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四號
原 告 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如附件二所載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仟伍佰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億零陸佰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工程中之自動倉儲系統工程(下稱本件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雙方並訂有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乙紙,其中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除應由雙方共同規劃外,規格及範疇亦應由雙方共同確認,惟簽約後,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提供工程規格及範疇,俾供雙方確認,惟被告除均不予置理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自西班牙進口約玖仟個料架,原告不得已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三重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未確認工程設備規格前,暫停所有設備之製造與訂購,此亦經被告同意停工。嗣有關進口料架之規格部分,雙方同意將上開已進口之料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以其裁決為標準,案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所進口之料架不符雙方合約所定規格,且其結構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韌性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乃依該鑑定之意見,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委由律師去函請求被告更換符合合約及政府建築法令之料架,並進駐工地施作。詎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不惟相應不理,甚者,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來函片面終止合約,此顯見被告不惟已無履約誠意,且拒絕依約給付。原告迫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函解除上開合約。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今已交付被告工程款項共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合格料架予原告,嗣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委由律師去函要求定期履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遲延給付,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本件雙方於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前就規格及範疇並未確定:
⑴雙方所簽訂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並無規劃書。又依一般工程簽約之慣例,雙方必
於合約之每頁加蓋騎縫印章,以示慎重、明確,然本件系爭工程合約除未附有被告所指之規劃書外,且未見蓋有雙方騎縫之印章,此顯見雙方於簽約時,並未就料架之鋼結構規範達成合意,若此,被告焉得以其片面提出之規劃書,視為雙方之合約內容。且報價單中之規格亦模糊不清,故雙方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約後,多次為規格及範疇問題,召開會議協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原被雙方達成協議,就有關進口料架之規格部分,悉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標準,關此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外,苟由雙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開會之會議記錄就規劃書規格討論之第五點中載有:「新系統於此次會提供更新之昭安物流中心規格書,請昭安陳汝興先生確認內容,如有問題,雙方將於一月廿四日星期一下午十三時三十分開會討論……」等語觀之,益證原被雙方就有關系爭工程之規格及範籌,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雙方達成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準前,並無合意存在。
⑵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出規劃書,其係於簽約前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八十
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分別提出兩份規格建議書,簽約後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又再提出一份規格書,而該三份規格書有關料架地震力之計算均不相同,故原告均未加以確認,被告提出之規劃書既未經原告同意,依法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即與未提出者同。
2雙方確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同意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合約之內容:
⑴因雙方就料架地震力計算等規格問題多次開會討論,惟均無法達成共識,八十
九年二月廿九日被告建議函請技師公會釋疑及採中震區計算,嗣雙方達成共識同意委由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並以該公會審查之結果為依據,並做成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會議紀錄。
⑵又被告曾同意就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問題,請求原廠協助(證物十九),此亦足證有關料架之規範,雙方係合意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準而無疑。
⑶有關料架之規格及範疇,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前根本未達成合意,已如前
