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六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叁拾陸萬零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貳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陸佰叁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經由大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證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經由大裕證券之帳戶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企銀)之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被告另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二十八日,於大裕證券之帳戶,先後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股票一十二萬股及六萬股,向原告公司請求融資各四百七十三萬七千元及二百二十五萬九千元,起息日為分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三十日,約定融資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
二、事後因上開股票股價均告下跌,致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被告帳戶內中企銀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三日對被告帳戶內之順大裕公司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對中企銀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七日前對順大裕公司股票辦理補繳,惟被告逾期均未補繳,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處分其擔保品,惟期間因順大裕公司股票股價無量一跌,被告之擔保品中企銀股票及順大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始成交,成交價金為中企銀股票五百五十四萬三千八百元、順大裕公司股票八十二萬六千二百元,扣除被告應給付之手續費、部分融資利息及借款後,中企銀股票部分借款尚欠二百零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順大裕公司股票部分借款尚欠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五十八元,依規定被告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分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銀股票及順大裕股票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欠款及利息,並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叁、證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補繳差額通知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催告存證信函、原告致被告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買進彙計表、補繳差額通知函、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催告存證信函、原告致被告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百三十六萬零三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