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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複 代理人 翁如瑩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號九樓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以「Jo Jo LIN」為名認識宏仁集團董事長即原告甲○○後,見原告正於大陸地區投資創業,亟需鉅額之投資金,即對其冒稱其為印尼華僑林克義之獨生女,世代豪門,在印尼、香港、台灣、中國大陸、美國等地區擁有龐大產業,並假稱其為香港「J&J」集團之執行總經理,又為中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及華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製作中天企管投資企劃文案,虛構「J&J」集團沿革簡介與將來的目標及簡明組織圖等不實內容,交付與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對宏仁集團做鉅額投資,雙方為洽談商議有關投資簽約事宜,因而展開交往。被告為進一步博取原告之信任,乃以「J&J」集團中天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華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所屬宏仁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宏豪、宏昌有限公司簽訂貸款美金共二千萬元之合約,另與宏仁、宏豪、宏維、宏聯、宏和等五家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簽訂投資美金共三千四百二十萬元之協議書,以上共折合新台幣十七億六千餘萬元,惟被告明知其並無資力依約履行,其自始目的即在與原告取得親密關係,且明知原告為知名人士,前曾因媒體報導其誹聞事件深受困擾,認定只要引起所謂桃色糾紛,原告必不敢追究其違約之責,且可以此要求原告給付錢財,故於簽約後數日內,被告便多次以電話或親至原告位於台北市○○○路○○○號之企業總部吵鬧,先是誑稱其懷有原告之孩子,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竟以虛構事實,宣稱所懷雙胞胎經墮胎後產下一女嬰「BOBO」,並於次日即以電話向原告恐嚇稱,如原告不付錢,即要找人去原告之公司吵鬧,且要將所生小孩送請DNA比對,並向大眾媒體公佈係原告之小孩等語。原告因恐再受誹聞風波,且迫於宏仁集團正處於草創之初,整體企業形象及個人身分地位之維護甚為重要,心生畏怖之餘,不得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先從其在大眾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帳號內提領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換發台灣銀行支票給付被告,又於翌日簽發大眾銀行儲蓄部為付款地之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支票二紙,交付給被告,惟被告為避免支票無法兌現,及留下犯罪證據之可能,乃於取走支票後之第二日,又持支票到原告處要求以現金換回,原告迫於無奈而應允,被告即取得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現金。惟被告得手後意猶未足,仍多次以小孩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要原告出面負責,經原告嚴詞拒絕後,被告竟懷恨在心,意圖散佈於眾,於時報周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接受專訪時,謊稱其曾懷有原告之子女,且係一男一女之龍鳳胎,因原告要其墮胎,男胎於出生前已死亡,女胎則於懷孕十七週後(後改稱二十一週),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墮胎後存活,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民視電視台專訪,播出與前開時報周刊相同內容之不實報導,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此不實事項,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又上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三三一九號判決,諭知恐嚇取財等罪名確定在案,是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彰彰明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殆無庸疑。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基礎與事實臚陳如后:

