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丙○○
辛○○戊○○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複 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之二庚○○壬○○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並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竟置之不理。惟因被告之擔保品,即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終止該股票之上市,以致原告未能立刻處分該擔保品。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始處分系爭股票受償,但處分所得抵償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共捌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積欠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操作辦法(下稱操作辦法)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除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外;另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日,以融資之方式,買進國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股票,分別為五十張、二百張、二百張,是被告除將該股票信用交易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外,自己亦有使用之紀錄。
2、又被告辯稱被告僅為張朝翔之代理人,本件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張朝翔,雖被告未以張朝翔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亦發生代理之效果。惟查,依民法契約自由原則下,契約之訂定,乃係各人得基於自己之意思,自由訂立契約。本件被告於答辯狀內自承:「經張朝翔之另一名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從當時之住所前往禾豐集團總部之會議室,在李坤欽之指示下,於契約書之指定部位簽完名,即行離去。」據該自承之內容以觀,系爭契約既係被告依自主意思,親自簽名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上,自應係契約當事人,豈能認定係張朝翔之代理人。況簽約之際,被告並無提出任何授權書文件,或向任何人表明係代理張朝翔開戶,乃逕自簽名於契約書上,被告之行為,甚難令人認為係居代理人地位,綜觀一切事實狀況,實不知何以得以成立代理。故被告之立論邏輯似有誤,且係卸責之詞。
3、次按,被告指稱系爭股票非被告本人所買進,原告主張係為被告買入,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提出委託下單之錄音帶,以證其實。惟查,現行交易制度,係分二階段為之,亦即被告欲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應先向其所屬之證券經紀商,為委託信用交易買賣行為,俟成交之後,代理證券商編製各項報表及電腦媒體資料送交原告,原告憑以給予授信,故直接受理被告之委託買賣行為,應係證券經紀商,而非原告公司。況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三、四項規定,電話錄音係放置於證券經紀商之營業處所,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原告依據代理商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傳輸被告帳戶內成交紀錄,及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給予授信,並依相關規定辦理交割完竣。且被告對於系爭股票買入之交易,亦未曾表示異議。是系爭股票之買進交易,即係無爭議之交易,依上開規定,證券商自無保留電話錄音紀錄之必要。
4、另被告指稱系爭股票係由訴外人林義翔下單,而非被告所為。然查,如前所述,開立系爭帳戶作業,既係被告自願辦理,親自於契約書上簽名,簽完名後即對於系爭帳戶不加聞問,足徵被告有概括授權第三人辦理其他開戶作業及帳戶使用之意思。據上,被告既係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且明知其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係供訴外人張朝翔等人使用,並概括授權訴外人張朝翔使用,則訴外人張朝翔指示訴外人林義翔,以被告之帳戶操作買賣股票,亦應不違其本意。因之,被告抗辯系爭股票買賣者係訴外人林義翔,非其本人所為,主張不必依契約負履行清償責任,實不足採。
5、綜上所陳,系爭信用帳戶既係被告親簽,被告自為契約之當事人,又被告概括授權他人使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自應負擔授權人責任,履行契約清償之義務,豈可事後以系爭股票非本人買賣,主張不必負起契約所生之責任。故被告所為之抗辯,均係卸責之詞,於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客戶明細帳查詢、操作辦法、原告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函、融資買進委託書、融資買進彙計表、信用交易應補繳差價明細表、寄交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分戶帳、對帳單、抵充明細表各一份、交割憑單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本人並非禾豐集團之員工,係而訴外人張朝翔之特別助理林明宏之配偶之姊姊。是基於這層特別關係,在訴外人張朝翔之另一名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被告從當時之住所即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禾豐集團總部會議室,在訴外人李坤欽之指示下,於契約書之指定部位簽名。此從契約書中之簽名部分筆跡,與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之筆跡明顯不同,即可得知此一情形。
(二)至於系爭股票下單買賣之情形,根據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林義翔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公司股票部分,均由訴外人林義翔負責喊盤下單。又根據訴外人林義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類似本件案情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二四五三號民事事件中之供述,再次承認人頭戶之買賣國產公司股票,均由訴外人林義翔負責下單。由於人頭戶之提供,另有他人專門負責,因此訴外人林義翔並不認識這些人頭,只是在訴外人張朝喨之指示下,將人頭戶之戶頭,下單買賣國產公司之股票。至於帳戶戶頭資料及交割明細表,則分別由專人負責保管。另根據類似本件案情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事件,訴外人李明光證稱在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禾豐集團之會議室,幫人頭戶辦理開戶手續。一般都會在文件上需要簽名的地方做記號,俟人頭戶到了現場,在承辦人員的指揮下統一簽名。而一般營業員不會對開戶的客戶說明應注意的事項,因為營業員認為契約書都有註明。訴外人李明光亦供述,有關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公司之股票,均由訴外人林義翔打電話下單的。
(三)綜上所述,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雖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然被告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且縱令融資融券契約成立,若無被告買賣股票之行為,融資債務亦無從成立。是本件之電話下單買賣股票者,依訴外人林義翔及李明光,於本院類似案件之供述,可以認定應為訴外人林義翔所為,而非被告所為,被告僅為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人頭。
三、證據:提出調查筆錄影本、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依約被告得向原告融資後購買股票,並以買進之股票作為擔保品。嗣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並向原告融資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惟因股市不佳,股價連續下跌,導致被告之信用帳戶,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被告竟置之不理。惟因被告之擔保品,即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且終止該股票之上市,以致原告未能立刻處分該擔保品。嗣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始處分系爭股票受償,但處分所得抵償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共捌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違約金外,被告尚積欠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操作辦法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基於選擇合併之訴訟法理,請求被告給付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人並非禾豐集團之員工,係而訴外人張朝翔之特別助理林明宏之配偶之姊姊。是基於這層特別關係,被告在訴外人張朝翔之另一名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前往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禾豐集團總部會議室,在訴外人李坤欽之指示下,於契約書之指定部位簽名。至於系爭股票下單買賣之情形,根據案發當時禾豐集團管理部襄理林義翔,於調查局之調查筆錄,訴外人林義翔坦承禾豐集團之人頭戶,買賣國產公司股票部分,均由訴外人林義翔負責喊盤下單。又根據訴外人林義翔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類似本件案情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二四五三號民事事件中之供述,再次承認人頭戶之買賣國產公司股票,均由訴外人林義翔負責下單。