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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 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第三人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項債權(含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返還款等)於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之範圍存在。

二、陳述:

(一)按訴外人台南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貸一億五千萬元,並約定九十年五月十三日清償,詎伊僅清償六千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八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即未清償。另台南公司與原告定立委任工程履約保證,期間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保證額度為九千四百八十九萬八千元,嗣後原告遭工程定作人請求履行保證契約給付保證金,則上開工程履行保證之償還到期日已屆至,台南公司自應如數提出款項以供備付,上揭原告對於台南公司之債權,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確定。

(二)查訴外人台南公司曾承攬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之基隆合整治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雙方當事人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訂立工程合約。依該工程合約,台南公司對於被告存有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返還款等債權。

原告乃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債權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並獲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六號扣押命令在案。詎被告竟以不實之理由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自認台南公司承建之上開工程現尚未完工,但認為被告已經接管該工地並重新招商發包,故原承攬契約已經終止,被告應清償第三人台南公司之清償期已屆至。

(二)按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就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六號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無非以「須俟於本基地新建工程(重新發包)施作完竣,辦理交屋時清算債務人未能履行合約造成第三人之損失,於清償後如有餘額始可辦理」云云以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惟查工程保留款、工程款為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之一,承攬人之報酬債權依民法第五零五條規定,故以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然其係指報酬給付之時期,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已發生,故承攬人之報酬債權於給付期日前得為債權讓與,債權人自得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訴外人台南公司對於承攬工作報酬請求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具有將來歸屬之期待權,原告爰基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被告之聲明異議容有誤會。

(三)就訴外人台南公司對於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交付被告中央銀行本票一張(票號AB七三○三六○,金額一億零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四、證據:提出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二)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合約影本一份。

(三)台灣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一○三六號扣押命令影本一份。

(四)台灣台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

(五)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五號提案影本一份。

(六)被告簽具收受之中央銀行支票及原告函件等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第三人台南公司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查依台南公司與被告間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二條:「承包商(即台南公司)如有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各項及前條中任何一款違約情事,毋須經承包商任何形式同意,本處(即被告)得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有關規定,由本處隨時動用工程款、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完成未完工程。上述金額支付包括逾期罰款與重新招標所發生之工程費差額及廣告費,、基地原住戶房租補貼、施工延期利息及工地管理費‧‧‧」,查:

⑴台南公司因有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工程進度落後

逾百分之十五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四)、(五)款,無力償付工程有關債務與經法院扣押其工程款等違約情事,經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終止雙方合約,並以函文通知台南公司在案。

⑵系爭工程台南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全面停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四

月六日發函終止合約後,再行辦理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招標事宜,由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

⑶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如承商無力完成工作時,除

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商即期保證金履約保證行庫均不得提出異議」。⑷綜上所述,台南公司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得請求給付以金錢為標的之債權」。

⑸訴外人台南公司因違約無法完工,經被告另外發包施工,為施工期延長至九十二年,因此發生損害甚鉅,將來須自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二)依台南公司與被告間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本工程在施工期間每十五日計價一次‧‧‧依合約數量估驗實做完成數量,並照合約單價核付該次完成工程所值之百分之九十五‧‧‧」,台南公司就系爭工程完成部分總估驗計價為一億零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台南公司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為九千九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工程保留款」為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又關於「工程款」之部分,業經台南公司領取完畢,有台南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淵河確認在案,故台南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可得請求之工程債權存在。

(三)台南公司就其依照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九條第一項,於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所須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係以原告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代之,被告迄今仍未收到現金,故台南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可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又原告雖交付本票作為台南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但到期日為九十年一月五日,惟既未到期,是否必定兌付亦難知悉。