(1)就被告恐嚇取財之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併有請求之權利,而原告基於同一聲明,有數個請求權基礎,狀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屬訴之客觀合併中之「選擇合併」,合先敘明。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以恐嚇將向大眾媒體公佈其懷有原告小孩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意思自主權,準此,原告自有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以,被告此種恐嚇手段係為利用影響深遠之大眾傳播媒體,就此無關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散佈不實事項,致使原告之人格名譽權受有損害,洵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亦為法所不許,經衡量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觀點,被告實無視於人性及法律之尊嚴,此種不道德之行為,不只侵犯原告之財產權與意思自主權,更有形無形的摧殘了社會良善之風氣,職是之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疑。再者,被告故意以非法手段迫使原告交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復亦違反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以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與意思自主法益為精神之規定,致原告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核已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是原告亦有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被告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部分: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衡諸被告經濟資力等情況,茲將原於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請求之新台幣一億元精神慰撫金價額減縮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合先敘明。查原告為台灣經營之神王永慶之子,其於西元一九七五年取得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物理博士(參附件一:原告學歷證明文件),現任職宏仁投資有限公司、宏慶投資有限公司、宏信國際有限公司、宏銘國際有限公司、宏聯投資有限公司、宏和國際有限公司、宏豪投資有限公司、宏昌投資有限公司等企業集團之董事長(參附件二:原告現職證明文件);此外亦曾任教於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長庚大學、台灣大學、政治大學,與輔仁大學等著名學府之副教授、教授、院長等教職(參附件三:原告任教聘書文件),復經常受邀發表演說,以及撰寫文章、接受大眾媒體之採訪(參附件四:原告於媒體上所發表之文章與接受採訪之相關報導文件),曝光率甚高,儼然為一具公眾性之人物,且其工作上優異之表現與豐富之學識涵養亦為眾人所肯認,是原告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著實擁有極高之評價與知名度,倘若任由他人任意以不實情事散佈於眾,自必成為眾人議論之話題,對於其自身名譽所造成之負面影響自非一般人於相同情況下所得比擬。核被告多次對新聞媒體記者指摘與原告有關之具體事實,已足造成他人對原告品格、道德產生懷疑,亦足詆毀原告之名譽,且被告具有將此不實事項傳播於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不實內容之意,而影響原告所創立宏仁集團之整體企業形象及其身分地位於社會上之評價。又原告雖為一公眾人物,而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懷有原告之子一事為真實,且其受訪內容之主旨又與公共利益無涉,是被告之指摘顯欠缺適當之動機,且被告就此無關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透過影響深遠之大眾傳播媒體,未為適當之評論,絕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亦為法所不許,經衡量社會對特定人格者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觀點,被告洵無視於人性及法律之尊嚴,不但惡意主動提供不實之資料予媒體,更以此誤導讀者而造成原告名譽重大損害,此種不道德之行為,不只侵犯法律保障之名譽權,更有形無形的摧殘了社會良善之風氣,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為灼然。至此,審究原告品格道德受社會大眾質疑之傷害,以及原告身分地位名譽所受之損害,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千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為合理,核無不當。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首先原告否認被證二錄音帶、被證四協議書、被證六協議書本票但書及本票、被證八錄音帶、被證九投資備忘錄、被證十一協議書等證據之真正,原告並未簽名於其上,亦未與被告有如譯文內容之談話,前開證據顯係被告臨訟杜撰而不足為採。其次,原告亦未曾匯款如被證七之款項入被告之子麥書皓銀行帳戶內,蓋銀行匯款實務上,任何人均得以原告名義匯款入帳,是就該匯款記錄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且匯款金額亦與被告所稱協議書上之協議金額不符,足徵被告所言不實。而事實上,被告一再堅稱被證四協議書等證據未能於刑事案中提出之原因係為遵守協議書之約定云云。惟查,被證四協議書上記載此協議書係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方所作之DNA檢驗報告為依據,既然如此,則何以被告於刑事偵查庭,乃至第一審、第二審中均未見提出該DNA檢驗報告,或任何出生證明等文件以證明其所生小孩確為原告親身骨肉?易言之,被告既知為維己之權益而保存被證四之協議書,則可為證明小孩係原告親身骨肉之DNA檢驗報告或出生證明等文件,豈有未為己留存乙份以待證明之理?基此,益徵被證四協議書等證據確為被告自行偽作甚明。復以,被告聲稱因被證四協議書上有違約罰責問題,是其於刑案部份始未提出該協議書,且被告若違反雙方約定提出此份協議書,被告將喪失所有原告給予之金錢等保障等語(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按被證四協議書第拾點違約罰責約定,違反協議書約定之罰責金額高達新台幣壹億伍千萬元,而被告既恐於刑事部份提出該協議書會有喪失原告給予之保障以及賠償違約金之問題,則其又何以願於今民事案件中提出?難道被告不怕會喪失原告給予之保障,甚或無懼於高達新台幣壹億伍千萬元之違約金罰款?由此彰明被證四協議書等證據係被告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製作並提出,委無可採。

