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戊○○丙○○被 告 吳承泰
(原名吳瑞芳)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王雪娟律師複 代理人 滕澤珩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遲延利息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貳、陳述:
一、本件係因契約涉訟,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經雙方明文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
二、關於本件系爭法律關係:㈠按上市股票信用交易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告)以部分之自有資金
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充債權。
㈡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
㈢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息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0八
,000股,且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
三、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0,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應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與行紀之混合契約,惟查:㈠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制度之「融資」,係指投資人(如被
告)以部分自有資金搭配授信機構(如原告復華證金公司)之融通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以其所買進之股票交由該授信機構擔保授信機構之該筆融資債權,爾後將原買進之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得就賣出所得價款,於所融通本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抵沖債權。因之,本件契約性質係屬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非屬被告訴代所指與行紀之混合契約,顯誤將原告公司與一般證券經紀商混為一談。蓋原告公司係屬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證券金融事業,所營事業項目係依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原告公司並未從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故被告所指開戶作業,實指其在證券經紀商處為有價證券買賣之開戶,而非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開戶作業方式。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一、
有價證券之承銷。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三、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又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經營前條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為證券經紀商。原告公司係一從事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金融公司,而非證券經紀商,依上開規定以觀,原告公司業務性質即非係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故原告與被告間之融資融券契約關係顯非屬行紀關係,而係屬融資借貸關係。
五、被告稱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因未給予三十日審閱契約期間及開戶程序不完全,因此系爭契約無效及開戶不成立,惟查:
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形式上雖屬定型化契約,惟因系爭契約及業務操作辦法條
文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報經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定,且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第三項,更明定融資融券契約應載明之重要核心條款,故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之一部之業務操作辦法之實質內容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在先,其目的無非在保障投資大眾之權益及健全有價證券信用交易制度之市場機制,因之契約內容實已符合平等互惠之原則,且市場上其他三家證券金融公司之融資融券契約條款亦大同小異。又兩造間係屬借貸契約,融資融券契約不過是借貸契約條件之明文,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㈡現行信用交易制度,投資人欲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提,應於證券經紀商處已開
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即一般稱普通交易集保帳戶)滿三個月(被告當時為六個月),且委託買賣成交達一定金額,並經代理證券商(本件為大永證券)介紹,始可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參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八、九條規定),以從事有價證券之信用交易。因之信用帳戶係由被告主動提出申請開立,其對信用交易實務運作自應知之甚稔。被告稱融資融券契約書上介紹人一欄是空白,而否認被告係透過向證券經紀商之介紹向原告公司締約,惟查原告公司提出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正面左下角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反面之「介紹人簽章」一欄,均蓋有大永證券之戳章,此點被告顯有誤解。且現行實務上,證券金融公司並未限定投資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書件始能開立信用帳戶,被告既是主動要求締約,自可於審閱所有條款後再提出申請,何來原告公司未給予三十日審閱期間,而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致契約無效之情。因之本件契約之成立應無瑕疵。退步言之,本件訂約縱不符消費者保護法審閱期間之規定,然違反之,遍觀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亦不會使契約無效。準此,被告以無三十日審閱期間,乃係卸責之詞。
㈢再者,被告稱本件開戶訂約為原告之職員,預先就契約中需被告簽字之欄位
勾出後攜至被告公司,省略向被告說明內容並要求被告於其勾出欄位簽名後,隨即收回,並未於契約書上用印,該印文並非本人所刻印,且未附徵信證明文件,因之,本件契約開戶程序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云云乙節,然查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作業,原告係授與代理權予代理證券商辦理,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原告公司,再經原告徵信審定後,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原告職員並無受理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的工作內容,蓋如前所述,故被告稱係由原告職員到被告公司辦理信用帳戶開戶作業,顯屬誤解。又代理證券商為服務客戶,派員至被告處辦理開戶作業,由被告本人持身分證交由承辦人員核對,且親自簽名於開戶文件及契約書上,實不違反「親持」之文字解釋,又關於勾出簽名欄位部分,僅是防範漏簽之用,又被告已承認信用帳戶申請表及契約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業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法律效果,就系爭契約為真正已無所爭執,至於蓋章與否或委由他人代行,實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效力。又被告辯稱雖不否認簽名之真正,但卻否認有訂約之真意,就此被告並無明證已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㈣末者,被告稱不知原告所提之慶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及否認提供財力證明予
原告,並質疑原告未經徵信即授與被告第四級之融資額度(即每戶一五○○萬元)云云,查上開慶豐銀行存摺為被告本人之帳戶,且在銀行開立帳戶必須本人親持身分證及印鑑章辦理,況且帳戶內存提頻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均紀錄係被告本人轉存,被告焉有不知之理?另原告係依據上開存摺徵信,存摺內既有六、二二一、三一九元之存款,按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反面之開立條件一3,財產合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故原告授與一五○○萬元之融資額度完全合乎規定。
六、又被告辯稱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而係由被告老闆張朝喨指示林義翔及徐一誠下單,且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佐證,並辯稱系爭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惟查:
