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四七號
原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士齊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玖拾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玖元部份,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陸佰伍拾捌萬壹仟零捌拾元部份,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由大府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以下簡稱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之介紹向原告申請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雙方並簽有「融資融券契約書」。依該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應依乙方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經由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企)之股票三十萬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七百一十三萬四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約定融資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後經被告部分償還,尚餘中企股票二十五萬四千股,融資金六百零四萬一千元。
(三)被告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於大府城證券台中分公司之帳戶,買進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大裕)股票十八萬八千股,向原告請求融資,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五千元,起息日為應交割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約定融資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
(四)惟事後因中企及順大裕股票股價均告下跌,致使被告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百分之一百二十,依照原告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若通知送達之二個營業日內,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補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三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針對被告帳戶內順大裕股票寄發補繳通知,要求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針對其中企股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前針對其順大裕股票辦理補繳,詎被告逾期均未為補繳,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七日起,分別處分其擔保品,惟其間因順大裕股票股價無量下跌,被告之擔保品中企及順大裕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元月十八日方得分別成交,成交價金為中企股票部分四百七十五萬零一百元、順大裕股票部分八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扣除被告應償還之融資金、融資利息及給付證券商之手續費後,被告仍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總計中企股票部分之差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順大裕股票部分之差額為六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依規定被告應分別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日)前清償以完成交割。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經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及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五日分別針對被告帳戶內之中企及順大裕股票寄發通知信函定三日期限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公司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七百九十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其中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百五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元及其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三、證據: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二九號函各一件、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抄本、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各二件等影本、及計算差額明細表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存證信函、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環業字第00一-0二九號函各一件、融資買進彙計表、追繳通知書抄本、大宗掛號函件存根聯、融資賣出彙計表、計算差額明細表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