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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葉大殷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捌萬零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訴外人陳俊達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向原告買受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田心子小段一六一地號等土地上所興建三民大廈之地上第H棟壹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土地暨地下第六二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土地及停車位),約定價金共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嗣經兩造與陳俊達同意,改由以被告名義承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

㈡、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交付予被告,被告於交屋切結書上亦載明:「前與貴公司簽訂之三民大廈買賣契約書內容,核對點收房屋無誤‧‧‧乙方 (被告)前項買賣契約之各項責任與義務已全部履行竣事」。然被告僅繳交一百九十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雖屢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繳付尾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無非以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有殘留保麗龍,影響房屋之結構安全,欲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縱有契約解除權,其解除權亦已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按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明揭:「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查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予被告,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始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顯已逾前揭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其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

2、按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殘留之保麗龍,原係施工時為預留日後裝置鐵捲門之空間而填充於該處,嗣因裝置鐵捲門時清除不完全,故有部分殘留,惟其對於結構安全本無任何影響;且原告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曾申請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原告興建之所有建築物進行鑑定,系爭房屋經李天河技師鑑定之結果為:「號一樓鐵捲門邊柱有殘留保麗龍材料,惟不影響結構之安全。」,故被告所稱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有殘留保麗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3、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雖得解除契約,但所謂物之瑕疵,如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亦即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著有判決,可資遵循。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之保麗龍既屬原為預留鐵捲門空間之施工之結果,且經土木技師鑑定為不影響結構安全,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自屬無關重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視為瑕疵,被告據此為由欲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4、退一步言,縱認鐵捲門邊柱殘留之保麗龍可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被告據此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屬顯失公平:

①、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查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總價達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而系爭房屋鐵捲門邊

柱上之保麗龍,依土木技師公會李天河技師之鑑定結顯示,其不影響結構之安全,僅須挖除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填注、粉刷、披土、油漆修復即可,其修復所需之經費不過數萬元爾,故本件縱認鐵捲門邊柱之保麗龍屬系爭房屋之瑕疵,則其對被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亦屬顯然失衡,被告自不得據此而解除契約。

三、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申請書、被告切結書、原告同意函、交屋切結書、存證信函、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報告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已繳一百九十萬元,惟因系爭房屋之柱子內有保麗龍,房屋之結構不良、不健全,其安全堪慮,爰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寄出存證信函予原告,且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及八十九年一月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經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調未果。被告於調解程過程中,曾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屋。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通知及照片等件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陳俊達簽訂買賣契約書所訂之約定書第第十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執,如因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彎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因被告繼受陳俊達之地位成為買受人,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受理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理人已變更為甲○○,業經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為證,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俊達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約定價金共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嗣經兩造與陳俊達三方同意,改由被告名義承購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辦理交付予被告,然被告僅繳交一百九十萬元,經原告催告被告依約繳付尾款,被告竟拒絕給付,並以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有殘留保麗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而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縱有契約解除權,其解除權亦已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況且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殘留之保麗龍,對於系爭房屋價值或效用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故不得視為瑕疵,被告不得據此為解除契約之原因,縱認為是瑕疵,因解除契約將顯失公平,被告亦不得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仍然有效存在,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一千零八十一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伊已支付價款一百九十萬元,惟因系爭房屋之柱子有保麗龍,其結構不良、不健全,安全堪慮,伊遂不願繼續繳款,爰以系爭房屋有瑕疪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讓其與陳俊達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買受人,被告僅繳納買賣價款一百九十萬元,屢經催請被告繳付尾款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申請書、被告切結書、原告同意函、交屋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柱子有保麗龍、結構不建全、安全堪慮,伊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四條規定:「前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所定,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準用之。」,而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且按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自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著有判例可參。

㈡、本件原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因現行民法債編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契約解除權此形成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應適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之鐵捲門邊柱留有保麗龍之事實,亦有兩造所不爭之照片一幀在卷足憑,惟被告於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始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實已逾上述六個月之法定期間,其契約解除權已然消滅,則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㈣、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者,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雖得解除契約,但所謂物之瑕疵,如其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亦即不得據為解除契約之原因。本件被告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時,曾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乙語,如得認為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因系爭房屋鐵門邊柱所殘留保麗龍材料,並不影響結構之安全,且處理方式須先挖除保麗龍後再以不收縮水泥砂漿填注、粉刷、披土、油漆修復,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案件初勘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鐵捲門邊柱殘留之保麗龍僅有三十公分見方(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則其瑕疵顯屬輕微,並不減少系爭房屋之價值及效用之程度且無關重要,揆諸首揭規定,要不得視為瑕疵,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屬有效存在以買賣總價金一千二百六十五萬元扣除被告已繳交之一百九十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尾款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千零七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按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同意函復被告於函到十五日內繳清尾款,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序駁回。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