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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戊○○乙○○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劉陽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零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事實:

(一)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000-0-00000信用交易帳戶帳號(下稱系爭信用帳戶),同時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計二十萬股,而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國產車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下稱系爭交易),惟查被告融資買進之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底,因上市公司財務危機,該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二○,經通知補繳差額,詎未獲置理,原告旋即依契約規定於集中交易市場上處分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然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上買賣,並終止其上市,以致原告未能依契約規定處分,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本金債務計七百零二萬元及利息,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證券主管機關核定之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條規定,原告公司融資融券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據此,在現行集中交易制度,投資人擬開立信用帳戶之前,應先行至所屬證券經紀商開立「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帳戶(即一般稱「普通交易集保帳戶」),開立滿一定期間,交易金額達一定數額後,始可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而查被告基於融資額度不敷使用,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買賣交易明細表及八十六年地價稅單,並填具提供不動產證明價值申報表告知提供之不動產市值為八百二十萬元,申請變更信用交易級數為第四級(即一千五百萬元),按第四級使用額度計算,被告所得及財須達四百五十萬元,因據前開財力證明文件以觀,被告之財力業已符合申請第四級信用交易帳戶之規定,原告所屬證券商光和證券公司(下稱光和公司)所轉交被告申請書件,又已備齊應備書件,經原告公司審定,始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再該開立信用帳戶之事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提出之答辯狀及當日庭訊時亦均未否認,且表示帳戶未借給別人使用,是本件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為合法已經被告自承,契約自應生效,詎被告嗣竟以證人黃美齡之證詞,反主張系爭信用帳戶係由證人冒名開立,兩造間並無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存在,前後之主張互為矛盾,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係為脫免責任。

2、縱系爭信用帳戶之開立及使用確係證人黃美齡所為,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即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本人之行為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應生效力:查證人黃美齡固到庭稱因曾替被告繳交地價稅,故得以取得被告之財力證明,然依被告為證人姊夫此親誼關係,開戶之初顯即有同意及授權該證人辦理及使用之,否則帳戶內所從事無以計數之交易,交割銀行內資金往來頻繁而不予詳究,縱容證人盜用,被告之行為實令人難以理解,由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觀,顯知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帳戶內之交易必為被告所為或授權證人黃美齡所為,縱非被告本人為之,對帳戶內股票之買入,被告豈有不知情之理;又就被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研判,被告將印章、存摺交由證人黃美齡保管,絕非僅係委託辦理申購股票事宜,應有授權開立信用帳戶及使用該帳戶之意思;再依證人黃美齡之職務身份,竟目無法紀盜用被告帳戶從事無以計數之交易,且尚違反證券相關規定將被告帳戶出借予另一證人詹秀真,並受理掛單買賣,顯見證人黃美齡並非以盜用之心在使用系爭信用帳戶,而係以被告授權伊使用之心態在使用;另依證人黃美齡提供之錄音帶母帶談話內容以觀,證人除將帳戶借予另一證人詹秀真買賣之外,並反問詹秀真是否為消息牌,如是,證人黃美齡稱我要買的話,一定比你買更便宜等語,益足徵證人黃美齡並非盜用帳戶,倘係盜用,何以能如此肆無忌憚使用,且不避諱並堂而皇之大大方方,又不懼被告對伊之刑事告訴或遭人檢舉,證人黃美齡如此大膽之舉,且未見被告對證人黃美齡盜用行為提出刑事告訴,誠難認為被告係不知情之人。

