商字第二二五三二○號函、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民事判決、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函、證明書、房屋稅、土地稅繳款書、修繕費用單據、尤森林簽章之財務報表、慈善捐款單據、貸款繳納單據、三三一地震修繕費用單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修正條文(取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府公報第六五○六號)(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玉梅、孟憲湖、崔錫、祿、傅祖貴、許月瓊、史張文娟、塗玉英、傅胡美鳳、錢詠秋、林宇新。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雖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登記於法人登記簿,惟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尚無法提出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而遭本院登記處撤銷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參酌民法第六十條立法意旨觀之,故可認原告此一法人自始不存在,不具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即不得以法人名義在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雖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主張已完成設立登記程序云云,惟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法人繳驗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方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今原告無法繳驗上開文件,故其登記程序尚未完成。況原告係因登記程序尚未完成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其法人格之法律效果應屬自始未發生,與法人格解散後清算之法律效果有別,自難直接適用民法有關解散、清算之規定,而認原告在設立登記經撤銷後至清算終結前原告之人格仍然存續。
(二)系爭不動產總價為二百四十萬元,現金八十萬元由信徒趙張明珠出資十萬元,被告出資三萬五千元,其餘則由原告之教會信徒捐款贊助,另一百六十萬元則由被告出面向銀行貸款,後因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原告,故銀行之本利即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信託予被告名下,否則兩造不會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可見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至原告主張之保證書內被告及八位見證人均非親自簽名,全係同一人之偽簽及偽刻印章,原告所提信託契約之證明文件,文義互相矛盾,自難據此而認兩造有信託登記之約定,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會議記錄更係公然作假(既未開會,亦無人出席)。兩造間既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註銷系爭一五四地號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申請案,並經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一四一號函函覆同意辦理在案,足證雙方已合意解除贈與契約。又被告前所為無償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雖曾謂為贈與契約,惟經核對原告之法人登記聲請所附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證明書以及民法第六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登記規則第二十二條、三十二條之規定,可認為單方之捐贈行為,而非有相對人之贈與契約。
(三)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文件可知,買賣契約之權利人即為被告,並無任何註記謂所有權人為原告,自難謂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所規定之情況,係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方可適用。細究原告所提之法人登記證書內容,其上載明董事長為應禮變,而被告僅為單純之信徒,非籌備人之代表人,自難援用上開更名登記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更名登記予原告。
(四)據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可知,原告並未進行法人之解散及清算程序,反而擬再以同一名稱重行申請設立,惟依民法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法人解散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清償債務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或總會之決議。」以及原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本法人永久存立,不得假借任何因由解散,其所有財產只許擴增,不得減少,如因特殊原因解散時,其所有財產不得屬於任何個人或私人企業團體,應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歸屬本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原告既經撤銷登記,辦完解散程序後,其剩餘財產應歸原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故原告縱日後再重新聲請設立登記為新法人,亦無權再取得系爭房地。查兩造於八十年間已撤回系爭房地之過戶聲請,足認原告已放棄其權利。又縱不為此解釋,被告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撤回捐贈之意思表示,原告或其新設立之法人均已不能再為主張。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六五一號及七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二六一九號節便行文表、認證書、登記事件調查筆錄、抵押權登記聲請書、原告設立登記時之捐助暨組織章程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菲拉鐵菲教會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捐助證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一四九七號卷宗、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八八號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錢詠秋(即籌備原告教會法人之負責人)於七十六年六月間以會眾籌足之自備款八十萬元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作為信徒聚會使用迄今,惟因當時原告尚無法人資格,錢詠秋乃信託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並約明待原告登記財團法人時,被告即應將系不動產更名登記予原告,被告並簽立保證書為憑,嗣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設立登記為財團法人,並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等相關事項委由被告之夫尤森林辦理,惟因貸款及土地增值稅額問題而未辦妥,被告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為表明不影響被告自用優惠稅率問題,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嗣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同意核准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後,被告竟拒不辦理,使原告因未及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程序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遭撤銷法人設立登記。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義務,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五十條(修正前第一百十六條)、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內民字第0000000函及台北市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民三字第三二二二七號函(同意原告辦理更名登記),及前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之約定;倘認不符合更名登記之要件,則依上開信託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如本院認被告抗辯之捐贈關係成立,因原告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領被告捐贈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基此請求被告亦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無法提出財產已移轉為法人所有之證明文件,而遭本院登記處撤銷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足認原告此一法人自始不存在,不具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不得以法人名義提起本訴。又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出資三萬五千元,另一百六十萬元貸款亦因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捐贈予原告,故貸款之本息方由原告繳納,兩造並無信託契約之約定,否則兩造不會於七十九、八十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惟兩造嗣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會同註銷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申請案,並經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同意辦理,可見兩造已合意解除前開贈與契約。且依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系爭房地之登記申請文件可知,買賣契約之權利人為被告,並無任何註記謂原告為所有權人,而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係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方可適用,然被告僅為單純信徒,非籌備人之代表人,自無上開更名登記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之保證書,全係同一人之偽簽及偽刻印章,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根本未開會,亦無人出席,該會議紀錄乃公然作假云云,資為抗辯。