述,被告即不得以其片面之意思進行製造。且第一、二期之料架運抵台灣時,因規格及範疇未經雙方同意,故不為原告所接受,其間經雙方多次洽商後,乃同意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為準,詎被告竟仍以其片面之意思,繼續製作不符約定之料架,甚者,其且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向海關領取不符合約之料架。且被告所填具之進口公司竟非原告公司,此微論原告並無受領義務,縱使原告欲受領亦無從為之。
⑷原告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進場安裝料架,乃依約之行為,與料架是否送審無關。
⑸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前,被告並未進口料架,惟
被告卻提供資料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故雙方合意所送審查者係指全部料架。
3本件被告應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之拘束:
⑴系爭料架並非房屋,與建造執照核發與否根本無關。茍就雙方合意以台灣省結
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有依其裁決給付之義務,至於雙方合意之內容,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料架是否符合修正後之法規,係屬兩事。況被告如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製造料架,該料架之結構亦符合修正後之法規標準。
⑵被告雖片面向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科技中心等兩單位申請鑑定
,殊不論前開之鑑定,根本無系爭合約之規格與範疇可供鑑定,及送鑑定前並未通知原告說明之荒謬等情,苟就該兩單位係以八十六年五月及七月修定後之建築技術規則為標準進行鑑定,而雙方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系爭合約乙節觀之,殊不知其未適用簽約時之法規,卻採用簽約後始修正之新法規為鑑定之標準之依據為何?又系爭工程之基地為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二、二三五之三、二三五之五及二三五之一二等地號,此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屬中震地區,詎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卻以系爭工程之基地為弱震地區而進行鑑定,其鑑定之結果,當然有所違誤,殊難令人信服。
4系爭工程雖包括九大部分,料架(倉儲鋼架)僅是其中一部分,與高架吊車(
即存取機)確係分屬不同部分。然本件僅有單一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完成全部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及相關設備,其中料架與高價吊車除規格應相互配合外,且均屬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部分,如本件工程料架部分,已因規則不符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徒留無法與料架配合之高架吊車並無實益,故自得就此部分一併解除之。
三、證據:
(一)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影本乙份。
(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三重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
(三)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楊梅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
(四)會議記錄影本乙份。
(五)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六)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九成法00二八號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
(七)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寰字第三一三號函影本乙份。
(八)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成法00三六號函及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回執影本各乙份。
(九)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已付新系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明細影本乙份。
(十)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十一)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安字第一一0八號函影本乙份。
(十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會議簽到紀錄影本乙份。
(十三)被告設計之剛架圖影本二張。
(十四)鋼架圖片乙張。
(十五)建築物配置圖乙張。
(十六)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被告所提供料架地震力計算式各乙份(均影本)。
(十七)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程配合通知書影本乙份。
(十八)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工程配合通知書影本乙份。
(十九)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工程通知書影本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已提出符合合約規範之料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解約不合法:1系爭工程之規格、範疇均已於合約附件「報價單」及「規劃書」中明確約定,
雙方係就「報價單」及「規劃書」之規格、範疇達成合意後始簽訂工程合約,原告主張「進口料架規格未經原告確認」「簽約後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提供工程規格及範疇,被告均不予置理」云云,並非事實,此觀下開事證即明:
⑴兩造曾於簽訂原證一號「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合約書」(下稱工程合約書)前,
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簽訂「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承攬意向書」(下稱意向書),依「意向書」第三條規定:「甲、乙雙方同意於十一月卅日前同時訂定正式合約細則」,第四條規定:「乙方(即被告)需於訂定正式合約細則前提出詳細工程規劃書與施工規範」,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卅日給付顧問費頭期款參拾萬元,被告則交付工程規劃書。
