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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丁○○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丙○○對於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股息、股利及受分配之利益在壹萬柒仟伍佰股之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確認丙○○於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股息、股利及受分配之利益。

(二)請求確認丙○○於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

(三)請求確認丙○○於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有之權利。

貳、陳述:

一、原告與債務人丙○○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據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壹億元,業經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接奉鈞院所發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執行命令,對債務人丙○○對被告等之股權、股息、股利及受分配之利益、所有之權利、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詎被告等竟聲明債務人對其等無前開所述之權利,惟查被告等並無舉證證明,顯難認其聲明為真實。

二、原起訴狀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丙○○於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有之權利,係指丙○○所擁有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長庚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資格。又原告係經由國稅局及聯合徵信中心,查得丙○○任職於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擁有該公司之股權。

叄、證據:提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二份、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交易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1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丙○○原為被告公司經營之長庚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惟其

會員資格(會員證)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轉讓訴外人萬紹中所有,此有同意書及繳稅月報表各一份可稽,此外,丙○○於被告公司處並無任何「所有」之權利,被告就鈞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應非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及最高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丙○○於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有之權利,應屬積極確認之訴,參酌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會員證轉讓申請表、轉讓同意書、繳稅月報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請檢送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查明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各二份、國稅局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查詢交易各一份為證,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惟查,丙○○雖係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擔任董事長一職,然其僅擁有股權壹萬柒仟伍佰股,此外,並無在該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何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存在,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檢送之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檢送之丙○○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丙○○於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權、股息、股利及受分配之利益,在壹萬柒仟伍佰股之範圍內,確屬存在,其請求在此範圍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及請求確認丙○○於被告中華大道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有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存在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請求確認丙○○於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有之權利部分,為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丙○○原為被告公司經營之長庚高爾夫俱樂部會員,惟丙○○之會員資格(會員證)業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轉讓訴外人萬紹中所有,此有同意書及繳稅月報表各一份可稽,被告之抗辯尚非無據。此外,丙○○於被告公司處並無任何「所有」之權利,被告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度民執辛字第一四二七三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即非無據。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二六九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丙○○於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有之權利,屬積極確認之訴,既經被告褦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否認,參酌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其請求判決確認丙○○對於被告育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有所有之權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01-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