(二)退萬步言,茍若原告真願與被告簽立被證四有關認領小孩及給付被告生活費等權利之協議書,衡情論理,原告對被告先前提出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告訴案件,豈有不予以撤回,復竟又對之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此舉誠悖於雙方已達成和解協議之常理,而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簽立所謂協議書等文件之事實。準此,被告欲以前揭事後偽作之證據,作為其產下原告親身骨肉之證明,要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訛詞自明。

(三)綜上所陳,被告恐嚇取財、誹謗等罪行,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懇請 鈞院賜判決如原告減縮後之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四、證據:提出學歷證明文件影本三件、現職證明文件影本八件、任教聘書影本六件、原告於媒體上所發表之文章與接受採訪之相關報導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未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被證四協議書,是刑事確定判決不能資為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論據: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對於被告有無不法行為之判斷,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如當事人就此有所爭執時,民事法院仍應調查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認定,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刑事判決雖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由被證十三所檢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可知,被告於本件所提被證四之協議書,並未於刑事訴訟中提出,是依前揭最高判決意旨,請鈞院尚不能單以刑事判決為審酌本件之論據,應就被證四協議書之證據力予以詳查,方能明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為,核先鈙明。

(二)由另案原告對被告所提被證二十六之陳稱,可證被告確有懷孕產下原告之女及原告同意交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情事:

(1)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及誹謗罪,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產下原告骨肉之小女孩,及原告交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是否係被告恐嚇所致。此部分事實之證據,應審酌被告於鈞院另案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陳報狀中所陳之被證二十六錄音帶譯文內容,方能得以釐清探知。

(2)玆查由該案之被證二十六錄音帶譯文內容(被證二)可知,錄音帶編號一,係有關原告逼被告墮胎,被告答應去拿孩子,原告主動取消貸款合約。錄音帶編號二,係原告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要被告墮胎。錄音帶編號三,係原告與被告於孩子出生後,談孩子的處理,及原告說及給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經過。原告討論如何處理孩子活著之經過,錄音帶編號四,係被告告訴原告資金來自中國大陸,原告要求不直接與中國簽訂,而要與中天等簽約。就此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該案庭訊時問:「提示被證二十六電話錄音帶譯文有無意見」,原告陳稱:「我回想起來,當初是懷著感恩的心對她::我沒與她發生關係,她是有意用言語引導我,例如她問我,如果她懷孕了要如何講?我是百般無奈配合」等語,有是日審判筆錄可稽(被證三)。由此足證,原告對被證二十六錄音帶內容之真正性並不否認。而原告前述之陳稱,攸關該案被告罪名是否成立,及本件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於該案被告一再向鈞院刑事庭請求與原告對質究明,惟鈞院刑事庭並未諭令原告出庭與被告對質,僅以被告偵查中所供稱之語加以論斷,自有可議之處。