⑵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之際,因顧問費餘款柒拾萬元尚未
給付,遂與工程合約書附件報價單(編號SD601-L-12,SD60 1-L-13)總金額參億壹仟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壹肆拾柒元併入議價,終以參億元成交而簽約(請見工程合約書第四條),由此可證被告確有完成工程規劃書並交付原告,否則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況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明:「本工程由雙方共同規劃並確認規格及範疇,詳細內容如附件之『報價單』。(編號:SD601-L-12、SD601-L-13)」,第十二條第二款約明:「雙方同意驗收標準如附件『規劃書』」,簽約時果無規劃書,揆諸常理,當特別註記「後補」,始符簽約實務。
⑶由證人鄭位清及楊政宏所言,系爭規劃書係歷經數次「規劃、簡報、修改」過
程,待最後雙方確定被證二號規劃書為雙方同意之規劃後,雙方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如此方能與前揭自動倉儲系統工程承攬意向書」第四條約定,及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驗收標準如附件規劃書」相符。
2兩造簽約後被告即依約履行,原告就已製造完成之料架,擅自變更合約規格,強行解除契約,顯違誠信原則,亦與合約約定不符:
⑴被告於簽約後即依合約『規劃書』之約定規格,向國外原廠訂購料架等組件,
國外原廠接受訂單後即依合約規格備齊全部材料並依規格進行剪裁,八十七年間即完成百分之四十料架之生產,被告原期配合原告土木工程之完工分期進行料架之進口及組裝(全部分為七期,第一至四期占全部料架之百分之五十)。⑵詎料原告之鋼構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因瑞伯颱風傾倒,致被告無法進場進行料架之組裝,被告乃暫緩料架之進口。
⑶被告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口第一、二期料架,原告並已辦妥通關領貨手續,又原告並曾催告被告進口第三、四期料架:
①原告委任之十方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排定被告應自八十八年十月
一日起開始進場安裝料架,八月三日再修正為十二月一日起進場,被告乃接洽原廠回復後續料架之生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第一期及第二期料架運抵台灣,惟因原告土木工程延宕,施作進度尚未達到可進場安裝料架之程度,該批料架乃暫存景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而無法進行組裝。
②原告對於被告於簽約後即依「規劃書」規格向國外原廠訂購料架組件,及原告
委任之建築師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排定被告應於十二月一日起進場施工,被告為履行契約自國外進口第一、二期料架等節,知之甚詳,惟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約後近三年,均未表示反對料架生產、進口,甚至於第一、二料架運抵台灣後,仍向海關辦理報關領貨,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委請沈志成律師催告被告補足鋼架數量。
3兩造就被證二號規劃書所訂之規格已有合意:
⑴原告委任建築師、機電技師套用被證二號規劃書圖面為消防灑水設備設計:
原告委任之建築師林志瑞建築師暨機電技師連裕豐於八十七年三月卅一日完成倉儲鋼架之消防灑水設備平面圖,此平面圖之倉儲即套用被告提供原告之倉儲鋼架設計圖,依此可知原告委任之建築師與機電技師均已套用被告之倉儲鋼架設計規格,原告指稱其未收受工程規劃書,不同意被告之設計規格云云,自無可取。
⑵原告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萬通商業銀行開發不
可撤銷信用狀予國外製造廠,信用狀金額為西班牙幣參億壹仟柒佰伍拾柒萬零陸佰伍拾玖元,設若被告未交付工程規劃書並釐清倉儲鋼架之規格,原告豈有申請銀行開狀付款之理?⑶原告依約給付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給付外國製造廠第一批鋼架
裝船之貨款共計西班牙幣壹億玖仟零伍拾肆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折合新台幣參仟捌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參拾元),此有萬通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可證。果若倉儲鋼架規格未經原告確認,原告何以願給付如此巨額貨款?⑷系爭工程合約書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依第十一條規定「本工程之交期
原則上為簽約後十八個月內完成」,亦即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前應完工。惟由於原告再三延誤其基礎建築工程,致使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仍無法進場施作,延宕長達三年有餘,此為原告所不爭。然查原告自簽約後至八十八年底,從未爭執被告未交付工程規劃書或者規格不明,卻一再依約付款,原告所謂未交付規劃書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而無可採。
⑸原告通知被告將已運抵台灣之第一二期進口料架進場施工,並進口後續第三、四期料架:
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原告指示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初為入場時點排定
一至四期料架進場,並指示進行第三、四期料架進口,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當日,再次確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料架安裝之進場日期,並承諾於該日期之前完成被告施作所須之進場配合條件。設如原告所主張,兩造就料架規格未達成合意,已進口之料架尚須審核云云,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當日通知被告「排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料架安裝之進場日期』」。
②原告固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被告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進場
安裝料架,乃依約之行為,與料架是否送審根本無關」云云。惟查: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之時,第一、二期料架早已運抵台灣,前此雙方更曾數次協商進場日期,他方面如原告欲變更料架新規格,自設計、原廠製造、海運抵台至少約須半年時間,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通知被告應於三十七天後進場安裝料架,復無任何依新規格重新設計、訂購之指示,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更曾明確指示「第三、四期料架請 貴公司安排進口時間」,如非指將已製造完成之料架進場安裝,其誰能信!原告所辯,純屬臨訟杜撰,殊不足採。
