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R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壹拾貳元。
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I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L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M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N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上開建物及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柒拾柒元。
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O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P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十地號上如附圖二所示G-1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P-1部分面積十一平方公尺、Q-1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上開建物及如附圖一所示F、G、O、P、Q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零伍拾伍元。
被告甲○○、乙○○、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八地號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四、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二、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肆萬叁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及第十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E部份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A-1部份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B-1部份面積十七平方公尺、C-1部份面積四平方公尺、R部份面積十平方公尺、S部份面積十四平方公尺、T部份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暨如附圖一所示A、B、C、D、E部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參拾壹元。
二、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及第十號二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G部份面積十八平方公尺、O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P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Q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G-1部份面積一平方公尺、P-1部份面積十一平方公尺、Q-1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建物暨如附圖一所示F、G、O、P、Q部份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
三、被告乙○○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十七平方公尺、J部份面積六平方公尺、K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L部份面積十四平方公尺、M部份面積五平方公尺、N部份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土地遷出,將該部分建物及土地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參仟玖佰肆拾貳元。
四、被告甲○○、丁○○、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H部份面積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交還原告。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列管有案之軍產,系爭建物前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因被告等原住之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基於照顧袍襗之情由原告同意被告等三人暫住系爭建物內,以利申辦戶籍登記,,嗣因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暨系爭土地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原告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函予被告等表明系爭土地因有運用計劃無法繼續供為使用,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88)連存1164號函可證,詎被告迄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
二、按「借用人...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僅為「暫住」性質,且迄今已時隔十多年,堪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至少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因自己需用該房地亦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但其等仍拒不將前述房地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法條,並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原告爰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重申返還之請求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被告等自終止借貸契約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是為無權占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之規定,以及參考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百分之五之標準,原告爰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八十九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每月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下:被告甲○○部份:占有使用系爭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八十三平方公尺47,800×83㎡×5%÷12=16,531元;被告丁○○部份:占有使用系爭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七十六平方公尺47,800×76㎡×5%÷12=15,137元;被告乙○○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八地號土地之面積共計七十平方公尺47,800×70㎡×5%÷12=13,942元。