(3)玆查,該案被證二十六編號二、三之錄音帶內容與本件審理有關之部分,玆加以擇要供錄於后,以供鈞院參酌:原告:「當然不行呀::那才知道你有沒有去做的事呀(按指醫院檢驗報告)」,被告:「那我要給你一張檢驗報告,::有沒有懷孕的檢驗報告,沒有懷孕的話你就給我三張支票,一張一百二十萬即期,一張::」,原告:「對::即期的」(以上見被證二十六,編號二-二頁)。原告:「那一百二十萬我不管你,我給你,我不管你怎麼用::那一百萬是我要給你的我給你的,你一百二十萬要給誰跟我無關」,被告:「三百二十不是買我那張醫院證明」(編號二-七頁),原告:「::你跟我在一起,你跟我一開始就說你不能生,你懷了小孩,好幾個月都瞞著我,OK!OK!::然後再來我要處理事情,你不要,最後我給你二百萬、三百萬,後來是三百二十萬,分三次::」(編號三-一頁),原告:「因為我錢給你墮胎」(編號三-四頁),被告:「我去把孩子拿掉了,我的一個孩子死了」,原告:「你那天來拿錢的時侯,你已經做過手術了,你也已經都知道了,之後你還說你不想見我,不想跟我有關係,我才現金給你」(編號三-五頁),被告:「那你是叫我去拿小孩,然後給我錢,那我是去把孩子拿掉了呀」,原告:「拿掉就沒事了」(編號三-六頁),原告:「所以我才付你代價要你去處理呀,要不然我付你代價幹嘛」(編號三-七頁),被告:「好呀,那沒關係呀,那我沒辦法,那我們來驗DNA呀」,原告:「驗甚麼DNA,你要搞垮我是不是,你要搞垮我是不是」(編號三-八頁),原告:「天下的事情也是一樣::一個女孩子懷孕講好了我給你多少錢你去處理就好了::不能說這個小孩是跟我血統有關係就一直要著我要去處理呀::」、「可是這是兩個人的事情,這種事情一發生你就應該講::不講就是欺騙」(編號三-九),原告:「那你沒有講,可是那天你都知道他有可能生,可是你沒有講,然後你還拿錢,拿走了就你要處理」,被告:「我答應你的是我去把孩子拿掉::我是去做了我已經去做了::那做的結果是這樣::」,原告:「我已經說你把孩子拿掉我不要了」,原告:「你如果做的結果跟生小孩一樣我何必給你錢去做這個事::你自己去想想看::」(編號三-十一)。原告既對被證二十六內容之真正既不否認,是由兩造對話內容相互比對,得知被告確有懷有原告小孩,且生下一女,原告給付於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係要墮胎之費用,被告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與誹謗罪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於法顯不成立。

(三)由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可證,原告指訴被告並未生下小孩及恐嚇其給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與事實不合:

(1)查除原告對另案八十八年度八七二號刑事判決案卷附被告所提之被證二十六之錄音帶譯文內容,於該案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庭訊時,並不否認該內容之真正性外,兩造對於被告與原告同居所生之女嬰「BOBO」(即王祖珈)有關問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簽訂有協議書(被證四),由該協議書內容可證被告之抗辯可採,玆臚陳如后:

A、有關認領部分:雙方同意依照甲乙雙方與關係人BOBO,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方所做之DNA檢驗報告為依據。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將女嬰BOBO交給甲方撫養。甲方更同意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正式認領BOBO為甲方之親生子女。乙方並且同意同時放棄生母權利。

B、有關乙方生活費:甲方同意於本協議簽訂後,以參拾年為期限。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起

,每月給於乙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生活費,壹年共計壹佰貳拾萬元整,參拾年共計參仟陸佰萬元整,作為乙方日後參拾年之生活費用。

C、有關官司精神補償:甲方同意於甲乙雙方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官司釐清判決後,同意將名下持以之宏仁、宏銘、宏聯及宏和之佰分之貳股權,轉為乙方持有。作為甲方補償乙方日後承擔官司之精神與名譽補償。然此肆家工廠之股票,乙方將永久不得轉讓或出售。

D、甲方雙方權利與義務:

a、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得再於法庭上主張自己為BOBO生母,亦不得再對媒體聲稱自己是BOBO生母。更不得將出生證明醫院等事項告知法庭,引發傷害更多之人。而此協議簽訂後,乙方之所有行為皆需完全以甲方跟BOBO親子關係為主要考量。乙方同意本協議之條款,更不得反悔或再有異議。而對於甲方控告乙方告訴乃論部分,甲方可不撤回告訴,乙方需承擔官司後果。而乙方更須保證,不得再為甲方製造更多不必要之麻煩與困擾。

b、有關甲乙兩人於台北地方法院官司,檢察官偵查之公訴罪部分,甲乙雙方同意,可各自於媒體或法庭各說各話。乙方亦可在法院提示對自己有利證人與證據等答辯。然乙方需確保,乙方於法庭上之發言,只針對公訴罪澄清與答辯,不得再有向法院主張為BOBO生母之言詞。而甲乙任何一方亦都不得以此協議書及協議書內容,作為呈堂證據或對外公開。此協議書為雙方協商後共同簽訂,乙方亦未有強加之詞與要求,故此甲方不得再以此協議書謊稱為乙方向甲方要脅所簽,更不得再以官司判決結果,作為不履協議內容之依據。::而乙方更不得提出此協議文件為證,否則所產生之連帶後果,與所會造成之更深傷害,皆與甲方無關。