⑹原告就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進口第一、二期料架,原告並已辦妥通關領貨手續(
請見被證八號:報關文件),顯見原告已承認系爭料架,至於原告以原證十一號原告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89)安字第一一O八號函證明其非受貨人云云,係關於第三、四期料架抵台後之進口事宜,與第一、二期料架無關,因當時原告已揚言解約,且細觀其函,僅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將原告英文名稱字母一字筆誤,原告即指稱其未申請進口,為被告自行向國外廠商辦理進口有瑕疵之貨物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被告進口之料架,並無「不符雙方合約所定規格」及「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
⑴原告主張被告進口料架違反合約所定規格及建築技術規則,固援引「台灣省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意見:「本案經設計者所提供之資料綜合研判,結構系統不能符合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有關地震力係數得依中華民國建築技術規則(73)年版建築構造篇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其中Z=0.8, C=1/8√T≦0.15,K=1.33,I=1,地震力V=Z‧K‧C‧I‧W」。惟查:「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意見,顯有誤會,業經「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為:「鑑定標的物於第二次動力分析,地震力計算所引用之相關係數,已符合當時規範(內政部民國86年修訂之耐震設計新條文)之規定」,「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所提出之報告,亦採同一見解。
⑵原告援引「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指稱被告訂製之料架「與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韌性之規定不符」云云,顯屬無據,謹說明如下:
①「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就「組構係數(K值)」之採用,與合約約
定不符,其結論自無可採:經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指稱被告製造之料架「不能符合現行法規韌性之要求」,其推論依據為:V=Z‧K‧C‧I‧W,(按其意義依續為:V地震力、Z震區係數、K組構係數、C震力係數、I用途係數、W建築物全部淨載重及活動隔間重量),並認為組構係數(K值)應為1.33。惟查:系爭合約規劃書之工程規範已明確約定「組構係數,K=1」,「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就「組構係數(K值)」之採用,與合約約定不符,其結論已無可採,被告依兩造合意之規劃書訂製料架並無不當。
②法規適用時點:按「建築法」及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制訂之「建築技術規則」
,均係規範人民建築物之設計及建造執照申請所應遵循之法則,具有強制性質,私人無權以契約合意適用舊建築法規、舊建築技術規則,系爭合約雖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訂,新「建築技術規則」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公布實施,但原告領得建造執照係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則主管機關就發給建造執照之准駁,及相關建築及料架是否符合建築法規規範之判斷,自以核發建造執照之日為法規適用時點,與當事人間承攬契約何時簽訂無關,試問:地主與建商於五年前簽訂合建契約,於今始申領建造執照,豈能向主管機關主張適用五年前之「容積率」規定?寧有斯理!況查:八十六年版「建築技術規則」,雖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公布實施,但早在八十五年間已進行法規修正之宣導,各方均已預期當時所為之各項建築設計,如於新法規生效後始申領建造執照者,應預為依照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③縱適用七十三年版建築技術規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亦屬有誤,被告訂製之料架合於法規規定:
按八十六年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組構係數之規定為:「組構係數依左列規定:㚥不具完整豎向承重之立體剛構架(箱式構造物),由剪力牆(或斜撐剛架)抵禦全部橫力者,K=1.33。𡚱前列以外之構造物,K=1.00」(請見被證二十七號:建築技術規則節本),經查系爭料架並無第三款「由剪力牆(或斜撐剛架)抵禦『全部』橫力」之情形,自屬第四款所定「前列以外之構造物」,其組構係數應採K=1。又組構係數採K=1 後,無論震區係數採中震區(Z=0.8)或弱震區(Z=0.6),被告製造之料架均符合法規韌性之規定。(另按八十六年建築技術規則修正後,因計算公式不同,舊法規之Z=0.8即相當於新法規之0.23,舊法規之Z=0.6即相當於新法規之0.18,併此陳明)。
④系爭工地位於桃園台地,震區係數應採弱震區而非中震區:
系爭工地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878地號」及「台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三五之一... 地號」,,原告主張系爭工地全部位於「台北縣」,應適用中震區之規定顯與事實不符。且就行政區域而言兼跨「桃園市」與「鶯歌鎮」,在「建築技術規則」中,前者屬弱震區(地震三區),後者屬中震區(地震二區),因兼跨二行政區,故難單純以行政區之歸屬判斷應適用之震區係數,系爭工地位於「『龜山』工業區」、工地門牌為「『桃園市○○○路」、系爭工地建物係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造執照故本件應適用弱震區之規定。
(二)雙方實無「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之合意:
1該次會議之紀錄為蔡佳英,惟「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
,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等字,則係兩造會議結束,會議紀錄做成後,原告公司陳汝興擅自填寫,其筆跡、墨色明顯不同。
2退而言之,就文義而言,「『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乃是指