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及土地之日按月分別給付予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如附圖一及二所示B、B-1、R部份均係雨遮及雨棚,該部份應屬建物之附屬物,且因附合而成為原告舊有建物之一部分;另外,E、C、C-1為臥房、客廳;S、T部份則為圍籬,被告甲○○係分別作為廚房及晒衣服之用,該等部份均不能供獨立居住使用而亦為原建物之附屬建物,自均因附屬於原來之主建物而歸屬原告所有。基於同一法理,如附圖一、二所示G、G-1、Q、Q-1及L、J、K、N部份亦均因附合為建物之重要成份或為附屬建物而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自得據以請求被告等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至於M、O、P、P-1部分則為原告原有之建物,被告等自亦應交還。又H部分為被告等三戶共用之水塔,非屬建物,但其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於原告之土地上設置建立此水塔,被告等三人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依法自負有拆除之責。
(二)次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八德路及松江路口,緊臨光華商圈、捷運車站、八德市場、生活機能實至為便利,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年以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自屬合理相當。
(三)又被告等辯稱其等非侵占,係合法住戶云云,然原告本件起訴並未主張被告等係「侵占」,而係主張原有借用關係,但依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及依法已表示終止借用關係而使借用關係歸於消滅,且依被告等所提之文件顯示,亦足認當時將營舍撥借被告等使用係屬臨時安置之「暫借」性質,從而原告尤屬有權終止該借用關係,被告等所辯自有誤解而不可採。
(四)被告等居住系爭建物,係因七十五年四間其等原住之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基於照顧袍襗之情,乃由原告同意被告等三人暫住系爭建物內。本件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原僅為「暫住」性質,且迄今已時隔十多年,堪認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或至少可推定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因自己需用該房地亦已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遷讓交還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五)系爭房屋既係暫借予被告等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殊無主張一經借用,即可永久借用居住不必歸還之法律依據。且被告周阿阿玉先抗辯得「永久借用」,嗣又主張「以屋換屋」,實顯見其前後之主張矛盾、不實,又該被告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諾配發正式眷舍」並以之為交換條件,另附屬物因附屬於主建物而歸屬原告所有乃係基於法律規定使然,與原告是否支付其費用無涉,故該被告空言主張得無年限借用、系爭建物係易屋得來,原告應配予眷舍,及使用目的未完畢云云,均顯不實,亦於法無據,自不可採。
(六)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本件原告前曾同意被告暫住系爭建物,被告亦居住迄今,是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實甚顯然。又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任管理機關未曾改變,而被告所提協調會會議記錄亦僅稱「如未蒙配合將全案移聯勤接辦」,即交由聯勤總部統籌負責辦理排除侵害、收回房地之行政作業程序而已、並非原告放棄所有訴訟之權利,故被告乙○○、丁○○辯稱原告未提出借貸契約,不應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亦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五、查七十五年間,因被告等原借用居住之房舍(即南京東路三段282巷5號等原告前管有之退員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基於照顧袍澤之情,由原告同意被告等三人暫住系爭建物內,當時為協調搬遷事宜,兩造雖曾召開數次協調會,惟時至今日早逾十五年,加上業管單位之變更,故當時縱有會議記錄,亦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而原告尤無可能、亦無必要於召開協調會時為錄音,且配發眷舍有一定之程序與資格,原告不可能草率允諾,而如此事關權益之重大事項,被告何有可能不要求原告於七十五年間即出具明確之文件資料以資保障?故被告甲○○稱有會議記錄及錄音存檔可資證明原告承諾配發眷舍云云,自違常理,而顯不實。
六、被告等前原住之南京東路三段282巷5號房舍係屬原告管有,已如前所述,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該房地嗣因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而被徵收,則依法被告等本即須遷讓返還,原告何須賠償?又何須承諾以屋易屋?被告等尤無法律依據要求原告另行提供房舍供其居住,惟基於照顧袍澤之情,原告方同意被告等三人暫借住本件系爭建物內,自不可能再允諾任何條件。又被告甲○○執同巷7-2號房屋之門牌照片主張該屋係其自費購得云云,惟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等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之主張原告承諾配發眷舍、以屋易屋云云,實毫不足採信。
七、末查,為期被告等能自動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免訟累,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積極為被告爭取優先全額價購南港國宅,惟未為被告所接受。另國有土地被占收回乃行政院既訂政策且訂有辦理時程,何況本件土地係納入第三批營改計劃,亟須為法定之使用,而被告等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迄今已達十五年多,原告實已盡照顧之責,被告等應不能再為苛求,原告不得已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尤無不合。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軍房屋(交接)基本資料卡、空軍總司令部75.04.