c、本協議之認領依據,以甲方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派人前往乙方住處抽血,所檢驗之甲乙雙方與BOBO之DNA報告為主要認領依據。甲方雙方皆不得再以乙方與其前夫之婚姻關係尚未解除,或存續,而再有任何異議或任何主張。

d、根據本協議書之第拾點第八條所述之DNA報告,壹式兩份,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甲方持有壹份,而乙方於BOBO年滿十八歲之前,不得主張持有。而其檢驗所做之另壹份報告,甲兩位見證人共同保管至BOBO年滿十八歲後再歸還乙方。

E、違約罰責:此協議書,或許有不善完備,或有違及良善民俗,然本協議書乃於雙方協商皆同意,而於見證人見證之下所訂立,雙方對於協議內容有違良俗部分彼此更無異議,因此本協議之效應於法律層面上視同一般合約效應相同。

(2)另查由兩造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所簽訂協議書本票但書條款及本票(被證六),益足證被證四協議書之真正性,並無疑義。

(3)復查由被證四之協議書可知,被告確實產下原告之女「BOBO」即王祖珈,又由被證三審判筆錄上之原告簽名,及被告代表華中投資公司與原告代表宏仁集團等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上之簽名(被證五)(按該等資料附於刑事案件中刑事警察局之移送書卷內)肉眼相互比對,即足知悉被證四協議書上原告之簽名,確係原告筆跡。由此益發足證,被告所提出被證四協議書文書真正性,並無疑義。申言之,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成立。

(四)由原告匯款到被告子麥書皓銀行帳戶,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誹謗、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情事:查被告之子麥書皓,於誠泰銀行及台灣銀行士林分行、華信銀行天母分行分別開立有如被證七之帳戶,而由該等帳戶之存摺所載,原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電匯新台幣三十七萬、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電匯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電匯新台幣五十五萬元,入該等帳戶,是足證原告與被告間仍有交往。而依常理,苟被告有原告所指訴誹謗、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原告應已無任何交往之可能,而何以原告要將金錢匯入被告之子麥書皓帳戶?原告此舉,無非係為履行被證四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甲方(即原告)需以每年壹付方式,壹次性或分批將給付於乙方(即被告)之壹年生活費,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匯入乙方指定之戶頭」,已足彰顯被證四協議書之真實性。原告對被告前述主張,雖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以「在銀行匯款單上若寫甲○○,也不見得是甲○○本人匯款的」等詞置辯。惟原告既無法否認被證四協議書之真實性,又原告雖對被告所提被證四、六之證據主張係偽造,然並未見原告對此提出任何刑事訴訟,由此益發足證原告空言置辯,並不足採。

(五)原告所提學經資歷證明文件非資力證明,又被告並無資力,是原告請求金額無從認為係相當:

(1)誠如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訴恐嚇取財、誹謗之犯罪事實情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不成立。

(2)退言之,鈞院如認為原告主張成立,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參照)。「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參照)。玆查,由原告所提出附件一-四,充其量僅係原告之學、經、資歷之證明文件,並無法資為原告資力之證明,而被告並無資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萬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屬過高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件、審判筆錄影本一件、協議書一份、原告簽名之文件影本一份、原告匯入被告之子麥書皓銀行存款帳戶影本一份、錄音帶譯文影本一份、宏力公司投資備忘錄影本一份、郝智萍採訪內容影本一份、朱亞珞與原告間協議書影本一份、朱亞珞所寫序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等歷審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二億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新台幣二千萬元,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訴之變更、追加,而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Jo Jo LIN」為名認識宏仁集團負責人原告,見原告正於大陸地區投資創業,亟需鉅額之投資金,即對其冒稱其為印尼華僑,擁有龐大產業,並假稱其為香港「J&J」集團之執行總經理及中天公司及華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虛構「J&J」集團不實內容交付與原告,使原告誤信被告確有資力對宏仁集團做鉅額投資,雙方為洽談投資事宜而展開交往。