3、證人黃美齡雖數次到庭證稱:被告是伊姊夫,該戶頭是伊盜開,被告並未授權伊處理,被告當初確實有交印章與存摺給伊,是為了抽籤用的云云,惟證人之之證詞與事實相左,蓋因依據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一、十三、二十款規定: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挪用或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未依據客戶委託事項及條件,執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而證人黃美齡既係於光和證券公司擔任業務員,其職務乃係受理投資人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業務,自應深諳該條規定,何以仍代被告保管印鑑或存摺,況利用客戶名義申購股票乃係禁止之行為,被告儘仍將印鑑及存摺交由證人黃美齡保管,並同意證人黃美齡辦理申購事宜,心態頗令人費解,衡諸證券交易市場之習慣,申購股票事宜並非為常態之業務,開立證券帳戶亦非為該目的而為之,職是,被告交付證券交易交割應用之印章及存摺,伊之主觀之意思應絕非僅係為申購股票抽籤之用,按經驗法則以論,應係作為買賣之用始合於常情,被告及證人所述均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又證人黃美齡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部分,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蓋因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前款委託書應依委託先後順序編號,其格式及應行記載事項,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已成交之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未成交之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無爭議者保存一週後自行銷毀,買賣有爭議者應保留至爭議消除為止;再依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同條第五項規定:前項電話錄音紀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據上規定,所謂買賣有無爭議係以股款是否交割完竣為判斷依據,而本筆交易自備款已自被告交割銀行內扣款,融資款項部分,原告亦依契約給予授信,並代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交割,是系爭交易應認並無爭議存在,光和公司自無保留該錄音帶之可能,另光和公司函覆本院稱委由營業員自行保存錄音帶,更顯與上開規定相悖,證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實待商榷;再者,證人黃美齡為營業員,自必有接受其他投資人委託掛單買賣交易,然自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僅紀錄系爭交易下單情形,並無其他交易過程,是被告及證人是否為卸責之故而偽造該錄音帶作為證據,亦非無可疑,準此,該錄音帶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系爭信用帳戶係為證人黃美齡冒開,亦無法證明被告不知情帳戶之開立及系爭交易之存在。

4、被告又以其從未接獲補繳差額通知,既未受合法催繳通知,尚難認有違約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逕行註銷信用帳戶,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本金、利息償還請求權抗辯,然就補繳差額通知乙節,原告已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三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依規定應通知甲方(即被告)之事項,其通知應以郵寄方式為之,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如期送達時,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為準之約定辦理,且系爭信用帳戶變更地址亦係被告依原證四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提出申請,而原告亦係依被告變更地址寄發補繳通知予被告,此由原證物五補繳差額明細表(茲因補繳通知僅列印乙份,爰以該明細表代之,另特呈空白補繳通知單如原證六)、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即可稽,原告並請光和公司儘量以電話再行通知被告,準此,原告作業實無過失;雖證人黃美齡證稱變更地址是原告公司職員叫伊改的云云,然原告否認該證詞之真正,蓋依契約一部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委託人信用帳戶申請書上所載本人、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地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故變更地址應係由被告或其授權第三人提出後,原告始憑申請書更正被告個人電腦資料,實無如證人所稱係原告提供新地址,並指示光和公司人員將人頭戶地址變更之情事,據上,被告既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差額,亦未結清系爭交易返還融資本息,自有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規定處分被告之擔保品,而因系爭交易股票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及十七日起暫停信用交易及普通交易買賣,致原告無從處分該股票取償融資本息,依兩造契約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如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殊事故,乙方未能處分時,甲方即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爰此,原告請求返還本金及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5、再被告辯以原告明知實際操縱者為張朝翔、張朝喨,且明知被告不符條件,竟仍率然與冒用被告名義者簽立融資融券契約,並提供新地址助其將補繳差額之催繳函寄至國產汽車公司,顯與實際操縱者張朝翔、張朝喨及光和證券公司之經理即證人詹秀真有共同勾串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罪嫌,則原告亦非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連無權代理人亦無庸對知情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遑論被告本人云云資為抗辯,惟如前述,本件系爭信用帳戶開立程序均依規定辦理,變更地址亦係由被告提出申請,補繳差額通知原告乃依被告變更地址寄發,作業並無過失,原告並未提供新地址,指示光和公司人員將人頭戶之地址變更,被告指責實屬無據,再者,系爭交易係光和公司依被告簽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而受理,而原告依成交之交易給予授信,原告從未與被告接洽委託買賣事宜,何來共同勾串違反證券交易法、詐欺等之情,被告以臆測之念,遽執以認原告非善意之相對人,被告之無的放矢,至屬無稽。

6、綜上,被告係因國產車上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導致該上市公司下市,無法處分償還融資債務始驚覺事態嚴重,乃以證人之詞及答辯狀所陳之情為抗辯,為卸免責任推託之詞,所辯均不足採。

三、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補繳差額明細表、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空白補繳通知單、買賣交易明細表、八十六年地價稅單及不動產證明價值申報表、國產車股票暫停交易公告函、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沖抵利息明細、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條文、被告八十七年二月至四月交易明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八十條條文等件,並聲請向光和公司和美分公司調取被告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暨印鑑卡、向台中商銀和美分行調取被告開戶契約暨印鑑卡及命被告提出證券銀行存摺正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提呈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其上「丁○○」姓名之字跡並非被告所簽立,乃證人黃美齡所自行開立之帳戶,業經黃美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庭證述明確,其自承因曾替被告繳交地價稅,故得以取得被告之財力證明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盜用被告開立普通帳戶時留置於黃美齡處之印章,進而無權偽造被告之簽名,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證人黃美齡亦曾於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六三二及第五三三三號案件中,證稱有開人頭信用戶之事情,則被告對被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不知情,亦未見過光和公司之對帳單,證人黃美齡亦證稱對帳單其係自取,並未寄發被告,更遑論有委託光和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替被告買受國產車股票而為系爭交易。

