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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被 告即聲請 人 永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聲請人與原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宗宏、陳明義與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為規避原告辦理授信戶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不得超過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百分之四十之規定,由黃宗宏、陳明義提供「人頭戶」即被告永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添公司),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相對人中興銀行借款新台幣一億元。又訴外人黃宗宏、陳明義、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因此事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背信罪嫌、業務侵占罪嫌、商業會計法罪嫌提起公訴,因認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將無由判斷,為此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中,固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故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是民事法院所應審酌者,係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又此項借款是否係由被告向原告借貸使用,於貸得款項後再借予黃宗宏、陳明德使用;亦或僅由被告提供名義、帳戶予黃宗宏、陳明德向原告借款。此與訴外人黃宗宏、陳明義、王玉雲、王宣仁、吳碧雲、李東興等是否利用人頭戶以分散借款達成集中使用之目的而涉有背信、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等犯罪嫌疑,均無必然關係,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裁判,自無在該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