被告並以「J&J」集團負責人之名義與原告所屬宏仁企業集團之關係企業分別簽訂貸款、投資美金共三千四百二十萬元之協議書,折合新台幣十七億六千餘萬元,惟被告並無資力履約,其目的在與原告取得親密關係,且明知原告為知名人士,前曾因媒體報導其誹聞事件深受困擾,認定只要引起所謂桃色糾紛,原告必不敢追究其違約之責,且可以此要求原告給付錢財,故於簽約後數日即多次以電話或親至原告之企業總部吵鬧,誑稱其懷有原告之子女,以虛構事實宣稱產下一女「BOBO」,並以電話向原告恐嚇稱,如原告不付錢,即要找人去原告之公司吵鬧,且要將所生小孩送請DNA比對,向大眾媒體公佈係原告之小孩等語。原告為維護整體企業形象及個人身分地位,心生畏怖,不得已交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仍多次以小孩身體狀況不佳為由,要原告出面負責,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時報周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接受專訪時,謊稱其曾懷有原告之子女,原告要其墮胎,其中女胎於日墮胎後存活,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接受民視電視台專訪,播出相同內容之不實報導,以文字、圖畫指摘或傳述此不實事項,致原告之人格名譽受有損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意思自主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請判命被告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原告為台灣經營之神王永慶之子,係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物理博士,現任職宏仁投資有限公司等企業集團之董事長,曾任教於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等著名學府之副教授、教授、院長等教職為一具公眾性之人物,在社會上著實擁有極高之評價與知名度,被告多次對新聞媒體記者指摘與原告有關之具體事實,已造成他原告名譽受損,侵犯法律保障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二千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證據予以斟酌,不得專以刑事有罪判決為唯一論據,本件被告雖受刑事判決確定,惟不能資為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論據,被告於本件所提被證四之協議書,未於刑事訴訟中提出,請鈞院勿以刑事判決為審酌本件之論據,應就被證四協議書之證據力予以詳查。查由刑事案之被證二十六錄音帶譯文內容可知,錄音帶編號一係有關原告逼被告墮胎,被告答應去拿孩子,原告主動取消貸款合約。錄音帶編號二係原告以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要被告墮胎。錄音帶編號三係原告與被告於孩子出生後,談孩子的處理,及原告說及給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經過,錄音帶編號四係被告告訴原告資金來自中國大陸,原告要求與中天等簽約。由兩造對話內容相互比對,得知被告確懷有原告小孩,且生下一女,原告給付於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係要墮胎之費用,被告並不構成恐嚇取財罪與誹謗罪名。兩造對於被告所生之女嬰「BOBO」,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簽訂有協議書,該協議書就有關認領部分、被告生活費、官司精神補償費、雙方權利與義務、違約罰責等均有明白約訂。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本票但書條款及本票,益足證被證四協議書之真正性。又被證四之協議書與被證三審判筆錄上之原告簽名,及被告代表華中投資公司與原告代表宏仁集團等公司所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上之簽名肉眼相互比對,確係原告筆跡。被告並未對原告恐嚇取財、誹謗,原告訴請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不成立。縱認原告主張成立,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認識原告,被告以香港「J&J」集團之執行總經理、中天公司及華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協議書,二人並展開交往,被告多次與原告聯絡稱其懷有原告之孩子,經墮胎後產下一女「BOBO」,經多次聯絡後,原告因而支付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接受時報周刊記者專訪時稱:其曾懷有原告之子女,且係一男一女之龍鳳胎,因原告要求而施行墮胎手術,男胎於出生前即已死亡,女胎則於懷孕十七周後(後改稱二十一周),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墮胎後存活等語,由時報週刊記者撰寫「獨家內幕-甲○○情史又一章」一文,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發行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復於同年十月底接受民視電視台記者專訪仍稱前開事項,由民視電視台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播出該段採訪報導等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明,被告亦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二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復有大眾銀行商業活期儲蓄存摺、時報周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被告接受訪問之報導、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自由時報之剪報附於刑事偵查卷第二冊第四十六至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三頁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產下與原告有血緣關係之女嬰「BOBO」,原告支付之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係要求被告墮胎之費用,被告並未對原告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不曾提出任何有關生產女嬰「BOBO」之相關分娩證明或出生證明,亦不曾提出任何有關女嬰「BOBO」確實存在之證據資料。而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業已承認「BOBO」非伊所生之女,並陳稱該女孩為原告與他人所生,孩子的生母姓張,當時其因墮胎,很難過,朋友帶伊去看張小姐及小孩,有意思由被告收養,被告曾幫忙支付醫藥費,而伊之所以公開此事,係為逼原告出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二六至一二

