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
蔡靜玫律師被 告 乙○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送達代收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丁○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六號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所示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六號建物遷出後,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
被告應連帶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伍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丁○負擔四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仟零陸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如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
三、被告乙○、丁○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違建物,該建物經大安戶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編訂臨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六號(下稱系爭建物)。又被告乙○之妻丁○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上開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乙○自認居於上址已十餘年,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相當於五年之租金利益,共計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六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乙○抗辯其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已逾二十年,並於鈞院提起另案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確認地上權之訴,惟獲鈞院判決駁回被告上開訴訟。㈡被告辯稱其乃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得依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制度,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其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㈢被告乙○並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
一號被告乙○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中,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庭訊時稱:因沒有人來討,伊就用,如果有人來討,伊就會還。足見被告乙○自始並無實行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本件訴訟被告又以相同之事實及證據主張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要非可取。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九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現值證明書、台北金南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事件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地價稅繳款書、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現場照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與被告乙○相同。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被告乙○於六十三、四年間,因承包台北市○○路○段北歐大廈興建工程,將工程模板等堆放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當時附近一片荒蕪,被告乙○乃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搭建一工寮供休息及放置工程材料,此為系爭建物之前身,嗣門牌改編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臨六號,為被告之現住所。被告乙○並於六十五年以鄰人林濟清名義申請裝置水錶共同使用,嗣於七十年間以被告乙○任負責人之榮記裝潢有限公司名義申請裝置電錶使用,迄今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均由被告占有告用中,被告已和平、繼續、公然占有逾二十年,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乙○已於起訴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檢附相關資料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被告乙○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妻,被告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叁、證據: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土地複丈申請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林濟清證明書、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電費收據、台北市政府函、榮記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委任契約書暨支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濟清、巫金火、陳守德、林義信、楊其昌、林嚴亮、鄭維依。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蓋違建物,該建物嗣經編訂臨時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六號(下稱系爭建物),被告乙○之妻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居住於上開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被告丁○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乙○給付起訴前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六萬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等情。
被告則以:被告乙○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妻,均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占有人無正當權源而占有所有物,所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乙○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函、戶籍謄本、台北金南郵局第三五二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乙○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告辯稱於二十年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依民法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固據提出提出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林濟清證明書、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電費收據、台北市政府函、榮記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不動產,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首項要件。第按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以該條文之文義所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並未在推定之列。準此,被告就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再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因此被告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須由被告外部之行為判斷客觀上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建有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足推定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否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之要件,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土地豈非虛設?經查,被告提出為證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林濟清證明書、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書函、電費收據、台北市政府函,僅足證明被告有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申請用電、設立戶籍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第查,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被告乙○對原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被告乙○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表示於六十五年占用系爭土地時因沒有人出面追討,所以其就占用系爭土地,如有人出面追討,其當時即會歸還土地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該日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於占用系爭土地之始,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被告乙○雖另提出委任國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然該契約書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縱認為真正,亦僅可認定被告乙○自斯時起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既不能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二十年,其主張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為有權占有,即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復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侵害該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對於侵權行為人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堪可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自承自六十五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均與其家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可證,原告請求起訴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零四百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八十三年、八十六年、八十九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仁愛商圈,臨近仁愛路及安和路,附近有國泰醫院,交通十分便利,經濟價值甚高,惟系爭建物為一層樓建水泥、鐵皮建築,且供被告自家居住使用等情狀,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認為系爭土地租金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析述詳述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一百五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
(54480×155×7%)×1/12×(32+5/31)=0000000⒉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一百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一十二元
(58240×155×7%)×3=0000000⒊八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
(60400×155×7%)×1/12×(3+26/31)=000000
0、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乙○拆除系爭建物,請求被告丁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遷讓返還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乙○給付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0000000+0000000+209638=0000000)元,請求被告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二元((60400×155×7%)×1/12=54612,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雖聲請訊問證人林濟清、巫金火、陳守德、林義信、楊其昌以證明系爭建物已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惟被告乙○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該等證人即無訊問之必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本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陸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勘驗現場,嗣於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次言辯論終結,被告乙○迄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聲請訊問證人林嚴亮、鄭維依欲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已有延滯訴訟之虞;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被告乙○對原告訴請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中,被告乙○亦從未聲請訊問該等證人,益見被告乙○有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自無庸加以訊問。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