16(75)輜進2301號函、行政院台89防字第21804號函、空軍總司令部88.05.10
(88)速存1164號函、行政院函、台北市公告地價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甲○○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意見,但我們不是要侵占,我們也要返還,但應先安置我們。因當初我們有眷屬,所以當時原告安置我們在八德路,現在希望原告能安置我們,不要將我們趕走。
二、被告三戶榮民榮眷早年退伍,現居住八德路一段四九號之一、二、三號,之所以居住在此,(73)築格6905號空軍總司令及奉74.10.04(74)茂義字5172號令搬遷至台北市○○路○段○○號進住戶,係合法居住戶。搬遷至此之前,經過幾次協調會,初警衛旅長陳愓少將主持,第一次協調會由空軍總部第五處召集,主持的主席是當年政戰部副主任盧少將,會議中有若干裁示:
1台端等改由本部總務處列管,並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安置台端等進住八德路一段四九號。
2退員丁○○等同志要求發給居住證明(處理情形)本次會後即可發給居住證,但至今未發下,不知是何道理。
三、搬遷至此之前,曾經還勞動空軍總部中將副參謀長及後勤署長、總務處長、政五處處長等,有林世芬、丁道祥等將軍親駕敦化宿舍與我們面商溝通,並指示總部設施科科長居朝祥上校及多位工程官並包工給廠商將八德路一段四九號營舍隔間換去屋內陳舊電線,修建抽水馬桶(原來沒有衛生設備)並在室外加蓋走廊,另設廚房一小間、房屋區分甲、乙、丙等甲等約十三、四坪、由甲○○居住、乙等約十二、三坪分給丁○○,因為水壓不足,又增設水塔一座,乙○○配得丙等,僅僅九坪而已,房屋雖小,有水有電,當時搬來時,還要求每家各一個水電錶,居朝祥上校說:你們三家能用多少水電,不必麻煩。其後空軍總部又發給公函僪戶政單位申請門牌號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設施科來人要求每家改換電錶,每月按時付水電也是合情合理。在此居住將近二十年都相安無事,殊知就在上月(八十九年四月)繳納水電費時,簽呈批示欄內發現違規住戶請擬定因應措施,儘速改進,避免問題擴大以致無法解決,看到該批示,就可想見軍務署對我們三戶一定有其他動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88)連存四六○簡便文:1本署管有之原有福利處營區,因現有老舊不堪,為房止火災發生及計劃拆除作業,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先行執行現有營舍斷水斷電,請台端自覓水電。空軍軍務署承辦人承辦如此大事情,卻不經事先查證,被告為何可住在此?若斷水斷電如何生活?經洽商並交付有力證件,他卻不接受。要求見署長,署長又不願見我們,希望有關單位能補發居住證明或將松山新村改建分配三戶給被告。
四、被告係空軍警衛旅服役三十多年退役老榮民,亦是國民黨三十多年忠貞老黨員,原住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五號,現住八德路四九號原空軍福利處房舍,曾經空總政戰部開會才搬遷至此,係有眷退伍人員進住八德路四九號,當時是郭汝霖總司令批准有案可查。各級長官不是說要好好照顧榮民榮眷,現雖以前總司令退役,但不因此說公文無效無依據。當時盧將軍主持會議中裁示馬上發給居住證明,但承辦人員遲遲不發,有會議紀錄可查。現空軍總部來函要求前往軍務署開協調會,被告不但在七十三年成為進住戶,七十五年要求申報門牌號碼,空軍同意暫住福利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空軍發函要求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前搬遷騰空歸還,逾期依法訴訟,被告原係七十三年空軍總司令批准進住戶,現空軍斷章取義說被告是暫住戶,又說違規住戶,最可惡還說我們是佔住戶。
五、空軍要處理被告,應先查證被告居住在此之前因後果,被告如買得起房子租得起房子也不須賴在此。
六、對起訴狀事實之辯駁:被告等三人係由原告所屬警指部遷往南部無法持續照顧,改由空軍總部總務列管,奉准安置進住戶,起訴狀指被告屬暫住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占有者果如同案處理之單身退員宿舍是否也屬暫住?借貸關係?也有占有之嫌?令人費解也令人不服?原告基於照顧袍澤,對所屬有眷官兵建有眷舍,無眷退員建有退員宿舍供其居住,從未成立或存在所謂借貸契約、占有等關係,顯係以前開之詞強加於人並陷人於罪。被告三人因有眷屬,始由原告後勤署安置於此,並未經要求原告自動僱工分隔成三戶並加裝水電衛生設備,並開妥軍眷居住證明,但迄未發給。
七、被告甲○○另陳述:被告甲○○所居住之房舍非營舍,而係眷舍,因有單獨門牌號碼,進出是獨立的大門,出入不受限制;若是營區,暫借百姓住○○區○○○○道不怕軍事洩密?那軍方違法在先,錯豈在被告?試問房舍是何情況下空軍肯借給被告使用居住,而且是以無年限借用,軍方怎可稱之為使用完畢。原告配發眷舍給被告甲○○坐落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五號舊址眷舍,後因不敷居住,被告甲○○自費購得同巷七之二號房屋,均為被告甲○○於七十三年搬離該舊址前有權使用之住所,經原告數度開協調會承諾另配發正式眷舍給被告致被告誤以為真而同意搬離原住所,且舊址之自購部分未獲得分毫補償,意謂交換,在以開立居住證明及以屋易屋條件下達成協議才搬遷至此處等待分配房舍,只因空總談及以屋易屋而並沒有要求賠償,有門牌可為證。暫借公文是後來被告要求原告開立證明以利申請門牌號碼與戶口登記以便孩子上學之用,豈可用於他項證明而一概而論,此原告有一切會議紀錄存檔可查。依前開事實,依常情便可判知被告不可能無條件放棄其賴以生存之原配發眷舍,其與原告關係係交換關係,有關系爭土地無論在協調之口頭或書面意見,原告從未明白預告使用期限,可知雙方均以原告之承諾及其責任所屬之配發正式眷舍獲得實踐為條件或期限,系爭土地使用之終止,必待原告已盡其責任,實踐其配發正式眷舍給被告之承諾後,方符雙方在七十三年協調結論之旨意及精神。原告要求被告在無條件下搬離現址,並給付土地公告現值相當比例之租金,然現場建物漏水斑駁可謂家徒四壁,另加蓋部分係因房屋格局造成生活不便,衛浴不通不得已只得籌資自建,原告謂此為附屬建物,試問原告可曾支付分毫更別提曾提供任何幫助及修繕。被告無奈無助,擬請以屋易屋,如執行有困難,亦請求地上物賠償及搬遷費用。