七、一二九至一三○頁之訊問筆錄,第一八○、一八二頁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答辯狀)。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之電話錄音暨譯文(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一冊第八十七至九十二、二三四至二八八頁),被告曾多次對原告表示:胎兒生下要去法院證實與原告有關等語,惟均未曾付諸實施,足見被告並未懷有原告之孩子。被告嗣於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其確實產下一女,該女確為原告之骨肉,然該女已為原告所帶走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七頁)及舉出證人麥書皓、徐小芳為證(麥書皓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二冊第四七八至四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徐小芳部分見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七二號卷第三冊第五八二至五八五頁之訊問筆錄),另證人汪敏、林俊勳、左玲燕、姚筱如、秦秀珠、馬輝貞、吳樹蘭、劉易遠、朱美音、林材波、陳明琪亦曾經由被告或他人轉述被告懷有身孕之事或陪同至醫院(汪敏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五十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六十八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林俊勳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左玲燕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四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三頁之訊問筆錄;姚筱如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十八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一頁反面至第七十二頁之訊問筆錄;秦秀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四頁之偵訊調查筆錄;馬輝貞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七十頁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四頁之訊問筆錄;吳樹蘭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八十一頁反面之偵訊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五頁之訊問筆錄;劉易遠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七十七頁反面、一九一頁之訊問筆錄;朱美音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九十七頁反面之訊問筆錄;林材波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三五頁反面、一七八頁之訊問筆錄;陳明琪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九五至一九六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所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病人(指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本院做妊娠測驗,為陰性反應(見偵查卷第二冊第一五七頁),該記載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未懷有身孕,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其確實有生產一名女嬰。

(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帶及譯文,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告知原告有關懷孕、墮胎、產子之事,另證人汪敏、麥書皓、徐小芳、林俊勳、左玲燕、姚筱如、秦秀珠、馬輝貞、吳樹蘭、劉易遠、朱美音、林材波、陳明琪所知均係聽聞被告所述,均為傳聞證據,皆無從認定被告確曾懷有胎兒與原告有血緣關係,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提出錄音帶及譯文為證,惟該錄音帶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下將二人之電話談話予以錄音,錄音對話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況依該錄音帶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告知原告有關其懷孕、墮胎、棄子之事,據此,亦僅能推論二造間曾有過性關係,然此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確曾懷有原告之胎兒及曾產下「BOBO」一女。

(三)被告提出協議書一份,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與原告簽訂,內容就有關認領部分、被告生活費、官司精神補償費、雙方權利與義務、違約罰責等均有明白約訂,足證原告承認被告曾產下女嬰「BOBO」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將該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與原告在偵查筆錄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上、被告所提被證五之四頁文件上、投資協議書上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鑑定,鑑定機關以參考字數不足未予鑑定,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而原告委其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表明其遠在大陸經商,不願到庭再對被告之協議書回應。雖被告聲請就協議書上甲○○之簽名再為鑑定,惟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足以肉眼辨別其真偽異同者,法院本得依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又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且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全屬相同,惟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本案經本院將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與偵查筆錄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上、被告所提被證五之四頁文件上、投資協議書上甲○○之簽名詳加比對結果,二者在佈局結構上、運筆方式上如轉折處、連筆處、傾斜度及力道均不相同,顯非出於同一人之字跡,有前開簽名筆跡附卷為憑。況該協議書果為真正,乃為被告最有利之證據,若被告早已持有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何以甘冒被判處徒刑之風險,在刑事案件一審、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均不曾提出,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為證據,益見情虛。自難認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確為原告所簽立。被告既非真正懷有原告之子及產下女嬰「BOBO」,竟對原告陳稱將向大眾媒體公佈其懷有原告小孩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交付被告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自係對原告之意思自主權及財產權構成侵害。