㈠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
所屬之證券經紀商(即大永證券公司,亦即本公司之代理證券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況兩造間之融資借貸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有效期間為三年(參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五條規定),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系爭國產車股票以被告之信用帳戶融資買進,並於集中交易市場上成交,原告即認系爭股票係被告所融資買進,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四條第二項及為契約之一部之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原告應按被告融資買進成交價金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整之六成(融資比率係依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規定辦理),即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予以融資,由原告依證券金融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直接代被告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完竣。故在證券市場中融資之借貸物,雖未直接交付予被告,然業已依法令規定及證券市場之既定模式以代辦交割方式將融資金直接劃撥至證券交易所之帳戶(或可定性為被告指定之受領人)以代交付,故系爭借貸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原被告兩造間。
㈡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之買進係由訴外人禾豐集團之張朝翔、張朝喨或其委
託之人(指林義翔及徐一誠)向證券公司下單或請求原告融資之行為,並以被證三之偵訊筆錄佐證等等,實不影響兩造間之系爭借貸關係。蓋被告訴代自認「被告是張朝翔、張朝喨的員工是張朝翔他們要買賣股票所以要被告去簽名開戶給老闆使用::」,足證被告於開立信用帳戶之初,即同意並授權由訴外人張朝翔等使用其信用帳戶以從事股票之買賣,因此嗣後由其帳戶內因買賣股票所生之權利義務,被告自不能脫免其授權人之責任。況且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偵訊筆錄均未提及被告,就本件而言實不具證據力。
七、末查,被告稱於開戶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印鑑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由張朝喨等人,足見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買賣,系爭股票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公司係一從事證券金融業務即有價證券信用交易之授信,與證券經紀商之業務不同,業已於前詳加敘明,故關於被告稱存摺及開戶資料,原告公司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交由張朝喨等人使用,顯係混淆之詞。蓋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關係所收受或交付委託人之證券或價金,證券經紀商應透過委託人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在證券經紀商指定之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以劃撥方式辦理。爰此,被告於證券經紀商處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帳戶(即普通交易集保帳戶)之際,同時開立銀行劃撥交割帳戶,以為辦理買賣交割之用。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親至銀行開立交割帳戶,存摺及印鑑應自行保管,況被告銀行帳戶係於系爭信用帳戶之前開立,故被告之集保存摺及銀行存摺豈有放置原告公司之可能,更遑論係由原告逕交予訴外人之可能。且信用交易並未有另外製作之信用交易帳簿,準此,原告何有與有過失之責!
參、證據:提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分戶帳電腦報表、原告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節錄、原告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致各代理商及其分公司函、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客戶交易對帳單、融資買進會計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所為融資融券契約等法律行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且開戶程序未完成,而致無效或不成立:
㈠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之權利義務應依乙
方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是以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以及整個過程中是否有疏失,端視乙方(即原告)有無依其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為斷。
㈡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
⒈融資融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所謂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乃投資人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證券者,該契約係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易言之,該契約係以預先草擬的印刷式樣,並對該特種行為之顧客具有一律適用之定型化契約特徵,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規定的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稱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一般條約。
⒉原告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該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
⑴本件並未予被告任何機會審閱契約內容,已違反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
者合理審閱契約期間之規定,並且因此而加重被告之責任及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
⑵原告雖主張其契約已向主管機關核定,但不表示得省略向他方當事人解
釋契約及給予審閱期間之義務,且對於證券市場運作有一定瞭解的人,也未必即喪失審閱契約之機會,況且被告至始至終均「未主動」找過證券商,是以原告所辯亦不足採。
⑶原告與代理證券商間乃為代理關係(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條第一項),按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本人,原告自須對代理證券商所為之行為負責,是以原告所言「與原告公司無涉」,顯係卸責之詞。
⒊信用帳戶之開戶程序未完成,應認開戶不成立。
⑴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
⑵縱如原告所言本案係由代理證券商之職員到被告之公司辦理,惟原告與
證券商乃為代理之關係,是以其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之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⑶「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將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勢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不否認簽名真正,然並不表示被告有意簽訂契約,亦未授權他人蓋章,何況該契約書上所蓋之章,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職是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
二、被告並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㈠被告否認有親自下單之行為。
㈡原告以交易對帳單證明下單者為被告,惟交易對帳單僅能證明某支股票在某
日有買進或賣出記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親自下單,更何況被告從未接到原告所指之交易對帳單,是故原告所言不實,應認融資借貸行為不存在。㈢被告所提之被證三乃禾豐集團中負責就人頭戶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足證被告所言為真,其非買賣股票之行為人,而非如原告所言「與本件無關」。
㈣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
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
㈤縱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
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既非實際買賣股票之人,則如何發生借貸關係?