由於人頭戶之提供,另有他人專門負責,因此訴外人林義翔並不認識這些人頭,只是在訴外人張朝喨之指示下,將人頭戶之戶頭,下單買賣國產公司之股票。至於帳戶戶頭資料及交割明細表,則分別由專人負責保管。另根據類似本件案情之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事件,訴外人李明光供稱,在禾豐集團董事長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到禾豐集團之會議室,幫人頭戶辦理開戶手續。一般都會在文件上需要簽名的地方做記號,俟人頭戶到了現場,在承辦人員的指揮下統一簽名。一般營業員不會對開戶的客戶說明應注意的事項,因為營業員認為契約書都有註明。訴外人李明光亦供述,有關人頭戶下單買賣國產公司之股票,均由訴外人林義翔打電話下單的。故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雖為被告所親自簽名,然被告係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且縱令融資融券契約成立,若無被告買賣股票之行為,融資債務亦無從成立。是本件之電話下單買賣股票者,依訴外人林義翔及李明光,於本院類似案件之供述,可以認定應為訴外人林義翔所為,而非被告所為,被告僅為禾豐集團炒作股票之人頭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經由原告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金額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嗣被告之信用帳戶,因股市下跌,整戶之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原告曾通知被告限期補足差額;後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系爭股票受償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客戶明細帳查詢、融資買進委託書、融資買進彙計表、信用交易應補繳差價明細表、寄交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分戶帳、對帳單、抵充明細表各一份、交割憑單二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融資融券契約書和操作辦法之約定,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擔給付融資借款及利息、違約金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是否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當事人?
(二)被告對於其股票信用狀戶之融資買進行為,是否應負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有關被告是否融資融券契約書當事人之爭點:依融資融券契約書本文部分之記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乙○○(以下稱甲方),茲承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買賣,特簽定本契約書。」另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當事人部分之記載:「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融資融券契約書,以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所附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憑。是依融資融券契約書之記載,該融資融券契約之當事人,確係被告乙○○。且被告亦自認係因其為訴外人張朝翔之特別助理林明宏之配偶之姊姊,始在訴外人張朝翔之特別助理李坤欽之通知下,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禾豐集團總部會議室,於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當事人欄簽名。是被告既基於自由意思下,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以供被告核對、授信,則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當事人,自係被告乙○○。是被告抗辯稱,被告僅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之人頭,與原告簽定該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簽約人,實際上應為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自無足採。
(二)有關被告對於其股票信用狀戶之融資買進行為,是否應負責任之爭點:依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告)融資買進之證券、融券賣出之價款、融券保證金或其抵繳證券,以及因市價漲跌所補繳之融資融券差額之款項或其抵繳證券,均作為甲方提供之擔保,由乙方(指原告)在融資融券期間,自行依規定運用。依前項規定運用證券者,甲方於融資融券清結時,同意乙方以同種類及數量之證券交付之。」是依此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以融資融券之方式,透過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而本件被告既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自應知悉依據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得向原告融資購買股票。另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本件被告同意提供其股票信用交易帳戶,供作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資購買股票之用,此為被告所自認,是依前述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自屬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以被告之名義,和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購買股票。則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陸續以被告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所融資之借款金額,即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自應負擔本人之授權人責任。故被告抗辯稱僅為訴外人張朝翔之人頭,不必負擔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責任,自無足採。
五、按「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甲方之融資融券,如未依規定期限清結,或未依前條規定補繳融資融券差額----乙方均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甲方提供之各項擔保;----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甲方如超過規定期限未償還融資,乙方並按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收違約金。」「----處分後如不足償還,即自其他融資融券退還款項內扣抵,或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仍有不足者,則通知委託人限期清償,利息照融資利率計算自債權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兩造所簽定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分別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與原告簽定融資融券契約書,向原告申請開立第00000000號之股票信用交易帳戶,自屬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之當事人,已如前第(一)爭點部分所述。則被告同意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使用其信用交易帳戶,自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陸續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二十一萬股,融資金額為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授權人之責任,復如前第(二)爭點部分所述。嗣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公司股票,因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被告又未於原告通知之期限內補繳差額;且國產公司之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證券集中市場買賣,終止該股票之上市,致原告未能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處分擔保品,則依首揭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被告自應負擔清償融資借款、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另原告對被告之證券融資基本利率,自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之被告致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復證(八七)字第一六六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處分系爭股票,抵償證券交易稅及證券商手續費,共捌萬壹仟伍佰叁拾捌元,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之利息後,被告仍積欠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此亦有該交割憑單、抵充明細表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三項後段、操作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柒佰肆拾叁萬肆仟元之融資款,及自抵償後之起息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