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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2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七號

原 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原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

現應乙○○ 住南投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因奉准改制,原名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被告等與原告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鈞院有管轄權。

(三)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六百二十五萬元整,借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期間十五年,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八‧五機動計息(於本案起訴時利息調整為百分之八‧六三,於每月十九日繳付本息乙條期,共計一八○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僅繳利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有約定書第三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對前開借款僅償還本息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故依約定書第三條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六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約定書、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各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二紙(除戶籍謄本外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聲請更名「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原告主張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違約金之請求時間,原係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之百分之十計算,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違約金之請求改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另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三之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查原告嗣後所為之聲明之變更均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四、被告等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丁○○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借款六百一十八萬四千零七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2-28