三、被告是張朝翔、張朝喨的員工,是張朝翔等人要買賣股票,所以要被告簽名開戶給張朝翔等人使用,所以被告只有簽名,其他證券存摺等文件都未經過被告,張朝翔等人要在被告帳戶下單買賣,被告並無選擇餘地。
四、真正下單的人是林義翔及徐一誠,他們是依張朝喨指示下單。
參、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影本各一件為證。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事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八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經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仍未遭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則以兩造所訂融資融券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而原告於訂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並且因此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又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依原告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之規定,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且被告開戶之後,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原告並未親交被告本人,反而在未經被告本人同意之下,將前開資料交給訴外人張朝喨等人,由此足見本件自始至終原告顯然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況不論融資券契約是否成立,於完成融資融券契約後,仍須被告向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為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行為,始會產生借貸之法律關係,但被告並非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亦從未接到原告所寄之交易對帳單,與原告並無發生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帳號,並訂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為證,被告就該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雖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原告未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因此加重被告之責任,且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被告得主張該定型化融資融券契約無效,且原告之代理證券商直接要求被告於開戶資料及融資融券契約上簽名,省略向被告說明契約內容,並於簽名後旋即收回,被告不僅無暇審閱文件,且開戶契約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所蓋之被告章,並非被告所刻,印文亦非被告本人所親蓋,而係他人事後代刻被告印章,並加蓋於契約之上,被告當場並未親自用印,而且亦無檢附任何徵信文件予原告,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文件」之規定,應認開戶程序尚未完成,開戶不成立等語。惟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其目的在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機會之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被告雖抗辯原告之代理證券商之承辦人員未給予被告審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之合理期間,亦未向被告說明該契約內容,即要求被告簽名,並收回該契約云云,惟被告為五十三年五月二十四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並於訴外人張朝翔等人經營之企業任職,此為被告所自認,以其年齡經驗,若對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容不瞭解,衡情於簽約前應會向原告之代理證券商承辦人員詢問清楚,而不致於在對自己權利義務關係尚不瞭解之情形,即率予簽名,並任由該承辦人員收回契約而不要求給予審閱期間。且被告並未抗辯原告限制其在各該申請書或融資融券契約書上簽名之時限,被告即非不得於簽名前就該文書之內容予以詳讀,故亦可認為被告於簽名前已有合理之審閱期間。況被告承認是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要買賣股票,所以要被告簽名開戶給張朝翔、張朝喨等人使用,而真正下單買賣股票者,係訴外人林義翔及徐一誠,其均依張朝喨指示下單等情,則利用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股票之林義翔、徐一誠,自屬經被告同意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買賣股票之人,則林義翔、徐一誠等人既已依據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向原告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亦可認被告默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自不得援引上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抗辯所簽立之條款無效。其次,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即被告向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有關法另規章之規定辦理」,亦即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相關之證券法令及證券主管機關所頒布之辦法,而該等法令或辦法無非為維持交易秩序及保障投資大眾而設,並無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抗辯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認為無效云云,亦無可取。再者,被告既親字簽名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經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慶豐銀行被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證明被告於開戶申請時已檢附徵信文件,則被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無違反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抗辯開立程序未完成云云,亦無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不可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融資融券契約已有效成立,則屬可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八千股,且向原告融資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同時提供前揭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但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原告旋即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仍未遭置理等事實,並提出融資分戶帳電腦報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融資金額及原告曾催告被告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事後因無法處分擔保物,而再度催告被告償還上開融資額等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將所有與股票買賣有關之存摺及開戶等相關資料,交給訴外人張朝喨等人,足見原告知悉實際委託原告向集中市場下單買賣有價證券或股票或請求原告融資融券等之行為者為張朝喨等人,故由此而產生之風險及損害,原告自不可免其與有過失,甚且為重大過失責任,是以應免除被告之民事清償責任,況被告並非實際下單買賣股票之人,亦從未接到原告所寄之交易對帳單,與原告並無發生借貸關係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有關之存摺、開戶資料係由原告交由訴外人張朝喨等人,則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實際委託原告下單買賣股票及融資融券之行為人為張朝喨等人,原告有重大過失等情,即無可取。又被告既承認係依張朝翔、張朝喨等人指示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供張朝翔、張朝喨等人融資融券買賣股票,而實際融資融券買賣股票之人為受張朝喨指示之林義翔及徐一誠等情,足見林義翔、徐一誠等人在被告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股票,即屬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既同意他人借用其帳戶為信用交易行為,就此帳戶內所為交易行為,其法律效果自應歸屬於被告。是被告抗辯與原告間不生借貸關係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不合。
六、末查,兩造所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即原告)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又於第一條約定:「甲方向乙方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辦理」,而原告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處分擔保品::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購買國產車股票二十萬八千股,事後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國產車公司財務危機,導致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而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聲請人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擔保品,已如前述;又原告對一般委託人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九五,復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原告致財政部函文附卷可稽,則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七百四十八萬八千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