三、按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清算聲請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是實務上咸認法人因向主管機關(法院)登記而成立,此所謂之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乃指登記完畢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是認法人於此時取得權利能力,再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法人於解散後清算終了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是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收取債權,為清算人職務之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本院非訟事件登記處准予辦理設立登記,並經登載於法人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法人登記簿、本院(79)法人登記類法登字第一四九七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堪認原告業經取得法人資格而有權利能力。其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被撤銷登記,惟亦已依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應禮變,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法字第八八號卷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是其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人格仍為存續,自不發生欠缺當事人能力之問題,而其提起本訴主張業已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民法上之權利能力,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云云,洵無可取,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籌備原告教會法人時之負責人錢詠秋以會眾籌足之自備款八十萬元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後,作為信徒聚會使用迄今,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始由原告保管,歷年稅捐房屋稅、土地稅、修繕費用、水電費、電話費,亦由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及房屋稅單、證明書、房屋稅、土地稅繳款書、修繕費用單據、尤森林簽章之財務報表、慈善捐款單據、貸款繳納單據、三三一地震修繕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三六六頁至第四百頁、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錢詠秋信託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等情,並提出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為證,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不動產係由錢詠秋以會眾籌足之自備款八十萬元並貸款一百六十萬元購買後,僅信託用被告之名義登記,作為信徒聚會使用等情,業經證人即信徒林玉梅、孟憲湖、崔錫祿、傅祖貴、許月瓊、史張文娟、塗玉英、傅胡美鳳、錢詠秋、林宇新到場陳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四頁至第三四二頁、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三頁、見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並經被告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十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時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二號)自認在卷,此有前開訊筆錄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而當時被告同意待原告登記財團法人時,即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予原告,並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在信徒應禮變、林玉梅、王振東、崔錫祿等人見證下簽立保證書乙節,並經原告提出該保證書一紙(見本院卷一第十一頁)可佐,復經證人崔錫祿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三三四頁至第三三五頁、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參之被告於前開刑案審理時亦自承其有在前開保證書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所附之本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刑事庭訊問筆錄),且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原告教會設立許可及函准更名登記相關卷證,其內所附之被告印鑑證明與被告於保證書原本上蓋用之印章印文互核相符,而前述被告因謊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而觸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二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確係屬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無訛。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保證書為偽云云,均無足取。被告雖又辯稱兩造於七十九、八十年間以「贈與」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且截至七十九年原告為辦理過戶事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為止,原告內部或對外往來文書,均謂被告捐贈或贈與系爭房地,且被告贈與時,原告尚未取得法人登記資格,可見兩造間並無信託契約之存在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係錢詠秋信託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登記後,作為信徒聚會使用,並約明待原告登記財團法人時,被告即應將系不動產更名登記予原告,復將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等相關事項全部委由被告之夫尤森林代書辦理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錢詠秋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四一二頁至第四一三頁),是尤森林逕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產權登記及相關事宜,自非原告所及置喙,且此「贈與」用語,亦不足據以為錢詠秋與被告間並無信託約定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次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惟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茍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董事會中,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更名登記方式移轉予原告,原告亦同時出具切結書表明不影響被告自用優惠稅率問題,並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准辦理更名登記等情,亦據其提出前開董事議紀錄、切結書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北市民三字第三五二二四號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函等件(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二七頁)為證,復經證人林宇新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六十頁),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函查,有該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三二○五號回復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足憑,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已約定就原告信託登記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應辦理更名登記予原告,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在案等語,為真實可採信。是被告空言否認,洵無可取。
六、按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固規定「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惟為因應實際上需要並符合最初立法意旨,內政部業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八五)意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函,就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更名登記之要件,將「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放寬為「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證明自始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取得不動產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者,亦准予申辦更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四頁)。而按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即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取得之不動產,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主管機關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內政部函查,有該部九十年三月六日台(九○)內民字第九○○三二○五號函足憑(見本院卷一第二三八頁至第二三九頁)。另依新近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最新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之財團法人之教堂(會)、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見本院卷二第一四三頁),明文准許宗教團體就其以自有資金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辦理更名為教會等所有,以因應實際需要,並求名實相符,故此乃關於宗教團體財產更名登記之立法趨勢,與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六條之立法意旨及前述內政部函釋係同一旨趣。查系爭不動產自始即供原告教會信徒聚會使用迄今,而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亦確為原告支付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六、十六日北市民三第三○七七二、三二二二七號同意辦理更名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二二七頁),是本件確符合辦理更名登記之要件。綜上,錢詠秋與被告間既有信託契約,是原告主張其成立法人後即受讓錢詠秋移轉之前開信託契約並接續處理系爭不動產產權事宜,並於提起本訴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前開該信託契約(見本院卷第七頁)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依更名登記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公司備位之請求,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振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