八、被告乙○○另陳述:原告說是借住關係,現借期已滿,如果是借住,請原告出示借貸契約,如要求搬遷,請告訴搬遷何處。
九、被告乙○○、丁○○另陳述:空軍說被告是暫住戶,但未規定居住年限;空軍欺騙我們,既知是爭土房屋,為何還以空軍總部命令要我們搬來此居住,如要求被告搬遷,請給房屋,因為被告是原來有房屋換來此居住。照顧榮民榮眷是政府既定政策與德政。
叁、證據:提出空軍警衛指揮部74.10.24(74)茂義5172號函、空軍總司令部
73.11.23(73)築格6905號函、空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開會通知單、警指部退員安置及房舍拆遷補償協調會業務相關單位報告事項、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城中區戶政事務所75.06.16北市警城戶字第4469號函、空軍總司令部75.04.16(75)蟷進2301號函、退員宿舍平面圖、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88.12.03(88)連存字第3471號函、空軍總部軍務署為執行原福利處營區土地收回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空軍警衛指揮部單身退員搬遷意願調查表、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五號、七之二號門牌、榮民遺眷證、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剪報、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成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一、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原告列管有案之軍產,系爭建物前於七十五年四月間因被告等原住之房舍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基於照顧袍襗之情由原告同意被告等三人暫住系爭建物內。嗣因系爭建物老舊不堪暨系爭土地列入第三批營改計劃,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函予被告等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詎被告迄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以:渠等係空軍榮民榮眷,係空軍總司令批准之進住戶,為合法居住戶,不是侵占,原告若要被告搬遷,應先安置被告,否則告無處可搬。又遷進系爭房屋前,渠等以南京東路原有房屋換系爭房屋,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借用契約等語置辯。
二、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八號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另坐落同小段十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國國有,其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其上之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D、F、I、M、O、P部分及B、L雨遮部分,如附圖二所示A-1、P-1部分均為原告列管有案之軍產;另如附圖一所示E房間部分、C及C-1客廳部分、B雨遮部分為被告甲○○自行搭蓋,J房間部分、K晒衣間部分及L、N雨遮部分係乙○○自行搭蓋,G、Q雨遮部分係被告丁○○自行搭蓋,H部分位置被告三人一起搭蓋之水塔,如附圖二S廚房部分、T晒衣場部分、B-1、R等雨遮部分係被告甲○○自行搭蓋,G-1、Q-1部分雨遮為被告丁○○自行搭蓋。而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B、D、E及如附圖二所示A-1、B-1、G-1、R部分現為被告甲○○所占有居住中;如附圖一所示I、J、K、L、M、N部分為被告乙○○所占有居住中;如附圖一所示F、G、O、P、Q部分、附圖二所示P-1、Q-1部分為被告丁○○所占有居住中,被告等為原告退員或遺眷,原住房舍為配合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而遷住進系爭房舍,雙方並未約定進住系爭房屋之期限,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以系爭房舍所坐落土地已運用計畫,無法繼續供被告使用為由,通知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前騰空歸還,惟被告迄今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國軍房舍(交接)基本資料卡影本、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函影本、行政院函影本、空軍總司令部軍務署函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告在系爭房舍居住使用,其間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使用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一再主張係因前空軍總司令批准之進住戶,非暫住戶,又如有契約,請原告提出云云,然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自應斟酌兩造間關係及利益歸屬等情事而為判定,自不受該用語之限制。