三、證據:提出

(一)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影本一份。

(二)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四○○○號函文影本一份。

(三)監工日報表影本一份。

(四)系爭工程接續工程之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影本一份。

(五)系爭工程接續工程之工程開工報核表影本一份。

(六)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影本一份。

(七)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工程估驗計價單影本一份。

(八)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民執全地字第七三三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洪字第七七九號、八十八年度民執全丙字第一○二四號、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一○三六號等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訴外人台南公司有一億八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之債權存在,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持此勝訴之確定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宇字第二一○三六號函發扣押命令,就訴外人台南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工程款債權在一千萬元及執行費七萬零五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台南公司收取其對被告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台南公司清償。詎被告接獲此執行命令後於十日內聲明異議,否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被告上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被告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台南公司雖與被告締結前述「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但因訴外人台南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已經被告終止上開契約,經被告另外發包施工,然施工期延長至九十二年,因此發生損害甚鉅,依約須在工程全部完工後自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被告所受損失,故目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被告並無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可言;又訴外人已就其業已施作之工程全數領取工程款完畢,故其對被告亦無工程款之請求權可言,故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依法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因對訴外人台南公司有借款債權八千六百一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以及因訴外人台南公司未能履行前述「台北市基隆河整治第三期專案國(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經法院判決原告以保證人之身份給付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程履約保證金,故訴外人台南公司亦應另交付原告九千四百八十萬元備付保證金,合計訴外人台南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億八千零九十七萬六千六百四十六元,原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經上開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復以上開確定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民執宇第二一○三六號發扣押命令命被告於一千萬元及執行費七萬零五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禁止訴外人台南公司公司向被告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被告於收受上開命令後亦不得對訴外人台南公司清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已與訴外人台南公司終止上開工程合約,目前已無工程款可與核付,又因訴外人台南公司未能履行合約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額需俟上開基地新建工程(重新發包)施作完竣,辦理交屋時,經計算於清償後有餘額始能發給訴外人台南公司而為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宇字第二一○三六號民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聲明異議函,被告提出工程合約書、被告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北市宅二字第八八二一○七四○○○號函文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六號執行卷宗之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台南公司對被告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此則為否認。經查兩造對於訴外人台南公司已就其已完成之工程進度,領取全數之工程款九千九百四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一元,即目前訴外人台南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工程款」之債權一節,業經被告提出被告工程估驗計價單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情節即堪信為真實。又訴外人台南公司尚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為五百二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藉開具以中央銀行業務局為擔當付款人、面額為一億零二百四十二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之本票一紙給付被告作為訴外人台南公司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各情,復經被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原告提出前述本票等為證,且為兩造所自承無誤,因此此等情節,亦可信為屬實。

五、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請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積極確認之訴,必須係對於原告主張存在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致原告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方合乎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有訴之利益。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台南公司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一號之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宇字第二一○三六號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台南公司收取對其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台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仍否認林台南公司對其有工程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則訴外人台南公司對被告是否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六、惟本件所需斟酌者,無非被告抗辯訴外人台南公司因有違反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三)款,工程進度落後逾百分之十五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十一條第(四)、(五)款,無力償付工程有關債務與經法院扣押其工程款等違約情事,經被告依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終止雙方合約,並以函文通知台南公司在案,再行辦理系爭工程之接續工程招標事宜,由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如承商無力完成工作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商即期保證金履約保證行庫均不得提出異議」,故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保留款或保證金債權云云各語是否有理由?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南公司所締結之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被告建築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等約定或規範,所謂保留款係指被告於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保留百分之五,此項保留款於正式驗收後,係供為保固期間內之擔保,俟保固期限屆滿,無息發還。則此保留款本為台南公司每期可請領之工程款,僅因被告為擔保之用而扣存部分工程款作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期間屆滿無息發還。應認台南公司對被告關於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債權,於台南公司依約完成各期之工程時即已存在,僅是台南公司於工程正式驗收、保固期間屆滿後,如有剩餘者,餘款仍需歸還台南公司,是該工程保留款之請求債權性質上顯是屬附期限及解除條件之債權,即台南公司對於存放被告處之工程保留款固已有返還請求權,但是否全數或部分歸還,甚或因修繕瑕疵用盡而不予歸還,需至工程完工、保固期間屆滿時,視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始能確定,如該工程有瑕疵發生,在修繕範圍內,解除條件成就,台南公司對該修繕範圍內之金額始無返還請求權,惟就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確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而被告並未曾舉證證明訴訟繫屬中台南公司承包之工程有何瑕疵發生,解除條件已成就,台南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是台南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仍存續中,原告仍得請求為強制執行。又關於履約保證金債權,依兩造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項及投標須知第九條約定,承攬人即台南公司於訂約時應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該保證金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無息發還。應認台南公司對被告現在已有保證金債權存在,上開約定僅是規範台南公司必須按工程進度分四期按比例請求發還而已,故同上所述此部分款項亦屬台南公司已確定發生之債權,僅俟每期時間屆至或驗收合格後其清償其始行屆至。至於被告所稱因台南公司發生違約情事,被告已終止契約並重新另行發包,且俟工程完工後統計所受損害數額,由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內扣除修補費用、損害賠償、違約金乙節,然被告迨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並未舉證台南公司已因違約致生損害而應由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金抵扣或暫時停止付款之情事,遑言其損害數額,故其空言所述上開台南公司因有違約情事致對被告發生損害一情,乃為日後不確定發生之事實,自非本院現在所得審酌。至於民事執行處於發執行命令時,應否斟酌如何之執行命令方為妥適,則係另一問題,應與本件無涉。職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被告抗辯台南公司對其已無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台南公司對被告目前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有債權一億零七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九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台南公司對被告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