對第五至七期料架是否變更設計而言。因會議紀錄載明,係將「將來」料架之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而非將「已進口」料架之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且會議當時,第一、二期料架早已運抵台灣,第三、四期料架原廠亦已製造完成,處於待運中,此部分料架,自已不可能再作任何變更。且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會議,原告指示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初為入場時點排定一至四期料架進場,並指示進行第三、四期料架進口,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當日,再次確認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料架安裝之進場日期,並承諾於該日期之前完成被告施作所須之進場配合條件。設如原告所主張,已進口之料架尚須審核云云,則原告豈有可能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當日通知被告「排定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為『料架安裝之進場日期』」。
(三)原告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十一日內」重新完成料架之訂購、製造、裝運工作,其催告履行期間顯不相當,原告解約不合法:
1關於「進駐工地施作」部分:
⑴被告向原廠訂購之第一至四期料架已製造完成,第一、二期料架更已運抵台灣
隨時可進場施工,已如前述,此段期間被告未能進場施作,乃因原告遲遲未能完成原告委任之十方建築師事務所議定之「新系統物流公司進場施作所需配合條件」,其中「硬體設備進場共同條件」「統倉區料架進場條件」等十一項,係被告進場安裝料架前,原告應履行之配合義務,惟原告遲遲未能完成。
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收受原告命被告七日內施工之催告函後,被告即行準
備,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由專案負責人黃木源率同工程師二名及料架貨櫃車至原告公司物流中心工地,準備進行料架進場及先期測量、放樣工程,被告公司人員向原告公司工地主任王振福先生表明來意後,原告公司工地主任竟拒絕料架進場,並拒絕原告公司進行測量、放樣工程,況就當日現場觀察,原告公司亦未完成料架進場施工之配合事項,被告公司亦無法施工,業經被告委任律師致函說明,並為原告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律師函所承認,是被告就「進駐工地施作」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至為明確。
2關於「更換料架」部分:
⑴被告向國外原廠訂購之料架,完全遵照合約『規劃書』之約定規格,,已如前述,是原告催告「更換料架」顯然不合於債之本旨,被告並無遵從之義務。
⑵退而言之,縱原告公司有意變更原規劃書之設計,原告公司亦應給予被告及國
外原廠相當期間完成「訂購、製造、裝運」等工作(按第一、二期料架數量即達二十七個貨櫃),詎原告公司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催告被告公司於「七日內」更換料架後進場施工,第二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致函催告被告於九月一日前完成,否則即解約,其催告期間,顯難謂為相當。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自不生法律效力。
(四)原告以兩造關於「料架」之爭議,解除全部之合約(包括「高架吊車」)顯非適法。
1系爭工程包括九大部分,料架(倉儲鋼架)僅是其中一部分,與高架吊車(即
存取機)部分明顯可分(請見被證一號:報價單),其中高架吊車係用外幣報價,工程合約亦分別約定外幣及新台幣之付款,就合約而言,此係明顯可分之部分。
2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會議中明白表示:「存取機進口部分,昭安同
意七月底到台灣」(請見被證十三號),則原告以兩造關於「料架」之爭議,解除全部之合約(包括「高架吊車」)顯非適法。
三、證據:除提出下列證據外,尚聲請訊問證人鄭位清、楊政宏、林榮宗、黃文正、莊金洞、林家鍾等人。
(一)報價單影本。
(二)規劃書影本。
(三)工程修改通知書影本。
(四)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影本。
(五)照片八張。
(六)昭安物流中心工作時程表影本。
(七)修正工作時程表影本。
(八)報關文件影本。
(九)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律師函影本。
(十)鑑定報告影本。
(十一)中原大學防災救災科技中心報告影本。
(十二)建築執照影本。
(十三)原告專案負責人陳汝興傳真函影本。
(十四)工程配合通知書影本。
(十五)進場配合條件影本。
(十六)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律師函影本。
(十七)更新後規劃書節影本。
(十八)新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耐震設計條文及規範講習會資料。
(十九)意向書影本。
(二十)消防灑水設備平面圖影本。
(二十一)電報信用狀影本。
(二十二)萬通商業銀行進口結匯證實書影本。
(二十三)十方建築師會議紀錄影本。
(二十四)其他公司自動倉儲鋼架系統耐震設計影本三份。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原名稱為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更名昭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法律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本件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其中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除應由雙方共同規劃外,規格及範疇亦應由雙方共同確認,惟簽約後,迭經原告催促被告提供工程規格及範疇,俾供雙方確認,惟被告除均不予置理外,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自西班牙進口約玖仟個料架,原告不得已乃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三重郵局第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未確認工程設備規格前,暫停所有設備之製造與訂購,此亦經被告同意停工。嗣有關進口料架之規格部分,雙方同意將上開已進口之料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以其裁決為標準,案經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資料鑑定結果,認被告所進口之料架不符雙方合約所定規格,且其結構亦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韌性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乃依該鑑定之意見,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委由律師去函請求被告更換符合合約及政府建築法令之料架,並進駐工地施作。