按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無償貸與他方使用,他方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本件被告等原係空軍退員或遺眷,該房舍係屬國有而由原告管理,已如前述,被告居住使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房並無支付任何租金,僅支付水電費,亦為兩造所不爭;況被告於開庭之初亦直言系爭房屋亦要返還,但要先行安置渠等,是依其兩造之關係及利益狀況觀之,應屬使用借貸契約無訛。又民法上所謂之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亦可成立契約,兩造之法律關係既已如前,被告雖爭執渠等為進住戶,非暫住戶,且無書面,然不影響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成立。至被告所稱前空軍總司令批准被告等進住,不過係原告內部權責劃分及公文程序,其外部關係仍應依前述情況認定,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二)又被告甲○○主張其原居住南京東路房舍,並另行自購七之二號房屋,被告乙○○、丁○○等辯稱渠等係以原有房屋換來系爭房舍居住等語,為原告雖坦承被告等原居住南京東路三段二八二巷五號房舍,因該坐落土地為建校使用而由該處遷來系爭房屋,然否認有以屋易屋之情形,辯稱:該房舍係原告管有,因建校徵收,被告依法本須遷讓返還,原告無須賠償,僅同意被告暫住系爭房舍等語,查:被告甲○○雖提出南京東路二八二巷五號及七之二巷門牌號碼,且依原告上開陳述,固足認定被告曾居住南京東路房舍,然就被告所稱有以屋易屋之情形,仍不能為完足之證明,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此部分既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上開主張自不能遽予採信。
(三)被告甲○○主張系爭土地無論在協調之口頭或書面意見,原告從未明白預告使用期限,可知雙方均以原告之承諾及其責任所屬之配發正式眷舍獲得實踐為條件或期限,系爭土地使用之終止,必待原告已盡其責任,實踐其配發正式眷舍給被告之承諾後,方符雙方在七十三年協調結論之旨意及精神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就被告甲○○主張使用借貸系爭房舍附有條件及期限部分,被告甲○○並未舉證以其說,且遍查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亦未提及該使用借貸系爭房屋附有條件或期限一節,再依被告所提出之警指部退員安置及房舍拆遷補償協調會業務相關報告事項,其中第三項載有:「所提事項:三、請分配吾等現行住舍同樣大小房舍乙間。處理情形:丁○○、乙○○、甲○○同志有家室,本部已暫置於本部福利處營舍,...所請再分配集住單身退員宿舍以外之房舍乙節,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是依前開協調會時既已作成紀錄表明不再另行分配房舍,被告甲○○既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確有使用借貸契約,且未約定使用借貸之期間,已詳述於前,而被告進住系爭房舍,係為配合台北市敦化國中建校徵收土地,而由原告同意暫住福利處營區即系爭房屋,亦有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七十五年四月十六日(七五)輜進二三○一號可查,其目的應係暫時安置原居住在該退員宿舍人員,惟尚不得謂被告得永久居住,應認係未定期限之借貸不能依借貸目的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就被告借貸系爭房屋,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發函請求被告於同年八月五日前搬遷騰空,則被告自無占有系爭房舍之正當權源,是其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讓,自屬有理由。惟因系爭房屋中有原告管有者,有被告另行加蓋者,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如附圖一所示A、D及如附圖二所示A-1部分為原告所管有;而附圖一所示E房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通路,另如附圖一所示B雨遮部分,如附圖二所示B-1雨遮部分、R雨蓬部分,雖係被告甲○○購買材料另行加蓋,然該雨遮、雨蓬係附合於原本之建物,若非有原本建物存在,自不能單獨存在,是均為該原本建物之重要成分;至於附圖一所示C及附圖二所示C-1部分,其原本並無屋頂,因原有建物即如附圖一所示A、D及附圖二所示A-1部分圍繞,由被告甲○○自行蓋建屋頂而成客廳,是其因周圍圍繞之建物牆壁而成,該客廳屋頂亦屬附合而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均由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原告既管理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甲○○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地,自屬有據。