五、被告雖辯稱伊對時報周刊、民視電視台專訪時所為之陳述係屬真正,並未損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查:

(一)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懷有原告之子一事為真實,且其與原告間之感情糾紛純屬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竟於時報周刊、民視電視台等新聞媒體記者專訪時指摘稱其曾懷有原告之子女,原告要求其墮胎,其中女胎於日墮胎後存活即女嬰「BOBO」等不實事實,使時報周刊、民視電視台依據其陳述之內容,以文字、圖畫、影像報導此等不實事項。觀其受訪內容之主旨,被告指摘本與原告無關之事,欠缺適當之動機,顯係造成毀損原告之名譽為意圖,與善意發表言論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言論者有間,又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被告就前開無關大多數人利害攸關,可受公評之事項,透過影響深遠之大眾傳播媒體,未為適當之評論,自非社會公序良俗所能接受,亦非法律所得容許,而認對原告之人格在社會生活地位評價之保護有所侵害。

(二)時報周刊記者專訪被告後撰寫「獨家內幕-甲○○情史又一章」一文,刊載於時報周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發行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民視電視台記者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專訪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播出該段採訪報導,均係依據被告所指摘之上述不實事項作報導,原告主張因此而為大眾所非議,尚非無據,對於原告因此人格受非議及個人名譽因而受損,應為被告於接受採訪時顯能預見,被告對於時報周刊、民視電視台所載文字圖畫影像等報導方式可能發生之影響既有認知,仍刻意指摘造成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事,自難辭妨害原告名譽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其未真正懷有原告之子及產下女嬰「BOBO」,竟對原告恫稱將向大眾媒體公佈其懷有原告小孩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怖而交付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被告又於時報周刊記者、民視電視台記者專訪時指摘上述不實事項,使時報周刊記者據其陳述撰寫「獨家內幕-甲○○情史又一章」一文,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發行,民視電視台記者亦將其採訪報導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播出,自堪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可採。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亦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綜此,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時報周刊記者、民視電視台記者專訪時指摘上述不實事項,使時報周刊記者據其陳述撰寫「獨家內幕-甲○○情史又一章」一文,刊載於時報週刊第一千零七十九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發行,民視電視台記者亦將其採訪報導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播出,不僅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述行為,致其深感難堪,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惟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其核給之標準,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定之,以相當之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名譽影響重大與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查原告已婚,為台灣企業界名人王永慶之子,於一九七五年取得英國倫敦大學皇家學院物理博士,現任職宏仁投資有限公司、宏慶投資有限公司、宏信國際有限公司、宏銘國際有限公司、宏聯投資有限公司、宏和國際有限公司、宏豪投資有限公司、宏昌投資有限公司等企業集團之董事長,曾任教於美國柏克萊加州大學、長庚大學、台灣大學、政治大學,與輔仁大學等著名學府之副教授、教授、院長等教職,在國內外學界、商界著有聲譽,復經受邀演說以及撰寫文章、接受大眾媒體之採訪,此有原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四在卷可稽,原告為一具公眾性之人物,其個人身分地位在社會上具有一定之評價與知名度;而被告為一女子,並無固定職業及收入,其資力有限,本院審酌時報周刊,流通率極廣,民視電視台收視率亦高,二者刊登播出之上開不實內容,原告因而多次受不實指摘之精神、名譽所受損害程度,對原告名譽造成之損害極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二百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因恐嚇取財所受之損害三百二十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二百萬元合計五百二十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證據,如聲請傳喚秦慧珠證明「甲○○密使案」等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主張無關,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審究。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