(二)實則,系爭交易乃光和公司營業員黃美齡受其公司經理亦即該公司負責人之女兒詹秀真所指示,提供人頭帳戶供其買賣國產車股票,此有證人黃美齡庭呈之錄音帶譯文可稽,揆諸卷附之系爭交易國產車股票買賣委託書,上載有「限價

58.5元、二百張」,與錄音帶譯文之第一頁第三十一行記載:「699-0(按即被告之證券存摺帳號),二百張買回來了。」及第二頁第十六行記載:「都是

58.5元的。」互核以觀,即明本件委託者為詹秀真,並經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當庭勘驗錄音帶及證人詹秀真於同日自承在卷,蓋證人詹秀真證述:「當時是為台北公司的營業員王振松他接了這筆交易,因台北公司的帳戶不夠,所以我和黃美齡聯絡看有沒有可下單的帳戶。錄音帶譯文上的對話大概有這個過程,但具體內容已沒有印象。」,則原告之交易對象既非被告,被告自得不承認他人之無權代理行為,職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原告主張之本件融資融券契約或買賣國產汽車股票之法律行為,對被告並不生效,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就系爭交易國產汽車股票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稱其曾通知補繳,而依被證四亦可揆諸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通知光和公司「提早與客戶聯絡,並協調儘快辦理補繳事宜..補繳期限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惟卻於同日提供新地址,由原告台中分公司人員吳自強指示光和公司人員,將人頭戶之地址變更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八、九樓」,業據證人黃美齡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證述:「變更地址是原告公司吳自強先生叫我改的,被告並不知情,信用帳戶級數申請書及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丁○○的簽名都是我所為的。」綦詳,而查前揭地址正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大樓之地址,國產汽車公司負責人張朝翔及其兄弟張朝喨因持續炒作國產汽車股票,尋求人頭證券戶辦理融資購入國產車股票以減輕資金壓力,嗣因違約交割事件引發風暴等情事,又業經本院判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詐欺罪在案,足徵原告明知本件之實際操縱者為張朝翔、張朝喨,始將補繳差額之催繳函寄至國產汽車公司地址;尤有甚者,依證券商辦理有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第二條規定:委託人申請信用帳戶訂定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基本條件:..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三、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四、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三十,惟核本件被告並未具備上開條件,已據光和公司九十年四月九日覆函本院稱:「客戶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立普通帳戶,且於同年同月二十五日辦妥信用交易帳戶,應未能符合前開第四點之條件,復華公司同意開戶,可能有其特殊考量。」等語,而原告竟毫無審核,率然與冒用被告名義者簽立融資融券契約,顯然原告亦非善意之相對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規定,連無權代理人均無庸對知情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更遑論被告本人。