至於附圖二所示S廚房部分及T晒衣場部分,其所在位置非在原告所管有之土地,與原告所管有之原有房屋亦無附合而為該建物重要成分之情形,則該部分既非原告所管有,其請求被告甲○○自該部分建物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如附圖一所示I、M部分為原告所管有之房舍,另被告乙○○自行搭蓋之J房間部分,係利用原有牆面搭蓋而成,且其出入須經由I部分,並無獨立出入通路,至K晒衣間部分亦係利用原有牆面搭蓋屋頂而成,L、N雨遮分係附合於原本之建物,上開增建部分均屬該原有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由中華民國取得該部分所有權,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家強自上開部分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丁○○部分:如附圖一所示F、O、P部分、附圖二所示P-1部分為原告所管有之房舍,另被告丁○○自行搭蓋如附圖一所示G、Q雨遮部分、如附圖二所示G-1、Q-1雨遮部分,此部分雖為被告丁○○購買材料另行加蓋,然該雨遮係附合於原本之建物,已附合成為該原本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已由中華民國取得該所有權,原告既管理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丁○○自上開建物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地,亦屬有據。
(四)再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水塔之地上物,為被告共同搭蓋,已如前述,該部分地上物係位於原告所管有之土地,被告等無正當權源在該處搭蓋水塔,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水塔,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判例可資參酌。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何?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路○段四九之一號位於八德路與松江路口,緊臨光華商場,交通便利,附近有八德市場,生活機能強,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惟系爭房屋係木造舊營區改建,被告於七十三年改建後進住陸續修繕,系爭房屋實則至為破落,原告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時亦不列計房屋價值,且依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八十九防字第二一八○四號函,系爭房屋已列入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來源清冊案之營舍,足見該房屋並無何殘餘價值,是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二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當。
(二)再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四萬七千八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被告甲○○占有之房舍面積合計為八十三平方公尺(12+16+4+35+16=83),被告乙○○所占有之房舍面積為七十平方公尺(37+6+5+14+5+3=70),被告丁○○所占有房舍面積為七十六平方公尺(42+18+16=76)。是就被告甲○○部分,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六千六百十二元(計算方式:47800×83×2﹪÷12≒661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部分,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計算方式:47800×70×2﹪÷12≒557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丁○○部分,原告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為六千零五十五元(計算方式:47800×76×2﹪÷12≒605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揆諸右揭說明,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甲○○自如附圖一所示A、B、C、D、E及如附圖二所示A-1、B-1、C-1、R部分遷出,被告乙○○自如附圖一所示
I、J、K、L、M、N部分遷出,被告丁○○自如附圖一所示F、G、O、P、Q部分及如附圖二所示G-1、P-1、Q-1部分遷出並返還各該被告所占有之房地,被告甲○○、乙○○、丁○○應將如附圖一所示H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六百十二元,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五百七十七元,被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零五十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