詎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不惟相應不理,甚者,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來函片面終止合約,此顯見被告不惟已無履約誠意,且拒絕依約給付。原告迫不得已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函解除上開合約,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今已交付被告工程款項共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而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合格料架予原告,嗣經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委由律師去函要求定期履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顯已遲延給付,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函解除上開雙方所訂之合約,已如前述。此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已提出符合合約規範之料架,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雙方實無「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之合意,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期間顯不相當,原告解約不合法與如因兩造關於「料架」之爭議,解除包含高架吊車之全部合約顯非適法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將本件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承攬,其中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除應由雙方共同規劃外,規格及範疇亦應由雙方共同確認,簽約後,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四日自西班牙進口約玖仟個料架,,又原告自簽約日起至今已交付被告工程款項共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發函終止合約,原告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去函解除上開合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律師函、原告付款工程款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持前語置辯,現就被告所辯分述如下。
四、本件首應審酌被告是否已提出符合合約規範之料架及兩造嗣後是否確有合意,就有關進口料架之規格部分,悉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標準。經查:
(一)被告雖以證人鄭位清及楊政宏之證詞,認被告已交付規劃書雙方並確認合約料架之規格。然依一般工程簽約之慣例,雙方必於合約之每頁加蓋騎縫印章,以示慎重、明確,而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未見蓋有雙方騎縫之印章,且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所提出之規格建議書、規格書中關於料架地震力之計算均不相同,亦未見有經原告加以確認之記載,又雙方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簽約後,多次召開會議協商規格及範疇問題,足見另由雙方此顯見雙方於簽約時,並未就料架之鋼結構規範達成合意。
(二)依據雙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紀錄中,關於「系統規格、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雙方以其裁決為依據」之合意,係並非為該次會議之紀錄為蔡佳英所記載,而係經傳閱至本件原告之專案負責人陳汝興時由其所填寫等情,此經證人陳汝興、黃木源證述在案(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三八頁至三四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被告當庭提出會議紀錄原本,其筆跡、墨色均明顯不同,足見此部分係由原告之員工陳汝興所加註。
(三)被告雖否認雙方就此部分有達成將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並以其裁決為依據之合意。然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除法律規定應以明示為之者,其他情形,不論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為之,其效力並無不同。經查:
1本件前開會議紀錄乃置於被告處,如雙方於該次會議紀錄或之前協議中,並無
前開合意,被告對於原告專案負責人陳汝興加註文字,應會立即表示異議,或逕自將其刪除。
2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出具之工程配合通知書載明「... 貴公司林
總經理來電表示,此參數問題建議由技師公會或學術單位來解釋。因此,本公司將函請技師公會釋疑。」(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足見之前即雙方確實有送技師公會鑑定之共識。
3又本件系爭建築物係坐落於台北縣與桃園縣間,且雙方所爭執者係為結構問題
,故原告稱,兩造合意以「臺灣審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應係為雙方合理之共識。
4且本件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時,雙方均有出席,且由被告指派員工報
告相關資料等情,除有審查會議簽到單影本為證外,業據證人黃文正、莊金洞即當初參與審查儲存貨架結構系統之五個審查委員結證屬實。相較於本件被告嗣後自行片面向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科技中心等兩單位申請鑑定時,僅係被告一方出面並提供資料。倘雙方無此送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之合意時,被告自無庸參與審查。又依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工程配合通知書,被告專案負責人黃木源表示關於結構技師公會會議中,委員所提出之問題目前正請求原廠協助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均足見本件兩造確實有前開合意。
(四)被告復辯稱就前開會議紀錄文義而言,「『將來』料架結構送結構技師公會審核」,乃是指對第五至七期料架是否變更設計而言而非如原告主張:「雙方同意將上開『已進口』之料架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達成協議,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並以其裁決為標準」云云。然查:
1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會議當日通知被告通知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進
場安裝料架,乃依約之行為,與料架是否送審根本無關,故不能依原告有此要求,遽認定本件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定者不包括已製作完成之料架結構。
2又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雙方合意後至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前,被告並未
進口料架,惟被告卻提供資料送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裁決,足見雙方當時之真意,乃係包括第一至四期已製造完成之料架須待審核始能決定是否安裝。
五、復按私法自治原則,係指私法領域內由當事人依其意思形成法律關係的原則。將法律行為建立在私法自治的原則上對外之體現即為「契約自由」原則,已成為現代民法的基本精神,當事人如就契約條款有約定時,自應受其拘束。被告又辯稱:原告援引「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指稱被告訂製之料架「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韌性之規定不符」,然前開審查意見就組構係數之採用與合約不符且不應適用七十三年舊版之建築技術規格,故其審查意見顯不足採云云。然查:
(一)經證人黃文正、莊金洞(即當初擔任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儲存貨架結構系統之五個審查委員之一人)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在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四月二十七日辦理兩次審查會議,依據原告提供之資料,作成兩次會議記錄,第二次會議記錄時作出三個建議,但原告未提供後續審查資料,但原告事後要求就兩次會議資料給他們一個結果函覆,我們是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作出研判,就當初審查階段而言資料是足夠的,原告可以依照我們提供的意見繼續作設計。我們覺得原告當初所提供的設計,無法完全符合現今(八十六年)內政部所頒布的建築規範的規定,所以在第二次會議記錄建議用七十三年版技術規則。原告所提之圖面資料與圖說資料有矛盾,當初我們五人的意見都一致。
當時我們是接受原告的委託,審查時原、被告都有列席,報告是由被告擔任。...。就地震力係數我們是依照七十三年版加以審查,當初送件是依照八十六年版來計算,但是審查結果認為依據其資料判斷應該用舊版標準審查比較合乎學理。....。新、舊版的差別主要在新版多考慮建物的韌性,舊版較少。我們在第一次審查會議時即排除適用八十六年版。」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三六、二三七頁)。本件系爭標的係為料架而並非房屋,與建造執照核發之時間無關外,且本件雙方合意既以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之裁決為契約之內容,並審查過程中並由被告負責向審查委員報告,如其就結構技術與應適用何版本之建築技術規則有爭議時,自得極盡說服審查委員之責。本件審查委員既本其專業,適用相關法令、規則,做出審查意見,依據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應依其審查意見以定本件系爭料架規格。
(二)又被告提出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及中原大學防災科技中心之鑑定報告作為其所提供之料架並無不合規則之證明。然據證人林家鍾(即擔任本件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構技師)到庭具結證稱:「本件係我一人鑑定。主要被告要求就其設計的地震力係數看符不符合技術規則,本件是送件在桃園縣政府,故可用桃園的地震第三區的係數,對於結構系統的容量R值我們覺得可以參考內政部八十六年版的資料,韌性容量用二點零。我在鑑定時不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已作出決議。我們只做相關係數的釐清,非如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作實質的審查,所以我們沒有通知原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故被告前揭鑑定,除為其片面為之,並未通知原告外,且亦未為實質審查。故實無法憑被告所提出前揭二單位之鑑定報告結果,足以認定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料架係合於規格或推翻兩造先前以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結果為準之合意。
六、被告末辯稱:原告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十一日內」重新完成料架之訂購、製造、裝運工作,其催告履行期間顯不相當及以兩造關於「料架」之爭議,解除包括「高架吊車」之全部合約云云。然查:
(一)按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雖難謂與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債權人催告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本件被告除於收受原告催告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委由律師發函終止本件系爭合約,故實難認被告確實有依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審查意見提出給付之意。且自原告催告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足認已經過相當期間,自應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讓原告享有契約解除權。
(二)系爭工程雖包括九大部分,料架(倉儲鋼架)僅是其中一部分,與高架吊車(即存取機)確係分屬不同部分。然本件僅有單一合約,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完成全部自動倉儲系統工程及相關設備,其中料架與高價吊車除規格應相互配合外,且均屬系爭工程不可或缺之部分,如本件工程料架部分,已因規則不符而遭原告解除契約,則原告徒留無法與料架配合之高架吊車並無實益,故自得就此部分一併解除之。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經原告催告後未更換符合合約及政府建築法令之料架,並進駐工地施作,而原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
七、從而,本件系爭合約經原告先後於催告定期履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而遭原告解除合約,原告此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工程款壹億零陸佰伍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受領時起至返還時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