(四)承前所述,被告未收過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寄發之被證四催繳函,對被盜開信用帳戶之事並不知情,直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始突接獲原告寄發之被證九請求返還融資本金及利息信函(茲因被告之收文不慎遺失,爰以原告寄發他人之相同文件代之,且此時原告寄發之地址已改為被告戶籍地),而被告隨即回文表明並未買受本件系爭國產車股票一事,是退萬步言,縱認兩造融資融券契約有效,惟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四條一項規定:證券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通知補繳差額後,委託人未於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或僅補繳其一部者,證券商應依左列規定處理:..處分擔保品;及依第二項規定:前項之標的為委託人信用帳戶內各該筆因不足擔保維持率經通知補繳之融資融券擔保品,經處分後如有溢額應予發還,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其信用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抵充,經抵充仍有不足者,證券商應通知委託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差額;並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委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為違約,證券商應即向本公司申報,本公司即行轉知證券金融事業及各辦理融資融券證券商,一、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補足差額者;另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第三、四項規定:處分擔保品時,甲方(即委託人)同意受託證券商在接到乙方(即原告)之書面或電話委託後,於指定處分日開市時起,以限價委託申報,如申報未成交,次一營業日應繼續申報,至成交為止,乙方依前二項規定處理後,得註銷甲方之信用帳戶等規定,準此,被告未依上開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原告將補繳額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額,始得認為違約,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第六條處理後,得註銷信用帳戶,然查,本件被告並未收到原告之補繳差額通知函,業如前述,原告至今亦無法舉證曾送達至被告,係遲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始收受原告發函請求返還本金與利息,則被告既未受合法催繳之通知,自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而得由原告逕行註銷信用帳戶,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本金、利息償還請求權,是原告起訴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之操作辦法為本件請求,於法難認有據,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不承認他人之無權代理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行為,更遑論開立信用交易帳戶與融資買進股票要屬二事,於法不得執開戶及原告乙紙融資融券契約之事實,即遽認該帳戶內之交易均係被告所委託,此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可稽,為此,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光和公司委託書、被告證券存摺封面、交易差額明細表、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八十八年訴字二○三號刑事裁定、證券商辦理有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節本、原告函、被告存證信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節本、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九號判決書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美齡、詹秀真。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光和公司電話交易錄音紀錄保存方式、被告是否符合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及第五三三三號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為彰化縣,惟因被告未為管轄權之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期變更為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公司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之用,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系爭交易,融資買進國產車股票二十萬股,而向原告公司融資計七百零二萬元,同時提供前揭國產車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國產車股票價格持續下跌,致被告信用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經通知補繳差額,未獲置理,原告本應依約於集中交易市場處分股票,惟因該股票經證券主管機關公告停止上市,致原告未能處分,而原告依兩造融資融券契約關係,多次要求被告償還融資債務,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訂立之融資融券契約及為契約一部操作辦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有授權訴外人黃美齡開立系爭信用帳戶及為系爭交易;催繳通知係依被告所填具之變更申請書上之地址寄發,被告已受合法催繳通知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帳戶為訴外人黃美齡所盜開;系爭交易亦非被告所下單買進;被告未曾收受系爭交易之融資差額催繳通知等文件;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申請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為系爭交易,因股票價格持續下跌,經原告通知被告補繳差額,未獲置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所開立?系爭交易是否係被告所為?被告是否受合法催繳通知?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被告所開立,系爭交易亦為被告所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明細資料、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摘錄、遲延利息利率依據函、補繳差額明細表、八十六年地價稅單及不動產證明價值申報表等件為證,惟被告辯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文件上「丁○○」姓名均係訴外人黃美齡所為,印章亦為黃美齡所盜蓋等情,經查:

1、證人黃美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其所開立,被告並未授權伊處理,因營業員不能開信用帳戶,所以伊用被告名義開信用戶來衝業績,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均係由伊所為,伊並盜用被告開立普通帳戶時留置於伊處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且因曾幫被告繳過稅,故得以取得被告財力證明;系爭交易是光和公司北斗總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兒詹秀真所下的,交易錄音帶錄有詹秀真指示伊下單之過程,伊是為自保用而留下錄音帶;信用帳戶內之資金都是伊個人的,所有交易的對帳單、明細表都保留在伊處,變更地址之申請書亦是伊所填寫,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而原告提出之開立信用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用交易帳戶變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經本院當庭命被告及證人黃美齡分別書寫「丁○○」字跡,依肉眼加以比對後,無論書寫之筆勢、力道,均與證人黃美齡所寫字跡相近,顯可認上開文件上「丁○○」之簽名,為黃美齡所為;又原告雖舉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認黃美齡為被告保管印章及存摺、代客操作買賣之行為為該規則所禁止,然此顯不表示黃美齡即會因該規則之存在而實際上不為違背之行為,況黃美齡亦曾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案件中證稱:伊自八十六年八月八日起受雇擔任光和公司之營業員,當時公司剛開業,伊有業績壓力,故向該案被告稱欲以其名義抽籤購買上市公司增資股票及新上市公司股票,經被告交付身分證予伊,並授權伊代刻印章,伊持以在光和公司開立一般證券交易帳戶,同時未經該案被告同意,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嗣伊以自有資金及融資買賣股票,迄同年十月間,光和公司董事長之女兒,即當時和美分公司經理詹秀真指示光和公司營業員提供帳戶融資買賣國產車股票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黃美齡確時有以營業員之身分冒名盜開帳戶之情事,本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黃美齡冒被告名義開立,當足認定。

