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右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號十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路○○○號十七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零柒萬捌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緣訴外人趙世豐前因分別積欠原告等巨額債務,經原告等對趙世豐就渠與被告公司合建所能分得房屋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原告等查封後,因恐原告之強制執行對渠等將來房屋之銷售造成影響,乃在趙世豐之授權下與原告等洽商和解事宜,雙方並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將渠已在上開土地上建築完成之「天第」第一層房屋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則以趙世豐所積欠原告等之新台幣(以下同)陸佰柒拾陸萬零肆佰伍拾壹元之債務轉讓予被告抵作價金,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詎被告於簽約上開契約後即避不見面,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與原告等,竟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六日將上開房屋工程及土地出售予東源公司及訴外人陳財增,並辦妥起造人名義變更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侵害原告等權益甚巨。
(三)雖原告等為求保障自身權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對被告及東源公司提起確認建物所有權之訴訟,獲 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嗣經東源公司就對其不利之確認部分判決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裁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該裁定雖經最高法院認定東源公司有上訴之權能,而廢棄發回二審法院重新審理中(現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二號)。
(四)然上開房屋現又遭第三人陳財增聲請 鈞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 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三二八號),不刻即將被拍賣,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況,則原告等雖於前開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案件中就給付房屋之部分獲確定勝訴之判決,然根本無法執行,不得不提起本訴,用保權益。
(五)經查,原告等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數額,就建物部分,前經第三人陳財增另案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於訴訟中經中華鑑定公司鑑定建物部分價格為壹仟叁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並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僅係房屋一樓專用部分即至少應有壹仟叁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捌拾元之價值;另公共設施部分,占系爭房屋大樓公設面積萬分之四六五之比例,即約有四七.一七平方公尺,依陳財增於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處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所所為鑑定意見,即系爭建物以每平方公尺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計算,公設部分之價值應為壹佰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土地部分依公設所占比例計算,乘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約為叁佰貳拾萬零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則系爭房地之價值應有壹仟捌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參登記簿謄本)。原告等因被告之違約,所受損害係相當上開房地之價值(計算表如附件)。
(六)另查,本案被告東源公司早因債臺高築而倒閉,據悉掛名負責人乙○○及實際負責人張鐵漢等人亦已遠赴國外逃避債務,是原告前開確認建物所有權之案件及訴外人陳財增所提之損害賠償案件,全係經法院公示送達所為,為免貽誤本件訴訟之進行,爰檢附相關證物,尚請調卷詳查,逕為公示送達,賜為判決如聲明(同主文)。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
原證二: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三: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證五: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影本一件。
原證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
原證七: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八: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原證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原證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不動產鑑定報告書影本各一件。
原證十一: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
原證十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三:剪報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轉讓契約書、買賣契約書、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0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壹仟捌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王苑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