2、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交易被告不可能不知情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參照,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存摺等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存摺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是本件黃美齡雖持有被告之印章、存摺,參諸上揭判例意旨,當不能因之即認被告有以自己行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另普通交易帳戶與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條件不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時,被告並不具備開戶之條件,已據光和公司函覆本院稱:依原告所印行之「融資融券和資卷相抵沖銷交易簡介」詳列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之條件(包括: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三個月、最近一年內委託買賣成交十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所申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一年者亦同、最近一年之所得及各財產計達所申請融資額度百分之三十等),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立普通帳戶,於同月二十五日即辦妥信用交易帳戶,應未能符合前開條件,原告同意開戶,可能有特殊考量等語在卷,是顯難苛責被告於授權黃美齡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時,即可預期黃美齡會將其交付之印章等物另用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如前述證人黃美齡又證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對帳單均由其留置,並未交予被告,變更地址之申請書亦是其所填寫等語,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各交易之對帳單均已送達被告,則亦難認被告知系爭信用帳戶內有多筆交易進出,有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事實;況不符開立信用交易帳戶條件之被告,後竟獲准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證人黃美齡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三號案件中復證稱:因營業員不能開立信用帳戶,所以通常用親友的名義開戶,信用部門明知該情,故未嚴格要求按規定辦理等語在卷,顯見光和公司就營業員執行業務時之便宜行事情事向未嚴格禁止,其對營業員可能冒用他人名義開立信用帳戶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乙節,當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方面未能詳細審核開立信用帳戶條件,亦難脫免其責,則本件縱認被告上開交付印章等行為有表見之事實,原告亦應就其自己,或其代理證券商光和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美齡未獲被告授權開立系爭信用帳戶,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第一百零五條前段規定,認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故不得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3、系爭交易之實際下單者,為光和公司負責人之女即該公司經理詹秀真指示營業員黃美齡所為,如前述業據證人黃美齡於本件審理中結證述明確,並有交易過程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稽,原告雖質疑錄音帶之真實性,惟依卷附光和公司和美分公司覆函本院稱該公司當時確有將電話錄音紀錄,委由營業員自行錄音及保存情事,另一證人詹秀真亦到庭明白自承:錄音帶之聲音是伊與黃美齡之對話沒錯,光和公司董事長是伊父親,伊在光和公司北斗總公司工作,曾介紹客戶給其他分公司,當初是因為台北分公司營業員王振松接了此筆交易,但因台北公司之帳戶不夠,所以伊和黃美齡聯絡看有無可下單之帳戶等語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辯稱系爭交易與其無關,而係黃美齡依詹秀真指示,逕予使用盜開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為系爭交易,尚非無據。

4、原告雖再稱:系爭信用帳戶整戶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曾依被告變更後之通訊地址郵寄補繳通知云云,並提出信用交易應補差價明細表、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及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為證,然被告否認曾收受上開通知,如前述證人黃美齡更於本件審理中結證述:變更地址是原告公司吳自強叫伊改的,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是伊所為等語,亦曾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二號案件中結證稱:帳戶整戶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二十時,原告台中分公司有要伊將通訊地址更改到台北去,對帳單則是伊簽收的等語,業據本院調卷查核無訛,而查本件系爭信用交易帳戶變更後之通訊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號八、九樓,正係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樓之地址,而上開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聯顯示被告及其他訴外人等十三人函件之送達地址亦均為同址,則是否確如證人黃美齡所稱有由營業員變更信用交易帳戶地址情形,顯非全無可斟酌餘地;況原告既係依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變更後之地址寄發被告補繳通知,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使用、變更通訊地址及信用級數申請書上之簽名,又均係黃美齡所為,已為證人黃美齡所自承,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曾收受原告通知而知系爭交易及應補繳差額,應認被告辯稱未受催繳乙節,洵為可採。

(二)綜上,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乃營業員黃美齡盜開、系爭交易非本件被告所為、被告未受合法催繳通知之事實,已足堪認定。至原告另聲請向光和公司和美分公司調取被告開立普通交易帳戶有價證券受託契約暨印鑑卡,及向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調取被告開戶契約暨印鑑卡並命被告提出證券銀行存摺正本,以茲證明普通交易帳戶為被告授權黃美齡所開,而如普通交易帳戶及信用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均由黃美齡填寫,普通交易帳戶既有授權,也可認信用交易帳戶亦有授權部分,因被告就開立普通交易帳戶之事實,並未否認,而授權開立普通交易帳戶與開立信用交易帳戶非可同一而論,系爭交易又已經認定係訴外人詹秀真指示黃美齡所為,均已如前所述,自無再就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揆諸以上各節說明,原告主張依兩造間融資融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明珠

法 官 陳博文法 官 孫曉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清償融資債務
裁判日期:2001-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